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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园是否应当承担无票入内的游客的死亡赔偿责任?/曾建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4:03:44  浏览:94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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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园是否应当承担无票入内的游客的死亡赔偿责任?

作者: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曾建莉



[案情]:2004年6月21日中午12时,某学校初三(4)班读书的张某(13岁)与同学李某(12岁)因学校放学结伴回家。两人途经某公园,张某说:“今天放学早,不如我们先去公园玩会,再回家吧!”李某说:“可我们没钱买门票呀!”张某说:不用买,这里公园的检票人员跟我是邻居,跟他说一下就行了”李某表示同意。公园收费检票人员王某见是邻居小孩便未予阻止。两人来到公园内一无安全警示标志的景观池,张某见池中有鱼,遂想用手去捞,不幸掉入水中,李某见状,急忙呼救,因当时正值下班时期,园内无工作人员和其他游客。后李某跑到公园门口叫公园收费检票人员,但因时间拖得太久,等张某被救上岸时已经窒息死亡。为此,张某父母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园赔偿其儿子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16万元。 ?

[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公园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合议庭存在以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系无票进入公园,且其死亡是其自己过失所致,公园并没有过错,故公园不应承担张某的死亡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虽无票进入公园,但园方对此明知不予阻止,故双方在事实上已形成游客与公共服务场所间的关系。公园作为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其对有安全风险的景观池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对独自游玩的未成年游客未作安全注意,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张某应注意自身安全,理应预见伸手去捞池中的鱼会有掉入池中的危险,本身也有过错。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理由如下:(1)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法定的保障义务。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第18条第1款的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服务,应作真实的说明、明确的警示。本案中某公园应当知道该池对游客存在安全风险,理应实施设置明确警示标志等措施。但公园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致使张某因想捞池中的鱼掉入池中而淹死。因此,某公园未履行对游客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已构成侵权。(2)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约定的保障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在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还存在由诚实信用原则派生之互相照顾、通知、保密、保护等与游乐合同内容相关的附随义务。双方之间还可能基于约定或经营者的单方承诺而存在高于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某公园默认张某入园游乐,双方即建立合同关系,公园就负有注意游客安全并予以合理保护等附随义务,尤其是在游客为未成年人且无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公园应对其履行较之于成年游客更谨慎的安全保障义务。(3)经营者对消费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经营者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可分为硬件方面的义务和软件方面的义务。在硬件方面,经营者应当持证合法经营,对消费者开放的经营场所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应当安全可靠,符合国家强制标准或行业标准,并应当配置有数量足够的、合格的安全保障人员。在软件方面,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内容及服务过程应当是安全的,包括对不安全因素的提示、警示、劝告,制止第三方对消费者的侵害,对消费者已经或正在发生的危险予以积极救助等。考察经营者是否已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主要看是否达到了法律、法规、规章、操作规程等所要求达到的程度,是否达到了同类经营者所应当达到的通常注意程度,是否达到了一个诚信善良的经营者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4)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在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案件中,经营者大多没有实施积极的行为作为,而是消极不作为。对经营者不作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从“如果经营者达成了应有的注意程度,实施了其应当实施的作为行为,是否可以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的角度来理解。如果经营者实施了其应当实施的作为行为,损害后果就不会发生或者可以减轻,则应认为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不认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在举证责任上,受害人无需证明经营者消极不作为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只需证明经营者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即法定的或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不履行该义务与损害发生间存在高度的可能性,即如果履行,则损害极有可能被避免。综上所述,经营者对消费者负有侵权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时也负有合同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故本案该公园应当承担张某死亡的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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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新增耕地指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筑府发〔2008〕87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新增耕地指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贵阳市新增耕地指标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一日





贵阳市新增耕地指标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制度,实现我市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严格新增耕地指标及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贵州省土地管理条理》、《关于加强和改进我省土地开发整理及耕地占补平衡工作的意见》(黔府办发〔2007〕101号)以及《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土地开发整理及耕地占补平衡工作的实施意见》(筑府办发〔2008〕7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范围内新增耕地指标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建立全市新增耕地指标库。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建立本级新增耕地指标库。

