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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入分析交通事故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准确制作事故认定/邵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3:06:51  浏览:92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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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入分析交通事故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准确制作事故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这是我们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的原则。该原则强调两点:(1)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也就是“因果关系”;(2)过错的严重程度。这个原则赋予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依法认定交通事故时极大的自由裁量权。
近年来,我国机动车保有量激增,交通事故发案率居高不下,交通事故认定成为现代社会关注的焦点。2000年3月8日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该规定为交通事故认定纳入行政诉讼范围,扫除了障碍。从此,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诉讼寻求司法救济。
如今,越来越多的交通事故案件因当事人对认定结论不服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寻求司法救济。如何依法使用自由裁量权,作好交通事故认定工作,公正、公平地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同时在可能引起的交通事故认定行政诉讼中立于不败之地呢?笔者认为:首先,必须依法确认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法定义务;其次,依法确认各方当事人法定义务的优先原则;第三,确认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第四,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确认不同的交通事故责任。
案例:2004年9月2日凌晨,晴,某高速公路上直线路段,一驾驶人在过度疲劳的状态下驾驶东风中型货车遇到占用部分行车道正在左侧后轮处修理因故障骑压硬路肩与行车道分界线停放的解放中型货车,东风中型货车驾驶人在车头与解放中型货车左侧车门扶手几乎平齐时,才发现解放中型货车,导致二修车人与东风中型货车右侧后轮碰撞后当场死亡。
该高速公路为双向四车道,发生事故时,东风中型货车在右侧行车道内行驶,装载符合法律规定。驾驶人自述车速为40km/h,路面上没有该车的制动印记。解放中型货车停车时占用行车道65cm,行车道宽385cm,右侧行车道内散落有手电筒、扳手、该车左后轮处有卸下的半轴螺丝。危险报警闪光灯持续开启,在来车方向没有设置警告标志。
一、确认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高速公路上驾驶人在顺行方向右侧车道内行驶,驾驶人的义务是:遇到前方车辆时速低于本车车速,(1)有超车的义务;(2)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的义务。
东风中型货车以40km/h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应该具备的义务是:遇到前方车辆时速低于本车车速,(1)有超车的义务;(2)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的义务。
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东风中型货车的法定时速范围在60km/h—100km/h之间,当东风中型货车以100km/h的速度行驶,遇到前方车辆时速为60km/h时,相对速度差为100-60=40km/h。此时,东风中型货车要保持己方速度,就要驶入超车道,实施超车操作,同时,必须保证超车中双方车辆的安全。
当东风中型货车行驶中接近解放中型货车时,两车的相对速度是40km/h,同时负有同前车保持安全车距的要求。
解放中型货车因故障车辆无法离开行车道,驾驶人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八条一款的规定办理,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该车驾驶人没有履行“扩大示警范围”法定义务,也没有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侵犯了东风中型货车的路权,在事故中致使二修车人死亡。
二、行为对交通事故的作用
1、速度(违法停车)在事故中的作用
发生事故前,东风中型货车以40km/h的时速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因为没有影响其他后续车辆的通行,所以,低速行驶仅仅只是一种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没有责任。
发生事故前,东风中型货车以40km/h的时速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到前方两个修车人占用了部分行车道修理解放中型货车(速度为零)。此时,两车的速度相对差同样是40km/h。东风中型货车实施的超车过程与正常情况下的超车过程都是消除40km/h的相对速度差,没有任何过高的操作要求。
所以,解放中型货车违法停车,对该事故发生没有作用!
2、未依法履行扩大示警范围在事故中的作用
由于驾驶人“过度疲劳”驾驶,在车头与解放中型货车左侧车门扶手几乎平齐时,才发现开启了危险报警闪光灯的解放中型货车,所以,在这种特定的“过度疲劳”状态下,即使依法履行了扩大示警范围的法定义务,东风中型货车驾驶人依然不能发现解放中型货车!因此,解放中型货车未依法履行扩大示警范围对该事故发生没有作用!
综上1、2所述,解放中型货车没有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 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 ”和第六十一条“ 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 ”的法定义务,仅仅只是违法情节,在事故中没有作用!
没有尽到安全超车的义务,是因为“过度疲劳驾驶”。
由于没有尽到安全超车的义务,导致发生事故。
三、过错的严重程度
东风中型货车“过度疲劳”,没有尽到安全超车的义务,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解放中型货车违法停车,二人违法修车的行为增大了事故后果。
四、依法认定事故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之规定,东风中型货车驾驶人过度疲劳驾驶,未依法履行安全超车义务,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解放中型货车违法停车,二人在行车道内违法修车,增大了事故后果,负事故次要责任。
如果简单地以“违法停车后违法修车,侵占后续车辆路权”为由,追究解放中型货车违法停车的交通事故责任,那么,就会放纵对“过度疲劳驾驶”的责任追究,严重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失“公正、公平”的执法理念。
2004-11-14

