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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有企业产权制度亟待完善/王璐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5:04:45  浏览:90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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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有企业产权制度亟待完善

王璐


内容提要:当今世界经济已是一个国际经济的大舞台,纵观当今世界五百强企业当中,我国企业寥寥无几,这与我国这要一个大国的地位和作用是不相适应的,更何况我国已加入了世贸组织,成为经济全球化的一个组成部分。中国企业如不尽快完善企业治理结构,提高企业效率,那是非常危险的。而产权制度的创新是提高企业效率的根本之所在。因此,探索一条适合迅速提高中国企业效率,符合中国国情的产权制度创新之路是当务之急。总体上讲,本文试图从产权理论的角度,通过借鉴和吸取国外企业治理的丰富经验,探讨中国国有企业产权制度创新的实践。
关键词:产权、治理结构、股票期权

中国国有企业经过二十多年的改革,取得了令人欣慰的成就。然而企业效率低下问题却一直尚未得到解决,这种效率低下的直接表现是国有企业的亏损情况持续恶化,通过分析研究,其主要原因是产权结构的不对应性,它是中国国有企业的基本问题。
一、产权的定义及其特征
产权是基于法学和经济学融合交叉而产生的关于财产的一组权能,是指不同主体对其资产投资于企业而形成的企业财产所享有的权利,它是决定企业采取何种治理结构,及剩余索取权与控制权在股东与经营者之间如何进行有效配置的前提与基础。
产权具有以下特征:1、它是一组权利,包括了财产权与非财产权;2、人力资本出资者是产权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3、产权决定企业治理结构,其本质是将企业的剩余索取权与控制权在股东与经营者之间进行有效的配置,提高企业效率。
二、产权制度对提高企业效率的作用
企业同市场一样是一种资源配置的制度安排。企业之所以能对资源进行有效的配置,是基于企业通过层级决策制并实施了对资源配置的正确决策。决策作为智力范畴,属于人力资本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企业资源配置中一项必不可少的投入品,因为生产是实时进行的,有关事件(如机器故障、技术创新或市场条件的变化)无法在订立初始生产协议时被预测到。有人将这种“有关事件”称之为“不确定性”(奈特,1921),有人将此又解释为“合同不完全性”(哈特,1995)。由于这种“不确定性”或合同的“不完全性”的存在,致使我们无法事先对资源配置做出完全有效正确的决策。对资源配置的决策是否正确,这关系到企业的效率与市场的竞争能力,乃至企业生死存亡之根本。
在古典制企业中,这种对资源配置的决策权是由企业的所有者实施的,因在这种企业中,所有者就是经营者,因此,所有权结构是单一的,即所有权与经营权是合一的,剩余索取权与控制权的安排是对应的。这种所有权结构应该说是比较有效率的。由于剩余索取权与控制权都由一个人—业主来实施,因此,他有追求企业资源配置效率最大化的动力与积极性并为之而努力拼搏。但在现代制企业中,企业的产权结构为多元的权利结构;所有者享有股权;公司法人(实际上是由董事长、总经理等代表)享有法人财产权。这种产权结构在西方经济学中被称为“两权分离”,即“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这种产权结构的设计,为那些具有企业家才能但不富有与那些富有但不具有企业家才能的人的合作奠定了基础。我们可以认为,现代股份公司是能力与财力之间的一种合作,这种合作为那些有能力无财力的人提供了从事经营活动的机会,同时为那些有财力无能力的人创造了赚取“利润”的机会。应该说,这种由企业家与资本家合二为一的模式是一种较好的有效率的制度安排。这种企业产权制度,不仅解除了资本所有者因企业经营不善,殃及其全部财产的后顾之忧,同时,为职业经理登上企业的经营管理舞台铺平了道路,有效地调动了股东与经营者的积极性,从而为扩大企业规模与提高企业效率,提供了有效保障。
三、中国国有企业产权结构呈不对应性状态
国有企业的经营者没有参与分享企业的剩余索取权。国有企业的经营者主要通过控制权来实现在职消费、成就感、权利欲的满足等收益。由于这种控制权收益具有不可有偿转让性和不可补偿性,一旦失去控制权本身就意味着失去一切相应的收益,这就要求经营者必须长期持有控制权(长期“在位”)。[1] 事实上,这是很难做到的,即使能够做到,也不能保证企业经营者的经营才能不弱化甚至消失。[2] 这种通过控制权而实现的收益,导致了经营者由于害怕失去它而反对企业被兼并,并把大量精力用于内部权力斗争而不是生产经营;同时有可能采取不惜代价向上级主管部门领导行贿等做法,来保住自己对企业的控制权,这将导致腐败问题的产生。因此,仅靠控制权提供激励是根本不够的,虽然它在一定程度上对经营者具有激励作用,但它是导致国有经济中存在大量无效率现象的主要原因。[3] 这种剩余索取权与控制权处于一种分离或不对应状态,因此将其称之为“产权结构的不对应性”。在我国,剩余索取权与控制权的合理配置问题还没有得到有效解决,产权结构的不对应性导致企业效率低下问题十分突出。
