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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法”与“硬法”/龙城飞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14:13  浏览:98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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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法”与“硬法”

龙城飞将


  经济学上有一对名词:“硬通货”与“软通货”,也叫“硬货币”与“软货币”。硬通货是国际信用较好、币值稳定、汇价坚挺的货币。当一国通货膨胀率较低,国际收支顺差时,该国货币币值相对稳定,汇价坚挺。与之相对应的是软通货,它是指币值不稳、汇价疲软的货币。由于货币发行过度、货币的含金量即购买力不断下降,以及国际收支逆差等因素,也会引起货币汇率下降。
  在法学研究领域,也有一对与软硬有关的名词:“软法”和“硬法”。 近来,国内学者也随着欧美日学者掀起了软法研究的思潮。
  什么是软法,什么是硬法,根据姜明安先生的说法,在目前学界对软法研究尚不深入的条件下,要对软法下一个准确的定义是相当困难的。我查阅了一些论文,除了佶屈聱牙,真是难以找到通俗一点的定义。姜明安的介绍,国内外学者多引用法国学者Francis Snyder于1994年的定义:“软法是原则上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有实际效力的行为规则”。 根据这个定义,有时很难说清楚作者所指向的某个具体法律或法律规范到底是“软”的还是“硬”的。说它是“软”的,它有实际的效力。说它是“硬”的,它没有法律的约束力。什么是实际的效力,可能就是实际当中人们实际遵守的法律规范或规则。什么是法律的约束力,可能就是发生纠纷进行诉讼时所据以判决的法律规范。实际上,这样的定义对软法概念的描述并非完全令人满意,人们并不能从这些定义中完全了解什么是软法。
  当然,任何定义都是蹩脚的,人们要了解和把握一个事物,不仅要明确其内涵,还要明确其外延。有时,人们从经验层面入手,先接触一下事物的部分外延,也许能对相应事物有更深切的感受。以我国宪法为例,它是软法呢,还是硬法。若依法国学者Francis Snyder的定义,似乎它应当归到“软法”一类,因为在我国,宪法至多是一种理念,没有太多的实用性。不但如此,连规范不同法律层级的《立法法》也常被有权的人们抛于脑后。
  下面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一些权利的清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活与工作的公民一定知道这些权利实际落实到自己身上有多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这些权利,实质上就是西方民主社会的宪法所规定的一些基本权利,也可以把它们列入基本人权的范围。然则,这些权利当中,有些是在现实社会生活中根本没有实际约束力,即没有实际效力,有些甚至在发生诉讼时也没有约束力,所以在西方民主国家一再完善其宪政的同时,中国人却在讨论宪法的诉讼功能。所以,根据Francis Snyder的定义,似乎连“硬法”也算不上。
  但是,根据法家梁剑兵的定义,我国的宪法就可以成为“硬法”。关于什么是“软法”,法家梁剑兵给出了不同于Francis Snyder的定义:“所谓软法律,是在中国社会中客观存在的、主要是由国家认可和社会默契方式形成的、并以柔性的或者非正式的强制手段实现其功能和作用的法律体系。” 根据这个定义,宪法正好是“软法”对立面,它是通过国家正式立法程序的、以刚性的或者正式的强制手段实现其功能和作用的法律。但在法的实际运行中,很难说我国的宪法有这样的“刚性”。
  “软法”的定义既然不明确,即它的内涵不清楚。许多人又从从外延方面来进行研究。法家梁剑兵综合国内外学者的各种观点,概括为12类:1、国际法;2、国际法中那些将要形成但尚未形成的不确定的规则和原则;3、法律的半成品,即正起草但尚未公布的法律、法规;4、法律意识与法律文化;5、道德规范;6、民间机构制定的法律,如高等学校、国有企业制定的规范、规则;7、我国“两办(即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的联合文件;8、程序法;9、法律责任缺失的法条或法律,即只规定了应该怎么做,但没有规定如果不这样做怎么追究相应法律责任的法条或法律;10、仅有实体性权利宣言而无相应程序保障的法条或法律,如宪法序言;11、法律责任难以追究的法律;12、执政党的政策等。这种分类存在的问题是,其第2、3、4、5、9等类别实际上并未进入规范人们行为的规则的范围,不宜列入包括“软法”和“硬法”在内的“法”的范畴,第8类别不能说不在执行,只是人们执行的严格性不如一些实体法而已,第6类别是更接近于民间法。真正有意义的是第1、7、12类别。其中第1类属国际法,则国内法属“软法”范畴的就剩下两办的联合文件和执政党的政策。根据其第7类,扩充一下范围,应当是包括除《立法法》规定的法律之外的其它层级的法。根据这样的分类方法,实际上“软法”可以分为“国际软法”和“国内软法”,“国内软法”又分为国家法律体系中的除法律之外的低层级法和执政党的政策两个类别。
  其实,其名学者吴思关于“潜规则”的归纳,倒更接近于人们所讲的“软法”概念。他认为,历史上“中国社会在正式规定的各种制度之外,在种种明文规定的背后,实际上存在着一个不成文的又获得广泛认可的规矩,一种可以称为内部章程的东西。恰恰是这种东西,而不是冠冕堂皇的正式规定,支配着现实生活的运行。”