作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十大队 邵军 13903592043 shaojun0818@163.com
山西省运城市公安局交通容警察支队事故科 郭新民 0359-89978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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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国家卫生城市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办[2008]16号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国家卫生城市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局以上单位:

《广州市国家卫生城市管理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8年12月15日

广州市国家卫生城市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国家卫生城市管理长效机制,促使城市卫生管理制度化、规范化,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的爱国卫生组织管理、健康教育、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公共场所和生活饮用水卫生、食品卫生、传染病防治、病媒生物防制、社区和单位卫生、城中村及城乡结合部卫生等方面的长效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涉及的各项卫生管理工作的标准执行《国家卫生城市标准》。

第四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爱卫会)负责广州市国家卫生城市的管理工作,各委员单位按照委员部门的管理职责共同落实本规定。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爱卫办)是广州市国家卫生城市管理的常设机构,负责组织、统筹、协调、检查、评价、奖惩和复查等工作。

第二章 职责

  第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职责

(一)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辖内国家卫生城市管理工作,做到健全工作机构,具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做好日常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办,落实经费,制定实施方案和年度计划并组织落实。

(二)健全健康教育机构,落实相应的人员、设备、经费。

(三)做好辖区内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区、街道应设有专(兼)职病媒生物防制工作人员,做到分工明确,责任落实,经费保证。

(四)做好辖区内灭鼠、灭蝇、灭蟑达标巩固工作,有效控制蚊虫密度;落实城中村病媒生物防制措施。

(五)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卫生检查评比活动,促进国家卫生城市长效管理。

(六)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区建设、规划、房管、城管、交通管理等部门落实待建工地、闲置地块的卫生管理,做好车辆停放管理和违法建设整治工作。

(七)落实控烟工作,城区无烟草广告。

(八)组织实施国家有关的市容和环卫管理法规,设立环卫监督管理执法机构,健全市容、环卫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按照要求设置和管理环卫设施。

第六条 市爱卫办职责

(一)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爱国卫生运动。

(二)健全爱卫会组织,协调各委员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做到分工明确,责任落实。

(三)负责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计划,纳入政府目标管理并组织实施。

(四)组织开展全市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巩固灭鼠、灭蝇、灭蟑螂达标成果,控制蚊虫密度。

第七条 市卫生局职责

(一)健康教育

l.负责建立、健全市级健康教育机构,做到人员、经费落实,能够承担起业务技术指导中心的职责。

2.指导各级各类学校开展多种形式健康教育,注重培养学生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协助监督中、小学校全部开设健康教育课。

3.指导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落实市管医疗机构的健康教育工作。

4.指导社区、城中村围绕群众健康需求和卫生防病的工作重点,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

5.指导各行业结合单位特点,开展有关职业卫生、疾病预防、卫生保健、控烟等方面健康教育活动。

  (二)公共场所卫生

1.组织实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落实卫生监督、监测和技术指导规范。

2.监督公共场所依法持有有效的卫生许可证经营,卫生管理制度健全,从业人员持有有效健康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监督落实从业人员、清洗消毒、空调通风系统及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等各项卫生管理规定。

3.监督小浴室、小美容美发厅、小歌舞厅、小旅馆等场所落实卫生要求。

(三)食品卫生

l.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有关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制定本市食品卫生管理的具体实施计划,落实各项工作任务。

2.制定、落实食品安全整治方案,有重大食物中毒事故和食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报告体系和管理制度健全。

3.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取缔无证照生产加工食品的行为。

4.监督餐饮业全面贯彻《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全面实施食品卫生量化分级管理;督促机关、学校和建筑工地等单位食堂落实管理责任及病媒生物防制措施。

5.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取缔无证照生产加工食品的行为,并配合城管部门依法取缔无固定加工、就餐场所的食品摊点。

6.监督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落实防鼠防蝇设施及病媒生物防制措施,并对病媒生物防制设施及措施不力单位进行监督、处罚。

(四)传染病防治

l.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设达到规定要求。

2.监督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设立负责传染病管理的专门机构和人员,建立健全控制院内感染制度、疫情登记和报告制度,做到门诊日志齐全;指导督促二级以上综合医院设立感染性疾病科,其它医院设立传染病预检分诊点。

