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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宣告失踪/王海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42:00  浏览:81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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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宣告失踪

韩召峰


  一、宣告失踪的概念和条件
  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它是人民法院在法律上以推定方式确认自然人失踪的事实,结束失踪人财产无人管理、所负担的义务得不到履行的不正常状态,从而维护自然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经济?莆榷ǖ闹匾?贫取?br>   在我国,依据《民法通则》第20条规定,宣告自然人失踪须具备以下条件:
  1.须有自然人下落不明满2年的事实。所谓下落不明,是指自然人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依据《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28条,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从公民单词消失之次日起算。
  2.须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这时所害羞通讯网,依据《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24条,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如自然人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宣告失踪须有利害关系的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才能进行宣告,没有利害关系人蛀,人民法院不能主动宣告某自然人为失踪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66条第2款的规定,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3.须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宣告失踪蛤能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无权作出宣告失踪的决定,人民法院接到宣告失踪的申请后,应对下落不明的自然人发出公告,公告期为3个月。公告期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的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二)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
  自然人被祖先失踪后,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因而不发生继承,也不改变与其人身有拳民事法律关系。宣告失踪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主要是为失踪人设立财产代管人。根据《民法通则》第21的规定,失踪的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的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人民法院应从有利于保护失踪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全法权益、有利于财产的管理出发,为失踪人指定财产代管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失踪的,监护人即为代管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以无力履行职责,申请变更代管人的,人民法院比照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三)失踪宣告的撤销
  《民法通则》第22条规定:“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失踪宣告一经撤销,代管人的代管权承受之终止,他就应当将其代管的财产及其收益交还给被宣告撤销失踪的人,并将代理期间对其财产管理和处置的详细情况告知该人。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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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的通知

财建〔2009〕648号


财政部(投资评审中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指导财政部门及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财政投资评审工作,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提高财政投资评审工作效率,我部对《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财建〔2001〕591号)的有关内容进行了修订。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

附件下载:
    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doc
    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附件封面.doc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091105/00123f3eabca0c5cd09402.doc

    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附件样表.xls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091105/00123f3eabca0c5cd09803.xls


