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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9:00:27  浏览:92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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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


1999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近一时期,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严肃惩处了一批严重受贿犯罪分子,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是还有一些大肆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的行贿犯罪分子却没有受到应有的法律追究,他们继续进行行贿犯罪,严重危害了党和国家的廉政建设。为依法严肃惩处严重行贿犯罪,特作如下通知:
一、要充分认识严肃惩处行贿犯罪,对于全面落实党中央反腐败工作部署,把反腐败斗争引向深入,从源头上遏制和预防受贿犯罪的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把严肃惩处行贿犯罪作为反腐败斗争中的一项重要和紧迫的工作,在继续严肃惩处受贿犯罪分子的同时,对严重行贿犯罪分子,必须依法严肃惩处,坚决打击。
二、对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构成行贿罪、向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对于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构成犯罪的案件,也要依法查处。
三、当前要特别注意依法严肃惩处下列严重行贿犯罪行为:
1、行贿数额巨大、多次行贿或者向多人行贿的;
2、向党政干部和司法工作人员行贿的;
3、为进行走私、偷税、骗税、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等违法犯罪活动,向海关、工商、税务、外汇管理等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4、为非法办理金融、证券业务,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证券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行贿,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5、为非法获取工程、项目的开发、承包、经营权,向有关主管部门及其主管领导行贿,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6、为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向有关国家机关、国有单位及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行贿犯罪行为。
四、在查处严重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案件中,既要坚持从严惩处的方针,又要注意体现政策。行贿人、介绍贿赂人具有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情节的,依法分别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行贿人、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后如实交待行贿、介绍贿赂行为的,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五、在依法严肃查处严重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案件中,要讲究斗争策略,注意工作方法。要把查处受贿犯罪大案要案同查处严重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案件有机地结合起来,通过打击行贿、介绍贿赂犯罪,促进受贿犯罪大案要案的查处工作,推动查办贪污贿赂案件工作的全面、深入开展。
六、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结合办理贿赂犯罪案件情况,认真总结经验、教训,找出存在的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以改变对严重行贿犯罪打击不力的状况。工作中遇到什么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以上通知,望认真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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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市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1994年修正)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市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修正)

