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建立一元化的国有土地制度/奚正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27:45  浏览:83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建立一元化的国有土地制度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引发的思考

奚正辉


内容摘要

  本文首先阐述了集体土地的分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概念,流转的条件及程序,非法流转的后果,及目前国家对集体土地流转的政策规定。其次分别介绍了小产权房,宅基地转让,以租代征等集体土地的热点问题并进行了剖析。最后鉴于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打破城乡二元结构,将土地利益归还给农民,建议将集体土地合并到国有土地,彻底解决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问题。

关键词  一元化 集体建设用地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 小产权房 宅基地转让 以租代征 二元结构


  我国宪法对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制度作了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土地从所有权分为:国有土地与集体土地。土地根据用途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所以集体土地也可以分为三种:集体农用地、集体建设用地、集体未利用地。
  集体建设用地的所有人是集体,但如何界定集体的概念?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集体可能有三种情况: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与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所谓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使用权人依法从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处取得该集体建设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土地管理法》第11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由此可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有使用权证书的,并且是由县级人民政府核发的。
  本文着重讨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引发的问题及建议将集体土地合并到国有土地来彻底解决集体建设土地流转的问题(即建立我国土地所有权一元化,取消集体土地制度)。

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法律规定
1、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概念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乡镇村各级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乡镇企业及个人依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通过出让、转让、出租、联营、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行为,其实质是土地使用权主体的变更。

2、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条件及程序
  有权申请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只有三种情况:兴办乡镇企业、村民建设住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土地管理法》第43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而且以上三种情况使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是有限制及要求的。首先,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其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最后,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目前法律规定允许集体建设土地流转的情况为:1、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但根据规定,其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而且根据国务院文件的规定,农村村民不能将宅基地的房屋出卖给城镇居民。2、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情形。

3、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非法流转的后果
  《土地管理法》第73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关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政策
  2004年12月21日,国务院下发了《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
禁止擅自通过“村改居”等方式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引导新办乡村工业向建制镇和规划确定的小城镇集中。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村庄、集镇、建制镇中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坚决纠正违法用地只通过罚款就补办合法手续的行为。对违法用地及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按法律规定应当拆除或没收的,不得以罚款、补办手续取代;确需补办手续的,依法处罚后,从新从高进行征地补偿和收取土地出让金及有关规费。
  2006年3月27日,国土资源部下发了《关于坚持依法依规管理节约集约用地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52号)要适应新农村建设的要求,经部批准,稳步推进城镇建设用地增加和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试点、集体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试点,不断总结试点经验,及时加以规范完善。
  2006年8月31日,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 [2006] 31 号)
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并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禁止通过“以租代征”等方式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擅自扩大建设用地规模。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符合规划并严格限定在依法取得的建设用地范围内。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批准通过“以租代征”等方式占地建设的,属非法批地行为;单位和个人擅自通过“以租代征”等方式占地建设的,属非法占地行为,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2007年12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任何涉及土地管理制度的试验和探索,都不能违反国家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 通过出租(承租)、承包等“以租代征”方式非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非农业项目建设的行为。对此,必须严格禁止,并予以严肃查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对“以租代征”的违法违规问题进行全面清查,并严格依法依纪处理。国土资源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变化的新情况,深入研究在依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加强用途管制的前提下,完善对乡镇企业、农民住宅等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和流转的政策措施。
  2008年1月3日,国务院下发了《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利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非农建设,必须符合规划,纳入年度计划,并依法审批。严格禁止擅自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严格禁止“以租代征”将农用地转为非农业用地。

