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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对检察机关外部监督的途径和方法/王艳芬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8:35:33  浏览:98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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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强化外部监督促进公正执法

               景县人民检察院 王艳芬

  党的十七大提出,要加强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加强对执法活动和司法工作的监督。因此,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既要强化监督意识,依法监督纠正司法领域存在的执法不公正、不规范、不文明等突出问题,促进司法公正,也要牢固树立监督者更要接受监督的意识,主动接受外部监督。强化外部监督,是进一步巩固内部监督成果的重要途径。内部监督是基础,外部监督是关键。强化对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不仅可以保障检察权依法正确行使,提高办案质量,而且也能使案件当事人及人民群众的利益得到有效保证。
  一、目前对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面临的困难和问题
  在我国的现行体制下监督分为:党内监督、人大监督、法律监督、政府专门机关的监督、政协民主监督、社会舆论监督等多种形式。而这些监督机构之间职责权限不清,又缺少沟通和协调,这不仅严重影响了监督机构的威信弱化了我国监督机制的功能,也不适应经济日益市场化、公权日益扩张化的社会环境。具体表现为:
 (一) 无视分权而空谈监督。
监督是一种特殊的权力制约关系,而在实际工作中,往往过分依赖于掌权者的自觉性,而忽视了监督的强制性。我们号召“自觉接受监督”只是一种道义上的要求或思想教育的配合,但被监督者由于手中的权力使然,大多都不愿意接受监督,甚至逃避监督。因此不能过分依赖于被监督者的自觉和主动性。
(二)监督机制还不健全。
一些地方的监督只是一种形式。缺少执行力和有效的责任制。因此一些监督机关也就成了摆设和空职部门。因为我们很少看到平常的监督机制发挥作用,一些腐败分子的出事,往往总是带有意处和偶然因素。
(三)监督渠道不够畅通
对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应采取什么样的程序和形式进行反馈,目前尚缺乏科学合理的措施和简明快睫的途径,致使监督程序不明,监督渠道不畅。
(四)社会监督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人民群众的监督是最有力的、最广泛的。但我们多数群众都存在“事不关已,高高挂起”的思想。没有主人翁的监督理念。加之一些地方监督举报渠道不畅通。给一些群众造成了惧怕心理。而新闻媒体的监督缺少“权力”,有时孤军无援,时常面临很大的风险。
(五)权利机关的监督缺乏刚性
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最根本的就是人大监督。但在监督案件的实际操作过程中,对于人大何时开始监督现行法规没有明确的规定,同时整个权力机关监督主要是事后监督、被动监督,在如何具体实施监督方面的规定不详细,导致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 同时,从人大监督案件的范围看,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实践中许多地方人大监督案件的范围十分宽泛,导致人大监督权和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这二者之间关系失衡。
二、强化外部监督应遵循的原则
要科学确立强化外部监督的思路和方法,破除目前对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所面临的问题,必须遵循以下六项原则:一是广泛监督原则,把外部监督工作置于党委、人大、政协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之下,认真听取来自检察机关外部的一切合理化意见建议,广泛性接受外部监督;二是专门监督原则,在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监督的同时,建立健全不同层面、不同领域、不同形式的专门监督组织,增强外部监督的针对性;三是依法监督原则,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明确外部监督工作规则、程序、内容、标准和办法,使实施监督者按照法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开展工作,切实增强外部监督的合法性;四是全程监督原则,对监督的内容和事项,坚持事前监督防范、事中监督管理、事后监督处理,提高监督工作质量;五是内外监督相结合原则,以内促外,以外固内,互为渗透,互为补充,形成监督合力;六是公开透明原则,增强监督活动透明度,做到监督内容、程序、途径、措施和监督结果公开透明。
三、完善对检察机关外部监督的构想
为保证检察机关公正廉洁文明执法,正确行使检察权,就要不断拓展并强化外部监督,因为,权力一旦失去严密的监督控制和有效的制约,就会滋生腐败。那么如何强化对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呢?笔者试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强化人大对检察权的监督
强化权力机关监督重点要做到:一是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定期向人大报告工作的制度,确保人大对检察工作有充分的了解。二是完善对检察官的选举和罢免制度。人大要切实强化对检察人员的考核和监督,真正启动人大罢免违法失职检察官的机制,检察机关也应主动自觉接受人大的执法检查、评议、质询和询问。三是要把个案监督纳入法治化轨道,重点明确人大对诸如: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有正当理由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控告,但没有得到受理的案件,检察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可能存在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等行为的案件以及检察机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明显
错误的案件有监督权。
(二)强化新闻舆论对检察权的监督
新闻舆论监督作为一种反映和表达民意的特殊的“权利监督”,可以及时批露权力的问题。为实施“权力监督”的机关提供广泛的信息,并造成社会舆论的压力,从而引起有关权力机关的关注和重视,使问题得以解决。在对检察权进行监督中应该提倡和保护新闻舆论的监督,强化媒体意识,加强与媒体的联系,坚持与新闻媒体的定期联席会议制度,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接受记者采访、主动邀请新闻媒体参与宣传报道等方式使他们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并应采取相应措施保护媒体的权力,使他们不会面临风险和打击报复,发挥应有的功能和作用。
(三)强化人民群众对检察权的监督
要不断拓宽监督渠道,通过设立举报箱、在网站设立接受监督专栏等方式畅通监督渠道。还要深化检务公开,把涉及检察干警廉政、纪律、作风等方面的规章制度统一汇编,打印成册,通过走访、开展法律宣传等方式,直接发放到群众手中,使人民群众对检察纪律做到心中有数,便于及时发现问题,并对检察工作提出意见。强化人民群众的监督,可以切实加强检察机关的队伍建设,不断增强查办案件工作的办案效果和社会效果。
(四)强化律师对检察权的监督
要适时邀请律师监督检察院工作,对律师提出的举报、批评及建议要及时给予答复或反馈,保障律师的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通过对律师权利的充分实现,全面维护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确保法律正确实施。
(五)强化案件当事人对检察权的监督
合理诉讼模式的形成,必须使辩方具有较强的对抗控方的能力。为此,要赋予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更多的救济性权利。如规定在侦查中全面实行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制度,并将其作为检察机关侦查人员讯问的一项义务。同时,逐步建立在做出检察强制处分决定时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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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宝政发 〔2011〕3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6月27日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宝鸡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行为和养犬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人身安全以及养犬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内养犬以及专门从事犬类饲养、繁殖、交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养犬管理职能的政府部门和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军用、警用犬只,导盲犬、扶助犬,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的犬只,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我市开展养犬管理按照“禁限结合、严格管理”的要求,采取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管理与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社会公众监督与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设立“宝鸡市市区养犬管理办公室”,负责市区养犬管理的日常工作以及组织协调、监督检查。
(一)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市区养犬管理办公室)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1.对养犬进行登记和年检,发放《养犬登记证》、犬牌;
2.查处无证养犬、违规携犬外出等行为;
3.捕捉、收容流浪犬、无证犬;
4.查处占用城市街道、公共场所养犬、无照售犬行为;
5.查处在城市街道、公共场所因遛放犬只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
(二)公安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1.捕杀狂犬;
2.依法查处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饲养的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行为;
3.查处拒绝或阻挠养犬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
4.依法协助城管综合执法等部门对养犬进行规范管理。
(三)农业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1.对饲养犬只进行免疫,出具免疫证明;
2.对饲养、经营和用于展览、演出、比赛的犬只进行检疫;
3.建立犬只免疫、检疫登记档案;
4.供应兽用狂犬病疫苗,监测、预防、控制犬类狂犬病疫情,及时向卫生部门提供疫情信息;
5.负责犬只养殖、经营场所防疫条件的审核;
6.负责犬只诊疗所的审批,发放《动物诊疗许可证》;
7.组织对疫犬、无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监督犬主对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8.负责犬只收容留检所的建立及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民政、住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区养犬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五条 市区养犬实行登记、年检制度。未经登记和年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只。
犬只实行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定期将饲养的犬只送动物防疫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未经免疫的,不予登记。
第六条 下列区域禁止养犬: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医院的办公服务区;
(二)学校、幼儿园;
(三)单位的集体公寓。
第七条 市区禁止饲养、销售、繁殖大型犬、烈性犬。具体品种和标准,由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会同市农业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单位因安全保卫等特殊工作需要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由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批准。
第八条 市区内每户限养一只非烈性的小型观赏犬。在哺乳期内的幼犬不计入在内。
第九条 个人和单位饲养的犬只必须实行拴养或圈养。
第十条 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市常住人口或一年以上的暂住人口;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第十一条 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单位及其负责人具有合法身份;
