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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铁路计划管理改善宏观调控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9:11:25  浏览:98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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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铁路计划管理改善宏观调控的若干规定

铁道部


关于加强铁路计划管理改善宏观调控的若干规定

计划管理是政府宏观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为推进铁路政企分开,加强计划管理,改善宏观调控,实行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正确处理局部与全局、当前与长远、分散与集中的关系,落实企业计划自主权,防止盲目决策、滥用投资、低水平重复建设,最大限度地发挥投资效益,特作如下规定。
一、建设项目投资决策及审批权限
建设项目投资决策,是指投资主体为达到投资收益的目标,按规定程序所作出的投入建设资金的决定。
建设项目投资决策按照谁投资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办理。
按照国家现行规定和铁道部资产经营责任制的规定,铁路企业拥有的铁路建设项目投资决策权限是:
基本建设—企业自筹资金3000万元(不含3000万元)以下建设项目。
更新改造—企业享有设备更新改造投资自主权。
机车、客车购置—铁路局享有机车、客车购置权。
按照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有关规定,投资主体所作出的投资决策,必须履行一定的审批程序。铁路建设项目审批权限如下:
铁路基本建设大中型和技术改造限额以上项目(5000万元及以上),不论何种款源,不论哪级机构决策,可研报告要逐级审查后,报经铁道部审核,再报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审批。
3000万美元及以上外商直接投资和中外合资合作项目,可研报告经铁道部审核后,报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审批;3000万美元以下项目,可研报告报部审批。
企业用自有资金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筹措资金(不需使用铁路建设基金或部管其它资金)进行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凡建设和生产条件能够自行平衡、投资额在限额以下、30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可研报告报部审批并报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备案;3000万元以下项目,由企业自行决策,并办理审批立项手续,其中1000万元及以上项目报铁道部核备。
凡涉及进口设备免税的投资项目,不论投资额度大小,资金来源何处,是生产性或非生产性,按照铁道部对外合作司、计划司《关于执行进口免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1998〕37号)要求,属于使用国内投资的,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均须由部发展计划司办理审批手续并出具《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
对未按国家、铁道部规定审批程序审批立项,自行实施投资建设的项目,要追究主要决策者的行政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法律和经济责任。
二、项目审批程序
建设项目审批程序一般为三个阶段: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开工建设。凡国家、铁道部和国有铁路企业投资的基本建设大中型及技术改造限额以上项目,必须严格执行以上程序。小型和限额以下项目可适当合并、简化。
铁道部作为投资主体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由铁道部计划部门组织进行,按照部规定程序作出投资决策,按国家规定程序办理立项;部审批权限以内的小型和限额以下项目,按照部内有关规定办理。
合资建设的大中型铁路项目,在符合铁路规划的前提下,由投资各方共同提出项目决策意见,报铁道部计划部门审核后,再按规定程序报国家计委审批实施。
地方铁路项目,在符合铁路规划的前提下,由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负责项目决策,按规定审批实施。