  以上所述,Francis Snyder、法家和吴思各自从不同角度叙述了什么是“软法”。在此,借用经济学“硬通货”与“软通货”的理念来诠释“软法”和“硬法”:“硬法”就是人们实际遵守的法,“软法”就是没有实际约束力的法。
  有一类法律或法,如我国的宪法,经过十分严格的立法程序。我国宪法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估计根据Francis Snyder、法家梁剑兵和吴思都会把宪法归入“硬法”范畴,但在中国的法治进程中,在司法过程中,宪法被认为没有操作性,很多情况下人们并不直接遵守适用宪法。此时的宪法如同花瓶,实际上也就处于“软法”的地位。
  有一类法律,人们在日常生活中须遵守它,发生纠纷或进行诉讼时也必须遵守它,比如《刑法》和《合同法》。这样的法律可以称之为硬法。这些法律经过复杂繁琐的立法程序,破费了纳税人大量的资金,最终以大家公认的方式即人大立法的方式通过立法程序,本应得到人们的遵守。若依法家梁剑兵的定义,这些法律是刚性的,最应当由人们执行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些法律常被司法解释所淹没。许多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是直接依据这些法律,而是直接依据两高的司法解释。我们曾经遇到过这样的事例,法官根本不理基本的法律,只看司法解释。此时,司法解释成了“硬法”,真正的硬法反倒成了“软法”。
  更有甚者,在一些判决中,法院根本不是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审理案件,进行判决,而是依照内部秘不示人的规定。笔者曾多次遇到一个案例,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在适用法律时讲到,他是依照区级法院或市级法院的内部规定进行判决。当我们要求出示内部规定,他们予以拒绝。当我们据理力争,你的内部规定不能对抗国家的法律。他们的反应是,我就这么判了,不服判你就上诉去。自然,如果当事人没有足够的能量把事情搞大,没有足够的能力发动起全国的舆论,二审一般不会推翻一审的结果,至多是作一点皮毛性的修饰。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和司法解释成了“软法”,内部规定成了“硬法”。
有一些地方法规或部门规章,法律层级低,并且与国家制定的法律相冲突,但在地方行政与司法实践实际当中运用,也可以称之为硬法。
  有一些法律出台后,不能立即执行,一定要等到实施细则出台。而实施细则往往在不知不觉中改变了原先立法中的一些内容,形成新的立法。此时,实施细则与原有法律之间就形成对应关系,实施细则成了“硬法”,原有法律成了“软法”。
  有的法律,由于各方利益关系复杂,难以平衡,但又不得不出台这样的法律,于是就通过非常原则几乎没有什么可操作性。这样的法律,通过立法程序颁布之日,就是名存实亡之时。
  以上所述是就法的文字性规范之间关系而言。法在运行中还有一种状况,这就是人们在实际执行时并不真正地执行原有的法律,只是借助了一个名号。有些法律,国家有专门的规定,但实际操作与执行部门是按照自己的理解或自己的方式来执行,这些法律在这种境况下就成为“软法”。
  原先彼此不相识的三个人,因为一次房产的拍卖,走到了一起,接着和法官展开了一场几近一年的扯皮,最后不了了之,然后含恨放弃,这是发生在深圳的一个真实故事。这三个人在深圳市国土交易中心举牌成交后,发现在当今房地产市场火爆的情况下,成交价格较原登记价格翻了一倍,就是说,被执行人房产被拍卖后还赚了一倍的利润。他们到法院拿裁定书时均向法官提出,根据法律规定,原业主应交清所欠政府的税费、物业管理费和滞纳金,要求法官从执行款中扣除这部分款。法官口头答应,但不接受他们书面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只是热心地甚至带有恳求式要求他们先在裁定书的回执上签字。他们相信法官不会胡来,相信法律是公正的,就签了字。谁知第二天再问款项下落时,法官回答,剩余的款项已经支付给了被执行人。
  这三人听了很惊讶,这意味着他们的房产将过不了户,除非他们替被执行人支付十四、五万元的税费,而被执行人却赚了五十多万!当然,被执行人背后的利益链条没人会给他们说清楚。
  此时的法官表现得相当冷静:一、你们昨天已经在裁定书上签字,裁定书就发生法律效力了。二、你们是案外人,我们没有义务替你们把钱预留下来。三、你们在拍卖合同上签过字,承认自己负责这部分税费的。四、你们可以找被执行人要钱去!你们是案外人,我们没有义务向你们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五、我们是严格执行操作规程的。
  原来,市国土交易中心的拍卖格式合同上明确规定,这些税费由买受人承担。这些合同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但是有基础,这就是法院与之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
  法院为什么要违反法律规定签订这些合同呢?没有人做出合理的解释,显然,“公平”与“正义”决不是其真正的原因。找法官交涉无果,只好找法院。他们向法院提出:一、法律明确规定,房产交易卖方应承担相应的税费。二、拍卖公告所讲由买受人承担税费,是在过去长期找不到被执行人的情况下的权宜之计(他们替法官找理由),现在拍卖增值,且能找到被拍卖人,应先把款项扣留。三、法院是执行机关,不是真正的当事人,它在拍卖公告中的约定并非正在的卖主与买主的约定。四、我们的房产尚未过户,法官就匆匆忙忙把款项付出去,使得我们房产不能过户。五、根据《合同法》,对这种格式合同应作不利于制定方的解释。
  但法院对他们的要求置之不理,也不给出合理合法的解释,只是让他们找当事的法官本人交涉。他们又向人大、政协、检察院反映,均是泥牛入海。他们得到的唯一的反应是,那个法官调到了一个偏远的法庭,使得他们再去找法官需要耗费更多的时间。
