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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系统参加全国统一的银行间外汇交易市场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7:59:52  浏览:94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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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系统参加全国统一的银行间外汇交易市场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系统参加全国统一的银行间外汇交易市场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4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工商银行系统参加全国统一的银行间外汇交易市场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行,请遵照执行。

附:中国工商银行系统参加全国统一的银行间外汇交易市场暂行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对本行系统参加全国银行间外汇交易市场的管理,适应我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的需要,根据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一、凡分行参加全国银行间外汇交易市场,均应向总行提出书面申请,经总行核准并授权后,方可加入外汇交易市场。
二、根据我行目前实际情况,我行人民币与外汇的买卖业务采取以总行为主体、总行为总中心主会员,同时授权部分分行作为分中心分会员的两级交易运作机制。在交易中,实行系统内优先、大额集中交易的原则。
三、总行对分行的授权限额和业务范围分为甲、乙、丙三种授权等级。各分会员行一律不准做自营性(即投机性)的交易,只能办理与结售汇相关的资金交易业务。各行隔夜敞口头寸不得超过总行规定的限额(具体限额另文下达)。总行将首批授权北京市、上海市、天津市、广东省、浙江省、福建省、四川省、厦门市、广州市、深圳市、成都市、杭州市、浦东分行作为分会员参加当地外汇交易中心。其中:
1.授权甲级的分行有北京市、上海市、天津市、广东省分行。授权每笔交易的最高限额为500万美元(包括买进和卖出)。这四个分行除办理本身及所辖行和客户委托的与结售汇相关的资金交易业务外,还应接受下列分行的委托办理结售汇业务所需资金的交易:
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河北省、陕西省、甘肃省、宁夏自治区分行及所在地计划单列市分行可委托北京分会员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所需资金的交易,其每笔委托限额为400万美元。
江苏省、江西省、山东省、安徽省分行及所在地的计划单列市分行可委托上海分会员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所需资金的交易,其每笔委托限额为400万美元。
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新疆自治区及所在地的计划单列市分行可委托天津分会员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所需资金的交易,其每笔委托限额为400万美元。
湖南省、湖北省、广西自治区、云南省、贵州省分行及所在地的计划单列市分行可委托广东分会员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所需的资金交易,其每笔委托限额为400万美元。
上述省级行下属的地市级分行和县级行办理结售汇所需资金的交易,由省级行平衡余缺后,统一委托指定的会员行办理资金交易。
2.授权乙级的分行有:福建省、四川省、浙江省、深圳市分行。授权每笔交易的最高限额为400万美元(包括买进和卖出)。这三家分行只办理本身及其所辖行和客户委托的与结售汇相关的资金交易业务。
3.授权丙级的分行有:厦门市、广州市、成都市、杭州市、浦东分行。授权每笔交易的最高限额为300万美元(包括买进和卖出)。这六家分行只办理其本身及其所辖行和客户委托的与结售汇相关的资金交易业务。
上述各分行超过授权限额或委托限额的资金交易业务应通过总行办理。
四、本行系统内非会员行委托会员行或分会员行买卖结售汇资金的业务处理和核算方法,按“工银发[1994]42号”通知的规定执行。交易价格按受托行在外汇交易中心实际成交价执行。除了外汇交易中心统一规定的费用外,受托行不得加收其他费用。
五、人民币远期外汇买卖、人民币外汇期货和掉期交易等业务,因风险较大,一律通过总行办理。
六、凡已授权参加银行间外汇交易市场的分会员行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的规章制度,配备必要的机具设备。会员或分会员行的交易人员需经考核培训并获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颁发的证书方可上岗。
七、各分会员行办理人民币同外汇的买卖业务量,必须按照工银发[1994]41号、42号文件的要求,按日准时向总行报告。外汇交易业务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各行及时向总行反映。
八、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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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进行项目融资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计委