铁路企业作为投资主体的项目,由企业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除按前述规定需要报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外,均由铁路企业负责项目决策,开工时间由企业自行决定,并按项目所在地政府规定程序办理。建设规模需要纳入年度计划规模。
直接利用外资建设的铁路项目,按国家规定由相应部门审批立项、实施。
三、铁路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管理
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是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铁道部及所属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基本建设、更新改造、机车车辆购置等计划。铁道部所属企业根据不同建设内容上报铁道部或地方计划部门纳入相应计划,由部或地方计划部门按照要求上报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接受国家宏观调控。
部属各单位向部申请建设项目、增加投资、购置设备,要求调整部管更改项目概算等,应由各单位计划部门统一归口管理,按程序充分论证,做到资料齐全、可靠,达到规定的深度,由计划部门主办,经本单位第一管理者(或分管计划工作的副职)签发上报。
为做好计划的综合平衡,建立正常的工作秩序,便于各单位安排工作,对必须调整的计划,实行集中报批、集中审理的办法,即各单位对必须调整的项目计划,于每年五月份、九月份集中报部,部统一研究。特殊情况的项目可以随时报部。
四、投资规模及建设资金管理
必须严格执行部下达的基本建设、更新改造计划,未经批准,不得突破计划规模。企业自筹资金进行基本建设、更新改造和购置设备,由建设单位财务部门出具资金证明,经审计部门审核后,由计划部门纳入计划规模。
凡属部管理的投资项目,未经部批准不得自行调整投资或超计划投资。
部下达的使用国家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铁路建设基金、铁路建设债券、更新改造资金、银行贷款等各种国家投资款源,必须严格按照计划规定的建设项目内容组织实施,不得弄虚作假,变更计划内容,不得擅自改变建设标准。对于部明确投资总额、由建设单位包干使用的建设内容,要严格按计划要求执行,严禁将投资挪作它用。计划、审计、财务、建设、设计、监理等有关部门都要严格把关。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增加投资部分由该单位承担,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由部收回全部投资,并按有关法规追究责任单位领导责任。
五、严格控制非生产性项目建设
部属各单位管理使用的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和企业自筹资金,安排非生产性项目时,必须按规定审批。发现建设单位未经审批动用基本建设、更新改造资金安排非生产性项目时,要由该单位第一管理者写出检查,上级单位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进行处理,酌情核减当年或次年该单位的相应资金和规模。
继续执行部计划司《关于严格控制新建和装修办公楼等有关规定》(计综〔1998〕46号),严格控制楼堂馆所建设和小轿车购置,不准新建或购买、装修办公楼,也不准以搞多经和建业务楼等名义变相新建或改建办公楼;原已决定停、缓建(购)或取消的项目,未按有关程序批准,不得擅自恢复。
各单位的住宅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或当地政府有关文件,不得擅自扩大面积,提高装修标准。
六、严格管理向路外投资
各单位不得用基建、更改资金向路外投资。凡发现挪用上述资金对路外投资,除追究单位主要领导人的责任外,由部收缴相同数量的资金。各铁路企业对外投资要严格按照资产经营责任制有关规定办理;各铁路事业单位对路外投资要执行部关于《铁路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经营活动中资金管理的若干规定》(铁财〔1993〕88号)。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实行,铁道部《关于加强计划管理改善宏观调控的暂行规定》(铁计〔1995〕20号)、《关于严肃计划纪律严格控制投资规模的通知》(铁计函〔1995〕36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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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的场景与法治的向度