  经过类似情况的人,谁还会天真地相信“法律是公平的”?回答一定是否定的,因为用在他们身上的法律是不公平的,他们对法官的“公平”、“公正”、“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一定不再会有任何信心。霍姆斯说“坏蛋”会预测法律,经过自己利益受损的具体事例后他们知道,法官也会“预测法律”了。
  法官的机会主义在这里得到十分明确的表现:其一、三人领取裁决书前,法官先不把钱支付出去,那样做就违法了。其二、他们拿到裁决书时,先哄着他们签收,这样就表示他们承认自己替那个被执行人付费了,因为裁决书上明显地写上了这一点。而当事人当时只想到裁定拍卖这一事实成立,不会细看法官还在裁定书上给他们加了新的义务。三、他们三人签收后,发现裁定书上大有问题。法官未经诉讼和判决,就对他们这些案外人追加义务。但再去找谁,都不会有人理了,法官已经在“法律上”站住脚了,那倒霉的三个人反倒是“无理取闹”了。四、法官有个他所在的基层法院的“内部规定”做挡箭牌,作为他操作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理由,但这“内部规定”一直秘不示人,实际效力却大大地高于国家法律法规。正因为如此,他所在的法院才给他各种庇护。
  不独如此,在没有法官直接参与,但有某种官员作裁决处理的情景中,机会主义随处可见。交通事故处理、打击走私、打击人贩子、政府对安全生产的管理、对污染排放的管理等过程,均是复杂的利益铰合利益链条,非单一的形式逻辑能够解释得清楚。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对“软法”和“硬法”的概念作一个定义:在现实生活中实际被遵守的法律称之为“硬法”,在实际生活中实际不被遵守的法律或法称之为“软法”。

2010-3-31 1:00
作者博客:http://www.yadian.cc/people/6493/0/
      http://blog.sina.com.cn/zjysino2008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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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部关于印发“十二五”绿色建筑科技发展专项规划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科技部关于印发“十二五”绿色建筑科技发展专项规划的通知


国科发计〔2012〕6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指导“十二五”绿色建筑产业科技发展,科技部组织编制了《“十二五”绿色建筑科技发展专项规划》。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行业实际情况,做好落实工作。
  附件:“十二五”绿色建筑科技发展专项规划



科学技术部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附件:

“十二五”绿色建筑科技发展专项规划

绿色建筑已成为我国城镇化与城市发展领域的重大课题,也是加强民生科技的重要任务。为全面推进我国绿色建筑科技与产业又快又好发展,依据《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和《国家“十二五”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特编制本规划。
一、形势与需求
(一)发展绿色建筑是实现节能减排目标的重要举措
我国目前建筑活动造成的污染约占全部污染的三分之一,建筑垃圾每年高达数亿吨;每天生成的生活污水达580万m3。我国建筑能耗占全社会终端能耗的比率已从1978年的10%增长到当前的27.5%,若综合建材生产和建造过程,建筑业相关能耗比例超过40%。建筑运营过程中造成了大量的能源和资源消耗,发展绿色建筑,倡导节能减排,降低建筑能耗与温室气体排放,对我国实现2020年单位GDP二氧化碳排放下降40~45%的目标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
(二)发展绿色建筑是改善民生的重大需求
我国城镇人口集中、建筑物密集。建筑活动造成的噪声、灰尘、光污染,以及室内环境污染等直接危害人的身心健康。同时,我国居民过于强调个性化装修,由此产生的二次污染和资源浪费十分严重。此外,城镇集中居住区生活垃圾处理、城镇基础设施建设与安全保障、水资源利用与保护、城市交通等突出问题日益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关切。大力发展绿色建筑,是改善人居环境,促进民生发展的重要任务。
(三)绿色建筑是转变我国城镇发展模式的战略选择
我国城镇化率已超过51%,既有建筑总面积逾440亿m2,每年新增建筑面积20亿m2,约占全世界新建建筑面积总量的一半。随着城镇的大规模建设,建筑产业高消耗、高投入、低收益的问题日益突出,如建筑用水约占可饮用水资源的80%,建筑及附属设施的水泥消耗量约占全球消耗量的40%,成品钢材消耗量占全球消耗量的20%以上,建筑废弃物占社会垃圾总量的45%。发展绿色建筑,是推进我国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转变我国城镇发展模式的战略选择。
(四)发展绿色建筑是传统产业实现跨越发展的引擎