(二)有看护财物、展览、表演等正当用途;
(三)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四)有专门的犬只管理人员;
(五)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六)饲养护卫工作犬的,还应当提交护卫区域的书面说明及图示。
第十二条 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登记:
(一)申请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其饲养条件进行考察。对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养犬条件的,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并与其签订养犬责任保证书;
(二)市区公安派出所负责本辖区符合前款规定的常住人口或一年以上暂住人口养犬人户籍资格审查;
(三)携犬和犬只正面彩色照片3张到指定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四)携犬到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指定的单位为犬只植入电子芯片,将养犬人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和犬的种类、特征、注射疫苗时间等信息录入电子芯片;
(五)携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基层派出所出具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犬只电子芯片植入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犬只照片,到本辖区城管综合执法机构进行养犬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第十三条 单位饲养犬只,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登记:
(一)到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具同意饲养的证明;
(二)向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申请对其饲养条件进行考察,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养犬条件的,开具同意饲养通知书,告知其对犬只进行免疫和植入电子芯片;
(三)携犬和犬只正面彩色照片3张到指定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四)携犬到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指定的单位为犬只植入电子芯片,将养犬单位、地址、联系方式和犬的种类、特征、注射疫苗时间等信息录入电子芯片;
(五)携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同意饲养通知书、犬只电子芯片植入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犬只照片,到本辖区城管综合执法机构进行养犬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第十四条 《养犬登记证》每年年检一次,养犬人在年检时应当出示有效的《养犬登记证》、犬牌和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五条 全市统一犬牌制式,按照渭滨区、金台区、陈仓区、高新区分区发放。具体发放办法由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犬只注册登记后死亡、失踪或养犬人放弃饲养的,养犬人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放弃饲养的犬只由养犬人自行处置或送农业部门设立的犬只收容留检所。原犬只的《养犬登记证》及犬牌应交回原发证机关,由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犬只注册登记后更换犬只的,养犬人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犬只注册登记后变更住所的,养犬人应办理犬只变更登记手续。《养犬登记证》及犬牌应交回原发证机关,由原发证机关转出档案材料,到新住所所在地城管综合执法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遗失或损毁证、牌的,养犬人应在15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兽用狂犬病疫苗以及注射费用收取成本费。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十八条 市区内不得从事犬类经营性养殖活动。居民住宅区内不得开设犬类服务、诊疗所。
第十九条 养犬人携犬外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必须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
(二)必须携带《养犬登记证》,在犬只颈部系挂犬牌;
(三)必须对犬束犬链,犬只的束犬链不得超过1.5米。未束犬链的犬只一律视为流浪犬处置;
(四)应当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第二十条 养犬人除遵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的,养犬人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二)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学校、疗养院、幼儿园、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农贸市场、金融经营场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咖啡馆、酒吧、茶座、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网吧、体育场(馆)、公园、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商场(店)、候车室;
(三)城市主要道路和广场禁止携犬进入,禁止溜犬道路和广场名录由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会同市公安部门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四)携犬只乘坐电梯时,应当避开电梯运行的高峰时间,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采取怀抱、装入犬笼或者犬袋等其他约束措施。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乘坐电梯的具体时间;
(五)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汽车和客运出租车;
(六)不得放任犬只在道路和公共场所排泄粪便,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七)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八)狂犬病疫情发生时,养犬人应当对所养犬进行圈养、笼养,停止携犬进行户外活动;
(九)犬只死亡的,应当及时报告农业部门,并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犬只禁入区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第二十二条 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场所、单位和个人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标识,落实相关管理措施,其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制止养犬人携犬进入。
居(村)民会议、业主大会经过讨论决定,可以在本居住区内划定禁止遛犬的区域。
第二十三条 未经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批准,外地人员不得携大型犬、烈性犬进入本市市区。外地人员携小型观赏犬来本市市区不足三个月的,必须持有犬只原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农业部门出具的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超过三个月的,必须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四条 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市或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区域,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临时禁入区域划定后,应当予以公布,并设置犬只禁入标志。
第二十五条 市农业部门在其所属的畜牧兽医机构设立犬只收容留检所,负责收容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移交的无证犬、流浪犬以及养犬登记逾期未年检的犬只。
第二十六条 养犬人应当妥善处置下列犬只,无法自行处置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收容留检所,犬只收容留检所不得拒绝接收:
(一)放弃饲养的犬只;
(二)超过规定数量的犬只;
(三)因不符合条件,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不予办理养犬登记的犬只。
犬只收容留检所接收前款规定犬只,应当向养犬人出具接收证明。
第二十七条 犬只收容留检所收容的犬只,自收容之日起十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认(领)养人应先到是辖区城管综合执法机构接受本办法第十条之规定的条件审核,符合条件的,方可实施认(领)养。对无人认(领)养的,按无主犬处理。
农业部门应当对收容留检所的犬只进行检疫、防疫,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
犬只收容留检所对接收的犬只,应当建立接收档案。
第二十八条 对疑似狂犬、病犬,养犬人应当及时到动物防疫机构对犬进行检疫。对农业部门确认患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立即移交农业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
犬只经无害化处理的,由农业部门通知城管综合执法部门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发生狂犬病疫情时,市人民政府或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按照职责依法采取防治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因饲养的犬只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养犬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养犬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饲养的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养犬人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携带、遛放的犬只随地便溺不予清理的,依照《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由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清理或者清除,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元以上100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养犬人未及时向农业部门报告犬只死亡情况,或者未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农业部门依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乱弃犬只尸体的,依照《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清理或者清除,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对单位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发现犬只患有、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未立即向农业部门报告的,由农业部门和卫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依照动物防疫、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因违法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狂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养犬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与养犬活动有关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或者印章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拒绝或阻挠养犬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3年9月30日废止。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养犬的,养犬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依法办理养犬免疫及登记手续。