姚建宗

摘要:人与社会存在的固有事实与本来逻辑显示,法律的存在是以现实的人的日常生活世界为前提和疆域的,法治的生成与运作必然依赖于现实的人的具体的生活场景。法治的精神意蕴即人们对法的真诚的信仰的培育、法治的规范与制度的良性运作,都是也只能是在现实的人的日常生活世界之中展开,其点滴的进步与积累是也只能是在现实的人的具体生活场景之中实现的。因此,立足于现实的人的日常生活世界,关注现实的人的具体生活场景,乃是法治的真实路径与基本向度。
关键词:法治、信仰、日常生活世界、生活场景。

我坚信,法治的精神意蕴在于信仰,在于社会成员对法的宗教般虔诚的信仰。而欲求人们对法具有宗教般虔诚的信仰,法本身就必须表明它与人们的日常生活不仅没有脱节而且还息息相关。因为,作为人的客观的精神生活的信仰,它不可能完全是人的虚幻、错觉,或者冥想,它自有其根基和产床;作为人的存在的基本维度与生活方式的法,也不可能完全是人的主观设计、理性构想和人为制造,它自有其坚实的源头和丰厚肥沃的土壤。

当我们沿着思想的历史轨迹,追溯思想大师们的谆谆真言的大义时,我首先想到了英国哲学家大卫·休谟在其《人性论》一书中提到的基本见解,即,法律起源于基于人性的生活经验的社会常例;其次,我忆起了法国法学家莱昂·狄骥在其《国家、客观法和实在法》一书中阐发的核心思想,即,作为一切人类社会的基本事实的社会连带关系,是所有人类行为规则和社会规范的真正基础,在其之上,客观而必然地产生了经济规则、道德规则和法律规则,但法律规则本身只是在一定条件下从经济规则和道德规则中上升或者提升为法律规则的;与此同时,法国思想大师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的至理名言又在我的耳畔轰然鸣响:"法律应该和国家的自然状态有关系;和寒、热、温的气候有关系;和土地的质量、形势与面积有关系;和农、猎、牧各种人民的生活方式有关系。法律应该和政制所能容忍的自由程度有关系;和居民的宗教、性癖、财富、人口、贸易、风俗、习惯相适应。最后,法律和法律之间也有关系,法律和它们的渊源,和立法者的目的,以及和作为法律建立的基础的事物的秩序也有关系。应该从所有这些观点去考察法律。"⑴

无数次地得到这些先贤的精神训导,不断地受惠于这些哲人的思想启迪,我更加坚定地认为,作为法治之精神意蕴的人们对法的信仰的真实根基与天然产床,这法的源头与丰厚土壤,便是现实的人的日常生活世界。因此,立足于人的日常生活世界,关注人的生活现实的具体场景,乃是法治的真实路径与基本向度。
一、历时与共时中的时间与空间维度的法治理论与实践,其向度认识与路径选择所标示的,乃是其对现实的人及其生活世界的不同态度。

不可否认,由历时与共时形成的人类生活历程在某一确定的时空定位点上,存在着众多的理论家提出的不同的法治理论、学说或主张,也践行着许多不同的法治策略与方案,但无论是法治理论、学说或主张所预示的法治的理想境界还是法治实践所展现的法治的现实画面,它们都是彼此互异的,很难找到两种完全相同的法治理论⑵与法治实践。因此,每一种法治的理论、学说或主张,每一种法治的具体实践,都自然地形成一种法治的"模式"。显然,这些法治"模式"具有多样化的属性。然而,如果我们着眼于这些法治的理论与实践"模式"的基本立场与出发点,以及其关注之焦点与操作运行之措施等方面的区别与差异,那么,还是可以对其做出某些相对准确的区分的。在这方面,著名的英国自由主义思想大师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的见解是最有启发意义因而也最值得重视的。

哈耶克把哲学特别是近代以来的哲学分成两大基本类型,一是以笛卡尔、霍布斯、卢梭和边沁等人为代表的建构论理性主义,二是以亚当·斯密、大卫·休谟、埃德蒙·柏克和A·D·托克维尔等人为代表的进化论理性主义。⑶建构论理性主义认为,"人生来就具有智识和道德的秉赋,这使人能够根据审慎思考而形构文明",⑷也就是说,人类社会、语言和法律都是由人为了自己而创造的,而既然所有的制度和组织都是由人创造出来的,那么当然人也就可以按照某种人类生活的理性设计来重新建构或者彻底改变这些制度。哈耶克对这种建构论理性主义进行了尖锐的批评,而极其推崇并详细阐述了进化论理性主义的主张。进化论理性主义认为,"各种自由制度,如同自由所造就的所有其他的事物一般,并不是因为人们在先已预见到这些制度所可能产生的益处以后方进行建构的。"⑸的确,"在各种人际关系中,一系列具有明确目的的制度的生成,是极其复杂但却条理井然的,然而这既不是设计的结果,也不是发明的结果,而是产生于诸多并未明确意识到其所做所为会有如此结果的人的各自行动。"⑹进化论理性主义坚信,"制度的源起并不在于构设或设计,而在于成功且存续下来的实践(或者说'赢者生存'的实践[the
survival of the
successful])。"⑺总之,进化论理性主义确信:"文明乃是经由不断试错、日益积累而艰难获致的结果,或者说它是经验的总和,其中的一部分为代代相传下来的明确知识,但更大的一部分则是体现在那些被证明为较优越的制度和工具中的经验;关于这些制度的重要意义,我们也许可以通过分析而发现,但是即使人们没有透彻认识和把握这些制度,亦不会妨碍这些制度有助于人们的目的的实现。"⑻

