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申报条件与审批暂行规定》等文件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申报条件与审批暂行规定》等文件的通知
湘政办发〔2009〕5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湖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申报条件与审批暂行规定》、《湖南省重点建设项目行政许可实施暂行规定》和《湖南省重点建设项目优惠待遇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二月十二日
湖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申报条件与审批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明确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申报条件和审批规定,规范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分类:
省重点建设项目分为投产项目、施工项目和预备项目。投产项目是年内全部或者单项投产的项目;施工项目是已具备开工条件或者已经开工建设的项目;预备项目是具备半年内开工建设条件但未开工的项目。
第三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基本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中长期投资发展方向;
(二)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符合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的要求;
(三)已经组建项目法人并确定建设规模和建设地点;
(四)建设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基本落实,能满足连续施工的
要求;
(五)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通过审批,具备半年内开工的条件。
第四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规模要求:
(一)工业及高新技术类项目。
1.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的机械制造、电子信息项目;
2.年产卷烟100万箱以上及配套技术改造项目;
3.投资额在5亿元以上的钢铁、有色、石化、建材项目;
4.投资额在l亿元以上的轻工、纺织、医药、食品加工、新材料项目;
5.投资额在5亿元以上的其他工业项目。
(二)能源类项目。
1.总装机10万千瓦以上的水电项目;
2.燃煤发电单机30万千瓦以上的火电项目;
3.110千伏以上的送变电建设工程、投资额在5亿元以上的电网改造工程;
4.供气在3万户(包括工业用气折算户数)以上的城市燃气工程和配套的长输管道工程;
5.其他新能源建设项目。
(三)交通类项目。
1.高速公路和50公里以上的一级公路建设项目;
2.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的特大桥梁或独立隧道建设项目;
3.投资额l亿元以上的机场扩建或3亿元以上的机场新建项目;
4.投资额3亿元以上的新建、改建铁路干线或者铁路枢纽技术改造工程;
5.投资额1亿元以上的航道整治工程,5000万元以上的港口工程、航电枢纽工程;
6.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或者年货物运输100万吨)以上的物流或者市场项目。
(四)农业、水利类项目。
1.防洪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型水库建设项目;
2.洞庭湖治理及1亿元以上的其他水利工程;
3.投资额1亿元以上的高效农业项目,投资额3亿元以上的农业产业化项目。
(五)信息化基础设施类项目。
1.跨地区的光缆、微波通信干线和重要的通信、邮政枢纽工程;
2.新增、扩容交换机容量100万门以上的通信项目及其配套工程。
(六)城市基础设施类项目。
1.三年行动计划项目、日供水10万吨以上的独立水厂、日
处理500吨以上的垃圾处理场项目;
2.10公里以上的城市主要交通干道;
3.城市规划区内跨越主要河流、投资额1亿元以上的桥梁;
4.投资额1亿元以上的城市道路高架桥、互通立交桥。
(七)社会发展类项目。
1.5000座以上体育馆、3000座以上游泳馆、2000座以上(或者多功能)影剧院建设项目;
2.建筑面积4万平方米以上的金融中心,投资额1亿元以上的博物馆、文化艺术馆等建设项目;
3.建筑面积4万平方米、投资额3亿元以上的医院新建、扩建工程;
4.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投资额5亿元以上的本科院校新建、扩建工程;
5.其他重要的社会发展项目。
投资额3亿元以上,主体子项符合上述条件和标准的,可打捆列入重点建设项目。
第五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范围:
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下列建设项目,可以列为省重点建设项目。
(一)对全省或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具有带动或者推动作用的机械和装备制造业等工业项目。
(二)在本行业中技术领先,具有较强关联带动作用的产业化项目。
(三)国家火炬计划、星火计划或者省以上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
(四)交通、能源、通信、城市基础设施等方面的重大项目。
(五)防洪保安、民生、农业开发、生态环境资源保护等方面的重大项目。
(六)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发展方面的重大项目。
(七)省重点建设领导小组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申报:
(一)申报时间:每年10月1日前。
(二)申报主体:市州人民政府、省行业主管部门。
中央在湘单位投资项目,民营、外资项目,跨行业、跨地区投资项目,可由业主或项目法人直接向省重点建设办公室、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报。
(三)申报材料:
1.书面申请并附申请表(附后)、项目简介;
2.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3.初步设计批准文件;
4.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5.招标备案材料。
预备项目可免交1、2、3项材料。
第七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审批:
(一)初审意见:由省重点建设办公室会同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符合条件项目进行初步审查,于每年11月底前提出下年度省重点建设项目建议名单。
(二)审查批准:省重点建设领导小组会议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发文公布:由省人民政府发布,省建设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承办。
省重点建设项目名单确定后,可根据执行情况,省人民政府于年中召开省重点建设领导小组会议进行一次调整。
第八条 其他规定:
在我省境内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即为省重点建设项目。
不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不属于省重点支持范围的,不得列为省重点建设项目。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湖南省__________年重点建设项目计划申请表
项目
名称
项目
地点
建设
规模
建设起
止年限
投资
来源
已批总投资
(万元)
开累完成
(万元)
年 计 划
建设
阶段
备注
投资
(万元)
主要建设内容
新增生
产能力
注:l、在建设阶段栏中请注明全部投产、单项投产、施工、预备等类型。
2、建设性质分为新建和扩建。
3、投资来源分类:中央资金(国家预算内资金、国债专项资金、部专项资金)、省级资金(省预算内资金、省专项建设资金)、银行贷款(注明银行名称)、利用外资、市州县自筹、企业自筹。
湖南省重点建设项目行政许可实施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省重点建设项目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湖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适用对象:省重点建设项目有关的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第三条 办理方式: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确定并公布由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在不违反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应采取灵活办理方式,可实行集中办理、联合办理的,应当集中办理或联合办理。
