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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45:27  浏览:98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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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1997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1997年1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46次会议通过,自1997年12月13日公布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存单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和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存单纠纷案件的范围
(一)存单持有人以存单为重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纠纷案件;
(二)当事人以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为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纠纷案件;
(三)金融机构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无效的纠纷案件;
(四)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
第二条 存单纠纷案件的案由
人民法院可将本规定第一条所列案件,一律以存单纠纷为案由。实际审理时应以存单纠纷案件中真实法律关系为基础依法处理。
第三条 存单纠纷案件的受理与中止
存单纠纷案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予以审查,符合规定的,均应受理。
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单纠纷案件后,如发现犯罪线索,应将犯罪线索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或检察机关。如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
第四条 存单纠纷案件的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存单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出具存单、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当事人签订存款合同的金融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 对一般存单纠纷案件的认定和处理
(一)认定
当事人以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为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存单纠纷案件和金融机构向人民法院提起的确认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无效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一般存单纠纷案件。
(二)处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除应审查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并以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以及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为依据,作出正确处理。
1、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金融机构应当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如金融机构有充分证据证明持有人未向金融机构交付上述凭证所记载的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不存在存款关系,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
3、持有人以在样式、印鉴、记载事项上有别于真实凭证,但无充分证据证明系伪造或变造的瑕疵凭证提起诉讼的,持有人应对瑕疵凭证的取得提供合理的陈述。如持有人对瑕疵凭证的取得提供了合理陈述,而金融机构否认存款关系存在的,金融机构应当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如金融机构有充分证据证明持有人未向金融机构交付上述凭证所记载的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不存在存款关系,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
4、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如有充足证据证明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系伪造、变造,人民法院应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确认上述凭证无效,并可驳回持上述凭证起诉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或根据实际存款数额进行判决。如有本规定第三条中止审理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第六条 对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的认定和处理
(一)认定
在出资人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从用资人或从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的行为中发生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但符合本规定第七条所列委托贷款和信托贷款的除外。
(二)处理
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属于违法借贷,出资人收取的高额利差应充抵本金,出资人、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因参与违法借贷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可分以下几种情况处理:
1、出资人将款项或票据(以下统称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并将资金自行转给用资人的,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对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2、出资人未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而是依照金融机构的指定将资金直接转给用资人,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的,首先由用资人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金融机构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3、出资人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再指定金融机构将资金转给用资人的,首先由用资人返还出资人本金和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金融机构因其帮助违法借贷的过错,应当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超过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百分之四十。
4、出资人未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而是自行将资金直接转给用资人,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的,首先由用资人返还出资人本金和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金融机构因其帮助违法借贷的过错,应当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超过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百分之二十。
本条中所称交付,指出资人向金融机构转移现金的占有或出资人向金融机构交付注明出资人或金融机构(包括金融机构的下属部门)为收款人的票据。出资人向金融机构交付有资金数额但未注明收款人的票据的,亦属于本条中所称交付。
如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行为确已发生,即使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的存单、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的存款合同存在虚假、瑕疵,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超越权限出具上述凭证等情形,亦不影响人民法院按以上规定对案件进行处理。
(三)当事人的确定
出资人起诉金融机构的,人民法院应通知用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出资人起诉用资人的,人民法院应通知金融机构作为第三个参加诉讼;公款私存的,人民法院在查明款项的真实所有人基础上,应通知款项的真实所有人为权利人参加诉讼,与存单记载的个人为共同诉讼人。该个人申请退出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
第七条 对存单纠纷案件中存在的委托贷款关系和信托贷款关系的认定和纠纷的处理
(一)认定
存单纠纷案件中,出资人与金融机构、用资人之间按有关委托贷款的要求签订有委托贷款协议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出资人与金融机构间成立委托贷款关系。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的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的存款合同,均不影响金融机构与出资人间委托贷款关系的成立。
出资人与金融机构间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后,由金融机构自行确定用资人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出资人与金融机构间成立信托贷款关系。
委托贷款协议和信托贷款协议应当用书面形式。口头委托贷款或信托贷款,当事人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予以认定;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金融机构与出资人之间确系委托贷款或信托贷款关系的,人民法院亦予以认定。
(二)处理
构成委托贷款的,金融机构出具的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的存款合同不作为存款关系的证明,借款方不能偿还贷款的风险应当由委托人承担。如有证据证明金融机构出具上述凭证是对委托贷款进行担保的,金融机构对偿还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委托贷款中约定的利率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部分无效。构成信托贷款的按人民银行有关信托贷款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对存单质押的认定和处理
存单可以质押。存单持有人以伪造、变造的虚假存单质押的,质押合同无效。接受虚假存单质押的当事人如以该存单质押为由起诉金融机构,要求兑付存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告知其可另案起诉出质人。
存单持有人以金融机构开具的、未有实际存款或与实际存款不符的存单进行质押,以骗取或占用他人财产的,该质押关系无效。接受存单质押的人起诉的,该存单持有人与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为共同被告。利用存单骗取或占用他人财产的存单持有人对侵犯他人财产权承担赔偿责任,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因其过错致他人财产权受损,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接受存单质押的人在审查存单的真实性上有重大过失的,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仅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明知存单虚假而接受存单质押的,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以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出质的,即便存单系伪造、变造、虚开,质押合同均为有效,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质权人兑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
第九条 其他
在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有关当事人如有违法行为,依法应给予民事制裁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有关当事人实施民事制裁。案件审理中发现的犯罪线索,人民法院应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或检察机关,并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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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发挥政府人事部门职能作用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进一步发挥政府人事部门职能作用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7〕1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副省级市人事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2007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26号)(以下简称《通知》),进一步发挥政府人事部门职能作用,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重大意义



