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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及民用航空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04:29  浏览:96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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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及民用航空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及民用航空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定
1997年12月8日,民航总局

《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及民用航空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定》(CCAR-168CA-II),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通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及民用航空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根据《民用航空法》和国家计委发布的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新建、迁建、改扩建的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工程(以下简称机场工程)及民用航空其他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民航其他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本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条 申请竣工验收的工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保障飞行安全及正常运营的项目及辅助生产和公用设施,已按设计要求建成,能够满足生产使用要求;
(二)主要工艺设备配套设施,经联动负荷运转合格,并形成生产能力;
(三)环境保护设施,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公安、安检、消防、紧急救援设施,均已按设计要求建成;
(四)必要的生活设施已按设计要求建成;
(五)竣工档案、资料齐全。
第四条 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及标准:
(一)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经批准的总平面规划(包括飞行程序和通信导航台址)、初步设计及概算,施工图和有关修改、调整文件,主要设备技术说明书;
(三)现行技术标准和质量评定标准;
(四)外商投资项目,须提交经批准的中外合资或合作项目合同;
(五)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五条 机场工程的竣工验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建设单位组织预验和导航、灯光设备校飞,合格后,向负责初验的单位申请初验;
(二)负责初验的单位接到初验申请后,应及时组织初验。初验合格后,组织机场试飞,试飞合格后,向负责竣工验收的单位提交初验和试飞报告,申请竣工验收;
(三)负责竣工验收的单位接到竣工验收申请后,根据工程整改情况,及时组织竣工验收。
第六条 民航其他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预验,由负责竣工验收的单位组织竣工验收;规模较小或较简单的工程由建设单位一次组织竣工验收。
第七条 竣工验收应当根据工程规模大小,按下列原则,由负责竣工验收的单位主持成立竣工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
(一)机场工程的竣工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原则上由国家机关有关部门、民航及省、市政府有关部门组成。
(二)民航其他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原则上由民航和地方有关部门组成。
第八条 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报请国家计委组织实施。
第九条 由国家投资,飞行区技术等级为4D及4D以上的机场工程竣工验收,报请国家计委或由民航总局组织实施;
由国家和地方共同投资或者地方单独投资,飞行区技术等级为4D及4D以上的机场工程竣工验收,报请国家计委或由民航总局会同地方政府组织实施;
由国家投资,飞行区技术等级为4C及4C以下的机场工程竣工验收,由机场所在地区管理局组织实施;
由国家和地方共同投资或者地方单独投资,飞行区技术等级为4C及4C以下的机场工程竣工验收,由机场所在民航地区管理局会同地方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条 投资额在限额以上的民航其他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由民航总局或由民航总局委托民航地区管理局组织实施;
投资额在限额以下的民航其他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竣工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应严格按照本规定进行检查验收。对符合验收标准的项目,给予工程质量评价,颁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凡不符合验收标准的项目,不予验收。
第十二条 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验收范围;
(二)建设依据;
(三)工程概况;
(四)建设经过;
(五)投资及完成情况;
(六)验收结论和要求;
(七)附件:
1.竣工验收委员会成员签字表;
2.设计、施工、建设、使用单位代表签字表;
3.竣工验收项目一览表;
4.未验收项目一览表;
5.各专业组验收检查意见。
第十三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90天内,应当编制完成竣工决算,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竣工项目经验收后,应当及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四条 对于迁建机场,竣工验收前应办理完成原老机场固定资产及土地清查手续;对于军民合用机场中民用部分的移交手续,应当与有关方面签订协议。
第十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按照国家档案局、国家计委发布的《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管理暂行规定》及民航总局有关规定归档。归档资料应当包括:
(一)各阶段批准文件;
(二)竣工项目一览表;
(三)竣工图及说明;
(四)主要设备清单;
(五)设计变更和重大质量事故处理报告;
(六)隐蔽工程检查记录和主要材料、构件试验报告;
(七)导航、灯光设施校飞报告;
(八)机场试飞报告;
(九)各项设施联动试运转报告;
(十)验收情况报告和质量评定汇总表;
(十一)总概算及财务决算;
(十二)机场征地手续及土地使用许可证、各项重要的协议。
第十六条 通用航空机场、军民合用机场中的民用部分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民用航空局1988年7月13日发布的《民航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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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系统表彰奖励工作实施细则

