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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的建立与完善/胡元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0:36:51  浏览:87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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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当前,在很多民事案件中,由于代理律师的缺失,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充分实现,诉讼效率亦因此而较为低下,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的建立显得颇为迫切。现实需要、现实原因、西方国家律师强制代理制度的经验及其建立此制度的意义等方面都论证了其建立和推行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此外,推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的阻碍性因素是可以克服的。构建我国强制律师代理诉讼制度,必须充分重视具体内容的设计,使其真正发挥有利于维护当事人权利和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的作用,其具体内容包括实行民事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的范围、诉讼费用制度以及法律援助制度等等。

  关键词:强制律师代理制度;阻碍性因素;代理费用;法律援助


  一、对强制律师代理制度思考的缘由

  2009年4月7号,笔者和几位同学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旁听一起故意杀人案件,在旁听过程中,发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没有律师代理,对审判长提出的问题,茫然不知所措,对于回避和诉讼权利等法言法语浑然不知,审判长不得不进行释明,进行通俗化解释和说明。然而,尽管如此,原告仍然不能完全理解,法官对原告不懂的问题,不得不一次次解释,而原告不懂法律,也不能作出正确的诉求。在这种情况下,不仅影响了诉讼效率,同时影响了诉讼公正。由于各种原因,原告没有律师代理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也是一种民事诉讼,因此有必要对民事诉讼中,推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进行思考和论述,以期真正实现诉讼的目的。

  二、建立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现实的需要

  我国的民事诉讼改革开始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过渡。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要求充分体现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而由于一般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对法律知识知之甚少,有些甚至是文盲加法盲,对诉讼程序的参与从心无力。

  当事人参与诉讼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机制中正当法律程序的一项重要内容。如果没有强制律师代理制度而当事人又属于弱势群体,当事人仅仅被动地出席法庭陈述自己的意见,在许多情况下并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程序参加。“只是在当事者自身对诉讼的展开前景有确切的了解,能够把握在什么阶段采取什么行动就会带来什么样结果这一前提下自觉地进入程序过程,程序的保障才能变成有名有实的原则。” 否则,当事人参与原则形同虚设。显而易见,不论任何民事案件完全由当事人决定是否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则有时会显失妥当。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立法上有必要规定某些案件当事人必须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即强制律师代理。

  然而,若无强制律师代理诉讼制度,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权利变成当事人实际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以此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特别是当案件涉及公共利益、弱势群体或重大法律问题时,没有律师代理诉讼,当事人很难进行充分的权利主张和防御,极可能造成诉讼结果不利于胜诉有望的一方当事人,此时当事人的利益难免受损。

  律师诉讼代理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不是偶然的,是当事人的需要的必然产物。在欠缺强制律师代理诉讼制度的情况下,诉讼过程和结果不仅对弱势一方当事人的权益保护不利,而且极易产生诉讼的高成本和低效率等不良后果。

  在诉讼的实际运作中,成本与效益是诉讼法无法回避的规则。虽然优化诉讼成本和效益取决于方方面面,但应该说,强制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实现诉讼成本和效益的综合优化。 因为若无律师代理诉讼,当事人诉讼行为的“不恰当的选择不仅可能增加自己的诉讼成本,降低诉讼效益,而且还对他方以及国家或社会的诉讼成本和效益产生消极影响。” 具体而言,“在由当事人本人进行的诉讼中,裁判官不得不教给当事者各种各样的知识以免发生仅因当事者不懂法律或程序技术而造成不当后果的情况。这当然给裁判所增加了负担,但即使裁判所承受了这种负担,当事者本人是否能就自己的问题有效地进行主张和举证仍存在问题”。 因此,强制律师代理诉讼,“对于避免程序进行时的无谓消耗及充实审理等方面有很大的好处,同时还能大幅提高司法制度的运行效率。” 这是日本学者针对其本国民事诉讼实际而言的,而我国民事诉讼运作的现实也是如此。

  不可否认,律师费用亦属诉讼成本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在我国委托律师诉讼的代价较为低廉,完全不堪律师费用重负,而放弃诉讼的情况较为少见,即使委实无力委托律师诉讼,也可通过完善法律援助制度获得律师救济。由此可见,在强制律师代理诉讼制度尚付阙如的情况下,不仅某些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更重要的是不利于诉讼成本与效益的合理优化。为此,在某些民事案件或某些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立法上有必要突破藩篱,建立强制律师代理诉讼制度。

