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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中国律师分类/韩荣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3:20:00  浏览:98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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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中国律师分类

韩荣营
从事律师工作十几年来,笔者接触过各种各样的律师。可以说是五花八门,应有尽有。鞠躬尽瘁,死而后已者有之;勤勤恳恳、兢兢业业者有之;混天了日,当一天律师撞一天钟者有之;不学无术,道貌岸然者有之;沽名钓玉,欺世盗名者有之;同流合污,狼狈为奸者有之。为此,笔者产生了给中国律师分类的想法。
从律师的知识水平、业务能力、道德品质,即律师的价值取向上来看,律师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一是专家学者型。这一类律师均学富五车,才高八斗。他们大都是全国或某一地区的学术权威。在某一法学领域有较高的建树。这些律师大都是兼职律师(象田文昌、钱卫清等专职律师例外),是高等院校的教授。他们大都具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利用业余时间从事律师工作,利用实践经验丰富理论知识,通过从事律师工作发现问题,为完善法律法规、改革司法体制奔走呐喊,为推进法制建设,实现依法治国做贡献。他们不仅是律师界的栋梁,也是我们国家的栋梁。他们从事律师工作的目的既不是为了钱,更不是为了权,而是为了国家的兴旺,民族的繁荣。为国家的民主法制建设做贡献。
二是准专家学者型。他们从事律师工作的目的是把律师工作作为一项事业,值得为之而奋斗终身。他们大都有极大的热情,有强烈的正义感、责任心,有敢于仗义直言的精神。这一类型的律师一般只服从事实和法律,不服从任何权贵。这一类型的律师一般存在于工作8年以上,中级以上职称、品德良好、稍有学术建树的律师中。由于他们无论在学术理论上,还是在经验积累上,尤其是在影响力上,都和第一种类型的律师有一段距离,因而笔者把他们称为准律师。他们是专家学者型律师的摇篮,也是律师的中坚力量,他们中的一部分将发展为第一种类型的律师。
第三种是商人型。他们干律师的目的是挣钱。众所周知,惟利是图是商人的本性。律师尽管不是以挣钱为目的,但这一部分律师从事律师工作的动机和目的就是为了赚钱,是在法律领域里做生意的人,甚至于他们考取律师资格的目的就是为了金钱。他们不把律师职业作为一门事业看待,而是当作赚钱的一个砝码看待。律师只是他们赚钱的符号,他们是披着律师外衣的商人。他们考虑的不是事实和法律,更不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是如何最大限度地赚取金钱。因而他们通常采用的是不正当的手段取得案源,向法官行贿,给介绍人提成,在社会上结交一批狐朋狗友,拜上一些仁兄八弟,通过各种关系拉案源。因为对于他们来说,案源就是金钱。至于案件办得如何,不是他们考虑的问题。这批人不读书、不看报、甚至于如何出庭也不知道,一谈收入眉飞色舞,一谈法律倍感生疏,一谈案件质量就心里发慌。这一部分人主要是受市场经济影响太深,根深蒂固的金钱意识作怪,再加上律师制度的不完善所致。值得警惕的是这一部分人目前在律师队伍中不是少数。
第四种是讼师型。其典型特点是歪曲事实,曲解法律,迎合当事人。他们不管案件事实,也不管法律规定。只要是委托人的要求,一律许诺予以满足。甚至于同一案件的原被告找他,他都会许诺胜诉。在法庭上,他们不讲法律,更不尊重事实,只拣委托人听着高兴的说,哗众取宠,华而不实,往往是夸夸其谈、滔滔不绝,不懂法律的人一听,这个律师水平真高,内行人一听全是胡说八道。一旦官司败诉,他们把责任全推到法官身上,法官水平不行,法官受了对方当事人的贿赂,法官和对方当事人有亲戚关系等等;挑逗当事人上诉,说自己和二审法官有某某种关系,保证胜诉。二审败诉以后,他们又会说天下乌鸦一般黑,一、二审法官一样,鼓动委托人申诉。总之,只要有一个案件,他们就会纠缠到底。这种律师的目的,说穿了就是利用律师的身份骗钱。
第五种是地痞、流氓加无赖型。有人会问,律师中也有这种人?俗话说得好,林子大了什么鸟都有,十几万律师中,有这一类型的人不足为奇。他们是律师中标准的、地地道道的、不折不扣的残渣余孽,同时也是人类的败类。这种律师在社会上结交甚广,和黑恶势力勾结,有的成为黑社会组织的骨干成员,有的就是黑社会的头目。他们利用法律知识,为违法犯罪出谋划策,为逃避法律制裁奔走呼嚎。他们只忠实于自己的主子,不尊重事实和法律,甚至亵渎法律。他们往往和一些贪官污吏、腐败分子勾结起来,沆瀣一气,狼狈为奸。这种律师的价值取向既为了钱,又为了权。尽管这种律师在律师界中微乎其微,但其影响是极其恶劣的,必须防微杜渐,从源头上坚决予以清除。
单纯从律师的收入上来分,目前中国的执业律师又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是富翁型。这种律师具有十分充足的案源,接不接案、接什么案完全能够由自己决定,收费多少也完全由自己决定,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这种律师大都集中在大中城市,尤其是著名学府中。他们大都具有渊博的学识、丰富的办案经验,熟练的办案技巧、敏锐的反应能力、雄辩的口才,是律师中的精英。他们大都是全国知名的专家、学者、教授,不少在全国有影响的大案中大展风采,有的在国际诉讼中声名显赫。这一类型的律师主要存在于前述专家学者型律师中。不过这一类型的律师极少,可谓是凤毛麟角、雪泥鸿爪。
二是大款型。有人会问:富翁型不就是大款型吗?——非也!大款比富翁,如同土山鸡比金凤凰。富翁是指靠正当途径致富,而且拥有相当数量财富的人,是褒义词;而大款是贬义词,大款是指靠不正当途径、甚至于一夜暴富的暴发户,大有穷人乍富,伸腰拔肚之势之人。这种律师主要是靠一些见不得人的手段取得案源,即律师法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明确禁止的和应受处罚的方式取得案源。把律师事业作为纯粹商业,以获取金钱为目的的人。这部分人主要集中在前述商人型律师中。
三是小康型。这种律师案源稳定,收入稳定,有比较固定的客户群,他们不用为寻找案源而发愁。尽管律师业的风险比较大,而且每月收入也不均衡,但这些律师收入比较稳定,没有大起大落,而且每年都有增长的趋势。和同行相比,是比上不足,比下有余;和其他行业相比,也悠哉游哉,不亦乐乎。这种律师是靠自己的真才实学,靠自己的工作能力站稳脚跟的,绝对不是靠歪门邪道拉案源的。他们一般把律师职业看成值得一生追求的事业,把名声看的比金钱重要得多,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够脚踏实地地为当事人服务,因而拥有愈来愈广阔的法律服务市场。这部分人主要集中在准专家学者型律师中。
四是温饱型。这部分律师案源不稳定,收入也不稳定,但整体收入能够维持基本生活。这种律师主要存在于从事律师工作不久的律师中;也有的是从事律师工作很长时间,没有多大发展潜力的律师;还有的是看破红尘,不愿与司法腐败为伍,确实又才干非凡的律师。目前这种类型的律师在执业律师中占多数。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很多,主要有律师体制的弊病,司法腐败的影响,律师事物所分配制度问题,以及法律职业共同体在中国无法形成的危害所造成的。
五是贫困型。这种律师整日为生存而奔波,但仍然吃不饱。他们的年收入低于当地平均收入,在贫困线上挣扎。这种律师主要是刚刚从事律师工作的;或者是在基层从事法律服务的,由于条件和环境的限制,无法取得较高收入;还有的就是宁愿饿死,也要同司法腐败抗争到底的。《中国律师》曾经报道过我国东部某省律师因无法维持生活愤而辞职承包山林,西部某省律师因同司法腐败作斗争,成为当地有名的败诉律师,因而挣扎在贫困线上的事例。目前中国贫困型律师的人数不少,应当引起有关部门的特别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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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沪卫卫监〔2004〕48号