3.监督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废弃物、医源性污水的处理、排放符合国家有关要求。

4.落实全市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和中心镇卫生院实行传染病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网络直报制度,做到疫情报告及时,处理规范。

5.落实计划免疫,实行周门诊制度,接种规范,完善流动人口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6.按期完成重大疾病控制的国家规划要求,有效控制甲、乙类传染病暴发疫情,杜绝院内感染引起的重大疫情或导致的死亡事故。

(五)病媒生物防制

1.负责病媒生物防制技术方案的制定,进行技术指导和业务培训。

  2.负责病媒生物的监测工作,做到监测方法规范,数据可靠,为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3.督促医疗单位加强病媒生物防制设施建设和病媒生物防制措施落实。

第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局职责

(一)市容环境卫生

1.组织实施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做到管理机构健全,职责明确,管理规范,经费落实。

2.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3.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开展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达到《城市容貌标准》要求,落实保洁制度及门前卫生责任管理制度。

4.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要求,负责生活垃圾处理场、中转站和粪便无害化处理场、公共厕所等环卫设施的建设管理和污染防治及落实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并加强余泥排放的管理。

5.协调市公路局做好城区公路卫生管理工作。

(二)城中村及城乡结合部卫生

建立健全城中村卫生保洁制度,督促落实保洁人员,完善环卫设施;加强城乡结合部卫生管理工作,做到卫生整洁。

第九条 市环保局职责

(一)负责对城市区域大气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负责开展烟尘控制区工作。

(三)依照职责分工加强城市区域环境噪声的监督管理以及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污工作管理。

(四)建立和完善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报告制度,加强环境监督管理,防止发生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五)会同市水务局加强饮用水源地和城市生活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市工商局职责

(一)规范农副产品市场管理,做到商品划行归市,摊位摆放整齐,无占道经营。

(二)督促市场开办者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保洁人员、完善环卫设施,给、排水设施,防鼠防蝇设施,落实病媒生物防制措施,公厕、垃圾站建设和管理符合卫生要求。

(三)配合卫生部门监督经营者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集贸市场食品卫生管理规范》的有关规定;有活禽销售的市场设立相对独立的区域,污物(水)处置和消毒设施完善,实行隔离屠宰,保持环境清洁卫生。配合林业部门督查违禁野生动物的销售。

(四)加强城市生猪定点屠宰工作,做到无注水肉和病畜肉上市,开展牛、羊、禽类定点屠宰。

(五)加强对饮食行业的管理,严禁无照经营行为。

  (六)加强对全市烟草广告的监督和控制。

第十一条 市建委职责

(一)按照《建筑工地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的要求,加强建筑工地的管理工作。

(二)加强建筑工地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及职工食堂、宿舍、厕所、洗浴间、地下室等场所的卫生管理工作。

(三)负责协调广州地铁总公司做好城区地铁站、线的卫生管理工作。

(四)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工作,协调推进城市“光亮工程”。

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职责

(一)加强对建筑垃圾运输和排放执法工作,督促落实车辆冲洗设施,实施密闭运输,无偷倒乱倒现象。

(二)督促在建工地落实市容卫生管理措施及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落实对市容环境卫生的综合执法工作。

(四)依照职能分工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和设置的管理。

第十三条 市委宣传部职责

(一)指导市属新闻媒体开展卫生宣传工作,加强国家卫生城市长效管理活动的宣传报道工作。

(二)协调中央驻穗、省、市属媒体及其他媒体配合开展卫生宣传工作,做好新闻舆论引导和监督。

(三)协助市爱卫办组织和指导各机团单位、企事业单位、社区开展卫生宣传和教育工作,引导市民树立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第十四条 共青团广州市委职责

动员广大青年和志愿者参与到环境卫生的宣传监督等各项工作,参与环境卫生整治各项工作。

第十五条 市文化局职责

(一)督促和指导图书馆、影剧院、网吧等各类文化活动场所开展卫生知识宣传和教育工作。影剧院等主要公共场所必须设立健康教育专栏,具备控烟和预防艾滋病、性病的宣传内容。

(二)监督各类文化活动场所落实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实行室内禁止吸烟制度,在明显位置设置国家规范的禁烟标志。

(三)督促各类文化活动场所制售的食品、饮料应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六条 市交通委员会职责