高校毕业生是国家宝贵的人才资源,是现代化建设的生力军。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使用好、开发好高校毕业生这一宝贵的人才资源,对于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人才保证具有重要意义。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应进一步提高认识,认真贯彻落实《通知》精神,充分发挥政府人事部门职能作用,结合本地实际,积极采取措施,切实加大工作力度,扎扎实实做好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的工作。



二、强化高校毕业生就业信息服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把加强高校毕业生就业信息服务作为重点内容,充分利用现有的人才市场信息网络,为高校毕业生和用人单位搭建方便、快捷、覆盖面广、内容丰富的就业信息服务平台。要定期发布高校毕业生供求信息、政策信息以及“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基地”岗位信息,加强供求信息的分析预测,制定信息管理制度,提高信息发布质量,确保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发布的供求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时效性。要依托人才区域合作机制,加强不同地区之间高校毕业生就业供求信息的沟通。组织好全国高校毕业生就业网络联盟每季度定期举行的网上联合招聘活动,继续举办每年一届的“全国人才市场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周”。丰富网络招聘活动,完善网络服务功能,更有效地发挥网络招聘在高校毕业生求职择业中的重要作用。



三、积极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



县以下基层公安、司法、工商、税务、质检等执法部门新增人员,应首先从高校毕业生中考录。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大力支持高校毕业生到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单位就业,鼓励自主创业和灵活就业,积极完善有关人事代理服务,落实各项人事优惠政策。认真组织实施好“三支一扶”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等专项计划实施工作,并结合实际,因地制宜,精心组织实施好各类地方项目。要指导用人单位落实好在基层服务高校毕业生的管理和后勤保障工作,重视对他们的培养,关心他们的工作和生活,切实帮助他们在基层锻炼成长、建功立业。做好服务期满高校毕业生的就业指导、就业推荐等服务工作。



四、认真落实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各项政策



省级以上党政机关考录公务员,要逐步提高考录具有2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的高校毕业生的比例。对于参加“三支一扶”计划、“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等项目和计划的高校毕业生,服务期满后报考公务员的,要按政策给予优惠,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对于愿意留在服务地工作的,应当予以支持,妥善安排其工作。要认真落实好到艰苦边远地区和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就业的高校毕业生的转正定级、职称评定以及可提前执行转正定级,高定1至2档工资标准的优惠政策。



五、加强高校毕业生就业招聘会监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严格加强对高校毕业生就业招聘会的审批和监管,维护高校毕业生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按照职责分工和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对涉及高校毕业生就业的招聘活动,加强审批和监管,合理控制高校毕业生招聘会规模,积极倡导举办网络招聘会和行业性、专业性、中小型的高校毕业生就业招聘会,提高招聘会质量。要设立监督举报电话,严厉打击虚假招聘行为,坚决取缔未经审批擅自举办的高校毕业生招聘会。坚决落实《通知》精神,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举办的高校毕业生招聘会,对应届毕业生免收门票。



六、认真开展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工作。组织有关专家举办形式多样的就业指导讲座,宣传就业形势,讲解就业政策,引导高校毕业生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念。继续举办“人事厅(局)长校园行”活动,就高校毕业生普遍关心、涉及人事管理与人事政策方面的问题,组织有针对性的“说明会”进行讲解。协助当地高校做好离校前的高校毕业生的就业指导,积极促进校企间的交流与合作,帮助高校毕业生了解社会,了解企业,提升求职能力。