  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为了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检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卫生部《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及我局《关于加强本市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工作的通知》〔沪卫卫监(2002)13号〕的有关规定,我局对《上海市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已经2004年6月29日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包括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有效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三条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管理工作。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所辖区域内的健康检查工作。
  第四条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和各区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具体承担各类预防性健康检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经市卫生行政部门确认的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组织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到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健康检查单位进行健康检查,并按规定向健康检查单位提交受检人员名单。
  第七条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工作由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八条健康检查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设置候诊室、临床检查室、化验室、档案室等,并配备相应仪器设备。
  (二)建立并执行临床检查、实验室检验、X光检查和档案管理等常规工作程序和消毒、隔离制度及各项医护技术操作规范。
  (三)主检人员应由主治(管)医(技)师以上或相应职称的专业人员担任。
  第九条健康检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项目进行健康检查:
  (一)以往病史;
  (二)肝、脾触诊;
  (三)皮肤检查;
  (四)胸部透视或摄片,除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人员外,应当隔年检查一次;
  (五)痢疾、伤寒带菌检查;
  (六)ALT(SGPT)和HbsAg阳性者再作HbeAg检测;
  (七)临床上有疑似或一年内有其他肠道传染病史的,需加作相应的实验室检查。
  健康检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健康检查项目。
  第十条健康检查使用由卫生部统一制定的健康检查用表。
  健康证明由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统一印制,全市通用。
  健康证明自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第十一条发现健康体检不合格者应当立即调离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二条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随身携带有效健康证明上岗操作。
  第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证明如有遗失,应及时向原发证单位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患有第五条疾病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需恢复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应当凭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证明,重新办理健康证明。
  第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在出具证明时应按下列规定:
  (一)急性病毒性肝炎患者隔离期满,治疗后临床症状消失、肝功能正常,无明显体征和临床症状,并同时每隔二个月作肝功能检查一次,连续三次正常者;
  (二)伤寒、副伤寒患者经彻底治疗至症状消失,停药三天后,连续三次(每日一次)大便培养阴性,两星期后再连续三次(隔日一次)大便培养全部阴性者;慢性带菌者经全程治疗,粪便培养三次(隔日一次)均阴性者;
  (三)细菌性痢疾患者经全程治疗,并在停药五天后,大便培养阴性者;慢性细菌性痢疾及慢性带菌者经全程治疗,停药五天后,连续三次大便培养(隔日一次)均为阴性者;
  (四)活动性肺结核患者经治疗后,病灶静止稳定或硬结钙化者;
  (五)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患者,经治疗痊愈者;
  (六)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疾病患者,经治疗痊愈者。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可取消其健康体检资格。
  第十七条违法本办法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罚。
  第十八条健康检查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健康检查和发放健康证明的收费按上海市物价局、卫生局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条本办法由上海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发布的有关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检查规定即行废止。


