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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价运输法律制度研究/胡勇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0:54:19  浏览:96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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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价运输法律制度研究

胡勇军


保价运输,是指托运人在托运货物时向承运人声明货物的实际价值,并缴纳相应的费用,当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坏时,承运人按照托运人的声明价值赔偿损失。民航、铁路、汽车和水路四种运输方式中,都有保价运输。在民航法和海商法中,称为声明价格。各国均制订了保价运输法律制度。
  《日本铁路营业法》规定,旅客和货主在托运行李或者货物时,自愿在运单上填写保价。托运人按规定支付保价费用。保价运输货物发生损失,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未标明保价额的物品发生损坏的,承运人按限额赔偿。但属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除外。
  《俄罗斯联邦铁路运输法》规定,当货物、包裹和行李运输受到损害时,铁路企业负有按声明价格全额或声明价格中货物、包裹和行李相应丢失、损坏或破损那部分数额的财产赔偿责任。铁路企业对未履行、未很好或者不按时履行旅客、包裹、行李及公民各种生活用品和货物的运送义务,负有按《俄罗斯联邦铁路条例》、《俄罗斯联邦铁路旅客、包裹和行李运送规则》所确定办法和数额承担有限责任。
  《韩国铁路法》规定,涉及到货物损害赔偿时,如果在运输证上表示赔偿额的,则按表示的赔偿;未表示的,则按交通部令的规定予以赔偿。铁道经营者的旅客或发货人要求的损失赔偿超过所表示的运输品的补偿额时,对其超过的部分可不予补偿。
  《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规定,在行李运输中造成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名旅客1000特别提款权为限,除非旅客在向承运人交运托运行李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在此种情况下,除承运人证明旅客声明的金额高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旅客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在货物运输中造成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17特别提款权为限,除非托运人在向承运人交付包件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在此种情况下,除承运人证明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托运人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国际海运中具有重要意义的公约《汉堡规则》,继承了早期海运公约《维斯比规则》的内容,规定了海运承运人对承运的货物实行限额赔偿制度,但双方当事人对赔偿数额的约定高于限额的,适用约定。货物损失的赔偿,按照海运的《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限额赔偿和声明价值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处理。即对货物损失的赔偿以每公斤20美元为最高限额;已办理声明价值的则按所声明的价值作为赔偿依据。
  《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规定,货物毁损时,铁路应支付相当于货物价格减低额的款额,不赔偿其它损失。声明价格的货物毁损时,铁路应按照相当于货物由于毁损而减低价格的百分数,支付声明价格的部分赔款。
  我国在铁路、民航、水运行业的行李及货物运输上都有保价运输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规定:“托运人根据自愿申请办理保价运输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民航法》和《海商法》对国内运输和国际运输的责任赔偿采取不同的赔偿标准,主要是考虑我国国民收入与其他国家的国民收入差异。在国际运输中,绝大多数情况下采用国际公约规定的原则和标准,基本体现了我国已经参加的国际运输公约的规定。《民航法》规定,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6600计算单位;但是,旅客可以同承运人书面约定高于本项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对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每公斤为17计算单位。对每名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的赔偿责任限额为332计算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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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驳回劳动争议仲裁第三人起诉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驳回劳动争议仲裁第三人起诉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复函
安徽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人民法院驳回劳动争议第三人起诉有关问题的请示》〔劳仲字(95)575号〕收悉,经研究并与最高人民法院协商一致,现函复如下:
劳动争议仲裁第三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该第三人符合《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2条的规定,其起诉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受理。如人民法院驳回第三人起诉,当事人可依据《劳动法》第83条、《
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再次向作出仲裁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应依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34条规定,按监督程序继续进行处理。




1996年6月4日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农民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政〔2006〕48号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农民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农民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十日

安阳市农民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妥善解决农民工进城务工期间的医疗保障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豫政〔2006〕23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劳社部发〔2006〕15号)、《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若干意见》(豫劳社医疗〔2006〕6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具有农村户籍,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并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全市各类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等所有城镇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都应按规定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
第四条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其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5%缴纳,只建统筹基金,不建个人帐户,不计缴费年限,按规定享受在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医疗费待遇和恶性肿瘤放化疗、肾功能衰竭透析、脏器移植后抗排异等三种重症门诊慢性病医疗费待遇。
第五条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在外地工商注册的用人单位,未在注册地参加医疗保险的,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或施工活动期间,按本办法参加医疗保险。
第六条农民工医疗保险费实行单独建帐,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农民工医疗保险费实行按月缴纳。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缴纳农民工医疗保险费,从缴费的次月起农民工按本办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与农民工解除劳动关系后,不再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农民工医疗保险待遇从停缴医保费的次月起终止;用人单位在用工合同期内欠缴医疗保险费的,从欠费的次月起农民工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或参保后没有按时足额缴费,造成农民工不能正常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由此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农民工医疗保险待遇支付标准支付。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费的,农民工可向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医疗待遇争议的,可向市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九条农民工在城镇实现稳定就业的,应随用人单位按照《安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农民进城从事个体经营的,可按照《安阳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参加医疗保险,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条参保农民工患病后原则上应在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自愿回原籍治疗的,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可在原籍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治疗期满后携带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求的有关资料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费报销手续。
第十一条农民工按照《安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和《安阳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参加医疗保险的同时,应按照《安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救助保险暂行办法》(安劳医〔2006〕1号)的规定参加大病救助保险,以解决超过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
第十二条地处乡镇的采矿、建材、冶炼、化工等使用农民工比较集中的企业、雇用农民工的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农民工医疗保险的其他事项,按照《安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以及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和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五条各县(市)可参照本暂行办法制定当地农民工医疗保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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