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等法律和行政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财政部门通过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价与审查,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资金使用情况,以及其他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是财政资金规范、安全、有效运行的基本保证。
财政投资评审业务由财政部门委托其所属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或经财政部门认可的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进行。其中,社会中介机构按照《政府采购法》及相关规定,通过国内公开招标产生。
第三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含国债)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政府性基金、预算外资金等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五)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六)需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的其他项目或专项资金。
第四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内容包括:
(一)项目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等审核;
(二)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合规性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审核;
(三)项目招标程序、招标方式、招标文件、各项合同等合规性审核;
(四)工程建设各项支付的合理性、准确性审核;
(五)项目财政性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以及配套资金的筹集、到位情况审核;
(六)项目政府采购情况审核;
(七)项目预(概)算执行情况以及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重大设计变更及索赔情况审核;
(八)实行代建制项目的管理及建设情况审核;
(九)项目建成运行情况或效益情况审核;
(十)财政专项资金安排项目的立项审核、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估算和初步设计概算的审核;
(十一)对财政性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
(十二)其他。
第五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方式:
(一)项目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的评价与审查。包括:对项目建设全过程进行跟踪评审和对项目预(概)算及竣工决(结)算进行单项评审;
(二)对财政性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
(三)其他方式。
第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程序:
(一)财政部门选择确定评审(或核查,下同)项目,对项目主管部门及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下达委托评审文件;
(二)项目主管部门通知项目建设(或代建,下同)单位配合评审工作;
(三)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按委托评审文件及有关规定实施评审,形成初步评审意见,在与项目建设单位进行充分沟通的基础上形成评审意见;
(四)项目建设单位对评审意见签署书面反馈意见;
(五)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向委托评审任务的财政部门报送评审报告;
(六)财政部门审核批复(批转)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报送的评审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评审意见作出处理决定;
(七)项目主管部门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按照财政部门的批复(批转)文件及处理决定执行和整改。
第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管理与监督,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管理财政投资评审业务,指导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的业务工作;
(二)确定并下达委托评审任务,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出评审的具体要求;
(三)负责协调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与投资主管部门、项目主管部门等方面的关系;
(四)审核批复(批转)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报送的评审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评审意见作出处理决定;
(五)对拒不配合或阻挠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项目建设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财政部门有权暂缓下达项目财政性资金预算或暂停拨付财政性资金;
(六)根据实际需要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报送的投资评审报告进行抽查或复核;
(七)按规定向接受委托任务的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支付评审费用。
第八条 项目主管部门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及时通知项目建设单位配合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工作;
(二)涉及需项目主管部门配合提供资料的,应及时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评审工作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三)对评审意见中涉及项目主管部门的内容,签署书面反馈意见;
(四)根据财政部门对评审报告的批复(批转)意见,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执行和整改。
第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履行以下义务:
(一)积极配合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工作,及时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评审工作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二)对评审工作涉及需要核实或取证的问题,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意见,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收到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盖章签字(具体格式见附件);逾期不签署意见,则视同同意评审意见;
(四)根据财政部门对评审报告的批复(批转)意见,及时进行整改。
第十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开展财政投资评审工作:
(一)按照财政部关于财政投资评审质量控制办法的要求,组织机构内部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对评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二)独立完成评审任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财政投资评审任务再委托给其他评审机构。对有特殊技术要求的项目,确需聘请有关专家共同完成委托任务的,需事先征得委托评审任务的财政部门同意,并且自身完成的评审工作量不应低于60%;
(三)涉及国家机密等特殊项目,不得使用聘用人员;
(四)对评审工作实施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委托评审任务的财政部门报告;
(五)编制完整的评审工作底稿,并经相关专业评审人员签字确认;
(六)建立健全对评审报告的内部复核机制;
(七)在规定时间内向委托评审任务的财政部门出具评审报告;如不能在规定时间完成评审任务,应及时向委托评审任务的财政部门报告,并说明原因;
(八)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的情况,做好各类资料的存档和保管工作;
(九)未经委托评审任务的财政部门批准,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及有关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提供、泄漏或公开评审项目的有关情况;
(十)不得向项目建设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十一)对因严重过失或故意提供不实或内容虚假的评审报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经委托评审任务的财政部门批准,因评审业务需要,评审人员可以向与项目建设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相关情况,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项目建设单位及相关单位有关银行帐户资金情况。
相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的查询工作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评审意见的批复和处理决定,作为调整项目预算、掌握项目建设资金拨付进度、办理工程价款结算、竣工财务决算等事项的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报告质量达不到委托要求、在评审或核查中出现严重差错、超过评审及专项核查业务要求时间且没有及时书面说明或者说明理由不充分的,财政部门将相应扣减委托业务费用,情节严重的,将不支付委托业务费用。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故意提供内容不实或虚假评审报告的,财政部门将不支付委托业务费用,终止其承担委托业务的资格,并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对投资评审机构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存在的违反财政法规行为,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所属的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可根据本规定及相关文件,制定财政投资评审内部操作办法、内部控制与评审风险管理办法、评审工作底稿及档案管理办法、评审人员管理办法以及投资评审质量管理技术岗位职责等办法,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颁布的《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财建[2001]591号)同时废止。

附: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报告(略)


财政部关于印发《烟草商业税后利润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烟草商业税后利润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3年5月30日 财建〔2003〕238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规范烟草商业税后利润征收和使用管理,我部制定了《烟草商业税后利润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烟草商业税后利润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附件:

烟草商业税后利润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烟草商业税后利润征收使用管理工作,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烟草商业税后利润”,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对中央所属烟草商业企业征收的,用于烟草结构调整、打私打假、市场体系建设等行业重大支出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烟草商业企业”,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设立的从事卷烟销售、烟叶收购与销售、烟草机械销售和烟用物资销售的烟草企业。