(一)负责组织落实直属单位健康教育工作,督促指导公交、出租汽车企业、客运站场健康教育和卫生管理工作。

(二)督促和指导公交站场、客运站场、码头等大型公共场所采取各种形式开展卫生防病宣传工作,落实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三)负责督导各汽车客运站的卫生管理及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督导站内食品行业的规范管理。

(四)负责监督和指导交通窗口单位的控烟工作。

第十七条 市水务局职责

(一)负责对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场的建设与卫生管理,保持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达到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并逐年提高。

(二)规范自来水厂和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自来水厂出水水质、管网和二次公共设施水质应符合《城市公共水质标准》要求。

(三)加强对城市河道、湖泊的管理工作,做到水面清洁,无飘浮垃圾;岸坡整洁,无垃圾杂物,并落实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四)加强饮用水源地水质保护方面的监督管理和监测工作,确保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达标。

(五)负责城市污雨水管网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八条 市市政园林局职责

(一)完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落实绿线管制制度。

(二)加强城市绿化建设与管理,确保建成区绿化覆盖率、绿地率、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达到国家卫生城市标准。

(三)协调指导全市的绿化、美化工作。按市区分工模式负责市政园林局管辖范围内的市政道路维护和绿化养护工作及市政管网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四)负责落实市管公园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督促绿化管养单位落实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五)负责监督和指导公园景点等窗口单位的控烟工作。

第十九条 市国土房管局职责

(一)监督物业管理公司按《物业管理条例》的要求,加强小区的物业管理。

(二)监督物业小区定期开展居民教育和小区卫生检查,确保小区环境整洁,垃圾日产日清,无乱摆卖和占道经营现象。

(三)监督物业小区完善病媒生物防制设施和落实病媒生物防制措施。

第二十条 市教育局职责

(一)负责监督中、小学校全部开设健康教育课,指导学校加强对学生的健康教育。

(二)改善学校卫生条件,净化、绿化、美化学校环境,组织学生积极参加爱国卫生运动和卫生宣传活动。

(三)加强学校课室、食堂、宿舍、厕所等场所的卫生管理工作。

(四)加强学校病媒生物防制设施建设和病媒生物防制措施落实。

第二十一条 市供销社职责

(一)负责全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行业管理制度。

(二)负责实施再生资源社区回收站点的规范建设与管理,指导和督促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者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建设经营场所和设施,符合市容环境与卫生的要求。

(三)建立定期检查与日常检查相结合的制度。对卫生脏乱等严重影响市容市貌的再生资源社区回收站点,可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责令当事人予以整改,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有关部门应在接到建议处罚函7个工作日内将是否采纳或处罚情况向,市供销合作总社反馈。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局职责

(一)保证巩固国家卫生城市成果和创建广州市星级卫生街道经费的落实。

(二)监督创建广州市星级卫生街道经费使用。

第二十三条 省机场管理集团公司职责

(一)负责组织协调白云国际机场区域内所有单位开展爱国卫生运动。

(二)负责组织实施白云国际机场区域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职责负责城区铁路站、线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章 监督与奖惩

第二十五条 市爱卫会各委员单位对所负职责应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年度工作计划,并报市爱卫办备案;每半年至少自查重次,做到有检查方案、检查具体内容、检查后意见反馈等书面材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情况纳入年度依法行政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评议考核项目,由市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公室负责。

第二十七条 各区、各部门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遇到的争议或问题由市爱卫办负责协调、处理;重大问题由市爱卫办报请市爱卫会或市政府协调、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爱卫办采取平时抽查与每年组织1次大检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检查,按市委、市政府达标表彰有关规定,对当年内积极开展国家卫生城市管理工作,圆满完成本单位相应职责和任务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市爱卫办组织检查中发现有关单位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将视情节分别按下列情况处理(按年度累计):第一次,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第二次,对责任单位及其主管领导给予通报批评;第三次,建议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第二十八、二十九条中的奖罚措施由市爱卫办提出意见,经市爱卫会审核后由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评估修订。


关于印发《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


2001年1月1日起实行《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将本文废止。


《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已经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九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
(一)具有本省户籍或者在本省辖区内居住的;
(二)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
(三)有生育能力的。