(1989年11月2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3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4年6月29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石家庄市市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修正案》和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批准<石家庄市市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修正案>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加强市区集贸市场管理,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区集贸市场,是指本市长安区、桥东区、桥西区、新华区、郊区以及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市政府批准设置的批发、零售市场,交易点,早、夜市。
  第三条 集贸市场的管理,应坚持促进流通,繁荣经济,方便群众和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在本市市区集贸市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建设集贸市场。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集贸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对集贸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税务、物价、卫生、技术监督、文化、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在主管部门的统一协调下,对集贸市场内的有关活动进行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集贸市场的设置,须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不得影响交通和市容。
  第八条 集贸市场的设置,由主办单位提出,经规划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审核后制定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开办的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九条 集贸市场须设置标志牌、行市牌、公平尺、公平秤、宣传栏、监督台、垃圾箱、公厕。
  固定经营者在一百户,流动摊贩在五百户以上的大型集贸市场,须设市场管理所。同时,根据需要可设公安派出所、税务所、金融服务所、市场服务部等管理服务机构和安全消防设施。
  第十条 集贸市场内的公用设施和经营服务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坏和擅自占用。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在集贸市场内自建的永久性经营设施,只准用于经营,不准改做它用;需要改建、拆除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章 经营与贸易
  第十二条 进入集贸市场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须持有关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登记,按指定地点、核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亮照经营,并固定摊位,只挂摊位证,佩戴统一标志。
  第十三条 农副产品、工业产品,除国家、省规定不允许上市的,均可上市。
  第十四条 出售大牲畜,须持村民委员会证明,并遵守国家关于牲畜检疫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出售计量器具,须持技术监督部门的证明。
  第十六条 在集贸市场行医,须持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证明。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的旧农机,旧自行车、旧机动车或者贵重的旧物资,须持有关证件,到指定市场出售。
  第十八条 从事食品、饮食的经营者,须持食品卫生许可证、身体健康合格证,按规定着工作服。
  经营食品,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河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上市商品应按规定明码标价。国家和省、市有规定牌价的商品,执行规定牌价;规定实行浮动价和最高限价的商品,不准超出浮动价和限价范围;国家放开价格的商品,随行就市,买卖双方议价。
  第二十条 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应遵守法纪,服从管理,文明经商,公平交易,依法纳税、缴费。
  第二十一条 商品交易必须使用法定计量单位和标准计量器具。
  第二十二条 下列物品不准上市:
  (一)反动、诲淫诲盗的印刷品、音像制品及其它非法出版物;
  (二)有毒、有害、腐烂变质食物及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水产品及其制品,国家和省规定不准经营的食品;
  (三)中药材以外的药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国家和省规定不准上市的其它物品。
  第二十三条 严禁赌博、测字、算命。
  第二十四条 严禁缺尺少秤、欺行霸市、哄抬物价。
  第二十五条 严禁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四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六条 集贸市场管理部门应加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宣传教育和监督检查,提供信息咨询及其它形式的服务,促进集贸市场健康发展。
  第二十七条 集贸市场管理人员,要严格执法,廉洁奉公,遵守纪律,文明管理。
  集贸市场实行管理人员、办事程序、工作纪律、收费和处罚标准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八条 集贸市场的商品交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成交额收取市场管理费,大牲畜、工业品不超过百分之一,其它商品不超过百分之二。农民自产自销农副产品价值在二十元以下(含二十元)的,免收市场管理费。
  第二十九条 市场摊位使用权可实行公开拍卖,所收费用返还市场主办单位。
  第三十条 收取市场费用实行许可证制度。除持物价管理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按规定收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集贸市场收取费用。
  收取费用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
  第三十一条 市场管理费实行专款专用。
  第三十二条 集贸市场设清洁员,负责环境卫生工作。早、夜市应明确经营场地和经营时间,做到市撤场净。
  第三十三条 集贸市场应建立治安、消防组织。经营易燃、易爆物品的市场,必须有专职人员负责消防工作,并备有相应的消防设施。
  第三十四条 消防监督部门负责对集贸市场消防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五条 对合法经营,任何人不得非法干预,不得侵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依照法律、法规由有关部门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一)未经市政府批准自行开办集贸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二)损坏或者擅自占用集贸市场的公用设施和经营设施,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造成损失的,照价赔偿,可并处损坏设施价值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将集贸市场内自建的永久性经营设施改作它用或者擅自改建、拆除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可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四)无照经营的,依法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收缴其货物和工具,可并处货物和工具总值五倍以下罚款。