第四条 办理时间: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全部行政许可应在3个月内办结。规划、设计、征地拆迁、开工报告、招标投标以及水利、林业、消防等各项行政许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当场决定条件的,有关机关应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不能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尽快办理,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项目法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场或尽快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时间最长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第五条 收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缴纳行政许可费用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需要先行缴纳的外,省重点建设项目可以在行政许可办结以后,依照该项目的优惠政策计算缴纳,数额较大的可以分次缴纳。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收费的,行政许可机关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申请材料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免费提供格式文本。
第六条 特别许可:施工条件有特殊限制(如枯水季)或建设工期有明确要求的省重点建设项目,因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原因,3个月内未能办结全部行政许可,但初步设计已经批复,征地手续已依法办结,拆迁安置补偿已符合法定要求,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已经完成并办理了质量监督手续的,允许开工建设。
第七条 要求依照本规定第六条开工建设的省重点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应将开工的理由、时间、未办结的行政许可情况书面报告省重点建设办公室,并继续要求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办理行政
许可。书面材料包括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征地拆迁及其安置补偿、招标及质量监督手续等。
第八条 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依照本规定第六条开工建设的省重点建设项目,应抓紧办结行政许可手续,不得以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阻挠项目实施或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省监察厅、省重点建设办公室负责行政许可工作的督查督办。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重点建设项目优惠待遇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减轻投资人负担,创造良好建设环境,保证省重点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根据《湖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在建设期间,依法享受费用减免和条件环境优先保证待遇。
第三条 费用减免原则:省重点建设项目需要缴纳的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实行项目性质不同、减免幅度不同的政策,并按照下列顺序确定从大到小的减免幅度:
(一)以防洪、灌溉为主的水利项目。
(二)交通(含铁路、公路、机场、水运)、能源、生态环境资源保护、城市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设施项目。
(三)重大产业(含机械和装备制造、高新技术等)、通信等项目。
(四)其他项目。
服务性收费,提供服务方应当给予优惠。
第四条 费用减免程序
(一)申请:项目法人根据本项目建设实际情况,向省重点建设办公室提出费用减免申请。
(二)初审意见:省重点建设办公室与有关部门协商,根据项目不同性质,提出具体的费用减免建议方案。
(三)批准:省人民政府按照一事一议原则,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决定。
(四)执行:有关政府和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的决定执行。
第五条 建设条件和环境保障
(一)建设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优先保证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用地需要,并配套安排其进场道路、供水、供电设施等临时用地。
(二)配套保障:电力、交通、电信、供水、供气、建材等部门和单位应优先保证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相关需求。
(三)协调服务:项目所在地政府和部门负责向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实施提供及时、优质、高效的服务和良好施工环境。
第六条 被取消省重点建设项目资格的项目,其享受的优惠待遇同时取消。
第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温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温政令第104号
《温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一德
二○○八年八月八日
温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完善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制度,逐步解决市区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7〕57号)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市区行政区域范围内,人均收入在城市低保标准两倍以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常住城镇居民户口家庭。
第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原则,由市、区政府统筹规划,统一标准,分期解决。
第四条 区政府负责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的组织协调工作。
市房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区房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的管理和实施工作。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工作。工会、残联负责特困职工、特困残疾人家庭的认定工作。
各级发改、监察、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金融、税务、统计、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房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财政、发改等部门根据市区经济发展水平、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住房价格水平等因素拟定廉租住房保障年度实施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于每年3月底前向社会公布。年度实施计划包括当年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经济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和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等内容。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采取货币补贴的,由房管部门向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采取实物配租的,由房管部门向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七条 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二)按土地出让金净收益的l0%以上或者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以上提取的资金;