四、中国国有企业治理模式选择的思考
公司治理(corporate governance)是一个外来语,又可译作公司治理机制或公司治理结构。“公司治理”是直译,之所以在其后面加上“结构”或“机制”之类的词汇,可能是“公司治理”作为一个名词不大符合汉语表述习惯。
“所谓公司治理结构”,是指在所有权与控制权相分离条件下的现代企业中,通过对股东与经营者的剩余索取权与控制权的合理配置,提高企业效率的一种法律制度。其本质是如何通过一种财产(人力资本与非人力资本)权利的安排实现剩余索取权与控制权的对应配置,提高企业的效率与效益。
(一)企业治理结构演理的思考
从现有理论与实践看,企业治理结构大致有传统的“股权至上”模式、传统的“劳动控制”模式、欧洲的“共同决定”模式、日本的“经理协调”模式、“社会责任”模式及“共同治理”模式。[4] 这些模式所依据的体制背景不同,法律和经济权利分配也不同,因此,企业具体的制度安排也有很大差异。上述企业治理结构模式综合起来大致可分为两大类:“股权至上”模式与“利益相关者”的共同治理模式。
1、对“股权至上”治理模式的评析。“股权至上”理论已贯串于公司治理结构安排的公司立法之中,具体表现为:第一、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是股东大会,它由全体股东组成,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经营决策。股东大会在行使权力时,遵循资本平等的原则,同股同权,同股同利。每个股东对公司决策事项的影响力取决于其所持股份数额的多寡。第二,董事会的成员由股东选举产生,股东与董事会成员之间构成信托或委托代理关系;董事会选择经理人员,再由CEO任命一般的管理人员,相互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当董事违反股东利益时,股东可以行使对董事的罢免权。第三,一定数量的股东组成监事会,行使对公司经营管理人员行为监督权。我国《公司法》基本采用了“股权至上”模式,在公司治理结构的设置上明确规定了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利机构,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监事会对董事、经理违法、违规及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2、对“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模式的评析。由于“股权至上”模式强调企业要为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服务,忽略了经营者、雇员的人力资本在企业资源配置中的作用及其利益的有效配置,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劳资矛盾及贫富差距的扩大化。为了有效地解决这些矛盾与问题,逐渐发展形成了一种新的公司治理结构。这种理论认为,公司的发展离不开各种利益相关者,由于这些利益相关者对公司的绩效都做出了贡献,那么公司治理理所当然要为利益相关者服务,合理配置其权益,股东仅仅是其中之一。“利益相关者”模式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解决:首先,何谓“利益相关者”?这个概念尚不确定,缺乏可操作性;其次,让经营者对所有的利益相关者都负责任,等于他们对谁都不负责,或者就是让他们以整个联盟的利益为借口、为约束,追求他们自己的利益;再次,以利益相关者为抑制恶意收购,有可能造成严重的内部人控制,助长经营者的败德行为,最终使社会受损。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第一,公司治理结构的选择安排并不存在一个统一的模式,究竟采用何种形式,与各国的文化根基有着密切的关系;第二,公司治理结构的设置从强调“股东利益至上”逐渐转化为注重保护“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这表明,在现代企业中,人力资本作为一种资本形成已被人们所认可;第三,企业治理结构安排是否有效率取决于剩余索取权与控制权(或剩余控制权)的配置能否对应,在所有权与控制权相分离的现代企业中,对经营者与员工实施股票期权激励及员工持股计划,让他们参与企业决策,分享企业剩余索取权,是实现剩余索取权与控制权相对应、从而有效地解决两权分离导致的内部控制而造成对股东与企业利益损害的有效措施。
(二)中国国有企业治理模式选择的基本思路
“利益相关者”治理模式虽然存在一些不足,但它毕竟是今后企业治理的发展方向。我们应借鉴共同治理模式的有效经验,对中国国有企业治理结构进行改革。其基本思路为:对中国国有中小企业实施“MWS型”共同治理模式;对中国国有大型企业及上市公司实施“SM型”共同治理模式。