七、实行离校后未就业高校毕业生求职登记制度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应建立离校后未就业高校毕业生求职登记制度。求职登记应以毕业生生源所在地为主,凡离校后择业期内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均可向生源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申请办理求职登记手续,享受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提供的人事代理、就业指导、就业推荐等系列服务。毕业生求职成功后,还可为其办理各种人事关系转接手续。各地政府人事部门及所属人才服务机构要根据建立求职登记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毕业生就业服务的专门机构,整合服务资源,完善服务手段,建立“未就业高校毕业生信息库”,实行动态管理。要优先安排登记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参加就业见习,帮助他们提升就业能力,积极提供供需见面机会,促进其尽快实现就业。



八、全面实施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制度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关于建立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制度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17号)精神,推进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制度的实施工作。确定一批条件合适并有积极性的企事业单位作为见习基地,有计划地组织回到原籍尚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参加为期3至6个月的就业见习。要做好“千家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示范基地建设计划”的实施工作,充分发挥见习示范基地的辐射带动作用。加强对见习基地和高校毕业生的指导和检查,规范就业见习活动,协调解决见习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确保就业见习的质量和效果。积极与财政部门沟通协调,为见习高校毕业生提供基本生活补助,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住院医疗保险。



九、开展困难家庭高校毕业生帮扶工作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按照《通知》要求,做好困难家庭(主要包括享受国家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城镇家庭和农村绝对贫困家庭)高校毕业生的就业援助工作,制定困难家庭毕业生就业援助办法,实施重点推荐、优先安置。为困难家庭高校毕业生提供就业指导、就业推荐、跟踪回访等“一条龙、一对一”的全免费服务,优先安排困难家庭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参加就业见习。有条件的地方可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用人单位接收困难家庭高校毕业生。各级机关考录公务员、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免收困难家庭高校毕业生的报名费和体检费。



十、做好高校毕业生人事代理服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积极开展面向到非公单位工作和到农村基层服务的高校毕业生的人事代理服务,为他们提供人事关系接转、人事档案管理、转正定级、党团关系接转、专业技术职称申报、社会保险缴纳、户口迁转手续等方面的优质服务。要认真研究解决人事代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解除毕业生后顾之忧。



十一、建立健全高校毕业生就业管理与服务机制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高度重视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有高校毕业生就业管理职能的人事厅(局)应明确工作任务,落实工作责任,加强协调,发挥人才市场作用,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共同做好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无高校毕业生就业管理职能的人事厅(局)也应明确职责分工,强化人才市场为毕业生就业服务的功能,努力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工作。要积极争取财政支持,确保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各项工作和公共服务的正常开展。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部署,立足人事部门职能,加强与教育、劳动保障等部门的沟通协调,抓紧落实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的各项政策,做好各项服务工作,积极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贡献。