境外进行项目融资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4月16日,国家计划委员会

通知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宏观管理的要求,为规范境外进行项目融资的行为,加强对我国外债的管理,更有效地利用国外资金,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融资是指以境内建设项目的名义在境外筹措外汇资金,并仅以项目自身预期收入和资产对外承担债务偿还责任的融资方式。它应具有以下性质:
(一)债权人对于建设项目以外的资产和收入没有追索权;
(二)境内机构不以建设项目以外的资产、权益和收入进行抵押、质押或偿债;
(三)境内机构不提供任何形式的融资担保。
第二条 项目融资主要适用于发电设施、高等级公路、桥梁、隧道、城市供水厂及污水处理厂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以及其他投资规模大、且具有长期稳定预期收入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以项目融资方式筹措国外资金的建设项目(以下通称项目),主要投资者应具有足够的经济能力和履约能力,外方主要投资者还应有较强的国际融资能力和进行项目融资的业绩。
第四条 项目的融资、建设、经营等有关合同中,参与方应具备相应的资格和履约能力,依靠自身经济和技术能力依法履行合同,并根据项目风险性质和各方控制能力,合理分担项目的商业风险及其他风险。
项目的主要投资者不应成为可能产生重大项目风险和利益冲突的合同参与方。
第五条 境内机构为项目的建设、经营等合同的履行出具的支持文件,不得改变项目融资的性质;国内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保证,境内其他机构对外提供履约担保,须得到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准。
第六条 项目的国外债权人,在债务受偿、资产和权益的抵押等方面,应与国内债权人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七条 项目产品或服务价格的确定应符合我国有关价格管理规定,有助于形成稳定的预期收入,合理反映物价上涨和汇率变动的影响,充分考虑项目所在地的承受能力,并得到有关价格管理部门的批准。项目境内收费不得以外币计价。
第八条 项目(包括外商投资项目)的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须由所在地方或部门的计划部门提出,经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家计委审批;重大项目由国家计委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报。
第九条 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除国家规定的和利用外资项目应具备的一般内容外,还应包括以下方面:
(一)项目主要投资者和合同参与方的资格、风险分担的原则;
(二)外汇平衡方式及经营期外汇需求的数量;
(三)产品或服务的定价原则及调价公式;
(四)项目融资方案;
(五)国外信贷机构出具的贷款承诺意向;
(六)境内机构出具的各项支持文件;
(七)需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不可更改的项目主要合同草案;
(八)其他必要文件。
第十条 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国家计委批准后,应在境内成立项目公司。项目公司负责融资相关的一切活动,并应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一年内完成项目融资。
第十一条 经国家计委批准的项目融资,其对外融资规模纳入国家借用国际商业贷款指导性计划;项目融资条件应具有竞争性,并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或审核,其中地方上报的项目融资条件由当地外汇管理分局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或审核。
第十二条 项目融资条件报外汇管理部门审批或审核时,项目公司需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文件,包括项目融资的方式、金额、市场,以及贷款的期限、利率、各项费用等融资条件;
(二)国家计委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其他文件;
(三)项目融资纳入国家借用国际商业贷款指导性计划的证明文件;
(四)项目融资协议;
(五)与项目融资相关的具有保证性质的文件;
(六)其他必要文件。
第十三条 项目公司以项目融资方式筹措的外汇资金,应及时调入境内,按照国家计委批准的内容用于进口技术设备、材料及支付其它费用,其余部分根据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保留或结汇;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存放境外。
第十四条 项目公司应根据有关规定,在境内的外汇指定银行开立人民币或外汇还本付息专项帐户。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项目公司不得为其境内收入设立境外帐户。
第十五条 项目公司应按照国家规定及有关协议,将用于支付还本付息的项目收入存入专项帐户。偿还对外债务本金不足部分外汇,项目公司可凭国家计委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有关文件,经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核准,向外汇指定银行购买,存入专项帐户。
还本付息专项帐户的外汇,根据国家规定及有关协议,按期汇出。
第十六条 项目融资协议正式签署后,项目公司应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债登记,并于每年三月底之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上年度资金使用、收入状况和债务偿还等情况,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的项目融资,外汇指定银行不得为之开立还本付息帐户,所需外汇不予兑换,偿还贷款的本金不得汇出。
第十八条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于特定项目进行项目融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监督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广播影视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关于印发《广播影视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发人字[2003]3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中国广播影视集团,各省、直辖市广电集团(总台):