1、国有中小企业应实施“MWS型”共同治理模式。“MWS型”共同治理模式是指工人与经营者及投资者共同参与企业经营管理,分享企业剩余索取权与控制权的企业治理结构。其实质是要将企业剩余索取权与控制权在股东、经营者及员工之间进行合理配置,以调动各方当事人的积极性,提高企业效率。要想实现这个目标,实施员工持股制是一种较为有效的举措。应该说,现阶段,采用员工持股制对我国国有中小企业进行改革,是一种成本较低,又相对行之有效的措施。其目的是想通过产权改革,使广大员工与其他所有者结合成利益共同体,通过让广大员工分享企业剩余索取权的制度,增加员工对公司长期发展的关切度和管理的参与度。从而形成企业内部动力机制和监督机制,建立和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2、国有大型企业应实施“SM型”共同治理模式。“SM型”共同治理是指企业的经营者与股东共同参与企业经营管理,分享企业剩余索取权与控制权的企业治理结构。其实质就是要将企业的剩余索取与控制权在股东和经营者之间进行合理配置,以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提高企业效率。中国大型国有企业是中国国有企业起主导作用的关键部分。这类企业不仅资产规模大,而且技术含量高,采取职工持股的方式难以行之有效,否则就如同杯水车薪,不可能改变企业的治理结构,并且国有大型企业大多属于技术密集型企业,需要有专业化和规范化的人者进行科学管理。因此,对这类企业的治理,关键在于如何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而将企业剩余索取权配置给经营者分享、让企业的剩余索取权与控制权在股东和经营者之间尽可能地相对应,这是提高中国国有企业的核心竞争能力和企业效率的十分有效的措施。
五、建立股票期权激励制度——中国国有企业产权制度创新法律研究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中国国有企业基本上进行了公司制改造。改制后的国有企业可以分为两大类: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对国有企业的经营者实施股票或股份期权激励,这是将企业剩余索取权配置给经营者十分有效的措施,也是中国国有企业产权制度的创新。
(一)中国引入股票期权激励制度的必要性
1、有利于与国际薪酬制度接轨;
2、有利于中国企业治理结构的变革与完善;
3、有利于缓解并解决中国企业家危机问题
(二)关于中国实施股票期权激励制度若干问题的立法思考
1、如何确定受权人。谁是股票期权的受权人,这是实施股票期权首先要解决的问题。从国外的实践看,股票期权受权人主要是公司的关键人。在我国企业中,关键人应主要包括公司的经理人员、董事会成员等高层管理人员及技术和业务骨干。
2、如何解决对股票期权实施的有效监管。实施股票期权的目的是为了激励经营者更好地为企业与股东利益服务,根据国外的经验,解决这些问题的有效措施是实施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
3、关于对股票期权所得的征税问题。中国引入股票期权激励制度,在制定税收政策与规定时,应将受权人在行权日股票市场价与行权价之间的差价作为资本所得纳税(要有一定的限制条件),并且应延迟到出售股票时与资本增值收益一并纳税。
(三)修改《公司法》若干条款,为中国实施股票期权激励制度提供法律保障
1、中国实施股票期权激励存在的法律障碍。首先,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3条与7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的实缴的出资额与实收股本总额。这表明我国公司的设立采用的是实缴资本制。这种制度排除了公司在股票发行时预留一部分股份作为股票期权激励股票的可能性。而且《公司法》明确地告示公司不得回购股票,如果回购必须予以注销回购部分的股份。这实际上明确地否定了公司回购股票作为股票期权激励股票的可能性;其次,我国《公司法》第147条规定,经营者所持股票不能转让,股票期权难以产生激励作用。
2、关于修改《公司法》的几点建议。由于我国《公司法》的上述规定,使中国实施股票期权激励存在许多障碍,因此,适当修改《公司法》,从而推进股票期权激励制度在中国的早日实施,是极其必要的:首先,将实缴资本制改为折衷的授权资本制;其次,允许公司回购股份不减资;再次,允许受权人对其持有的股票期权在达到约定的时间后的任职期间每年可以适当比例售出。
六、结论
中国国有企业是计划经济的产物,通过二十多年的改革与制度创新,它们已从原来的作为政府附庸的国有国营企业逐渐转变为政企分开、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竞争主体,但仍存在着一些问题。为提高中国国有企业的效率,我们有必要将剩余索取权配置给经营者和员工分享,使其剩余索取权与控制权相对应,而员工持股与股票期权激励制度的实施,是将剩余索取权配置给经营者和员工的极为有效的措施。