  (二)西方国家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可供借鉴

  西方法制较健全的国家,如德国、法国、日本,均在一定条件下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如德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州法院必须由初级法院或州法院所许可的律师,在所有上级审法院必须由受诉法院所许可的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代行诉讼。”《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41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仅允许由一名经法律授予资格的自然人或法人代理诉讼。”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54条第1款规定“:除法律规定能进行裁判上行为的代理人以外,非律师不能作诉讼代理人。”可见,这些国家在立法中都对此制度作了规定,且有成功的经验,我们有必要也完全可以考虑予以借鉴。

  (三)重要意义

  建立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的重要意义:有利于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强制律师代理是民事诉讼的本质要求,诉讼的对抗性和案件的复杂性,决定了当事人需要法律专家辅助,才能更好的实现民事诉讼的目的。毋庸置疑,诉讼程序的规则是非常复杂的,一般的当事人并不能从容应对,即使是专业的法律从业人员有时也会产生捉襟见肘之尴尬。而且对于审判权运行时存在的问题,当事人缺乏予以评价的能力,由受过专业训练的律师进行诉讼,不仅避免当事人因不知法而导致的诉讼失误,而且还能运用自己参加诉讼的经验和专业知识监督审判权的运作,指出错误并及时的改正,因此律师在进行代理活动的过程中,客观上便承载了维护诉讼公正性的使命。 强制律师代理可以促使诉讼更加高效。有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案件在理性、有序、简练的状态下得到顺利的解决,这往往意味着诉讼的高效。

  (四)推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阻碍性因素之克服

  有人认为在中国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尚十分困难,存在很多阻碍性因素,这些因素表现为我国不具备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所要求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环境,加上我国律师的法学素养参差不齐,执业能力强弱不一都不能满足中国社会对律师的要求。笔者不敢苟同。

  首先,中国律师人数从1979年的212人发展到2006年的11万多人。据2006年最新统计:全国现有律师事务所11691家,其中合伙所8024个,合作所1746个、国资所1742个,现有律师人数11.8万人,律师的人数能够满足当前人们诉讼对律师的需求。其次,律师制度和相关的配套制度建设也越来越完善。律师制度改革从1993开始到1998年脱钩改制完成,实现了律师管理方式的改变,由单一的行政管理进入到“两不四自”的行业自治管理,脱摆了呆板的行政管理方式,按照市场竞争的方式优胜劣汰,重新组合,给律师行业注入了活力。 再次,随着我国法律职业教育的发展,从业律师的素质也大幅度提高。我国的从业律师都是参加全国统一的资格考试,并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的专业法律服务者,业务素质自不必受到质疑。而且根据《律师法》及相关规定,对在执业过程中有违法或过错行为而致委托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我国律师都是我国律师协会的成员,受到律师职业道德规范和纪律的约束,所以其代理活动相对规范和严谨,能够很好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这方面的担忧是没有必要的。

  其次,从宏观环境来看,我国已经进行了二十多年的改革开放和民主与法制建设,公开、平等、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正在逐步形成;人们的法律观念和权利观念都有很大程度的加强,舆论媒体的法制宣传方兴未艾,人们已经逐步改变了起初的对司法的不信任态度转而愿意考虑通过诉讼来解决矛盾和冲突,同时也愿意聘请专业人士代理自己的诉讼活动。这一切都为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提供了法制空间。

  最后,有学者认为,法律强制某些民事诉讼案件或在某些法院进行诉讼行为的当事人必须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规定,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限制了当事人行使和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法律强制当事人委托律师代理其进行诉讼,忽视了当事人理论;强制律师代理诉讼否定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原则等等。 然而笔者以为上述看法有失偏颇,在一定程度上,的确存在上述问题,但是那只是个别现象,大部分的当事人不知晓法律,就不可能很好的理解处分权,当然也就无法很好的行使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亦无法发挥其诉讼主体地位,而强制律师代理恰恰可以解决上述问题。因此,我们没有理由拒之于千里之外。

  三、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的具体内容设计

  构建我国强制律师代理诉讼制度,必须充分重视具体内容的设计,使其真正发挥有利于维护当事人权利和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的作用。笔者认为,该制度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实行民事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的范围。