  (五)对转借、出租、出卖、涂改营业执照的,吊销营业执照,没收非法所得;对伪造、骗取营业照的,将营业执照收缴,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对不亮照经营或者不悬挂市场摊位证,不明码标价,不佩戴统一标志的,违反一项罚款十元至二十元;不按指定地点经营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七)违反政策规定自行出售不允许上市产品的,将其产品按国家牌价收购;已出售的,没收超出牌价部分的全部所得。
  (八)未经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私自行医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九)未按本办法规定出售药品的,没收全部药品和非法所得,并处所经营药品正品价格五倍以下罚款。
  (十)出售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没收药品及违法所得,根据情节处以药品正品价格的五倍至十倍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一)出售禽、畜、水产品及其制品未按规定检疫的,除批评教育责令补检外,挂牌警告,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十二)出售有毒、有害、腐烂变质食物,病死、毒死的禽、畜、水产品及其制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河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试行)》有关规定处理。
  (十三)出售熟食品,没有防尘防蝇设施的,缺一项罚款十元;使用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法标准要求的包装材料,处十元至二十元罚款。
  (十四)出售反动、诲淫诲盗的印刷品,音像制品和非法出版物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十五)赌博、测字、算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十六)缺尺少秤的,除补足数量外,没收非法所得,处不足部分的十倍罚款,并可挂牌警告;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十七)欺行霸市、哄抬物价的,没收其物品和销货款,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十九)制造、销售、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二十)对不按国家和省、市规定限价或牌价出售商品的,没收非法所得,挂牌警告,可处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超出国家和省、市政府规定浮动价格或者最高限价幅度出售商品的,没收非法所得,挂牌警告,可并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二十一)不照章纳税,偷税漏税的,由税务机关处理。偷漏市场管理费的,除限期补交外,可处应交费额二倍至十倍罚款。
  (二十二)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制止,经营者有权拒缴。
  第三十七条 无收费许可证,在集贸市场乱收费的,没收非法收取的款项,可并处所收金额五倍以下罚款。非法收取的费用,返还给经营者,无法返还的,上缴财政部门
  第三十八条 市场管理人员依照本办法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的,由市场管理所决定;处二百元(含二百元)以上罚款或者扣缴、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对违法违章行为的处罚,要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罚没有据,手续齐全。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中治安与消防有关条款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河北省消防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冲击市场管理部门,围攻、殴打市场管理人员、税务人员或者冒充市场管理人员、税务人员,勒索、诈骗群众财物以及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集贸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吃拿卡要,贪污受贿,私分、截留罚没款和查处物品,放纵违法违章人员者,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被查处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石家庄市矿区和各县(市)较大的集贸市场,可能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石家庄市市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修正案
  (1994年6月29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一、原第一条修改为“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加强市区集贸市场管理,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原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市区集贸市场,是指本市长安区、桥东区、桥西区、新华区、郊区以及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市政府批准设置的批发、零售市场,交易点,早、夜市。”
  三、原第三条修改为“集贸市场的管理,应坚持促进流通,繁荣经济,方便群众和依法管理的原则。”
  四、原第四条修改为“在本市市区集贸市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五、新增一条作为第五条:“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建设集贸市场。”
  六、原第五条内容并入第六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集贸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对集贸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税务、物价、卫生、技术监督、文化、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在主管部门的统一协调下,对集贸市场内的有关活动进行管理。”
  七、原第七条修改为“集贸市场的设置,须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不得影响交通和市容。”
  八、原第八条修改为“集贸市场的设置,由主办单位提出,经规划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审核后制定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开办的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九、原第九条内容删去。
  十、原第十条作为第九条,其中第一款修改为“集贸市场须设置标志牌、行市牌、公平尺、公平秤、宣传栏、监督台、垃圾箱、公厕。”
  十一、原第十二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在集贸市场内自建的永久性经营设施,只准用于经营,不准改做它用;需要改建、拆除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有关部门批准。”
  十二、原第十三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进入集贸市场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须持有关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登记,按指定地点、核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亮照经营,并固定摊位,只挂摊位证,佩戴统一标志。”
  十三、原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合并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农副产品、工业产品,除国家、省规定不允许上市的,均可上市。”
  十四、原第十六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出售大牲畜,须持村民委员会证明,并遵守国家关于牲畜检疫的有关规定。”
  十五、原第十七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出售计量器具,须持技术监督部门的证明。”
  十六、原第十八条作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在集贸市场行医,须持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证明。