注释:
[1]张维迎:《控制权损失的不可补偿性与国有企业兼并中的产权障碍》[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周其仁:《“控制权回报”和“企业家控制的企业”——“公有制经济”中企业家人力资本产权的个案研究》[J],《经济研究》,1997年第5期。
[3]张维迎:《控制权损失的不可补偿性与国有企业兼并中的产权障碍》[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4]杨瑞龙:《企业共同治理的经济学分析》[M],经济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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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银行抵押贷款业务中的财团抵押权

肖祖平

(上海大学 知识产权学院,上海 嘉定 201800)

摘要:目前银行在抵押担保业务中采用的是传统的抵押担保方式。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这些担保方式并不能满足企业的需要。财团抵押权是与一般抵押权不同的特殊抵押权,它既能满足资金提供者的需要,又能满足融资者的需要。我国并没有否认财团抵押这种特殊抵押权的存在,所以在实践中银行完全可以采用这种抵押担保方式。
关键词:担保方式 ; 财团抵押 ; 银行贷款担保

1995年6月,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它是一部规范和调整担保行为的基本法律。这是我国民事立法上的一件大事,对我国经济建设起了很大的作用。《担保法》规定了五种担保方式,即保证、抵押、质押、定金和留置。银行在贷款担保业务中也经常采用这些方式。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完善,这些传统的担保方式已难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担保制度,这对我国的经济建设将会有贷款很大的帮助。笔者想在对财团抵押权进行分析的基础上着重探讨财团抵押在我国银行抵押担保中的运用问题。


一、 银行抵押担保业务中采用的传统担保方式

商业银行是独立法人,是企业,但它是以经营货币资金授信业务的特殊企业。它在经营管理的方式、方法上与一般的工商企业有很大不同。商业银行在经营管理上一般要遵循“三性”的经营方针,即盈利性、安全性和流动性。(1(商业银行是企业法人,以盈利性为主要目的,能否盈利直接关系到银行的生存和发展。银行资产的流动性体现在资产和负债两方面。资产的流动性是指银行持有的资产的变现能力,变现能力高的资产流动性就强。安全性是指银行的资产、收入、信誉等免遭损失的可靠性程度。它既体现在全部资产负债的总体经营上,也体现在每项个别业务上。安全性不仅关系到银行的盈利,而且关系到银行的存亡。事实证明,银行倒闭的一个很大原因就是因为安全性不高造成的。
在现阶段,我国商业银行利润的主要来源是其资产业务,而贷款业务至今仍然是商业银行最为重要的资产业务,贷款利息收入占商业银行收入的一半以上。同时,通过向客户发放贷款,银行可以加强与客户的联系,从而有助于商业银行其他业务的拓展。由此可见,贷款的安全性是多么地重要。那么,银行在贷款业务中如何来保证自己的债权不受影响呢?一般银行会采取贷款担保的方式,即由借款人提供财产担保获得银行的资金。随着市场信用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担保的地位和作用日益重要,原有的担保法规范远远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1995年6月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该法系统地规定了担保法的原则、担保的方式、担保的设立及担保权的行使等一列问题。根据该法,银行可以选择的担保方式有保证、抵押、质押、定金、留置等,实践中银行主要采用的是保证、抵押和质押。
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传统的担保方式越来越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企业需要融资的规模越来越大,如大公司、大企业的技改项目、大型设备的引进、生产规模的扩大等都需要有大量的资金。在现有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只有通过融资渠道解决(其主要方式是申请银行贷款)。但银行也是一个盈利企业(已如前述),它必须注意自己资产的运行安全。如果采用传统方法在企业某个财产上设定抵押权或其他担保物权,担保能力是非常有限的,银行提供大额贷款的可能性就小。如何解决资金的迫切需求和担保能力的有限性的矛盾呢?这就需要采用新型的担保方式才能实现。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的浮动担保方式和大陆法系采用的固定式财团抵押方式都能满足这个需求。日本民法则既有固定式的财团抵押权,50年代后又引进英美法系的浮动式财团抵押制度,因此它的规定是比较完善的。(((正是由于银行贷款业务中采用传统的担保方式已不能适应日益发展的市场经济的需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寻找适合的抵押担保方式就显得非常迫切。