建筑业是一个传统产业。我国是建筑大国,然而建筑、建材与住宅产业总体规模虽大,但生产方式粗放、生产效率低下、建筑用材消耗过高、建筑垃圾回收利用率低、技术和管理手段落后等问题突出。发展绿色建筑,系统推进建筑全寿命期各个环节的规范化、标准化和绿色化,推动绿色建筑新技术、新材料、新产品的应用,对于提升我国建筑业科技创新能力,带动一批相关新兴产业的形成和传统产业的跨越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总体思路、原则与目标
(一)总体思路
“十二五”期间,坚持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把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作为城镇化与城市发展领域优先主题和发展重点,面向国家节能减排目标和民生需求,围绕转变建筑产业发展方式,解决行业产业发展的突出问题、加强支撑绿色建筑持续发展的技术体系研究,形成具有我国自主知识产权、符合国情的成套绿色建筑技术体系和评价体系,通过构建示范平台、培养创新团队、培育绿色建筑及配套新兴产业的发展,改善人居环境,提升城市建设可持续发展的综合能力。
(二)基本原则
1.坚持自主创新,加强技术集成与示范的原则;
2.坚持建筑全寿命期性能最优的原则;
3.坚持因地制宜、分类实施的原则;
4.坚持标准规范引领,市场化导向的原则。
(三)发展目标
“十二五”期间,依靠科技进步,推进绿色建筑规模化建设,显著提升我国绿色建筑技术自主创新能力,加速提升绿色建筑规划设计能力、技术整装能力、工程实施能力、运营管理能力,提升产业核心竞争力,改变建筑业发展方式。
1.突破一批绿色建筑关键技术。针对不同建筑类型和资源条件,突破建筑节能、绿色建材、建筑环境、绿色性能改造、绿色施工、关键部品与设备开发等技术,形成围绕绿色建筑规划、设计、建造、运营、改造等阶段,研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成套适用技术。
2.建立较完备的绿色建筑评价技术和标准体系。研发标准化的绿色建筑评估技术,形成涵盖不同建筑类型的绿色建筑评价标准。
3.研发一批绿色建筑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及新型施工装备。研发新型建材和废弃物再生建材,开发绿色建筑关键设备产品,完成传统施工技术的绿色化改造。
4.推动绿色建筑规模化应用示范。建设一批具有较大规模、覆盖不同气候区、针对不同建筑类型的绿色建筑示范工程,带动绿色建筑相关产业的健康发展。
5.组建多层级的绿色建筑技术研发平台。形成相对固定、多层级的绿色建筑技术研发中心、绿色建筑技术创新服务平台、绿色建筑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等,培养一批绿色建筑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的人才队伍。
三、重点任务
将绿色建筑共性关键技术体系、绿色建筑产业推进技术体系、绿色建筑技术标准规范和综合评价服务技术体系建设作为绿色建筑科技发展的三个技术支撑重点,积极推进相关技术的研发、标准规范的编制修订与工程应用示范。
(一)绿色建筑共性关键技术研究
面向我国绿色建筑发展需求,整合绿色建筑领域科研力量,建立产学研协调机制,加强绿色建筑全寿命期和多专业集成两个维度的重点关键技术研发,通过自主创新,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成套适宜技术体系,力争在绿色建筑核心技术和产品上取得突破性进展。
1.绿色建筑规划与设计技术研究
(1)研究我国不同地域、不同类型、不同规模的绿色建筑规划与设计技术、设计标准规范。
(2)研究能源与资源优化配置及节约利用的绿色建筑设计技术,包括可再生能源的高效利用、土地节约利用、水资源及本地资源的综合利用,以及绿色交通与建筑室外环境优化配置技术等。
(3)绿色建筑规划与设计模拟技术及软件研发。研究建立区域及建筑群能源资源消耗、物理与生态环境的预测和诊断技术;研究基于地理信息系统和建筑信息模型的综合规划技术和绿色建筑集成设计方法。
2.绿色建筑节能整装配套技术研究
(1)绿色建筑能效提升关键技术研究。重点包括建筑群集中冷热源综合优化配置、能源梯级利用及余热回收、绿色建筑设备系统优化与能效提升、建筑供热与空调系统节能及计量等技术研究与设备开发。
(2)绿色建筑节能新技术与产品研发。研发适用于绿色建筑的绿色建材、空调与采暖系统、照明装置、节能电梯及生活热水制备技术和产品。
(3)不同气候区绿色建筑节能适宜技术集成与示范。研究适合当地气候和经济条件的建筑围护结构、可再生能源耦合系统的集成技术; 研究不同气候区村镇绿色建筑节能成套技术;开展不同气候区绿色建筑节能集成技术的应用示范。
3.绿色建筑室内外环境健康保障技术
(1)研究绿色建筑社区环境综合控制与改善技术。开展绿色建筑社区环境质量综合评价技术及标准研究,建筑室外环境维护与改善技术研究,包括社区绿化、水系养护、水循环利用与节水、生活垃圾减量与资源化利用等。
(2)绿色建筑室内环境质量健康保障关键技术研究。重点研究建筑室内环境评价与监控技术,室内环境质量对人体健康影响评价技术,集中通风空调系统对室内空气质量监控技术等。
(3)建筑室内复合污染防控技术及产品研发。重点研究建筑室内化学污染物检测、监控技术与产品,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及施工控制技术。开发建筑室内防止复合污染的材料和产品,研发相应的污染暴露模拟及预测仿真软件,研究净化系统优化设计和产品工程化应用技术。
4.村镇绿色建筑适宜技术研究与示范
(1)村镇绿色建筑本地资源利用技术研究与示范。研究利用草、沙、秸秆、污泥、石材、木材等本地资源的村镇房屋设计、建造成套技术,研发相关建材的标准化生产技术和专用设备,进行技术集成示范。
(2)村镇绿色建筑被动式节能设计技术与应用。研究不同地区村镇建筑太阳能利用、自然通风、植物绿化、围护结构保温隔热等被动式节能设计技术,传统民居节能技艺继承和改良技术。