  十七、原第十九条内容删去。
  十八、原第二十条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的旧农机、旧自行车、旧机动车或者贵重的旧物资,须持有关证件,到指定市场出售。”
  十九、原第二十五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其中第(一)项内容删去,第(四)项作为第(三)项,修改为“中药材以外的药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其余各项内容不变。依次作为第(一)、(二)、(三)、(四)项。
  二十、原第二十七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严禁缺尺少秤、欺行霸市、哄抬物价。”
  二十一、原第二十九条内容删去。
  二十二、原第三十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集贸市场管理部门应加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宣传教育和监督检查,提供信息咨询及其它形式的服务,促进集贸市场健康发展。”
  二十三、原第三十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集贸市场的商品交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成交额收取市场管理费,大牲畜、工业品不超过百分之一,其他商品不超过百分之二。农民自产自销农副产品价值在二十元以下(含二十元)的,免收市场管理费。”
  二十四、原第三十二条内容删去。
  二十五、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市场摊位使用权可实行公开拍卖,所收费用返还市场主办单位。”
  二十六、原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合并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收取市场费用实行许可证制度。除持物价管理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按规定收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集贸市场收取费用。
  收取费用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
  二十七、原第三十四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市场管理费实行专款专用。”
  二十八、原第三十八条作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集贸市场设清洁员,负责环境卫生工作。早、夜市应明确经营场地和经营时间,做到市撤场净。”
  二十九、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集贸市场应建立治安、消防组织。经营易燃、易爆物品的市场,必须有专职人员负责消防工作,并备有相应的消防设施。”
  三十、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消防监督部门负责对集贸市场消防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十一、原第三十六条作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合法经营,任何人不得非法干预,不得侵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十二、原第三十九条作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依照法律、法规由有关部门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原第一项修改为“未经市政府批准自行开办集贸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原第二项修改为“损坏或者擅自占用集贸市场的公用设施和经营设施,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造成损失的,照价赔偿,可并处损坏设施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原第三项修改为“未经批准将集贸市场内自建的永久性经营设施改作它用或者擅自改建、拆除的,责令限期恢复,可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原第四项修改为“无照经营的,依法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收缴其货物和工具,可并处货物和工具总值五倍以下罚款。”
  原第五项修改为“对转借、出租、出卖、涂改营业执照的,吊销营业执照,没收非法所得;对伪造、骗取营业执照的,将营业执照收缴,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原第六项修改为“对不亮照经营或者不悬挂市场摊位证,不明码标价,不佩戴统一标志的,违反一项罚款十元至二十元;不按指定地点经营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原第七项修改为“违反政策规定自行出售不允许上市产品的,将其产品按国家牌价收购;已出售的,没收超出牌价部分的全部所得。”
  原第八项修改为“未经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私自行医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原第九项修改为“未按本办法规定出售药品的,没收其全部药品和非法所得,并处所经营药品正品价格五倍以下罚款。”
  原第十项内容删去。
  原第十二项作为第十一项,修改为“出售禽、畜、水产品及其制品未按规定检疫的,除批评教育责令补检外,挂牌警告,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原第十四项作为第十三项,修改为“出售熟食品,没有防尘防蝇设施的,缺一项罚款十元;使用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法标准要求的包装材料,处十元至二十元罚款。”
  原第十五项内容删去。
  原第十八项作为第十六项,修改为“缺尺少秤的,除补足数量外,没收非法所得,处不足部分的十倍罚款,并可挂牌警告;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原第十九项作为第十七项,修改为“欺行霸市、哄抬物价的,没收其物品和销货款,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原第二十项作为第十八项,修改为“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新增一项作为第二十二项:“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制止,经营者有权拒缴。”
  三十三、原第四十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市场管理人员依照本办法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的,由市场管理所决定;处二百元(含二百元)以上罚款或者扣缴、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三十四、新增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对违反本办法中治安与消防有关条款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河北省消防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三十五、原第四十三条内容删去。
  三十六、原第四十五条作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集贸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吃拿卡要,贪污受贿,私分、截留罚没款和查处物品,放纵违法违章人员者,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十七、原第四十六条作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被查处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三十八、新增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石家庄市矿区和各县(市)较大的集贸市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三十九、新增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原管理办法其他条款内容不变,条序依次调整。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和当场收缴罚款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和当场收缴罚款规定》的通知