这两种哲学立场和态度在人类生活的所有领域都有程度不同的体现,它们作为世界观与方法论又都或多或少地在理论与实践上影响着人们对事物的生成及其发展趋势的看法与操作。就法治而言,当然也概莫能外,即,在其向度认识与路径选择上,法治的理论和实践也有着这两种基本倾向:以建构论理性主义为哲学基础的建构主义的法治理论与实践,以及以进化论理性主义为哲学基础的进化主义的法治理论与实践。建构主义的法治理论与实践主张,人类社会包括法律在内的制度与组织,包括法律在内的秩序与观念,都是人在其智识参与之下理性设计并加以贯彻推行的结果;既然人类的历史与现实生活都是理性设计和人为创造的产物,那么显然,人类的未来的理想生活也可以而且应该通过人的理性设计和创造而得到;所以,由法的规范、制度、组织、设施与观念的组合及其运作而形成的秩序状态的法治,其历史、现实与未来也离不开人自己的主观构设与理性创造;因此,建构主义的法治理论与实践崇尚并推行积极、主动、扩展性的进攻性策略。相反,进化主义的法治理论与实践主张,人类社会包括法律在内的制度与组织、包括法律在内的秩序与观念,都是在其真实的生活经历之中不断出错与纠错、不断碰壁与转向,在无数次的经验总结与积累之中形成的,从最终的根本意义上讲,在这一过程中,人的智识和理性主要只是用于整理人的生活经验与教训,以帮助人纠错和转向,其作用固然重要但也的确有限;人类的历史与现实生活不是或者主要不是理性设计和人为创造的产物,人类的未来的理想生活当然也不可能由人的理性设计和创造而获得,它是由人的真实的行动与实践逻辑地展现的;所以,由法的规范、制度、组织、设施与观念的组合及其运作而形成的秩序状态的法治,其历史、现实与未来也必然是由人的真实的生活经历和具体的行动与实践而形成的,在这一过程中,理性设计与人为创造构不成决定性的因素;因此,进化主义的法治理论与实践赞赏并抱持消极、被动、守成性的防御性策略。

由此不难看出,这两种法治理论与实践对法治的向度认识与路径选择,标示着其对现实的人及其生活世界的不同态度。建构主义的法治理论与实践站在现实的人及其生活世界之外或者之上,以一种居高临下的权威姿态指挥、摆弄着现实的人及其生活世界,以一种先知般的身份向芸芸众生发布福音,并强迫他们按其指定的路线和方向前进,以使那无数迷途的生灵走上正轨,这种法治理论与实践对现实的人及其生活世界抱持一种不满、不屑又无奈的悲天怜人的态度,其关注的焦点是与现实并无多大联系的未来和理想的生活境界。而进化主义的法治理论与实践却恰好站在现实的人及其生活世界之中,以一种参与者的立场观察、体味、感悟和理解着现实的人及其生活世界,它从历史出发,重点关注的乃是现实的人及其生活世界。

当然,建构论理性主义与进化论理性主义的区分只具有相对意义,越来越多的学者已经认识到,在很多情况下它们是彼此蕴含着的,它们所标明的只不过是某种理论总的倾向体现出的建构论成分多与少、进化论色彩浓与淡和强与弱而已。同样,建构主义的法治理论与实践和进化主义的法治理论与实践的区分也不是绝对的,任何一种法治理论与实践都是既包含着建构论的成分又具有进化论的因素,建构论成分多、色彩浓的法治理论与实践,我们称其为建构主义的法治理论与实践,进化论成分多、色彩浓的法治理论与实践,我们称其为进化主义的法治理论与实践。
二、中国现时法治理论与实践的向度认识与路径选择所表明的共同缺点是,它们曲解了人的生活现实,忽视了现实的人的具体的生活场景。