  民事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的范围应该包括以下内容:1、双方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这主要因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是较为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涉及的诉讼材料较多,法律关系较为复杂,需要有律师协助当事人完成诉讼;将当事人范围限于法人或其他组织则主要因为一般而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经济实力大于个人。2、涉外民商案件及海事案件。此类案件一般涉及经济利益较大,法律关系更为复杂,专业性要求更高,更需要律师参与协助诉讼。3、上诉案件。由于上诉案件不仅含有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要点,也含有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的理由,加之二审法院为终审法院,终审结论最终确认当事人权益争执,因此上诉案件对当事人而言利益关系更为密切,强制律师代理将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4、再审案件。再审案件是指对已发生法律效力但有错误的裁判再次进行审理,以期纠正原有错误的一种救济制度。作为一种非常救济途径的再审程序,不但是对当事人权利的进一步救济,而且是对法官行使权利的控制与制约,因而为了纠正裁判错误、实现当事人的权利救济以及减少再审程序的滥用,律师的参与是有必要的。5、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国审级最高的法院,其作出的裁判是终局的,而且最具权威性。为了体现其案件审理的规范性、权威性以及在公民心目中“最高”、“神圣”的形象,强制律师代理诉讼是很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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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职业介绍暂行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职业介绍暂行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现将《职业介绍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意见,望告我部劳动力管理和就业司。

附:职业介绍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贯彻“在国家统筹规划和指导下,劳动部门介绍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就业方针,充分发挥职业介绍在劳动就业服务工作中的作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职业介绍是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运用市场调节手段,通过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沟通联系和提供服务来实现就业的一种形式。职业介绍的宗旨是,促进用人单位和求职者进行相互选择,为充分开发和利用劳动力资源服务。
第三条 职业介绍工作必须遵循国家有关法规,执行国家劳动就业的方针、政策,坚持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服务的方向,保障劳动者就业和单位用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地就业服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职业介绍工作机构,名称统一为职业介绍所,属事业单位性质。具体职责是执行国家劳动就业政策,提供劳动力供求信息,进行职业介绍,开展就业指导与咨询,组织劳务交流活动。
第五条 职业介绍所设常年固定服务场所,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并建立、健全严格的工作制度和工作人员守则,配置相应的工作设施和设备。
第六条 职业介绍所在劳动行政部门领导下,由地方各级就业服务部门直接进行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职业介绍所的工作内容:
(1)对求职人员进行求职登记,对用人单位进行用工调查和登记。
(2)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推荐合格的劳动者,介绍临时性劳务人员,并对单位用工进行指导或提供咨询。
(3)为城镇求职人员提供用工信息,进行就业指导咨询和介绍工作单位。
(4)为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力提供用工信息,介绍用工单位。
(5)为城镇居民介绍家庭服务人员。
(6)为从事职业教育和就业训练的单位提供职业需求信息,推荐需要培训的人员。
(7)向有关决策部门提供劳动力资源和用工需求的信息及趋势预测,为制定就业规划和有关政策提供依据。
(8)在劳动力供求双方经过相互选择自愿达成协议后,指导他们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签定劳动合同。
(9)承办劳动部门赋予的其他劳动工作。
第八条 职业介绍所对持有当地劳动部门规定的有效证件的城镇求职人员进行职业介绍,对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力凭县以上劳动部门的介绍信进行用工介绍,办理务工许可证。
第九条 职业介绍所在进行求职登记和开展用工调查的基础上,建立劳动力供求信息档案,实行信息系统管理。并通过组织供求双方直接洽谈和多种形式的交流、传播信息,为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提供服务。
第十条 职业介绍所所需经费原则上由地方财政拨款解决,也可实行地方财政差额拨款补助的办法。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所本着有偿服务和不盈利原则,合理收取中介服务费。中介服务费由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双方交纳,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经费的使用范围:
(1)开展职业介绍和劳务交流活动所需的办公用费及业务费;
(2)职业介绍所工作人员的工资、补助工资和保险福利费用;
(3)建立或租用必要的职业介绍场所,配备设施和改善工作条件所需的资金;
(4)其他必须开支的费用。
一次性开办费,另外列支。
第十三条 上述规定适用于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
第十四条 非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属于非盈利性的,须持章程和单位证明向所在地县(区)以上劳动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在规定业务范围内从事职业介绍;属于盈利性的,除按上述程序到劳动部门办理许可证外,还要到当地工商部门进行登记
,方可在规定业务范围内从事职业介绍,其活动要接受当地劳动、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非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其经费自行解决。
第十五条 对于职业介绍工作中违反国家政策法规和超出规定业务范围的行为,要坚决制止,并由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或取缔。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月16日

中山市明码标价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转发《中山市明码标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府办[1999]47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市物价局《中山市明码标价管理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一日