哈政发法字[2007]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和当场收缴罚款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
                          二○○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



哈尔滨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和当场收缴罚款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执行,加强对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保证罚
款及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和《黑龙江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和当场收缴罚款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市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将罚款缴入本市国库的在哈中、省直执法单位(以下统称行政执法单位),实施罚款的收缴活动,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规定的在哈中、省直执法单位,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其实施罚款收缴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组织实施本规定,负责对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单位、区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在哈中、省直执法单位实施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管理。区、县(市)财政部门分别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单位实施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管理。

  政府法制、监察、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对行政执法单位实施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 

  第四条  罚款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隐瞒、截留、挪用、坐支、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行政执法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其执法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给予保证。 

  第五条  行政执法单位实施罚款,除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当场收缴外,应当实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单位与收缴罚款的机构相分离的制度。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依法具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有关商业银行为代收罚款机构(以下简称代收机构)。

  第七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同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以下
简称协议)。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将协议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和同级政府法制、财政部门备案;代收机构应当将协议报省银行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第八条  代收机构应当严格履行协议,加强对罚款代收工作的管理,具备足够的代收网点,在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为当事人提供方便。代收机构不履行协议所规定义务的,与其签订协议的行政执法单位有权解除协议,并有权与其他代收机构签订协议。
 
  第九条  行政执法单位实施罚款,应当向被处罚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规定的相关内容,并注明行政执法单位的预算级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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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执法单位可以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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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代收机构应当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罚款数额收取罚款。

  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应当根据逾期的天数加收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不得自行加收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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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执法单位批准,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但延期缴纳的,最长不得超过1年;分期缴纳的,应当在1年内缴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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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作出罚款决定,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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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公民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公民无法证明自己是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市)常住人口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市)无固定办公地点、经营场所,或者住所地与登记的地址不一致的;

  (三)其他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确认的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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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一般程序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或者由行政执法单位记录其口头申请,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在铁路、公路直达地区,距最近的代收机构20公里以上的;

  (二)在非铁路、公路直达地区,距最近的代收机构10公里以上的;

  (三)在江、河、湖泊等水上地区,距最近的代收机构5公里以上的;

  (四)其他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确认的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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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单位认为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情形应当列为当场收缴罚款范围的,可以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履行报批程序。

  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不得擅自扩大当场收缴罚款的范围收缴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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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属行政执法单位;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属行政执法单位;在边远和交通不便地区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返回所属行政执法单位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属行政执法单位。

  行政执法单位收到执法人员当场收缴或者通过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收缴罚款后,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上缴代收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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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代收机构代收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统一格式、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代收罚款收据》。代收机构不得使用非法定代收罚款收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代收罚款收据》。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将《代收罚款收据》无偿提供给代收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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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  代收机构应当自收到罚款之日起2日内,将各行政执法单位罚款汇总后直接划缴到同级国库。缴款书由各级财政部门提供。

  依法需要由代收机构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强行划拨的罚款,由代收机构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根据有权机关依法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其他金融机构还应当将强行划拨的款项转至代收机构,统一由代收机构办理缴库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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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对罚款已缴入国库,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变更、撤销原决定或者裁定涉及退付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自有权机关认定需要办理退付或者有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退付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将退付罚款转行政执法单位,并向行政执法单位出具收入退还书。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自收到同级财政部门退付罚款之日起3日内向当事人退付罚款;涉及重大行政处罚的,还应当将退付罚款情况说明和有关生效法律文书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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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代收机构与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信息反馈制度,及时通报罚款收缴有关信息。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在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至当事人的当天,将有关信息登录罚缴分离计算机网络系统。当事人缴纳罚款前,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将有关情况以及变更或者撤销依据送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及时书面告知代收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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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根据代收机构缴入同级国库罚款总额,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支付代收手续费规定比例支付手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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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代收罚款收据的管理,建立健全领发、审核、缴销制度,并组织代收机构、行政执法单位定期对帐,保证收缴的罚款及时、足额入库。
  财政部门、行政执法单位和商业银行应当加强罚款收缴的专线网络化管理,完善罚缴分离计算机网络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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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  财政、政府法制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以及当场收缴罚款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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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有关行政执法单位或者代收机构违反本规定收缴罚款的,有权向各级政府法制、财政部门以及省银行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和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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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理,并可以由有监督权的政府法制部门依照《黑龙江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实行罚缴分离制度而没有实行,自行收缴罚款的;

  (二)截留、挪用、坐支、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三)当场收缴罚款时不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代收罚款收据》的;

  (四)对收缴的罚款,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上缴代收机构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处理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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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  代收机构拒收罚款、刁难当事人或者不履行本规定其他有关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会同省银行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有权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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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罚缴分离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以下”,含本数;所称“以上”,不含本数。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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