二、 特别抵押权中的财团抵押权

我国担保法中的抵押与民法上的抵押是不同的。根据立法和实务,我们可以把抵押权分为一般抵押权和特殊抵押权。特殊抵押权是指法律上有特别规定的在某一方面有一定特殊性的抵押权。有的学者是从标的物的性质、类别上去区分一般抵押权和特殊抵押权的。笔者认为我们不应从标的物的类别上去区分它们,因为在我国以不动产为抵押标的以及以其他财产为抵押标的现象都存在,我们不能说以不动产为标的物的抵押权为一般抵押权,而以动产为标的物的抵押权就是特殊抵押权。通常认为特殊抵押权一般包括共同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财团抵押权和所有人抵押权等。
(一)财团抵押权的概念和分类
财团抵押权是以企业所有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构成的财产整体为标的物而设定的一种特殊抵押制度。这个财产整体是由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财产集合而成的,它是不动产、动产和权利等的组合。企业不动产中的土地、厂房,动产中的机械设备、交通工具以及无形资产中的专利权、商标权中的财产权等均可作为财团的组成部分。因此,它与一般抵押权仅由不动产、动产或权利中的单项构成而不同。财团抵押权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需要不断地、大规模融通资金而产生的。财团抵押权一般又可分为浮动式财团抵押和固定式财团抵押两种。
浮动式财团抵押普遍运用于现在英美法系国家,产生于英国并以其为代表。因在英国称为浮动担保,所以浮动式财产抵押又称浮动担保。浮动担保的标的物并非特定化,它是就企业财产的全部而设定的,但它不具体确定企业财产中用来担保的范围。它既可以用企业现在的财产作担保,也可以用企业将来取得的财产作担保。在抵押权实现前财团一直处于变动中,财产有可能增加,也有可能减少。而且在抵押权实现前,企业可以就其财产自由的使用、收益和处分。换句话说,浮动担保中的企业财产并不因此受到抵押权设定的影响。
固定式财团抵押主要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以德国铁路财团抵押为典范。这种财团抵押的标的在抵押权设立时就必须存在且对其价值可以确定。在抵押期间,对财团财产的分离受到严格限制。一般情况下,非得到抵押权人的同意,不得将属于财团的组成物件与财团分离。即使被分离,其分离之物仍要受到抵押权的约束。我们通常就称这种抵押方式为财团抵押(以下同)
财团抵押与浮动担保是不同的。财团抵押的标的在抵押权成立时已经特定,并且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原则上不得任意处分财团中的各个物或权利。浮动担保的标的物范围在抵押权成立时尚未确定,而且其数量也不定,可增加也可减少。
日本在财团抵押权上规定得较为完备。这主要体现在日本民事单行法规中的《工厂抵押法》和《企业担保法》中。《工厂抵押法》第二条规定:工场所有人在属于工场的土地上设定抵押权,除建筑物外,及于附加于该土地成为一体的物,该土地上备附的机械、器具及其他工场所用之物。第十一条规定工场财团可由下列所载物的全部或一部组成:1、属于工场的土地及工作物;2、机械、器具、电杆、电线、配置管道、轨道及其他附属物;3、地上权;4、有出租人承诺时,物的承租权;5、工业所有权;6、堤坝使用权。《企业担保法》第一章第一条规定股分公司的总财产,为担保公司发行的公司债,可以作为一个整体充任担保权的标的。(((由此可见,《工场抵押法》中规定的是财团抵押,《企业担保法》中采用的是浮动担保方式。
(二)浮动担保和财团抵押的优劣比较
浮动担保和财团抵押各有利弊。如果采用浮动担保方式,那么企业可以继续利用其财产进行生产经营。因抵押权成立时财产并未确定,企业仍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由支配其财产。抵押权的设定不会影响抵押物的使用价值,这给企业带来很大的灵活性。但是企业如果在经营过程中遇到困难,因经营不善的原因可能造成其财产的大量减少,那么就有可能会影响债权人的抵押权的实现。总的看来,浮动担保对借款人更为有利。
如果采用财团抵押方式,则财团在抵押权设定时就已经特定,抵押权确定于特定的财产上。一般情况下财团中的组成部分不能随意分离出去。非基于一定的原因,抵押人也不能自由处分抵押财产。抵押权人的利益因此就能得到更可靠的保证。但是企业在具体的财产上设定了抵押权后,该财产在使用过程中就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就不利于充分发挥它的使用效能。就此看来,这种抵押方式对债权人更为有利。
所以,浮动担保和财团抵押各有利弊。
(三)我国民法上的财团抵押权
我国《担保法》第34条第1款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作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作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该条第2款规定:“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这里的“一并抵押”是否是指财团抵押呢?有的学者认为“一并抵押”并非财团抵押,而是共同抵押或是狭义的企业抵押。(((有的学者则认为“一并抵押”构成财团抵押。(((
实际上,《担保法》第34条第2款中的“一并抵押”并非是共同抵押,也不是浮动担保。共同抵押与财团抵押不同,它是在多个标的物上成立多个抵押权来共同担保同一债权,设定抵押权的数个财产是彼此独立的,而不是像财团抵押一样数个财产集合成一个整体来担保同一个债权。但“一并抵押”又非明确指财团抵押,它没有具体规定财团抵押的主体、标的范围、特征、设定及行使等。
也有人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认定我国没有财团抵押的担保方式。1994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指出:“在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债务人将其全部资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因而使该债务人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5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对于这个批复,笔者认为我们应该正确理解它的含义。它主要是针对债务人通过一定的方式处分其财产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作的,并没有否定财团抵押的存在。首先,财团抵押并不是将企业全部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如果企业将其部分财产抵押给其他债权人并不损害原债权人的利益,这是完全可以的;其次,我们完全有可能在企业财产上先设定财团抵押,然后再设其他担保方式。
总之,虽然真正意义上的企业财团抵押制度在我国并没有真正建立起来,但在法律规定上和实践中并不否认财团抵押担保方式的存在。所以在实践中,我们可以利用这种特殊的抵押担保方式。

