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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的法律问题:已经歇业的企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张生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5:25:18  浏览:89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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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的法律问题:已经歇业的企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

张生贵


  张生贵律师(13240422999)解答:企业歇业并不意味着其法人资格立即消灭,其停止的只是清算行为之外的行为,如经营行为,企业的清算行为仍要进行。在企业歇业后至清算程序结束和注销登记前,企业的法人资格仍然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清算范围内的活动,可以起诉应诉。企业清算法人概念的提出,改变了串通的概念,必须对此重新认识。企业清算法人作为原告时,权利义务不受影响。而作为被告时,就涉及对外民事责任的承担和企业清算程序的开展,在企业存在终止情形,且不积极清算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通过法律途径,督促企业进行清算,强制企业开始清算工作,赋予债权人申请清算主体承担清算责任,要求将清算责任法律关系与债权债务关系合并审理的权利。及债权人有权以企业及清算主体为共同被告,要求企业承担清偿责任,清算主体承担清算责任。但是,在诉讼主体的设定上,还要考察追加清算主体是否具有实质意义,即,不追加清算主体是否会影响企业对外民事责任的承担。歇业企业作为被告的,追加清算主体承担清算责任应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是否追加清算主体,或承担其作为开办单位或股东的责任,是当事人的一种请求权,人民法院应处于中立场,不能代替当事人行驶权利,亦不能逾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做出处理。因此,在企业本身仍具有法人资格和诉讼主体地位的情况下,是否追加清算主体作为共同被告,应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基础。当事人不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主动追加。但是,如果清算主体为多数,债权人只起诉其中一个或部分的,因清算主体之间属于共同诉讼主体,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应承担清算责任的清算主体参加诉讼,这种追加,不属于代行当事人的权利,且与当事人主张清算责任并无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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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内地19省、市为西藏办学的几项具体规定

教育部


关于内地19省、市为西藏办学的几项具体规定
教育部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中发〔1984〕6号、22号文件精神和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在内地创办西藏学校和举办西藏班培养人才的指示,经国家计委、教育部、西藏自治区研究并与有关省市协商,确定在北京、成都、兰州三市创办西藏学校,1985年开始筹建,力争1986年秋招生
;在上海、天津、辽宁、河北、河南、山东、江苏、陕西、湖北、重庆、安徽、山西、湖南、浙江、江西、云南等16省、市举办西藏班,从1985年9月起招生。现将有关办校办班的几项具体规定通知如下:
一、经常费问题
西藏学校和西藏班的开办费和每年的经常费,均由西藏自治区教育部门列入专项预算,负责解决。经常费用包括每年新生入学的装备、服装、公杂、医药、教学、学生寒暑假活动费以及每月的助学金等。开办费数额和经常费拨给标准,由西藏自治区教育厅同各有关省、市教育部门协商
确定。这些费用,除零用钱发给学生个人外,其余包干给所在学校,按规定项目开支标准掌握使用。西藏自治区教育部门要在每学年年度,按分定的学生名额,将上述经费按时汇总寄至有关省、市教育厅(局)戴帽下达给学校,专款专用。
二、招生条件、办法和要求
1.凡西藏自治区内藏族的小学毕业生(包括初中预备班学生),年龄在11至15周岁以内,小学阶段操行和各科成绩合格,身体健康,能坚持长期学习者,均可报考。
2.坚持自愿、推荐和考核相结合的原则,由西藏各地市教育部门组织统一命题考试,按分定的名额择优录取。
3.从1985年开始,每年6月10日至20日为报名体检时间,7月10日前考试录取完毕,8月15日前派遣工作结束。
4.凡考取内地藏族学校和藏族班的学生,由西藏各地市教育局负责组织派专人护送到学校。学生的路费(包括食宿费用)均由西藏自治区负责。
5.西藏有关地市要预先与内地办学的学校联系,作好入学前的安排,协助所在学校按规定为西藏学生购置被褥和其他生活必需品等事宜。
6.在招生工作中,一定要保证质量,坚持德、智、体全面衡量,严格把关。学生入学后一经查出问题,要追究选送单位和有关部门的责任。
7.选送学生到内地学习工作量大,任务重,西藏自治区教育厅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教育部门要主动取得各有关单位的积极协助支持。
三、藏语文教师和教材问题
1.在内地办西藏学校和西藏班所需要的师资,除部分藏语文教师和管理工作人员由西藏选派外,其余各科教师和职工均由支援西藏办学的所在地统筹安排,自行解决。
2.西藏选派到内地的藏语文教师和管理人员,要求选那些思想好、责任心强、有一定业务能力、藏汉双语兼通的同志担任。鉴于西藏自治区目前教师缺额多,暂按每年招收一个班的学校派三人(藏语文教师一人,管理工作人员二人)、每年招收两个班的学校派六人(藏语文教师二人
,管理工作人员四人)配备。
3.被选派到内地西藏学校和西藏班工作的教师(包括管理人员),可实行定期轮换制,在内地工作期间仍享受西藏的工资和其他待遇,户口、工资关系不转,只转办临时粮油关系,每月工资由原工作单位按时寄发。
4.内地办学所需的藏语文教材,由西藏自治区教育厅按时供应到各学校,保证教学的需要。
四、西藏自治区各地市每年招生对口送往各省、直辖市名额和选派教职工数(详见附件)
北京、成都、兰州三所西藏学校,每年招生300名。有关招生的具体问题,由三市和西藏自治区教育厅另行商定。
附件:西藏每年招生对口送往内地学生人数及选派教职工人数表