第四条 已纳入县级新增耕地指标库的指标应及时上报市级新增耕地指标库备案,未纳入市级新增耕地指标库的指标不能用于占补平衡。各区(市、县)应足额征收耕地开垦费,不能实现耕地占补平衡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负责进行新增耕地指标异地购买储备,以实现本区域内耕地占补平衡。

第五条 已完成验收的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经省国土资源厅备案确认新增耕地指标后,应依据资金来源渠道将确认的新增耕地指标分别划入各级新增耕地指标库。具体为:省直接投资项目获取的新增耕地指标进入省级新增耕地指标库;使用省财政分配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实施的项目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按省30%、市20%、区(市、县)50%的比例分别划入省、市、区(市、县)新增耕地指标库。使用市财政资金实施的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按市50%、区(市、县)50%的比例分别划入市、区(市、县)新增耕地指标库。建设单位自行补充耕地及使用县级或县级以下财政资金实施的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经省、市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后划入县级新增耕地指标库进行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全市重点建设项目占补平衡的需要,对全市新增耕地指标进行调剂使用。市国土资源局对本辖区新增耕地指标的流转进行统一管理,各区(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对本辖区新增耕地指标进行管理和使用。未经市、县两级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持有新增耕地指标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指标流转。

第七条 贵阳市辖区内的新增耕地指标流转,由业主提出申请,经所属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并经指标来源地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同意,双方签订流转协议后报贵阳市国土资源局批准,流转的新增耕地指标从市级新增耕地指标库中划转,并报省级新增耕地指标库备案;跨贵阳市的新增耕地指标流转,由需要新增耕地指标的业主提出申请,经所属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并经指标来源地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及其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同意,双方签订新增耕地指标流转协议,由贵阳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报省国土资源厅批准,从省级新增耕地指标库中划转。未经批准擅自流转的,流转指标不能用于建设项目占补。

第八条 新增耕地指标流转收支盈余,纳入各级财政专户管理,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的滚动使用。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情况从新增耕地指标流转收支盈余中提取3%—5%的资金拨给土地开发整理管理机构用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和新增耕地指标库的运行、维护;提取3%—5%用于奖励完成市级下达土地开发整理复垦及耕地占补平衡工作任务中做出贡献的先进单位和个人。对乡(镇)政府在土地开发中超额完成下达新增耕地指标补充任务对超额部分的指标,给予实施单位500元/亩的奖励;在土地整理复垦中超额完成下达新增耕地指标补充任务对超额部分的新增耕地指标,给予实施单位1000元/亩的奖励,对农业、水利、农办等项目实施单位在实施土地开发整理复垦中获得的新增耕地指标,给予实施单位500元/亩的奖励。上述奖励可用于在土地开发整理复垦工作中成绩突出的个人。

第九条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加强对本辖区内新增耕地指标的监督、管理,建立新增耕地指标流转的监督机制,健全新增耕地指标的档案管理工作。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关于修改《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决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9年11月19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发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政府决定对《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六条中增加两款作为第一款、第四款:“科技型企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核准登记,保税区内的科技型企业由保税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符合登记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发营业执照。”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科技人员、归国留学人员、大学毕业生创办的中小型科技企业基本具备开业条件,可由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三、第七条顺延为第八条,并修改为:“科技型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为人民币3万元。科技型企业经营项目跨两个以上行业的,其注册资本应与经营规模相适应。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最低注册资本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科技型中小企业一次性注入注册资金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注入。登记后1个月内注入的首期出资额应不少于注册资本总额的10%,1年内注入的出资额不少于注册资本总额的50%,最后一期出资额应当在登记后3 年内注入。注册资本100 元以上的企业,名称中可以冠以“海南”字样。”

五、第八条顺延为第十条,并修改为:“以高新技术成果、专有技术或者专利成果向公司企业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专有技术或专利成果的作价金额可达注册资本的70%。”