北京市人事局


北京市人事局关于下发《北京市系统表彰奖励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京人考[1994]第15号

 

各区、县委,各区、县政府,市委市政府各部委办局,各总公司,各人民团体,各高等院校:

根据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京办发[1993]22号文件精神,现将《北京市系统表彰奖励工作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4年5月10日

北京市系统表彰奖励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系统表彰奖励工作的管理,使表彰奖励工作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京办发[1993]22号文件第五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北京市系统表彰奖励工作依照国家人事部要充分发挥政府人事部门综合管理表彰奖励工作职能的要求,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各系统的表彰奖励活动要严加控制的精神进行管理。

第三条 北京市系统表彰奖励是指以市属各部、委、办、局、群众团体名义,在全市业务对口单位或全市范围进行的评选、表彰奖励。

 

第二章 表彰奖励项目及比例

 

第四条 表彰奖励项目的设置应限于本系统影响较大的综合性工作事项。主办单位对本系统表彰奖励项目的设置要统筹考虑、综合平衡,原则上只能设置集体、个人奖各一项。避免相同或相近表彰奖励项目的重复设置。

第五条 市系统表彰奖励项目一般分为常设和非常设两种。常设项目有明确的表彰奖励周期,每个周期的间隔原则上不得低于两年。非常设项目不具有评选表彰的连续性,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六条 市系统表彰奖励的种类一般分为集体、个人两种。先进集体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参评单位的百分之三,最多不超过百分之五;先进个人可根据各系统的实际人数,分别按以下评选比例掌握:

3千人以下的控制在千分之一以内;

3千人至5千人的控制在千分之八以内;

5千人至2万人的控制在千分之六以内;

2万至5万人的控制在百分之四以内;

5万人以上的控制在千分之二以内;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七条 凡需在全市进行系统表彰奖励的,其主办单位必须在拟开展评选表彰工作前向市人事局提出立项申请。内容包括:

(一) 表彰奖励的名称、理由、依据;

(二) 评选范围、条件、参评单位和人员数量;

(三) 拟表彰奖励的集体和个人数量;

(四) 表彰奖励形式、奖金数额;

(五) 表彰奖励经费数额、来源,拟使用情况;

(六) 常设奖励项目的评选周期及理由。

第八条 被确定为常设表彰奖励项目的,每到规定的评选周期,在开展表彰奖励工作的前一个月主办单位须提出书面报告,送市人事局审核。

非常设项目或表彰对突发事件中表现突出的集体和个人,主办单位应及时按上述程序申报。

第九条 凡属市系统的表彰奖励,须经市人事局审核批准后,主办单位方可组织实施;未获批准的,不得组织实施。

 

第四章 组织领导及实施

 

第十条 市人事局是全市系统表彰奖励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此项工作的综合管理。

各级人事部门要发挥管理系统表彰奖励工作的职能作用。并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第十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系统表彰奖励工作的组织领导,须由主办单位和市人事局组成评选表彰工作领导小组(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审定评选表彰实施方案;研究有关评选事宜;确定受表彰的集体和个人名单。

第十二条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评选表彰的具体工作,办公室设在主办单位。

第十三条 主办单位负责起草关于评选表彰工作的通知和表彰决定,并会同市人事局联合签发后执行。评选表彰工作的全部材料须及时报市人事局备案。

第十四条 评选先进集体和个人,要采取领导与群众相结合的方法,充分发扬民主。经领导集体研究后,确定候选名单。要把评选过程做为宣传、学习先进事迹的过程。

第十五条 对受表彰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要分别填写《北京市系统表彰奖励先进集体登记表》、《北京市系统表彰奖励先进个人登记表》。先进个人登记表要存入本人档案。

 

第五章 奖励及证书

 

第十六条 奖励要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对受表彰的先进集体,颁发奖状、奖金或奖品;对受表彰的个人,颁发证书和奖品或奖金。其它待遇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市系统表彰奖励使用的奖状和荣誉证书要统一规格,统一标准,由市人事局统一制作或审定。

