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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监察部关于开展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收支两条线专项检查的通知(已失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45:26  浏览:99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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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监察部关于开展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收支两条线专项检查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监察部


财政部 监察部关于开展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收支两条线专项检查的通知

财综〔2003〕12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切实加强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监督管理,按照国务院领导批示精神,以及《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38号)的规定,财政部、监察部决定开展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收支两条线”专项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范围
  凡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部门或单位(以下简称中央部门和单位),包括一级、二级和三级核算单位,均纳入检查范围。
  二、检查内容
  2002年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项目、标准、票据、收支管理等执行情况。检查过程中如发现重大问题,可以追溯到以前年度。检查具体内容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
  1、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是否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国务院或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批准;政府性基金项目是否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
  2、是否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批准,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是否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擅自将政府性基金转为行政事业性收费。
  3、是否继续征收或变换名称征收国家已明令公布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项目。
  4、是否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改变征收对象。
  5、是否超过规定期限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
  6、财政部认为需要检查的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的其他事项。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
  1、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是否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国务院或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准;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是否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
  2、是否执行国家已明令降低的收费标准或征收标准。
  3、是否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征收标准。
  4、财政部认为需要检查的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或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的其他事项。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
  1、是否按照规定领取财政部颁发的《票据购领证》。
  2、是否按照规定购领、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
  3、是否按照规定建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票据。
  4、财政部认为需要检查的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的其他事项。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
  1、是否按照财政部规定由部门或单位财务统一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入和支出。
  2、是否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开设银行账户。
  3、是否按照财政部规定实行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
  4、是否按照财政部规定及时、足额地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入缴入中央财政专户或中央国库。
  5、是否按照财政部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纳入部门或单位预算和决算的编制范围。
  6、是否按照财政部批准的预算安排和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7、财政部认为需要检查的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的其他事项。
  检查依据详见《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收支两条线”专项检查文件依据》(附件1)。
  三、检查安排
  检查采取中央部门和单位自查与财政部会同监察部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分两个阶段进行。
  (一)自查阶段。2003年3月20日至4月20日,由中央部门和单位组织对本级及二级和三级核算单位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检查内容进行自查,填报《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收支两条线”自查基本情况表》(附件2)。在自查过程中,如果发现有违规违纪问题,中央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财综〔2002〕38号文件规定进行自纠,填报《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收支两条线”自查自纠情况表》(附件3),并根据自查情况写出自查报告。中央部门和单位应于2003年4月30日前填报并汇总本部门和单位《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收支两条线”自查基本情况汇总表》(附件4)和《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收支两条线”自查自纠情况表》(附件3),连同有关自查报告,以书面形式(附软盘)分别报送财政部、监察部一式三份。
  财政部联系人及电话:综合司郭梅68551420
  监督检查局吴晓滨68552315
  监察部联系人及电话:办公厅牟震华62117697
  (二)重点抽查阶段。2003年5月或6月,财政部会同监察部根据中央部门和单位自查情况,选择部分中央部门和单位进行重点抽查,并对重点抽查情况逐一作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重点抽查的中央部门和单位及其他相关事宜,由财政部会同监察部另行通知。
  四、检查要求
  开展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收支两条线”专项检查,对于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管理,制止各种乱收费,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从源头预防和治理腐败问题,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中央部门和单位应当高度重视此次检查工作,认真学习有关政策和规定,掌握基本精神和内容,研究提出贯彻执行的具体措施和要求,要建立自查工作责任制,督促二级和三级核算单位认真开展自查工作,对不符合自查要求的要责令有关单位重新自查。同时,要按照本通知规定,做好本部门和单位有关自查情况的汇总和报送工作。
  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严格执行纪律。对自查出来的问题能够认真纠正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理或免予处理;对不认真自查自纠,敷衍了事甚至顶风违纪的,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进行严肃处理,不仅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还要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附件:
  1、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收支两条线”专项检查文件依据
  2、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收支两条线”自查基本情况表(表样)
  3、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收支两条线”自查自纠情况表(表样)
  4、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收支两条线”自查基本情况汇总表(表样)