“公司企业注册资本中以高新技术成果或专有技术、专利成果作价出资的,应由评估机构予以评估作价。”

六、第九条顺延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设立海口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市财政部门根据财力安排一定的资金,专门用于扶持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所承担的高新技术项目。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市场竞争力强的予以优先支持。”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年初提出上一年度高新技术企业的高新技术项目享受专项资金补贴的经费预算,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年度预算。”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能引领国内市场和带动本市相关产业发展,具有较大市场潜力,并经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各级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用财政性资金对该类产品进行政府采购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购买:(一)技术或工艺路线处于国内领先水平的;(二)产品性能可靠、核心部件和整机产品自主开发生产的;(三)产品在国内率先提出技术标准或其核心技术拥有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

八、第十二条顺延为第十五条,并将第二款中“《海口市专利资助管理暂行办法》”修改为:“《海口市专利资助管理办法》”。

九、第十三条顺延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对获得国家科技部资助的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如重大科技专项、863计划、科技支撑计划、火炬计划、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国家重点实验室及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等,凡项目申报时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或备案的,由财政从专项资金中给予不少于国家资助金额30%的资助,并向社会公告。”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市财政应当逐步增加企业技术创新的投入,在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预算基数之外,从2010年起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扶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该专项经费主要用于引导和支持本市未通过国家和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其他中小型企业开展技术创新,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十一、第十四条顺延为第十八条,并将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对高新技术企业的高新技术项目投资超过当年投资总额70%的,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当年缴纳所得税市级留成部分的50%,由财政从专项资金中给予支持。”

“建立科技风险投资项目评估机制。凡由市科技风险投资资金参与风险投资的高新技术项目,应当由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向社会公告。”

十二、删除第十四条第四款。

十三、第十八条顺延为第二十二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鼓励各类科技人才到本市创业,对各类科技人才的入户办理,按照本市有关人才入户的规定执行。”

十四、删除第十九条。

十五、第二十条顺延为第二十三条,并将第一款中“人力资源”修改为:“专有技术”;“智力成果”修改为:“专利成果”。

十六、其他条文顺序,依次调整修改。

本决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



(2006年5月13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发布 根据2009年11月19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扶持本市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海南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在本市注册登记的高新技术企业及其项目。

企业享受本规定及其它扶持专门产业的优惠政策,按照就高原则择一享受。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高新技术主要包括:

(一)电子与信息技术;

(二)生物工程技术和新医药技术;

(三)新材料技术及应用技术;

(四)先进制造技术;

(五)航空航天技术;

(六)现代农业技术;

(七)新能源与高效节能技术;

(八)环境保护技术;

(九)海洋工程技术;

(十)核应用技术;

(十一)其它在传统产业改造中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第四条 市政府对电子信息、生物工程、医药、海洋开发、汽车制造和油汽化工等高新技术领域给予重点扶持。

市政府加大对科技的投入和对高新技术产业的扶持力度,通过财政专项资金资助、科技风险投资、投融资担保、降低登记注册门槛以及建立高新技术产业孵化器等形式,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及其项目,鼓励自主创新,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及其产品。

第五条 实行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认定考核制度。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二章 登记注册

第六条 科技型企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核准登记,保税区内的科技型企业由保税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科技型企业登记时,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专项审批的经营项目外,不再审核具体经营项目,企业可以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

申请人在登记注册时,申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具体经营

项目的,工商行政主管机关应当受理,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核定后在《营业执照》上注明。

符合登记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发营业执照。

第七条 科技人员、归国留学人员、大学毕业生创办的中小型科技企业基本具备开业条件,可由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第八条 科技型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为人民币3 万元。科技型企业经营项目跨两个以上行业的,其注册资本应与经营规模相适应,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最低注册资本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科技型中小企业一次性注入注册资金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注入。登记后1个月内注入的首期出资额应不少于注册资本总额的10%,1年内注入的出资额不少于注册资本总额的50%,最后一期出资额应当在登记后3 年内注入。注册资本100 万元以上的企业,名称中可以冠以“海南”字样。