新中国是经过长期的激烈的社会大革命建立的,这种革命的理论基础具有比较浓厚的建构理性主义色彩,革命方针、战略、策略、道路与措施在总体上是以人为的理性设计与构想为主的,因而新中国建立之后进行全面的社会建设始终也摆脱不掉理性建构的革命情结。尽管新中国建立之后就着手进行法律制度建设,但真正有意识地进行法治建设却是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之后,而在中国法治建设的理论与实践探索中,中国的法学者和法律人基本上有意无意地普遍地是持建构主义的法治观。

这种情况的出现,的确也具有客观的必然性。因为新中国一建立便面对着极其复杂的生存环境:作为历史悠久的东方大国,其历史的沉淀与包袱的确太沉重,而其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科技等各个方面又都极其落后;与此形成对照,世界上比较先进的发达国家也为数不少,而且还是与新中国形成现实的或潜在的威胁的资本主义强国。显然,新中国根本就没有时间和条件从容地以历史的自然逻辑来解决本国的现实问题,用学者们经常说的一句话来概括就是,新中国的全面建设始终面临着历时性的问题要求共时性解决的巨大压力。而文明的进步,无论是物质与制度的进步,还是文化与精神的发展,在某些方面的确具有一定程度的普遍性,后发展国家完全可以从先进国家的发展历程中学习经验、吸取教训,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其历时性问题共时性解决的难度,缩小与先进的发达国家的差距。具体就法治问题而言,既然世界上的确存在法治比较发达的先进国家,我们吸取其成功的经验与失败的教训、通过结合本国国情的理性设计与构想来贯彻和推行中国的法治建设,也实在是顺理成章。所以,中国现时法治理论与实践在向度认识与路径选择上,建构主义的法治理论与实践占据主导地位。

前已叙及,建构论理性主义对现实的人及其生活世界采取的是一种旁观的居高临下的姿态,它自上而下地要求现实的人及其生活世界完全服从于自己的喜怒哀乐,而不屑于去过问现实的人自身的感受与生活计划。建构主义的法治理论与实践基于这一认识立场,对法治采取一种理性设计、人为创造并强制加以贯彻推行的策略,它有意无意地把现实的人以及由人的历史和生活塑造的传统与习俗统统看作落后并需加以改造的东西,眼光盯着的是理性设计的人及其生活的理想和未来,对人及其生活的历史与现实在很大程度上却被忽略了。显然,这种法治理论与实践具有精英主义、国家(政府)中心主义、道德理想主义和激进主义的色彩。但由于它忽视且脱离了现实的人及其生活的历史与现实,忽视了现实的人的情感与生活要求,因而实际效果并不如意。

出于对建构主义法治理论与实践的现实运作效果的检讨与反思,也出于对其可能带来的消极后果的警醒,从20世纪90年代起,一部分中国法学者和法律人开始从社会学的视角而不是从建构主义法治观的政治学的视角来看待中国的法律与法治问题。这一部分法学者和法律人⑼以进化论的理性主义为理论基础并始终遵循进化论理性主义的认识立场,反对建构主义法治理论与实践主张的理性狂妄,要求尊重现实的人及其生活世界的历史与实现,尊重现实的人及其生活世界的传统与习俗等既成社会规范的作用,在此基础上渐进地推行所谓反映现代人类文明成就的法治。与建构主义法治理论与实践强调法治化过程中国家(政府)的作用不同,进化主义的法治理论与实践特别强调现实的人及其生活世界的社会自治作用,特别依重社会历史和习俗等本土资源对法治的生成力量而不信任精英人物对法治主观的理性设计与构想,它摒弃道德理想主义而持平实的现实主义,主张温和的渐进主义而反对激进主义。