第二章 组织与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进行综合治理,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和常住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常住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协助。
第五条 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及本办法,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会同公安、工商、劳动、民政、交通、建设等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综合治理;
(三)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指导服务工作、组织孕情监测,发放避孕药具,提供节育技术服务;
(四)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调查统计工作。
第六条 公安部门配合计划生育部门管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主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加强流动人口户籍管理,向计划生育部门提供流动人口的数量、流动范围等统计资料;
(二)在颁发流动人口暂住证和机动车驾驶证时,核查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三)依法处理或协助有关部门处理违反计划生育管理的流动人员。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配合计划生育部门管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主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加强流动人口中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计划生育管理,向计划生育部门提供从事工商业流动人口的数量、流动范围等统计资料;
(二)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及其从业、雇佣人员进行宣传教育,协助计划生育部门进行孕情检查和节育措施检查;
(三)办理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注册登记、变更登记和验照时,核查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四)协助有关部门处理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中违反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员。
第八条 劳动部门配合计划生育部门管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主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为企业办理招工手续时,须核查用工单位流动人员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并将查验结果及时通报当地计划生育部门;
(二)在组织劳务输出时,核查输出人员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三)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用工单位违反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员。
第九条 城乡建设部门配合计划生育部门管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主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监督施工单位对育龄妇女的婚育、节育情况登记造册;
(二)对跨地区施工的建筑单位,在登记发证时,核查其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三)配合有关部门处理施工单位中违反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员。
第十条 交通、民政、卫生等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协助计划生育部门管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在办理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并将审核结果通报当地计划生育部门。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职责是: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孕情监测,检查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状况;
(二)组织有关部门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三)查验、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四)对流动人口登记造册,记录其婚姻、生育、节育情况,并及时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通报;
(五)依法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六)监督检查本辖区内各单位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职责是: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对流动人口进行登记造册,督促落实节育措施;
(三)为育龄人员出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四)支付无用工单位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用;
(五)配合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三条 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有用工单位的,由各用工单位负责;集体组队承包建筑工程或种养业等项目的,由承包者负责;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由颁发营业执照的部门负责;承租国有、集体或私营企业(包括个体旅社、招待所等)以及私房的,由承租人或私房主
负责;投亲靠友的,由共亲友及其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无合法证件、无固定职业、无固定住所的流动人员,其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由流入地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上述责任部门、单位和个人均须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协议,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 实行全国统一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制度。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按照国家规定的统一格式组织各地、市印制,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擅自翻印。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须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并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查验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从业、居住手续。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要求生育的,须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生育证转办通知书,经现居住地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核准后,换发生育证,方可生育。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暂住三个月以下计划外生育的,由常住户口所在地按计划外出生计入考核指标;暂住三个月以上计划外生育的,由现居住地按计划处出生计入考核指标。
第十八条 计划生育协会应注重在流动人口中成立组织、发展会员、建立群众自我管理网络,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晚婚、晚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享受我省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和奖励。
第二十条 从事个体工商业的流动人员晚婚、晚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除享受有关优惠和奖励外,工商管理部门还应给予下列奖励:
(一)晚婚夫妻,双方均是个体工商户的,一次性免收一个月的工商管理费;一方是个体工商户的,减半收取。
(二)晚育夫妻,双方均是个体工商户的,一次性免收一个月的工商管理费;一方是个体工商户的,减半收取。
(三)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双方均是个体工商户的,在独生子女年满十四周岁前,每年免收两个月的个体工商管理费;一方是个体工商户的,减半收取。
第二十一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检举、揭发计划外怀孕、生育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予以保护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无生育证怀孕、生育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生育证怀孕的,动员其采取补救措施。拒绝采取补救措施的,从怀孕之月起,外以每月100元的罚款;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罚款全部退还;超过限期的,责令其就地采取补救措施,罚款不予退还。
(二)无生育证生育的,就地采取节育措施。无生育证生育第一个孩子的,处以一次性罚款1000元;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按双方月总收入的百分之十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七年;生育第三个孩子以上的,按每超生一个孩子递增百分之五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十四年。计划外生育费一次计算
,限期交纳。有关部门应依法注销其暂住证、吊销营业执照、解除劳务合同。
第二十三条 对没有或拒不交验《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员,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违反计划生育管理的流动人员提供躲避场所。违者,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伪造、出卖或者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直接责任人,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没收其非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未查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给流动人员颁发暂住证、驾驶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营运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证、照的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发证单位负责收回所发的证照。
第二十七条 对因工作不负责任,未达到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要求的单位或个人,上一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管理责任,并视情节轻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从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执法,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严肃处理。
依法行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权的工作人员受法律保护。对阻碍执行计划生育公务,侮辱、殴打、报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人员的,由有关单位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处罚机关必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及时送达当事人。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执行。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应依法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或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的,可以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或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省公安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劳动局、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省民政厅联合发布的《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办法》[皖计生委(1988)第138号]同时废止。



1994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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