(3)村镇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研究与示范。研究适宜偏远村镇经济实用的太阳能、低品位能和生物质能高效利用技术。
(二)绿色建筑产业化推进技术研究与示范
针对我国绿色建筑关联产业之间技术和产品接口配套性差,各类建材与产品质量良莠不齐,建造工业化程度低,关键技术和产品自主创新能力不足,部分核心设备与产品对外依存度高的突出问题,以节约、降耗、增效为重点,研究建筑全寿命期内建筑设计、绿色施工、运营管理等产业链条相互衔接的协同技术,新型建筑材料部品化、标准化的生产技术及标准,提升绿色建筑产业技术创新能力。
1.绿色建造与施工关键技术研发
(1)绿色建造规范和标准体系研究。研究制定绿色建造与施工技术规范,研究预制装配式建筑的设计及建造技术标准,研究建筑拆除绿色施工技术规范及标准。
(2)绿色建造新型预制装配集成技术研究。研究预制装配式建筑结构体系,研发预制构件工厂化制作技术与设备,研究装配式构件连接、防水及保温隔热技术,形成预制装配式建筑的建造集成技术体系。
(3)绿色建造与施工技术研究。重点研究适用于不同结构特点和保温要求的围护结构施工技术,研究建筑围护结构模板与保温板一体化、现浇混凝土夹芯板施工及质量控制技术,研究绿色建造工程仿真技术、设计与施工信息协同利用技术。
(4)绿色建造环境保障技术研究与示范。研究绿色建造过程环境影响评价体系,研究建造现场废弃物减量化及再生利用技术,研究工程降水与地下水环境保护技术,开发满足绿色施工要求的低排放和低噪声施工装备和机具,开展绿色建造与绿色施工技术工程示范。
2.既有建筑绿色化改造技术研究
(1)既有建筑群绿色化改造规划与设计技术。重点研究我国不同地域、不同气候区和不同类型建筑群绿色化改造集成设计技术,研究建筑群区域环境改善设计技术,研究施工现场减轻、降低扬尘、噪声、污水、建筑垃圾等技术,研究建筑群中不同类型建筑的资源配置与运营管理技术,研究建筑群综合性能诊断与检测评定技术,建立绿色化改造项目性能与效益的综合评价模型。
(2)既有建筑绿色化改造集成技术。研究既有建筑绿色化改造结构加固和修缮适宜技术,研究室内外环境改善和综合节能技术,研究既有工业建筑使用功能转变与绿色化改造技术,研究中心城区既有建筑地下空间开发技术和设计方法。
(3)既有建筑绿色化改造施工协同关键技术研究与示范。建立建筑性能改造绿色施工评价指标体系,开发绿色化改造专用设备和施工安全保护设备,研究改造免拆除等维修新技术,开展既有建筑绿色化改造技术集成应用工程示范。
3.绿色建筑材料成套应用技术研究
(1)适用于绿色建筑的节能防火高耐久性功能建材产品研发。重点开发集防火、保温、降噪等多种功能于一体的新型建筑墙体和屋面系统等绿色建材。研究提升绿色建筑环境质量的功能材料,高性能快速修复材料,开发具备抗菌、防污、自洁净等特殊功能的建材产品,研究绿色建材的标准、评价、认证体系和检测技术及仪器。
(2)建筑材料模块化技术。研究建筑装修、装饰材料模块化选取与搭配技术,研究新型建筑材料的模块化制备与应用技术,研究新型建筑材料部品化、标准化生产技术,研究制定建筑材料模块化技术标准。
(3)利用废弃物制造建材产品成套技术研究与装备开发。研究利用建筑垃圾、污泥等城市废弃物规模化制造新型建材成套技术,研究利用电厂脱硫石膏、粉煤灰、冶金尾矿等工业废弃物规模化制造新型建材成套技术,开发相应的生产装备。
(三)绿色建筑技术标准规范和综合评价服务体系研究
目前,我国《绿色建筑评价标准》无法满足不同建筑类型新技术发展的要求,绿色建筑信息共享服务平台尚不完善,面向行业领域的科技服务能力薄弱,急需建立成套的绿色建筑技术经济等综合评价标准规范体系。“十二五”期间,要加强绿色建筑评价技术与标准研究、开发基础数据库、建设绿色建筑信息资源共享技术平台,促进绿色建筑综合评价与技术服务向专业化、科学化转变,加速绿色建筑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
1.绿色建筑基础信息数据库开发
研究开发绿色建筑用材、部品、设备的技术、经济、环境评价方法与数据库,建立涵盖不同地域、多种类型绿色建筑全寿命期能源、资源消耗与碳排放强度数据库,研究建立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绿色建筑工程信息数据库。
2.绿色建筑评价技术与标准研究
建立更具扩展性的评价标准框架体系,研究编制针对不同建筑类型、可扩展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实现对不同气候区、不同类型建筑的评价和指导。研究绿色建筑评价标准体系,研究制定不同类型的绿色建筑评价标准及与绿色建筑相关的材料、部品、设备标准,研究新建建筑集成技术综合评价方法与指标体系,研究不同类型既有建筑绿色性能综合评价方法,研究绿色建筑后评估技术与指标体系。
3.绿色建筑技术信息服务系统研究
研究绿色建筑运营能耗、资源消耗监测的信息化系统,开发建材与成套装备技术物联网信息平台,开发绿色建筑工程装备运行与安全监管信息化技术平台,研究绿色建筑运营管理信息系统,研究建立绿色建筑技术研发、咨询、评估与展示服务平台和成果推广应用服务体系。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机制建设和领导协调
建立由国家科技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相关机构参与的绿色建筑科技工作协调和推进机制,建立绿色建筑科技专项领导小组和项目实施管理办公室;加强专家支持系统建设,组建由多学科、多领域专家参与的绿色建筑专家顾问委员会,为规划的实施、计划立项提供技术咨询和指导;充分发挥各级政府的组织和协调作用,营造推动绿色建筑科技发展的政策和社会环境。
(二)加强绿色建筑科技支撑条件平台建设