从理论本身的逻辑来看,我更倾向于进化主义的法治理论与实践主张,但从中国法治实践的现实境况即历时性问题需要共时性解决来看,我认为必须认真看待这两种理论与实践主张。建构主义的法治理论与实践看到了理性以及以理性为基础的现代性努力对现实的人及其生活的巨大影响与可能的改造,但它对此作了过高估计,而对社会既成的传统与习俗的作用又过分低估甚至根本忽视了。相反,进化主义的法治理论与实践又低估了现代性对中国社会的现实影响,并不恰当地过分夸大了传统与习俗等本土资源对中国法治建设的积极意义。持进化主义的法治理论与实践主张的学者都有一个共同的典型特点,就是呼吁并身体力行地研究中国的"乡土社会"的社会规范,称其为"民间法",称国家制定法为"国家法"(或"正式法"),也就是加强对我们一向较为忽视的中国农村社会规范(如家法族规、乡规民约等)的研究。这固然不错,也有助于克服中国法治建设中的精英主义与城市中心义的倾向,但仔细想来它本身却又带着精英主义和城市中心主义的痕迹,因为从事研究的学者只是从观察者与局外人而非参与者和体验者的立场来认知和理解所谓"乡土社会"的一切,他们对"乡土社会"的规范犹如生物学家对珍稀动植物品种(如大熊猫、银杏等)的保护、考古学家对珍贵文物的保护一般;而且,他们对"乡土社会"的认识是从城市的立场(唯有如此才形成对比)、对"乡土社会"成员的言行举止的观察也是从"城里人"或"专家"的立场,并运用"正式"的话语来解释其意义的。更重要的恐怕还在于,费孝通先生把中国社会定性为"乡土社会",本来就是针对中国社会的基层而言的,⑽现代中国社会虽然的确还存在城市与乡村之间的巨大差别,但由于城市与农村各方面的交流(比如商品买卖、广播、电视、报纸、书刊在农村的广泛出现等),现时的中国农村恐怕已经无法再用"乡土社会"来概括了;而且,现时的中国学者之所以借重"乡土社会"概念无非是用来表达与国家(政府)为代表的"官方活动空间"相对的社会活动空间,但它的确又根本就没有表达与"官方活动"空间同样相对的城市的社会活动空间;同样,"民间法"既然表达的是与"国家法"(或"正式法")相对的社会活动空间的既存社会规范,当然就不应仅包括"乡土社会"的"民间法",而应该还包括"城市"社会活动空间的"民间法"。所以,"乡土社会"、"民间法"、"国家法"等,同样无法概括整个中国现实社会的特点及其在这样的社会之中存在的一般社会生活规范与国家制度法的实际情况。

由此看来,我们不能不承认,实际上,无论是建构主义的法治理论与实践主张(所谓政府推进型法治),还是进化主义的法治理论与实践主张(所谓本土资源演进型法治),都从各自的立场与视角方面曲解了中国法治建设得以展开的客观现实,都不同程度地误解了现实的中国人及其生活世界。一句话,它们在根本上忽视了中国法治建设得以进行而无法回避、更不能改变的客观事实,即中国现时的人的具体的生活场景。