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满足职工不同层次的医疗需求,根据《石家庄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用人单位(不含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用人单位,以下同)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高于市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必须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其他有条件的用人单位,也应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条 用人单位按上年度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与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之和的3.5%提取补充医疗保险费。其中2个百分点向石家庄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缴纳,1.5个百分点暂由用人单位集中管理。
第四条 补充医疗保险费的申报、缴纳和经费来源及列支渠道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同。
第五条 用人单位向医保中心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费,由医保中心按上年度在职职工本人工资收入或退休人员本人基本养老金的2%划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用于支付职工本人的门诊医疗费和其他应由本人负担的医疗费。
第六条 用人单位集中管理的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用于职工患长期慢性病(长期慢性病病种见附件)和大病造成的个人负担过重的医疗补助。补助办法由单位自定。
第七条 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用人单位应每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在本单位住所的显著位置公布基金使用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八条 本办法与《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同时实施。

附:《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长期慢性病病种目录》
根据《石家庄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现将长期慢性病病种规定如下:
一、呼吸系统疾病(2种):阻塞性肺气肿、慢性肺源性心脏病;
二、循环系统疾病(5种):慢性心力衰竭、慢性房颤、高血压病、冠心病、心肌病(原发性);
三、消化系统疾病(3种):消化性溃疡、慢性肝炎、肝硬化;
四、泌尿系统疾病(3种):慢性肾小球肾炎、肾病综合征、慢性肾功能衰竭;
五、血液和造血系统疾病(4种):再生障碍性贫血、白细胞减少症、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血小板减少性紫癜;
六、内分泌系统疾病(5种):甲亢性心脏病、甲状腺功能减退症、皮质醇增多症、原发性醛固酮增多症、原发性慢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症;
七、代谢疾病(1种):糖尿病;
八、风湿性疾病(2种):系统性红斑狼疮、系统性硬化症;
九、神经疾病(4种):脑血管病、多发性硬化、震颤麻痹、运动神经元病;
十、精神疾病(1种):精神分裂症;
十一、其他(1种):结核。



200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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