积极创建绿色建筑领域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级企业技术创新服务平台,培养具有自主创新能力的绿色建筑科技团队;推动国家绿色建筑领域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开展绿色建筑关键技术和产品研发、工程化成果转移和推广应用,成为带动行业和绿色建筑产业发展的国家级技术平台和工程化技术转移中心;加强科研院所、高校、企业等科研力量的协同,通过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支持绿色建筑关键技术研发入;在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开展绿色建筑技术成果和产品应用示范。
(三)建立绿色建筑科技推进体系
鼓励和支持企业开展绿色建筑应用技术研究和工程示范,影响和带动一批相关产业发展,提升绿色建筑产业化发展技术支持能力;从产业发展的实际需求出发,推动建立产学研相结合的绿色建筑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整合产业技术创新资源,提升绿色建筑产业技术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培育面向应用领域的绿色建筑技术服务机构,为中小建筑企业提供技术支持。
(四)加强科普宣传提高公众的意识和能力
在社会各界广泛开展绿色建筑科普宣传活动,提高公众对绿色建筑的认知,倡导节约和绿色消费理念。依托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建立绿色建筑科技示范基地,开展绿色建筑消费理念进社区、进家庭活动,积极推进绿色建筑建设和既有建筑绿色化改造。宣传和强化建筑行业企业的社会责任意识,鼓励其依靠科技开展绿色建造、使用绿色建材、进行绿色施工、营造绿色环境。
(五)加强绿色建筑科技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进一步拓展绿色建筑科技领域的国际合作渠道,探讨建立双边或多边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国际科技联盟组织机构与合作机制,学习和借鉴发达国家发展绿色建筑的成功经验,整合资源,组织开展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国际科技合作项目,结合国情引进、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提升我国绿色建筑科技水平和能力。
(六)建立绿色建筑科技发展的长效机制
加大国家财政对绿色建筑科技的投入力度,研究推动绿色建筑科技发展的相关政策,推动建立激励机制,引导和支持企业优先应用绿色建筑技术和产品;国家行业管理部门要制定相关政策,加速推进绿色建筑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认定和推广工作,加强刚性约束和监督管理;建立国家各相关部门和地方的协调机制,鼓励地方政府将发展绿色建筑列入地方城市总体规划,制定相关地方性法规条例,保障绿色建筑技术和产品的推广应用。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


(2001年12月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5号)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已于2001年12月7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书面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本省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代表的职权,是代表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重要形式。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和组织、企事业单位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第四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具体体现。承办单位应当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尊重代表的权利,及时研究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五条 代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提出,也可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联名提出。
  第六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案,事由明确,内容清楚,有具体的意见和要求。
  第七条 代表可以要求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要求撤回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其办理工作即行终止。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八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工作机构负责在会议期间交承办单位办理;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负责在接到之日起五日内交承办单位办理。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系代表时,对代表书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转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按照前款规定交承办单位办理。