湖南省工业企业劳动保护条例(修正)(已废止)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工业企业劳动保护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4月28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工业企业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工业企业劳动条件,防止伤亡事故,减少和消除职业危害,保障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应于本省境内从事工业生产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附属的生产作业场所,以及工业管理部门。
第三条 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消除危害、发展生产的劳动保护方针。
第四条 劳动保护措施经费,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不准挪作他用。
第五条 实行劳动保护监察制度。劳动保护监察工作坚持国家监察、行政管理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劳动保护监察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部门设置劳动保护监察机构,负责劳动保护监察工作。
工业管理部门设置劳动保护管理机构或配备劳动保护管理人员,组织、检查和监督劳动保护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对劳动场所进行卫生监督和卫生学评价,对各种职业病进行预防、诊断、治疗。
第七条 企业设置劳动保护管理机构或配备劳动保护管理人员。企业劳动保护管理机构或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劳动保护情况,对生产中的不安全和职业危害因素提出处理意见;
(二)参与制定有关劳动保护的计划和规章制度;
(三)参与劳动保护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制止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在可能发生重大事故时,有权决定停止作业、撤出人员;
(五)参与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向上级反映本单位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 企业负责人(厂长、矿长、经理等)对本企业的劳动保护工作负全面责任。
企业技术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负技术责任。
企业所属职能部门和生产单位负责人对其业务范围内的劳动保护工作负责。
第九条 职工必须严格遵守劳动保护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职工对违章指挥有权拒绝执行,对他人违章作业应予劝告和制止,对玩忽职守的人员有权检举控告。
第十条 工会负责组织职工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对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申诉和控告。
当生产中出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可支持职工拒绝操作。