第十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专有技术或者专利成果向公司企业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专有技术或专利成果的作价金额可达注册资本的70%。

公司企业注册资本中以高新技术成果或专有技术、专利成果作价出资的,应由评估机构予以评估作价。

第三章 鼓励扶持

第十一条 设立海口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市财政部门根据财力安排一定的资金,专门用于扶持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所承担的高新技术项目。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市场竞争力强的予以优先支持。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年初提出上一年度高新技术企业的高新技术项目享受专项资金补贴的经费预算,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年度预算。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项目,自认定之日起3 年内,所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的市级留成部分,由财政从专项资金中给予100%的支持,之后5 年减半支持。

对前款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80%用于本企业的技术创新,20%用于设立市科技风险投资资金集中使用。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研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当年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不受比例限制,计入管理费用;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 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第十四条 能引领国内市场和带动本市相关产业发展,具有较大市场潜力,并经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各级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用财政性资金对该类产品进行政府采购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购买:

(一)技术或工艺路线处于国内领先水平的;

(二)产品性能可靠、核心部件和整机产品自主开发生产的;

(三)产品在国内率先提出技术标准或其核心技术拥有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

第十五条 凡具备专利申请条件,适合用专利加以保护的高新技术项目,应及时申请专利。

对在本市提出申请或实施转化的专利项目,按照《海口市专利资助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给予资助。专利权转让方或实施许可方,可从其收入中纳税后提取不少于20%奖励给职务发明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并可计入管理费用;对其奖励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市级留成部分,由财政从专项资金中给予100%的扶持。

第十六条 对获得国家科技部资助的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如重大科技专项、863 计划、科技支撑计划、火炬计划、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国家重点实验室及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等,凡项目申报时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或备案的,由财政从专项资金中给予不少于国家资助金额30%的资助,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市财政应当逐步增加企业技术创新的投入,在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预算基数之外,从2010 年起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扶持中小型企业技术创新。该专项经费主要用于引导和支持本市未通过国家和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其他中小型企业开展技术创新,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设立海口市科技风险投资资金。市政府每年根据财力安排科技风险投资资金,用于引导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在本市设立科技风险投资机构或直接投资于高新技术项目。

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对高新技术企业的高新技术项目投资超过当年投资总额70%的,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当年缴纳所得税市级留成部分的50%,由财政从专项资金中给予支持。

建立科技风险投资项目评估机制。凡由市科技风险投资资金参与风险投资的高新技术项目,应当由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设立信用担保机构,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信用担保机构积极拓展中小型科技企业的担保业务,担保资金向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倾斜,支持符合产业政策、市场前景好、具有良好还贷能力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

第二十条 鼓励发展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多样化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有重大贡献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当年缴纳所得税地方收入部分的50%,由财政从专项资金中给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建立海口高新技术产业孵化器。市政府从科技经费中安排支持孵化器建设和发展的引导资金。鼓励国内外企业、高校、科研院所、行业协会及其它投资主体参与建设高新技术产业孵化器,促进各类孵化器的互动发展。

前款所称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器是指为培育初创期高新技术企业,加速科技成果转化,而提供场地、仪器设备、资金以及技术、信息、营销、咨询服务的经济实体。

第二十二条 鼓励各类科技人才到本市创业,对各类科技人才的入户办理,按照本市有关人才入户的规定执行。

境外科技人员以及出国留学人员在本市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本市的各项优惠政策。

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本市工作的境外科技人员、出国留学人员的合法出入境及个人合法收入汇兑提供帮助,保证其合法出入境自由和个人合法收入汇出自由。

第二十三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专有技术或专利成果作为股权投资的人员,对其股权收益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市级留成部分,五年内由财政从专项资金中给予100%的扶持。

本市科技人员所获得的各类科技奖励,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对其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市级留成部分,由财政从专项资金中给予100%的扶持。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当凭市人事组织部门出具的引进

优秀人才确认证明办理相关优惠待遇手续。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 年7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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