中山市明码标价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价格正常秩序,促进公平、公开、
合法的市场竞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收购、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
的经营者(包括国有、集体、私营、民办企业及外商投资
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中山市物价局是监督检查商品和服务明码
标价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各镇人民政府(区
办事处)、市工商、工会及各行业的业务主管部门,应协
助市物价局进行明码标价的管理监督。
第四条 实行明码标价,必须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
价准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一货一签、标价醒目,价
格或收费标准变动应及时进行更改。商品标价和收费标准
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标明人民币金额。对于少数需用外币
出售的商品和收取的费用,要标明外币金额。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
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五条 标价签或价目表由市物价部门统一监制。由
于行业特点需要制作特色标价签的,经市物价部门核准
后,可由经营单位自行印制。未经市物价部门许可,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第六条 从事零售业务的,商品标签应包括品名、产
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零售价格等主要内容,标价
签由专、兼职物价员或指定专人签章。其中,自选商场可
使用打码机在商品或其包装上标价;粮食、饲料、建材及
化肥、农药等农资类商品,可用价格板(牌)标价;成衣及
鞋类应用价格卡标价,同一品种、同一价格且集中摆放的,
可选择一个代表品标价,其余可用打码标价。
削价处理商品,必须公开标出商品的真实原、现价,
以区别于正常商品价格。不得以各种削价为名引诱、欺诈
消费者。
从事批发业务的,也必须实行明码标价。
第七条 凡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须在其经
营场所或交缴费用的醒目位置公布其收费项目明细价目
表。价目表应包括服务项目名称、等级或规格、服务内容、
计价单位、收费标准等主要内容。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应遵守
《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邮
电、供电部门收取费用须在营业场所或收费点的醒目位置
公开明细价目表,医疗单位的收费管理,依照《中山市医
疗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从事饮食业的,应用价格单、价格簿(本)标
价,须标明各款菜式、茶点的品名、规格及单价。海(河)
鲜、禽鸟及山珍海味类,须标明具体价格,不得用“时价”
等字样标价。
第十条 从事娱乐、洗理美容业的,应在经营场所醒
目位置公布价目表,价目表须标明具体服务项目和收费标
准。
第十一条 从事旅业的,应在服务总台醒目位置悬挂
价格牌,价格牌须标明各类客房的主要设施及房价。
第十二条 从事交通、运输业的,须在售票点或运输
工具的醒目位置悬挂(张贴)价目表,标明由市物价部门
核准的价格。客运大厅要在醒目位置公布每客每公里正常
收费标准、特殊情况的价格上浮幅度。
第十三条 从事旅游业的,应在醒目位置悬挂《广东
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和标明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从事修理业的,须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公
布价目表,标明常规检修项目、收费标准及常用零配件价
格。
第十五条 房地产的交易,除应标明销售(出租)价格
外,还须标明建筑物的座落位置、建筑结构、规格、计价
单位、面积、楼层等。发展商应标明售(租)价中已包含的
税费及售(租)价外应支付的税费。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
单位收取管理费,须在醒目位置悬挂《广东省经营服务性
收费许可证》和标明市物价部门核准的服务项目及收费标
准。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所、房地产物业代理、律师事务
所等中介服务机构,须在醒目位置悬挂《广东省经营服务
性收费许可证》和标明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公路、桥梁收费站应将《广东省经营服务
性收费许可证》复印件张贴在每个收费窗口旁边,省价格
主管部门监制的标价牌应摆设在指定位置。
第十八条 停车场收费须在醒目位置悬挂《广东省经
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和标明市物价部门核准的服务项目
和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邮电代办所、个体工商户经营公用电话,
应在醒目位置悬挂《电讯业务代办许可证》和《广东省经
营服务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电信部门指定的计费器计费,
严格按表收费。
第二十条 加油站、石油气销售单位,应在醒目位置
悬挂《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和物价部门监制的
标价牌,及时按市物价部门的公布价格标明。
第二十一条 城乡集贸市场的固定摊位和流动摊位,
应按本规定第六条实行明码标价。对于蔬菜、肉禽蛋类、
鲜活商品等农副产品,视各市场的实际情况,既可由各摊
位自行标价,也可由市场管理部门制作统一的标价牌悬挂
在醒目位置,每天标明各种商品的平均价格。
第二十二条 收购农副产品和废旧物资的,须在收购
点公布收购价目表,标明品名、规格、等级、计量单位和
收购价格。
第二十三条 某些特殊行业或商品(如拍卖业、艺术
品、古董等)不宜标价或需减少标价内容的,须经市物价
部门核准。
第二十四条 各经营单位和收费单位必须自觉接受
市物价局的监督检查。对于违反本规定的经营单位和收费
单位,市物价局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实施警告、限期整
改、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仟元以下的罚款。
各镇区物价管理监督所(站)受市物价部门委托,有权
对所辖区域内的明码标价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职工义务物
价监督站、消委会、居委会、村委会、消费者及新闻单位
等,有权对经营单位和收费单位的明码标价情况进行社会
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
省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
行。申诉人对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
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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