  第九条 对于代表本人要求予以保密或者代表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可能使代表或者当事人受到打击、报复、要挟等行为侵害的,交办机关及承办单位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条 承办单位对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应当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工作机构说明情况;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或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说明情况,属于省人民政府职责范围的,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协调,其他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负责协调。未经协调机关同意,承办单位不得擅自退回或转办。
  第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中的重要事项,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中的重要事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二条 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根据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分别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机构、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
  第十三条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承办单位应当健全制度,严格程序,实行领导分管,专人负责,确保办理质量。
  对代表提出的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应当予以协调或者直接组织办理。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根据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有关方针政策,坚持实事求是,注重解决实际问题的原则。属于能够解决的问题,应当抓紧解决;属于因客观条件限制暂时无法解决的问题,应当列入今后工作计划或者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属于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如实向代表说明情况。
  承办单位对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所提问题正在解决或者列入计划、规划解决的,应当在落实后再次答复代表。因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原答复不能落实的,应当及时向代表说明原因。
  第十五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期限为三个月。如遇特殊情况,经交办机关同意,至迟不超过六个月答复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条件办理的,承办单位应当在会议期间研究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件件给予答复。答复形式可以是当面答复,也可以是书面答复。凡有条件当面答复的,应当做到当面答复。根据代表的要求,也可以既当面答复,又书面答复。
  承办单位对于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答复每位代表;对于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并案办理,但必须分别答复每位代表。