现将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广播影视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二OO三年五月六日



广播影视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影视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以下简称鉴定站)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保证职业技能鉴定质量,根据原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劳部发[1993]134号)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广播影视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鉴定站是承担广播影视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具体实施机构。

第三条 设立鉴定站实行许可证制。申报建站的单位,按照《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和《广播影视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办理申报手续,经批准同意后,取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标牌。

第四条 鉴定站由所在地省级广播影视局(厅)劳动人事部门直接领导,接受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总局指导中心)的业务指导,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和总局指导中心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鉴定站应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的鉴定范围内实施职业技能鉴定。需要扩大鉴定范围的,须向总局指导中心提出申请,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培训就业司审批。

第六条 鉴定站负责承担广播影视行业特有工种国家职业资格五级(初级技能)、国家职业资格四级(中级技能)、国家职业资格三级(高级技能)的考核鉴定工作。国家职业资格二级(技师)和国家职业资格一级(高级技师)的资格考评工作由总局指导中心直接管理。

第七条 鉴定站要严格执行国家职业标准或《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广播电影电视)》。

第八条 鉴定站应使用广播影视行业统一组织编写的职业(工种)大纲和教材。对尚未编写的职业(工种)大纲和教材,可暂由各鉴定站按照《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广播电影电视)》的要求,编写试用大纲和教材。编写大纲和教材的计划领事先向总局指导中心申报。

第九条 鉴定站鉴定用题必须从总局指导中心行业特有工种鉴定题库中提取,不得自行编制试题。

第十条 鉴定站必须从取得考评员资格证卡的人员中聘任相应工种、等级或类别的考评员或高级考评员,并应采取不定期轮换、调整考评人员的方式组成专业考评小组。

第十一条 广播影视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必须持证上岗。每个职业(工种)的鉴定工作至少聘任3名考评员。考评员必须按规定开展考核鉴定工作,并在所评定的鉴定人员考核成绩登记表上签字。

第十二条 鉴定站实行定期鉴定制度。鉴定的具体日期、鉴定工种、等级、类别、报名条件以及收费标准等事项,应在鉴定前一个月发出通知。单位有特殊要求的,也可专门组织进行。

第十三条 申报职业技能鉴定的单位和个人,可向鉴定站提出申请,由鉴定站审核后签发准考证,按规定的时间、方式进行考核鉴定。

第十四条 鉴定站应受理一切符合申报条件、规定手续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并严格执行考评员对其亲属的职业技能鉴定回避制度。鉴定站享有独立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权利,有权拒绝任何组织或个人更改鉴定结果的非正当要求。

第十五条 鉴定站应使用职业技能鉴定国家考务管理系统。在完成每批鉴定工作任务后的15个工作日内,须将鉴定结果和鉴定合格者名册报总局指导中心,经审查合格者,由总局指导中心将《职业资格证书》发放给鉴定站,并由鉴定站负责将证书送交鉴定合格者。

第十六条 《职业资格证书》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总局指导中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发放的《职业资格证书》统一编号、统一验印,并进行电子注册,在网上公布,供社会查询。

第十七条 鉴定站实行站长负责制。鉴定站应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专职财务管理人员,严格执行所在地区财政、物价、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职业技能鉴定收费标准。职业技能鉴定费用主要用于组织职业技能鉴定场地、命题、考务、阅卷、考评、检测及原材料、能源、设备消耗等费用。

第十八条 鉴定站应不断完善内部管理制度,确保鉴定场所及鉴定设备在使用过程中的安全,及时按照职业(工种)标准要求进行设备更新,努力提高鉴定质量与鉴定能力。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鉴定站,由总局指导中心提出批评、警告,并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将提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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