5、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手续
  《土地管理法》第44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二、当前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热点及评析
1、小产权房法律问题研究
  所谓的小产权房,也叫乡产权房,是指在农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其产权证不是由国家房管部门颁发,而是由乡政府或村政府颁发。
小产权房最大的优势是价格便宜,只有相同位置商品房价格的40%至60%,而且买卖不要缴纳契税、物业费等使用费低廉。
  小产权房正因为价格比较便宜,受到广大购房者的青睐。2007年对小产权房新闻报道非常多,主要集中在北京、河北等地,这也引起了国务院的重视。其实小产权房各个地方或多或少都存在,只是以前没有被大众所关注。2007年通过媒体集中报道出来,而且这些地方小产权房比较集中,问题比较严重,公开向社会销售。小产权房产生的根本原因是城市人口急剧增加,城市房价过快攀升,导致部分有购房需求的群体买不起市场上的商品房,只能退而求其次,去买小产权房。在用经济实力说话的今天,这些中低收入者选择小产权房,更多是无奈,而不是不懂法律。只有买到能够满足自己居住需求的房屋,才能安居乐业,居民的幸福指数才会提高。
  小产权房的法律风险在于:①不能办理房地产权证,因为这类房屋是建在集体土地上的,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没有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故也不会有产权证。②不能正常出售,因为没有房地产权证,不能办理正常的过户交易,而且出售的价格也会比商品房低,而且不能在房地产市场自由流通。③有被拆除的风险,因为是违章建筑,如果和国家的规划相冲突,还很有可能被拆除,甚至业主也得不到拆迁安置补偿。④房屋质量差,因为没人监督,一些建设单位为赚钱会偷工减料,存在安全隐患。⑤售后保修难以保证。⑥不能合法继承,权利人去世后若要继承,公证机构与法院可能都不会受理。⑦不能贷款,购买小产权房不能贷款,只能一次性付清。⑧物业管理水平差,有些房屋甚至没有物业管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连市城市户外广告开发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城市户外广告开发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户外广告的开发管理,促进广告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城市区内的道路、广场、绿地、建筑物、市政公用设施设置广告宣传牌(旗)、橱窗、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牌和利用水上、空中漂浮物(包括飞行、滑行器)从事广告宣传,以及在街道、公共场所散发、张贴、绘制广告宣传
物、画、标语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大连市户外广告开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按照市政府规定的职能统一负责户外广告的开发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由市开发办、建委、城建局、工商局、规划土地局、电业局、公安局等部门派人组成,在领导小组办公室安排下,按照各自职责具
体负责户外广告的各项审批手续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编制,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置户外广告,应按规划进行。户外广告设施用地实行有偿使用的原则。其中,在繁华区域、主次干道两侧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向社会公开招标。
第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或个人,应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向领导小组办公室申领《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经审核同意(其中需占用道路、绿地或挖掘道路的,还须先办理占用或挖掘等有关手续)并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后,发给《户外广
告设置许可证》,方可设置户外广告。
未取得户外广告经营权和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户外广告宣传。
第六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制定办公室内部各部门联合审批程序,以简化各项审批手续,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七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内容、地点、规格、时间设置,并标明制作或发布单位和广告设置许可证号。
第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需变更位置、扩大范围、改变使用性质或出租转让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注重整体环境效果,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要求,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阻碍城市景观视线,不得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功能,不得影响交通消防安全,不得影响单位正常工作和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注重视觉效果,广告文字必须清晰、规范,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明白。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必须坚固、安全、整洁。对陈旧、破损的广告,经营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及时维护、修缮完整。
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闲置期不得超过三十天,逾期不使用的,视为自动放弃,原批件自行作废,所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必须无条件清除。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最长三年,期满应自行拆除或重新申请。在批准有效期内,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或其他特殊需要必须拆除的,应自行拆除,并按规定清理现场。
第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缴纳户外广告设施用地使用费或环境效益增值费。
户外广告设施用地使用费和环境效益增值费缴纳标准由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用地使用费和环境效益增值费,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按年计收,全额上缴财政,用于城市建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户外广告开发管理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30日