(三)市、区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和直管公房出售、出租以及拆迁补偿资金的结余部分;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建立廉租住房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包括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以及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第九条 市、区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管理和预决算审核以及监督检查工作。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和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实行政府定价。
低保家庭的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区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确定,其他低收入家庭的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根据其收入情况分类确定。
第十一条 对廉租住房保障家庭采取货币补贴的,由区房管部门自登记当月起定期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按其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第十二条 对廉租住房保障家庭采取实物配租的,实物配租面积为其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差额部分不满足基本居住条件的,实行货币补贴。
第十三条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照顾老、病、残、军烈属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低保无房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实物配租实行轮候制,轮候期间发给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四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新建、改建、购买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五条 新建廉租住房,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地,保证优先供应。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城市配套基础设施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购置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十八条 配租的廉租住房面积在保障面积标准之内的,其租金按照当年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缴纳;超过保障面积标准部分的租金,按照当年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
第十九条 申请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向户口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证明;
(二)家庭住房状况证明;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提供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对提供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提供的材料。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予以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区房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区房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家庭,书面通知申请人和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并向社会公布登记结果。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区房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公示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二条 区房管、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申请家庭的下列房产,纳入其住房面积的核定范围:
(一)私有住房(包括与他人共有产权的房屋);
(二)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待安置房屋;
(三)承租的公有住房(包括承租国家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房);
(四)其他可以认定的住房。
第二十四条 区房管部门与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的,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区房管部门与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的,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承租家庭成员;
(二)廉租住房坐落地点、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五)租赁期限;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其他约定。
第二十五条 区房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辖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 对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实行年审制度。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函告区房管部门。
区房管部门应当进行核查,根据核查结果和有关规定作出改变或者停止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应当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区政府每年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年度计划的完成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市房管部门应当每年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二十八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管部门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经催缴拒不缴纳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改变用途或者用于违法活动的;
(四)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房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决定收回廉租住房的,应当给予承租家庭必要的退房期限。退房期限一般不少于20日。
承租家庭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退房。对确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退房的,经区房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退房期限。区房管部门可以视情提高退房期限内的住房租金标准。
第三十条 承租家庭因违法或者不当使用造成廉租住房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区房管部门给予警告,追缴其骗取的租赁住房补贴、减免的租金或者收回廉租住房;对收回廉租住房的,责令其按市场租金标准补缴承租期间少缴的租金。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和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利益损失的,应当同时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五条 对承租直管公房的低收入家庭,参照本办法执行,其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给予适当减免。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2005年6月9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温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市政府令第7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