附件:西藏每年招生对口送往内地学生人数及选派教职工人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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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 市 |每年招生数|选派教职工数|派往省市|学生名额|教职工数|备 注|
|-----|-----|------|----|----|----|----|
| | | | 上海 |100 | 6 | |
| | | |----|----|----|----|
| | | | 重庆 |100 | 6 | |
| | | |----|----|----|----|
|拉萨及驻拉| | | 陕西 |100 | 6 | |
|萨各有关厅| 500 | 30 |----|----|----|----|
|局教育系统| | | 江西 | 50 | 3 | |
| | | |----|----|----|----|
| | | | 浙江 | 50 | 3 | |
| | | |----|----|----|----|
| | | | 安徽 | 50 | 3 | |

| | | |----|----|----|----|
| | | | 湖南 | 50 | 3 | |
|-----|-----|------|----|----|----|----|
| | | | 山东 |100 | 6 | |
| | | |----|----|----|----|
| | | | 河南 | 50 | 3 | |
|日喀则地区| 250 | 15 |----|----|----|----|
| | | | 云南 | 50 | 3 | |
| | | |----|----|----|----|
| | | | 山西 | 50 | 3 | |
|-----|-----|------|----|----|----|----|
| | | | 河北 |100 | 6 | |
|昌都地区 | 200 | 12 |----|----|----|----|
| | | | 湖北 |100 | 6 | |
|-----|-----|------|----|----|----|----|
| | | | 辽宁 |100 | 6 | |
|山南地区 | 200 | 12 |----|----|----|----|
| | | | 江苏 |100 | 6 | |
|-----|-----|------|----|----|----|----|

|那曲地区 | 100 | 6 | 天津 |100 | 6 | |
|-----|-----|------|----|----|----|----|
|阿里地区 | 50 | 3 | 河南 | 50 | 3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计 |1300 | 78 | |1300| 7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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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5年6月13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交河故城历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9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交河故城历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5月24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九年六月九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交河故城历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吐鲁番交河故城历史文化遗址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吐鲁番交河故城历史文化遗址(以下简称交河故城)的保护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交河故城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保护交河故城的义务。


  第四条 吐鲁番地区文物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文物管理部门)所属交河故城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交河故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交河故城保护和管理制度,负责交河故城的日常养护工作,并定期将养护情况报上级文物管理部门。


  第五条 交河故城的保护范围:以交河故城周围河谷中心线为界;建设控制地带:以交河故城周围河谷中心线以外的河谷部分为界。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交河故城保护范围。
  禁止在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物品,有毒和腐蚀性物品以及其他危害交河故城安全的物品。
  禁止在保护范围内取土、修渠、耕种、放牧、采石、爆破以及进行其他危害交河故城安全的活动。


  第七条 因特殊需要,在交河故城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经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报批。


  第八条 在建设控制地带新建或者改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其设计方案应当征得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新建或者改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破坏交河故城的环境风貌。


  第九条 交河故城的重大修缮工程,文物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修缮计划,经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修缮工程竣工后,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验收。


  第十条 对交河故城进行修缮加固,应当保持现存外貌,遵守修旧如旧、不改变原状的原则。


  第十一条 在交河故城进行考古发掘,应当按照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考古发掘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壁画、馆藏文物的保护管理以及出入库、提取使用等活动,应当严格按照各项管理制度进行,防止文物流失或者损坏。
  馆藏文物、出土文物的调拨、交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参观交河故城应当遵守交河故城的管理制度,不得刻划、涂污或者损坏交河故城;不得损毁保护标志,并自觉服从管理。


  第十四条 未经文物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交河故城和交河文物陈列厅的陈列文物进行全面系统拍摄。
  文物管理部门对禁止拍摄的文物应当树立标志。


  第十五条 在交河故城拍摄电影、电视镜头的,拍摄者应当向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应当载明拍摄的具体项目。
  经批准拍摄的,拍摄者应当与管理机构签订文物保护协议书。管理机构应当派专人在拍摄现场监护文物。


  第十六条 交河故城的各项经费、国内外捐赠的资金和物品以及其他款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管理,用于交河故城的保护和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在保护范围内取土、修渠、耕种、放牧、采石、爆破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物品,有毒和腐蚀性物品以及其他危害交河故城安全物品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参观交河故城的游客不遵守交河故城的管理制度,刻划、涂污或者损坏交河故城尚不严重,或者损坏保护标志的,由文物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在交河故城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在建设控制地带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由文物管理部门会同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其停工,并拆除违法建筑物和构筑物。
  因违法建筑物和构筑物而造成交河故城损坏的,违法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或者超出批准项目拍摄电影、电视镜头的,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拍摄,并可暂扣拍摄的全部或者部分胶片、胶卷。


  第二十一条 交河故城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由上级文物管理部门依法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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