第十八条 要严格控制奖杯的发放,一般不颁发奖杯。对受表彰的集体和个人,确需颁发奖杯的,主办单位须在请示中申明理由。

第十九条 奖状和荣誉证书的填写,应做到格式符合要求,文字规范、工整。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留置送达,是指在向受送达人或有资格接受送达的人送交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法律文书时,受送达人或有资格接受送达的人拒绝签收,送达人依法将诉讼文书、法律文书留放在受送达人住所的方式。也即留置送达是直接送达被拒绝时所采取的强制送达方式。司法实践中,留置送达面临困境,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的拍照留置送达方式,但是仍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困境。


目前,留置送达面临困境主要体现为以下几种情形:1.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否认自己的身份,送达人员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受送达人真实身份,此时,无法适用留置送达。2.受送达人不让送达人进门,更不会让送达人将诉讼文书留置在自己的住所,此时,无法适用见证留置,也无法适用拍照留置。3.作为自然人的受送达人为躲避送达,白天上班,晚上不回住所。4.作为自然人的受送达人居无定所,或者住所长期无人,又拒绝接受直接送达。5.受送达人是已经没有住所地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又拒绝接受直接送达。6.部分当事人自行到法院签收裁判文书,但是看到裁判结果不理想时,便拒不签收,此时无法留置送达,后当事人又下落不明。


留置送达所面临的困境使得诉讼文书、法律文书无法及时向当事人送达,严重影响了诉讼程序的进展,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践中,如果留置送达的场所不是被送达人的住所,即使有拍照或者录像见证,有些当事人也会以送达不合法为由上诉、上访,使守法的对方当事人受到损害的权益迟迟得不到有效的维护,极大地损害了司法权威。


实践中,很多当事人都知道法院的送达和相关诉讼内容,至少知道被起诉这一事实。但是,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以及责任意识的缺失使得多数当事人在可能败诉时消极应诉,千方百计逃避送达,意图规避法律责任。原告在起诉初期积极配合,甚至三天两头询问案件进展,一旦得知裁判结果可能不理想,便想方设法躲避送达,被告在得知自己被起诉时早出晚归,居无定所,都印证了这些当事人知道起诉而逃避送达,而非因送达不及时导致不知被起诉,权益被侵害。


接受送达既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更是当事人的诉讼义务。为解决留置送达所面临的困境,打击当事人规避送达的行为,提高诉讼效率,凡是能够传播诉讼内容的送达方式均应采用。这方面可以借鉴外国经验,适当扩大留置送达的场所及方式。如美国《民事诉讼规则》规定诉讼文书可以在住所、经常居住地、办公室或者最后所知的地址进行。英国《民事诉讼规则》规定送达的地址可以是当事人指定的地址或者住所地、营业地、经常居住地、知悉的最后居住地、知悉的最后营业地以及与诉讼请求有密切联系的地点。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向住所、营业地点、办公室或者任何相遇的地方送达。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送达的场所为住所、居所、营业所、事务所、就职场所、当事人申报的场所或者任何相遇的地方。


我国也应借鉴上述规定,拓宽送达场所的范围,采取“随时随地送达”原则,明确规定在与当事人或代理人相遇的任何地方都可以送达,这种地方可以是受送达人住所地、从业地,可以是受送达人或代理人来法院领取文书时的办公室,可以是受送达人临时住宿的酒店、宾馆、医院,可以是受送达人临时乘坐的交通工具。总之,凡是发现受送达人或有义务接受送达的人时他所在的地方均应视为“受送达人所在处”,受送达人或有义务接受送达的人在此处所拒签文书时,均可以适用留置送达。


向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法律文书时,如果受送达人拒绝送达人员进入其住所或者所在区域,送达人员有权当场在受送达人所在处或者所在区域附近张贴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法律文书,并拍照为证,即可视为送达。这种张贴诉讼文书、法律文书的方式不是公告送达,而是留置送达。因为受送达人就在现场,可当场或者在送达人员离开后立即知晓相关诉讼文书、法律文书的内容。


同时,应授予送达人员强制查验受送达人身份证件的权利,以免由于受送达人隐瞒身份导致“错误送达”。在送达过程中,对于撕毁法律文书,侮辱、谩骂、殴打、围攻送达人员的行为必须予以惩戒,以惩治违法之徒,维护法律尊严。


总之,我们需要一个良好的送达制度,该制度的设计既要保护善良的当事人,也要对恶意规避送达的行为进行严厉惩戒,树立公民的诚信意识,守法意识。


(作者单位: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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