山东省实施《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细则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细则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是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含失业职工)任务、由国家和社会扶持、进行生产经营自救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安置本单位的待业人员,完成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下达的安置计划,并创造条件,安置主办单位的富余职工。
第三条 本细则的适用范围:
(一)各级劳动部门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兴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二)企事业单位及机关、部队、社会团体等兴办或扶持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三)街道、“农转非村”兴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四)为安置失业职工兴办的生产自救基地;
(五)城镇待业人员自愿组织起来,自筹资金兴办并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管理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镇劳动就业工作的领导,把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借口平调、挪用、侵吞其财产,不得任意改变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性质和隶属关系,不得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收取国家和省规定以外的各种费用,不得无偿调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劳动
力。

第二章 管理与扶持
第六条 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是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主管部门。其具体职责是:
(一)指导和监督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协调与有关部门的工作业务关系;
(二)维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制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发展规划,下达年度计划指标;
(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运用就业经费和就业基金,推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发展,扩大就业安置能力;
(五)负责专项物资分配,组织技术咨询和信息交流,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
(六)指导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管理活动,组织企业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七)协同有关部门做好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评定工作,开展劳动竞赛及评选先进的活动;
(八)组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展产品创优、企业升级工作,指导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新产品鉴定。
第七条 主办单位的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兴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系统管理。其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指导本系统兴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监督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维护本系统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制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发展计划和年度生产经营等各项经济指标,协助企业筹措发展资金;
(四)协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与本系统内部各有关方面的关系,把企业所需原材料、能源等物资列入供应渠道,尽量满足其生产需要;
(五)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供咨询,组织物资、生产、技术等信息交流;
(六)负责把本系统大中型企业和科研单位的科研成果、配套零件的加工以及适合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生产加工的项目,优先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推广、扩散、转移、加强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管理,不断提高其生产能力和管理水平;
(七)协助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进行新产品和科研成果鉴定,开展系统内的产品评优和企业升级等工作;
(八)管理本系统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干部,开展技术培训,组织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评定工作,开展评选先进活动。
主办单位的主管部门可建立劳动服务公司,在主管部门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指导下,履行前款规定的各项职责。
第八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开办条件和程序。
具备下列条件,方可申请开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以安置待业人员和企业富余职工为主要目的,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企业章程、一定的生产资料、流动资金、固定的场所和明确的生产经营项目。
开办程序: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经主办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认定性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从事特殊行业产品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应按国家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九条 被认定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发给劳动部统一印制的证书,享受国家规定的扶持政策。未被认定的企业,不得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牌子,不享受有关扶持政策,不准以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生产经营范围应适当放宽,允许一业为主,兼营他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开办条件,应以能正常生产经营为原则,并优先办理登记手续。对企业的开业登记费、年度检验费和市场管理费等给以适当照顾。
第十一条 为鼓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促进企业发展,在税收上应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税务主管机关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补粮基金,根据各地情况,尽量给以减免照顾。
第十三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生产的名优、出口、替代进口和填补国内、省内空白的产品所需的能源、原材料等,按企业隶属关系和物资分配渠道组织供应。
第十四条 金融部门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所需的资金,应积极给予支持,在安排年度贷款计划时应予以统筹安排。省财政部门可视财力情况,适当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贷款贴息,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贷款执行国家基准利率。
第十五条 省、市地、县(市、区)应建立就业基金,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发展。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局商省财政厅制定。
第十六条 大中城市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人民银行批准,可建立城市信用社,融通资金,调剂余缺,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业务上接受人民银行领导。
第十七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生产经营所需资金,可由主办单位利用自有资金、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借拨扶持生产资金、个人集资、吸收社会闲散资金以及银行贷款等多渠道筹集。
第十八条 城建、土地管理部门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征用土地和进行基本建设时,应给予优先征用和借租场地、从优计价等优惠。
第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应把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升级、产品评优、全面质量管理验收、发放生产许可证、评比先进(劳模)、职工晋级、职务评定、资金投入、技术改造、基建立项等与其他企业同等对待。
第二十条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局商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制定。