三、 财团抵押在银行抵押担保业务中的运用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银行在其抵押贷款业务中需要引进新的抵押担保方式,而财团抵押又是适用市场经济发展而出现的并且不为我国法律和实践所禁止的一种比较便利的抵押担保方式,所以银行在抵押担保业务中应该对它有充分的重视。下面来分析一下财团抵押在银行贷款业务中的意义、作用和在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 银行贷款抵押担保业务中采用财团抵押的意义和作用
采用财团抵押符合银行经营安全性原则。前面我们分析了商业银行在经营过程中在注意盈利性和流动性同时,还须注意资产运行的安全性原则。所以银行在发放贷款时就会考虑企业的担保能力。如果采用财团抵押,银行就无需担心大规模融资过程中企业担保能力不足的现象。因为企业提供的抵押财产构成一个整体(即财团)来有效地担保银行债权,而且财团中的组成物非取得银行的同意,一般是不能从财团中分离出去的。既便是企业将财产再次抵押或者企业日后不归还贷款,银行也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这样银行的债权就有了可靠的保证。采用财团抵押也符合银行经营盈利性原则。企业获得了银行的融资后更能使生产经营顺利进行下去,资本周转速度快,企业经营效益好,也就能较早归还银行贷款。银行资金的周转速度快,盈利性也就高。
企业,特别是大企业,采用财团抵押方式提供担保获得融资有很大的便利。财团抵押将企业财产视为一个整体,这样就能充分发挥财产的担保价值,增强企业的担保能力。因为企业的各项财产是企业财产的有机组成部分,如果相互结合、相互配合,那么就能发挥其最大的使用效能。特别是市场经济得到充分发展后,需要融资的企业越来越多,需要融资的大企业也越来越多。如果按照传统方式设定担保,单个担保物的价值远不及整个担保的价值,这样就不能为银行贷款提供有效地担保。在没有适合的特定的财产来提供担保时,采用财团抵押就能有效地弥补企业担保能力不足的问题,银行就能更加放心地发放贷款。再者,企业在其财产上设定了财团抵押后,仍可充分发挥财产的使用价值。企业在日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可继续使用其担保财产(虽然这种使用受到银行的一定限制),这就对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影响较小。
总之,财团抵押是在充分发挥其担保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基础上既能满足资金的提供者的要求,又能满足企业的融资需求的一种非常有效的抵押担保方式。
(二) 银行在财团抵押担保过程中应注意的一些问题
财团抵押方式虽然对银行很有利,但在财团抵押的设定、行使过程中,却很容易出现一些问题。比如在可资抵押的财产范围问题上,往往会把一些法律规定不得抵押的财产作为财团的组成部分;银行在企业提供的财产上设定了抵押权后,如果未进行必要的公示措施,那么企业有可能在该财产上又设定其他担保物权;当企业行为足以使企业财产价值减少、危害银行债权时,银行未进行有效的措施加以限制等等。这些都有可能影响到银行债权的实现。下面就具体分析银行在财团抵押过程中应注意的一些方面。
1.财团抵押权的设定。《担保法》第38条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所以银行与企业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来设定财团抵押权。依照《担保法》第39条的规定,合同中应当记载以下几项内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财团的组成、种类、范围及权属关系;财团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当事人还可以日后补正前款规定以外的事项。
银行在与企业签订合同的同时应注意要求企业将抵押物进行登记,以取得公示效力。有些财产法律要求必须进行登记,那么银行应当要求企业将该财产进行登记。有些财产当事人可自由选择是否进行登记。没有进行登记的抵押权是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的。我国《担保法》是按照抵押物的类别要求进行登记的。根据第42条的规定,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由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登记;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登记;以林木抵押的,由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登记;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由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登记;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由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按照这个规定,财团抵押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主辅之于其他登记机关。这些抵押物之所以要登记,一是防止重复抵押使得抵押物价值低于借款金额,债权人利益受损。由于抵押登记资料是公开的,允许查阅、抄录或复印,因此在签订抵押合同前,银行可先行到有关部门查寻,从而避免重复抵押。二是便于受偿,由于法律规定必须登记而未登记的抵押物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在受偿时,经过登记的先于未经登记的受偿,都登记的按先后顺序受偿,顺序相同的按比例受偿。
另外,根据国外实践,银行应该选择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签订财团抵押合同,不能与自然人、合伙企业及其他非法人组织签订。因为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的经营需要符合《公司法》的要求,它不能任意处分自己的财产。比如公司要受公司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的制约,在公司存续期间,其资产价值不会有多大变化,因而对银行债权的影响也就更小。
2.财团构成。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不动产、动产及权利都可以用来抵押。同时银行在签订合同时特别要注意下列财产不得抵押:土地所有权;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以及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中的精神权利等。如果财团中含有上述财产,那么在该财产上的抵押权是无效的。