人 事 部

二○○七年八月二日








检察机关侦查工作弊端之我见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卓英武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是指专门机关为查清犯罪事实,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的专门调查活动和有关强制性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将侦查权赋予了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长期以来,以上机关通过有效行使侦查权,有效地查清犯罪事实,有力地打击了各种刑事犯罪,为维护我国正常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秩序,保卫国家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民主权力作出了巨大贡献。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多年与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作斗争的过程中,积累了大量行之有效的的侦查经验和方法,为有效打出各类职务犯罪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特别是97刑事诉讼法修改来,检察机关侦查工作面临着不少的困难和挑战,原有的侦查模式和办案方法也远远跟不上形势需要,虽然各级检察机关进行了大量的探索和研究,但在实际办案中,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侦查工作中有以下问题需得到及时解决和明确,以得于侦查工作的顺利开展,促进反腐败工作的顺利进行。
一、关于立案问题
立案是检察机关侦查活动的启动 和开始。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发生”,侦查机关即可启动侦查程序。但是,检察机关所管辖的职务犯罪案件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所管辖的案件,一般来说其犯罪事实的发生都是显而易见的,往往都是根据犯罪事实去查找作案人。而检察机关(特别是反贪部门)所管辖的职务犯罪案件,其犯罪手段有高度的隐密性,往往都是根据作案人去寻找犯罪手段和犯罪事实,所以,对“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发生”问题较难把握。比如:某单位负责人反映单位出纳员用虚假单据提取了本单位公款,从现象上看,有证据证明了这一事实,根据检察机关现有的办案立案标准规定,一是要求有出纳员用虚假单据提取了本单位公款的证据,二是要求虚假单据提取本单位公款达到一定的要数量,也就是要求达到5000元的立案标准;只有满足这样的条件才能立案。在现在的侦查工作中,检察机关立案和撤案都受到一定的考核指标限制,造成了在侦查部门在一些案件上不敢大胆的立案,有的甚至错过了立案的大好机会,一方面使犯罪的人逃脱了法律的惩罚,另一方面广大人民群众对此很有意见,使我们的工作处于被动。
在检察机关,每年上级检察院都要下达立案指标,大部分基层反贪部门为完成上级下达的立案指标,干警们几乎连年都是“超负荷运转”,而查办大发案件所花的精力、警力、物力和时间与查办一些小案是无法相比的,这就可能导致基层反贪部门为完成立案数而放弃大发案件的办理,或案件金额达到大案标准后,放弃深挖余罪现象的发生。在一些基层检察院,为了完成办案指标,还会出现将一些本来可以一案处理的案件分为两案或多案处理,造成司法成本的提高,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同时,立案指标的设定也不符合我们党实事求是的指导思想,在一个地方,本来就没有发生这么多案件,你却要求这些检察院完成办案指标,显然是不客观的。应当以是否有案必查为考核标准较为科学。
现在基层检察机关普遍存在着这样的一种认识,由于办案指标的设立,使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同办案对立起来,其原因是预防职务犯罪搞好了,犯罪的人少了,就没有案子可查了,所以对预防职务犯罪不太重视,违背法律的预防宗旨。 
在上级检察机关的考核指标中,还设定了大要案比例考核,这种考核必然导致一些检察院为完成大要案比例,对一些小案查而不立或者就不查,使这些犯罪嫌疑人不能受到法律的惩处。这样既不利于打击犯罪,也不利于司法公正,群众对此很有意见,从而影响检察机关的社会形象,影响干群关系。
二、不诉率、撤案率的限制,会给侦查工作带来诸多不利
如前所述,立案侦查只是侦查机关认为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发生,从而对犯罪嫌疑人启动侦查程序,查清案件事实的过程,侦查终结后,针对侦查中所获取的证据对案件依法作出起诉、不起诉、撤案等决定,只要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均属正常现象,但人为地对不诉率、撤案率加以限制,反贪部门为了使不诉率、撤案率不“超标”,在不得以的情况很可能采取“不破不立”的做法去应对,从而影响侦查工作的进行,甚至会造成严重后果。“不破不立”是在初查时必须查清至少有一桩犯罪事实,且证据要求基本达到批捕、起诉标准后才立案侦查,这种现象在基层反贪部门一定程度上还普遍存在,但它带来的后果则是:1、立案前由于不能使用侦查措施,造成侦查措施的“闲置”;2、过早地接触了被调查对象,在突审不成功的情况下,容易导致被调查对象串供、毁证甚至逃跑;、容易提前暴露侦查目的;4、初查时证据收集稍有不充分,会导致初查不成功,浪费案件线索资源;5、部分侦查办案人员会产生急功近利思想,为了尽快破案,在立案前非法使用侦查手段及措施,一方面会导致违法取证,所取证据在法庭上得不到使用,另一方面如对被调查对象采取或变相采取了限制人身自由等措施,而导致办案人员违法犯罪事件的发生。
由于受到不起诉率的限制,在一些基层检察院还会出现将本来应当撤案的案件起诉到法院地,通过一些不正当手段使案件在法院消化,这些现象的存在,不利于维护检察机关的公正形象,不利于司法公正。
三、完善反贪工作考核内容之我见
1、对反贪工作的考核要彻底打破以立案数的多少作为衡量打击力度的观念,建立一套既注重政治效果、又注重社会效果、经济效果和打击效果的科学考核办法,充分检察机关侦查人员的积极性,真正达到打击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
2、建立以省地指挥中心为主体,集中调动侦查力量,集中优势兵力,重点查处大要案件和有影响的案件,充分体现检察机关打击职务犯罪的力度;同时还可以使办案工作受到一些人为因素的干扰,从而达到准确有力打击职务犯罪。
3、对基层反贪部门业绩的考核,应以“有案必办、有案必查”为原则,不下达或变相下达立案任务,可根据上级院、同级党委、政府、人大等机关交办的案件线索和举报中心受理的案件线索初查率作为考核的主要内容,所受理的案件线索及初查情况必须报上级业务部门审查监督,以保证办案的政治效果。
4、办案的目的之一就是挽回经济损失,因此强调侦查终结率和挽回经济损失数是体现我们办案经济效果的重要标准,是体现办案的打击力度的重要标准;需要我们在办案中不断挖掘潜力,尽量挽回经济损失,减少国家和人民的经济损失。
5、严格掌握案件的有罪判决率,以移送起诉的案件为基数,而不是以立案数为基数,使一些应当撤案的案件依法撤案,以体现检察办案的严肃性,体现司法公正,以此扩大办案的社会效果。
6、建立大要案件侦查奖励机制,对办理大办案进行个案奖励,提高积极反贪部门办理大要案的积极性,通过大要案的办理,体现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从而体现检察反腐败的浩大声势。
7、改革现行的检察立案案件的级别管辖制度,以法律规定的标准作为立案的维一标准,从而排除对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侦查的外部影响因素,促进反腐败工作的顺利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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