第三章 劳动保护教育和安全检查
第十一条 工业管理部门和企业应制订劳动保护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各种技术学校、技工学校应设置有关劳动保护的课程。
第十二条 新职工和调换新工种、操作新设备的职工,必须接受安全操作教育,经考核合格方准进入岗位操作。
电气、起重、锅炉、压力容器、焊接、爆破等特殊工种的工人,必须接受专业技术培训,经劳动部门或劳动部门指定的单位考试合格方准独立操作。
第十三条 建立安全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排除隐患。

第四章 个人防护和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四条 职工就业前,应接受预防性健康检查。患有职业禁忌症者,企业不得安排所禁忌的作业。
第十五条 劳动保护用品和劳动保护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特殊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检测仪器,须经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及其指定的检验单位鉴定合格,方准生产和销售。
第十六条 企业应根据工作性质和劳动条件,配备符合要求的防护用品,并执行检验、使用制度。
职工应按规定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七条 严禁酒后从事下井、开车、登高或其他危险性作业。

第五章 女工的特殊保护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女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保护制度。女工较多的企业,应根据《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规定,设置必要的卫生保健设施。
第十九条 不许安排女工从事特别繁重的体力劳动和有损女性生理机能的工作。禁止安排女工在妊娠期、哺乳期从事严重影响胎儿、婴儿健康的作业。

第六章 生产场所
第二十条 生产场所的建筑物必须符合安全、卫生规定,结构坚固,光线充足,通风良好。道路、管线、桥栈、壕坑等设施必须符合安全要求。
第二十一条 生产场所应保持整洁,废料、废物要及时处理,机器和工作台等设备的布置,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堆放,必须便于安全操作。
生产过程有水、油脂或其他液体溢出的地面和通道,应分别设置排水、防滑、防腐蚀、防渗透设施。
第二十二条 高温和低温作业场所,应分别采取防暑降温和防寒防冻措施。露天作业场所,应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七章 工程建设和新设备制造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必须有相应的劳动保护设施。劳动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
工程项目劳动保护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须经当地劳动部门、卫生部门和工会同意,方准施工和投产使用。
第二十四条 制造新设备,采用新工艺,必须符合劳动保护的要求。
引进新设备,必须同时引进或制造配套的防护设施。