“醉驾”案件法律适用相关问题研究

2011年5月1日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所谓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如何理解本罪的构成要件以及如何处理本罪与相关犯罪的关系,是司法实践面临的重要问题。本文结合实际案例,对“醉驾”案件法律适用相关问题进行研究,以指导检察工作实践。
2011年5月1日以来,肃北县公安机关共查处醉驾案件2件2人,立案2件2人, 其中批准逮捕2人,移送审查起诉2件2人,均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案例一】: 被告人斯某,男,蒙古族,1979年10月11日出生,中专文化程度,甘肃省肃北县人,个体劳动者,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起在酒泉监狱服刑,2007年5月期满释放。5月 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23日被肃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办案机关查明: 2011年5月11日18时40分许,斯某酒后无证驾驶汽车肃北县党城湾镇教育路11号楼南侧墙面发生碰撞,造成该车损坏。后交通民警赶到事故现场处理事故时,犯罪嫌疑人斯某辱骂并殴打了执法民警,造成一名民警受伤。经对斯某抽取体内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检验,其体内酒精含量为215.2mg/100ml,远高于80mg/100ml醉酒驾车的法定标准,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肃北县人民检察院2011年7月5日以被告人斯某构成危险驾驶罪和妨害公务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案例二】:被告人扣某,男,蒙古族,1973年10月27日出生,甘肃省肃北县人,初中文化,牧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23日被批准逮捕。
办案机关查明: 2011年5月11日18时30分许,扣某酒后无证驾驶汽车在肃北县党城湾镇教育路11号楼南侧人行道行驶时闯入路边绿花带将一棵树撞断,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验,其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犯罪嫌疑人扣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6.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肃北县人民检察院2011年7月5日以被告人扣某构成危险驾驶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案例分析】:经对以上两起“醉酒驾车犯罪”案件分析认为,这些案件均具有以下特点:
1、符合刑法修正案(八)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社会危害性明确。
被告人斯某和扣某主观上明知醉驾入刑规定,客观方面仍然实施上述行为,且经对其体内血液检验,乙醇含量均超过80mg/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
被告人斯某的危险驾驶行为还造成车辆碰撞和妨碍执法使民警受伤的危害后果,其社会危害性明显。斯某的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
2、涉案人员的行为均足以威胁不特定多人的人身和重大财产安全。
两案中,虽然案例一仅发生一般交通事故,案例二产生了实际危害后果,但均具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可能性。一是斯某、扣某的血液内乙醇含量均远远超过80mg/ml的醉酒标准,录像资料中亦能明显反映出上述涉案人员处于意识模糊状态,神志不清,情绪激动,被约束至第二日方酒醒;二是醉驾行为均发生在居民活动集中、车流量较大的地段。从上述情况看,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可能性是显而易见的。
3、法律意识淡薄是醉驾案件发生的内因。涉案人员大多对醉驾入刑规定是明知的,但依然藐视刑法的刚性,存在侥幸心理。往往把责任归咎于他人的劝酒,对醉驾入刑不理解或轻视。
4、醉驾易滋生其他恶性犯罪。醉酒者往往会出现情绪不稳、激惹易怒,甚至出言不逊、行为粗暴、滋事肇祸等现象。在与被害人发生矛盾纠纷的时候,缺乏自控,发生故意伤害等恶性刑事犯罪可能性较大。案例一被告人斯某便辱骂并殴打执法民警,妨碍执法活动,并造成民警的受伤的后果。
【法理研讨】回顾近来“醉驾是否一律入罪”问题所面对的诸多争议,我们认为,准确适用刑法修正案(八)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是一个相对专业的法律适用问题。因此,如何理解本罪的构成要件以及如何处理本罪与相关犯罪的关系,是司法实践面临的重要问题。
一、醉酒驾车犯罪的法律特征
1、醉酒驾车犯罪是行为犯。行为犯,是指只要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危害行为就构成既遂的犯罪,不以发生一定的危害结果为犯罪构成要件。醉酒驾车犯罪,是指行为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不要求行为造成任何危害后果,也无犯罪情节要求。而刑法修正案(八)同一条规定的“飙车”犯罪,则必须是“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
2、醉酒驾车犯罪是抽象的危险犯。抽象的危险犯是将可能招致危险的特定行为和状态,预先认为其具有一般的抽象危险,而不在构成要件中规定一个具体的危险性,行为人一旦实施法定的犯罪行为,不论是否发生具体的危险,都认为有侵害法益的危险而构成犯罪。醉酒驾车犯罪侵害的客体是道路交通秩序,威胁不特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不需要司法人员具体判断行为是否有具体的危险。