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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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农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管理和收费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农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管理和收费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今年九月一日报来的《关于对农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管理和收费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城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管理问题。国务院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个体条例》和《私企条例》)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管理问题都作了明确规定。《个体条例》的第六条和《私企条例》的第四十条
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活动的行政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活动;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帮助和管理。乡镇企业管理局既不是经济监督部门,也不是行
业主管部门,因此,由乡镇企业管理局主管农村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是不妥的。
二、关于收取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管理费问题。《个体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和管理费。登记费和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及管理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财政部共同制定。”一九八三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制定的《关于个体工商业
户管理费收支的暂行规定》中明确规定:“凡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业户,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都应当向他们收取管理费。”经国务院法制局同意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私营企业应当按规定交纳管理费,管理
费的收费标准暂参照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的收费标准执行。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收取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管理费是有法律根据的。
为使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在对农村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和私营企业的管理中各负其责,加强协作,共同做好工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农业部于一九八八年联合发出了《关于做好农村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和私营企业管理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通知》中
规定:“一九八三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联合发文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个体工商户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拨给同级个体劳动者协会作为活动经费。对此,各级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应给予支持。各级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可向农村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和私营企业提供有偿服务,并
按照有关规定,本着谁服务谁收费、不服务不收费的原则,合理收取服务费。”显然,这里所指的收费绝不是指收取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管理费。
另外,《个体条例》和《私企条例》还赋予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擅自收费、摊派的权利。
需要指出的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做出的有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管理及收费的规定,不得与国家的法律、法规相抵触。最近,李鹏总理召开办公会议研究了治理“三乱”问题,国务院还将就此行文,请你们继续认真做好这项工作。
三、关于“个体企业”问题。“个体企业”的含义不清,在现有的国家法律、法规中,从未确认过“个体企业”的法律地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核定经营单位的经济性质时,从未核定过“个体企业”。
请你们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履行国家赋予的职责,努力做好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管理工作。



1990年9月8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南宁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的管理,保证商品房的使用功能和整体质量,维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范围内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交付使用管理。但单位及个人建造的自住房屋除外。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根据谁开发、谁配套的原则,按照规划设计等规范要求,配套建设满足居民基本生活条件的市政、公用和公共建筑设施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并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审定项目配套建设的设计方案,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协议书》。
规划、国土、房产、园林、市政、消防、环保、质监、供水、供电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的监管工作。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各项审批手续时,应严格按照审批的规定指标和条件办理批准手续。

  第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条件及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协议书》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成后,由开发建设单位组织项目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进行自检,达到以下使用条件的,填写《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备案表》,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交付使用备案手续。
  (一)已取得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盖章同意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
  (二)已取得市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三)已取得市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城市排水许可证》;
  (四)已取得市供电部门签署的供配电设施验收合格意见;
  (五)已取得市自来水公司出具的同意用水证明;
  (六)已取得市拆迁管理部门出具的落实拆迁安置证明(旧改项目);
  (七)小区道路已按规划要求完成建设;
  (八)小区室外燃气管线敷设完成,住宅室内敷设到户;
  (九)小区内电话通信线、有线电视线敷设到户;
  (十)小区绿化方案经市园林管理部门备案,绿化工程按方案要求进行建设;
  (十一)已依法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并签订了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时,应提交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盖章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备案表》。

  第九条 对于规划要求建设的其它公共服务设施和配套设施的交付使用期限,由开发建设单位与购房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十条 分期实施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可以分期办理交付使用备案手续,办理程序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擅自将未办理交付使用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居民发现交付使用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交付使用条件的,有权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举,也可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有关约定和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第十三条 商品房买卖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由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因违约而导致的矛盾纠纷由双方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市辖县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交付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开始实施。凡2006年3月1日以后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交付使用均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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