第八章 尘毒作业
第二十五条 产生粉尘、毒物的作业,要采取密闭、通风、净化等措施。作业环境的尘毒浓度必须符合国家工业卫生标准,不符合标准的要限期治理。
严禁将有尘毒或其他危害的产品扩散、转移给没有防护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生产。
第二十六条 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积极预防和治疗职业病。

第九章 危险物品管理
第二十七条 设计、制造和安装使用盛装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设备和容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定。
存放危险物品的区域必须有警示牌。危险区域同周围构筑物应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第二十八条 易燃、易爆作业场所,必须严格执行动火审批制度。严禁携带引火物进入易燃、易爆场所。从事易燃、易爆作业的人员禁止穿带、使用容易产生静电和火花的服装、工具。
第二十九条 危险物品的研制、试验、生产、装卸、运输、贮存、发放、使用,必须备有紧急情况处置方案和设施。
第三十条 容易发生化学反应或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禁止混合装载和存放。严禁雷管炸药在同一库房存在或在同一车厢、船舱混装。

第十章 机械和电气设备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机械、电气设备必须符合安全要求,不准超温、超压、超负荷和带病运行。
第三十二条 机械设备的外露传动部位和危险部位,应有安全防护装置或保险装置。
机械设备的噪声或振动,不得超过国家标准。
接近机械转动部位从事检修、清理、取样等操作,必须切断电源,停机进行,悬挂警示牌。
第三十三条 电气设备和线路的绝缘必须良好,应安装熔断器或自动断电装置。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应根据供电方式采取保护性接地或接零措施,产生腐蚀性气体、粉尘、蒸气和潮湿的工作场所,应使用密闭型电气设备。有爆炸危险的工作地点必须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
禁止乱拉乱接电线。禁止非电工进行电气安装和维修。
第三十四条 产生高频辐射危害的设备,必须采取屏蔽、吸收等保护措施。

第十一章 建筑和安装
第三十五条 建筑和安装工程,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多单位在同一现场施工的,由总包单位或现场指挥部负责。
第三十六条 施工现场必须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禁止使用不合格的安全用具和器材。
各类脚手架的搭设和拆除,管道的敷设和输电线路的架设,机械和电器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安全技术规程要求。
第三十七条 建筑和安装人员,必须遵守安全技术操作规程。高空作业不准违章抛物。

第十二章 采矿、冶炼和轧延
第三十八条 矿山开采必须执行《矿山安全条例》,防止穿水、冒顶、火灾、中毒、窒息、瓦斯、爆破、车辆伤害等事故。
第三十九条 冶炼作业场所应划定吊运金属溶液的路线。盛装金属熔液的容器必须干燥,严防炉坑注池积水和地面油污,金属熔液包、渣斗的起吊耳环和钢丝绳必须牢固。严格检查熔炉加料,防止爆炸物和潮湿物混入炉内。
第四十条 金属轧延和拉拔作业场所,必须配备完善可靠的联系信号和安全设施。轧延工艺导喂装置,必须符合工艺安全技术要求。

第十三章 运输和装卸
第四十一条 加强机动车辆的船舶的安全管理,定期检查车船技术状况和考核驾驶人员。车船的行驶速度和载重、载货高宽限度应符合规定。
第四十二条 企业专用铁路运输,必须执行铁道部有关安全规定。
第四十三条 提升、起重装卸设备和装卸作业环境,必须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四章 木材采伐和集运
第四十四条 木材采伐和集运作业地带,应划出警戒区,设置警戒标志,严禁非生产人员进入。
第四十五条 使用索道集运木材,必须信号准确。
水上集运木材,必须有系排桩,系排趸船和工作漂子等安全设施。

第十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四十六条 对劳动保护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突出贡献的个人,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一)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拒不改正的;
(二)发生伤亡责任事故的;
(三)发生事故隐瞒不报或阻碍调查的;
(四)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的;
(五)生产场所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工业卫生标准不积极治理的。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九条 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工业企业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工业企业劳动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湖南省工业企业劳动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一)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拒不改正的;
“(二)发生伤亡责任事故的;
“(三)发生事故隐瞒不报或阻碍调查的;
“(四)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的;
“(五)生产场所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工业卫生标准不积极治理的。”
二、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工业企业劳动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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