3、醉酒驾车犯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明知醉酒驾车危害道路交通安全,饮酒并实际达到法定醉酒程度,在道路上驾驶了机动车,就属于具有刑法规定的醉酒驾车犯罪的故意。
4、醉酒驾车犯罪是法定刑最轻的犯罪。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醉酒驾车和飙车犯罪,法定最高刑为拘役六个月,这是刑法分则中法定最高刑设置最低的罪名。此前,刑法分则法定最高刑设置最低的为一年有期徒刑,是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侵犯通信自由罪。
二、醉酒驾车犯罪与他罪的关系
醉酒驾车犯罪的规定是交通肇事罪的立法补充。立法将醉酒驾车犯罪的规定作为规定交通肇事罪的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是对原规定的补充。交通肇事罪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是醉酒驾车造成的,刑法修正案(八)以立法的方式扩大了醉酒驾车行为的惩治范围,即有醉酒驾车、飙车行为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样使交通肇事罪的构造产生了变化,出现三种类型:一是作为单纯过失犯的交通肇事罪,即不以醉酒驾车、飙车犯罪为前提的交通肇事罪;二是作为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的交通肇事罪,即醉酒驾车、飙车犯罪是基本犯,是故意;致人重伤、死亡和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结果是过失,是结果加重犯;三是危险驾驶行为依然可能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只要危险驾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就属于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三、对醉酒驾车犯罪的证据的收集采信问题
醉酒驾车犯罪案件中的所有证据基本上是由交通部门在执法过程当中获取的。但是移送单位是公安机关,他们取得的证据相对比较少,主要是一些程序性的手续。证据体系最起码应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实体证据,就是证实犯罪的证据,要能证明当事人喝酒、醉酒,能证明当事人在道路驾驶机动车;另一方面是量刑方面的证据,最起码要包括后果和情节。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时能否有可参照的统一标准是一个问题。针对执法中的问题,建议应对危险驾驶案件证据要求作出统一规定。
从已办理的案件看,应收集以下证据:
(1)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
(2)血液提取登记表;
(3)查获经过;
(4)证人证言;
(5)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及身份证明材料;
(6)视听资料,如查获犯罪嫌疑人的过程和呼气酒精检查以及血液提取现场全程音像资料和相关照片等。
(7)其它证据。
四、醉酒驾车犯罪与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的适用
1、立法应严格遵循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基本法律制度。刑法总则第十三条是犯罪概念的总规定,其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但书”规定是出罪的总原则。立法把一种行为入罪的时候,应该严格按照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规定为犯罪。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即构成犯罪,就是立法认为,醉酒驾车不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
2、醉酒驾车犯罪的关键是“醉驾”的标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4年5月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规定,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酒后驾车普遍具有危险性,但立法选择“醉驾”为入罪标准,将血液中酒精含量小于80mg/100ml以下的酒后驾驶行为出罪,表明立法并未将酒后驾车一律入罪,区别了酒后驾车的不同情节。
3、关于醉驾是否一律入刑的争论。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从此,醉驾入刑正式上升为法律。几日后,最高法张军副院长发表“醉驾并非一律入刑”的意见,公安部发文《醉驾一律刑事立案侦查》,最高检发文《醉驾证据充分的一律提起公诉》。从现在的情况是,公安部与最高检的态度非常明确。醉驾一律入刑。但是由于最高法院的一位领导在一次会议上讲了醉驾并非一律入刑,要考虑它的情节,要考虑刑法怎样规定,所以正因为这样,似乎给人一种印象,大家觉得公检法机关认定醉驾入刑上认识不一致。事实上,从《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来看,它规定只要达到了醉酒状态,就应该按照危险驾驶罪来定罪处罚。那所谓情节,情节已经包含在条文的规定当中,因为醉酒状态,按照现在的规定是血液当中的酒精含量达到了80mg以上,就应该认定已经构成了醉酒驾驶的状态,就应该构成犯罪了。至于说他其它情节,实际应该是没有达到80毫克以上的,这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只要达到或者超过了80毫克以上,那么就认为他的行为应该按照犯罪来处理。在这一点上,公检法三家机关认定上应该是没有分歧的。建议应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以便公、检、法共同执行,否则会出现执法混乱或违背立法初衷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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