第三章 主办单位与劳服企业的关系
第二十一条 主办单位对其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职责是:
(一)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筹措开办资金;
(二)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供一定的生产经营条件;
(三)指导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制定管理制度,任用、招聘或者组织民主选举企业的厂长(经理);
(四)尊重并维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在人、财、物,产、供、销等方面的管理自主权;
(五)本单位的产品加工、计划外产品销售、劳务及工程承包、边角余料,应优先照顾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二条 主办单位应把为安置本单位富余职工而兴办的多种经营项目与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结合起来,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领导。
第二十三条 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派热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工作的干部和技术人员到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担任管理工作。
选派到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任职的干部和技术人员,应当逐步实行聘任制,签订聘用合同,其内容和有关程序按《管理规定》第十二条执行。
聘用人员的身份和待遇按《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办理。
第二十四条 主办单位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资金、设备等,应当采取有偿使用原则:
(一)扶持资金可作为借款,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也可依法作为投资参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利润分配,不再计收利息。
(二)设备、工具等生产资料和厂房,在合理作价的基础上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一次或分期偿还,也可采取收取资产占用费的办法。主办单位提供的场地、能源、动力等,应从优计价,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价格。
(三)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缴纳资产占用费确有困难的,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减、缓、免缴资产占用费。
第二十五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根据主办单位的扶持程度和自身经济效益情况,经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批准,每年可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数额,上缴主办单位,但最高不得超过利润的10%。

第四章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内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厂长(经理)人选可以由主办单位任用、招聘或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民主选举产生,报当地就业服务机构备案。厂长(经理)实行任期制。在厂长(经理)任期内,无法定理由,任何单位均不得擅自对厂长(经理)予以罢免或调动。在任期内确需变动的
,必须报经主办单位的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查同意,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民主监督和民主管理。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逐步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二十八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实行以经济效益、安置效益为主要内容的多种形式生产经营承包责任制,提倡集体承包或全员承包。每轮承包期一般3年,由企业与主办单位签订合同,经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鉴证后生效。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严禁个人承包,更不得将《营业执照》和场地
出租给个人经营。
第二十九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从业人员,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养老保险和待业保险基金,享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建立企业工资标准,实行档案工资管理,其具体分配形式可根据企业经济效益和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确定。从业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各种生活性补贴、津贴。
第三十一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根据实际需要,经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查、批准后,可将从业人员的业务骨干转招为县以上集体合同制工人。
第三十二条 从业人员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工作满1年后,在招工时,应给予照顾。对被评为县(市、区)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先进个人或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从业3年以上的,招工时,对其婚否、年龄等条件适当放宽。
从业人员被招工后,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工龄连续计算。
第三十三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口粮执行其他企业同工种定量标准。粮食部门凭企业工种调整证明,核定粮食供应标准。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工种或人员变动后,应及时向粮食部门申报调整粮食计划。
第三十四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各类专业人员的职务按工资关系,由主办单位或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评定。
第三十五条 分配到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大中专毕业生,其工资待遇在不低于国家规定的工资标准的前提下,由企业根据本人的工作态度和贡献大小确定。被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招聘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保留其原身份,工资待遇由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并、分、转必须坚持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由企业提出申请,报原审批部门或机关批准,依法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因无法继续生产经营申请关、停,或依法被撤销而终止生产经营的,应按照有关政策规定清算企业财产。财产清算由主办单位和主办单位的主管部门会同原批准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共同对企业的财产和债务进行审计核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清偿程序进行清偿。

原享受的减免税金和劳动部门借给的扶持生产资金,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收回;企业公共积累,由主办单位收存代管,用于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其从业人员由主办单位或主办单位的主管部门妥善安置。
第三十七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认真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财务管理,严肃财经纪律,完善各项财务、审计等管理制度,按规定及时向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会计统计报表,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八条规定,擅自以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名义进行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有关劳动就业服务企业领导人员的任免程序规定的,应予以纠正,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2月1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