第二章 征 收

  第四条 烟草商业税后利润征收范围为中央所属烟草商业企业,按照中央所属烟草商业企业利润总额(包括从股份制企业或联营企业收取的投资收益)减去应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净利润的15%征收。
  第五条 烟草商业税后利润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负责征收。
  第六条 烟草商业税后利润采用企业就地申报方式上缴。中央所属烟草商业企业按季度填写烟草商业税后利润申报缴纳表(详见附1),向当地专员办申报缴纳,由专员办开具“一般缴款书”,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第七条 烟草商业税后利润按年度计算,按季度预缴;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4个半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应缴纳烟草商业税后利润的企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缴纳的,经专员办批准,可以延期缴纳,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不按期缴纳的,专员办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应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八条 将2003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013款“烟草商业专营利润收入”改为“烟草商业税后利润收入”;科目说明改为“中央固定收入科目。反映中央所属烟草商业企业按照利润总额减去应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净利润的15%上缴的烟草商业税后利润”。各征收机构以2003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013款“烟草商业税后利润收入”填列。
  第九条 烟草商业税后利润的缴库一律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制的“一般缴款书”。缴款书所列各项内容必须填列完整、正确。“财政机关”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级”,“预算科目”栏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填写。
  第十条 各专员办应于每季度终了20日内,将烟草商业税后利润上缴情况汇总表(详见附2)报送财政部(一式两份)。各省级烟草专卖局于每季度终了20日内将所属烟草商业企业烟草商业税后利润上缴情况汇总表上报国家烟草专卖局。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一条 烟草商业税后利润的使用应当科学、公正、透明,有利于行业整体发展,有利于提高行业整体效益,有利于集中使用资金。
  第十二条 烟草商业税后利润主要用于以下支出:
  (一)行业结构调整,包括企业组织结构调整和产品结构调整;
  (二)打私打假、维护市场秩序;
  (三)市场营销体系建设;
  (四)事关行业发展的科教项目和配套项目;
  (五)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 烟草商业税后利润参照政府性基金方式管理。收入全额上缴国库,先收后支,专款专用;收支自求平衡,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十四条 烟草商业税后利润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预算编制按财政部有关部门预算管理的规定执行,与部门预算同时审批。年度终了5个月内,国家烟草专卖局编制上年度烟草商业税后利润决算报表(详见附3),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五条 将2003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013款“烟草商业专营利润支出”改为“烟草商业税后利润支出”;科目说明改为“中央支出专用科目。反映用烟草商业税后利润安排的支出”。国家烟草专卖局申请使用此项资金时,使用2003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基金支出科目第8013款“烟草商业税后利润支出”科目。
  第十六条 烟草商业税后利润的使用按项目进行管理,所申报项目要符合国家有关项目管理和本办法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资金主要采用无偿资助方式。国家烟草专卖局根据行业发展需要和各省级烟草专卖局的申请,提出资金使用计划,报送财政部。财政部根据公共财政管理要求和国家有关产业扶持政策,在1个月内批复资金使用计划。国家烟草专卖局接到财政部批复通知15日内将资金下达到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收到国家拨付的烟草商业税后利润补助资金时,应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和会计处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烟草商业税后利润的征收和使用,应接受国家财政、审计等部门和机构的监督、检查。项目承担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烟草商业税后利润的行为,除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有关项目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外,对项目承担单位还要给予以下处理:终止项目,停拨未拨资金,并收回已拨资金;取消该项目承担单位以后年度申报资格。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期间,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烟草商业税后利润。本办法施行后,以前发布的有关烟草商业专营利润征收和使用管理的文件,一律废止。
附:1.年季度烟草商业税后利润申报缴纳表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313_caijian03238f1_20050602.jpg
2.年季度烟草商业税后利润上缴情况汇总表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313_caijian03238f2_20050602.gif
3.国家烟草专卖局年度烟草商业税后利润决算报表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313_caijian03238f3_20050602.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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