  第十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各承办单位应当分别办理并答复代表。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两个以上承办单位会同办理的,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会办单位联系,会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主办单位,及时向主办单位提供书面会办意见,并由主办单位负责答复代表。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当面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当填写《当面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记录》,并由代表签署意见。书面答复时,承办单位应当按规定格式,正式行文,由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发、加盖承办单位公章,直接寄送代表。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当面答复和书面答复,承办单位应当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属于政府系统的承办单位应当同时抄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书面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当附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征求代表对本部门办理工作的意见。代表应当认真填写,及时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负责将代表反馈意见印发有关承办单位。
  第二十条 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答复不满意的,由交办机关责成承办单位重新研究办理,并在一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重新办理时,承办单位应当听取代表意见。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工作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负责。省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
  第二十二条 对代表提出的重要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可以建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专题听取承办单位汇报,询问办理情况,提出工作意见。必要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相关议题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印发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全体代表。
  第二十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有权就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对有关承办单位依法提出询问和质询。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就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对有关承办单位依法提出询问和质询。
  第二十五条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组织代表视察、述职评议、跟踪督办、特定问题调查等多种形式加强监督、检查。
  代表或者代表小组可以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调查、视察,具体联系安排工作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负责。被调查、视察单位分管办理工作的负责人或者部门负责人应当如实向代表汇报情况,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责成承办单位限期改正并报告处理结果;情节严重的,责成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一)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不认真、敷衍塞责,答复意见不符合实际,答复不落实又不说明原因的;
  (二)贻误工作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对代表进行刁难、无理指责或者打击报复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没有为代表保密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就本省各方面的工作,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参照本条例办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向有关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属于当地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当地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本条例研究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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