三、人与社会存在的固有事实与本来逻辑显示,法律的存在是以现实的人的日常生活世界为前提和疆域的,法治的生成与运作必然依赖于现实的人的具体的生活场景。

恐怕没有人会否认这样一个事实:假如人仅仅是为了生存而活动于自然界并在彼此的求生活动中结成不同程度和范围互异的群体的话,它至今也无法超越一般的动物的层次而跃升为与生物界的猫、狗、羊、牛之类动物具有根本区别的人,当然也就不会有与一般的生物界或动物界根本有别的社会界的出现。因为人的"群体固然是由一个个人聚合而成,没有一个个人也就没有群体,这是简单易明的。但是形成了群体的个人,已经不仅是一个个生物体,他们已超出了自然演化中的生物界,进入了另一个层次,这个层次就是社会界。在这个层次里一个人不仅是生物界中的一个个生物体,或称生物人,而是一个有组织的群体里的社会成员,或称社会人。"⑾正是在由生物界上升到社会界,人才由动物变成了真正的人,人才开始了与动物根本不同的生活,人与社会的联系也才超越了动物与动物界的那种本能联系而成为一种有目的的经常的彼此塑造的互动关系。这就是说,"当人类跨越了某种智力界限之后,变得能够通过教育向他们的后代和邻人传递'知识、信仰、法律、道德、习俗'(引用爱德华·泰勒爵士经典文化定义中的项目),也能够通过学习从他们的祖先和邻人那里获得这些知识,这时,人变成了人。"⑿对此,费孝通先生作了详细的解释:"社会是经过人加工的群体。不仅不像其他动物群体那样依从生物的繁育机制吸收新的成员,也不像其他动物一样,每个人可以依它生物遗传的本能在群体里进行生活。在人的社会里,孩子须按社会规定的手续出生入世,生下来就得按社会规定相互对待的程式过日子;在不同时间,不同场合,对待不同的对象,都得按其所处的角色,照着应有的行为模式行事。各个社会都为其成员的生活方式规定着一个谱法。为了方便作个不太完全恰当的比喻,像是一个演员在戏台上都得按指定了的角色照剧本规定的程序进行表演。每一个歌手都得按谱演唱。社会上为其成员规定的行为模式,普通称为规矩,书本上也称礼制或法度。它确是人为的,不是由本能决定的;是经世世代代不断积累和修改传递下来的成规。通过上一代对下一代的教育,每个人'学而时习之'获得了他所处社会中生活的权利和生活的方式。不仅如此,如果一个社会成员不按这些规矩行事,就会受到社会的干涉、制裁,甚至剥夺掉在这个社会里继续生存下去的机会,真是生死所系。"⒀由此可见,社会的形成是在人的生活经验积累与总结之中自然发生的,而与这一过程必然相伴而生的乃是社会常规、礼俗、习惯、制度与法律等社会规矩与章程,也正是这些社会规矩与章程在维持并推动着人与社会的存在与发展。所以,对社会现象与社会问题的探讨必须从人的日常生活世界开始,此即彼得·柏格所说的:"日常生活的常识、人们组织日常经验特别是社会世界的经验方式,是探究必须由之开始的背景。"⒁不仅如此,现实的人的日常生活世界是法律和法治存在、运行的背景,更是法律和法治存在和运行的产床与土壤、空间与环境。因此,法治的精神意蕴的养成,人们对法的神圣信仰的培育,必须也必然要在现实的人的日常生活世界中展开,必须也必然要在现实的人的具体的生活场景中进行。这是因为:

第一,我们主张法治的精神意蕴在于人对法的神圣信仰,乃是基于一个基本认识,即,作为人的生活世界的社会及其历史发展,必须首先在不同范围之内的人们之间、人与其群体和组织之间、人与其生活规程的规范与制度之间,建立某种最低程度的信任关系,而社会与人的关系的发展、文明的演化进步也表现了这种信任关系的范围的扩展、以及这种信任关系的稳定与变迁。正如社会学家郑也夫先生所说:"信任是任何规模、任何种类的社会生活──它的合作与交换──的前提。没有起码的信任就没有社会,丧失掉一切信任就是社会的瓦解。"而"社会中信任系统的规模与性质是人性及人的能力所使然的。"⒂然而,任何人也无法回避这样一个事实:"在认同与信任的圈子不断扩展之时,一个源自人性的、基本社会事实没有改变。那就是,社会中一个信任系统越大,其成员间的信任感越弱、越单一;一个信任系统越小,其成员间的信任感越强烈、越全面。一个人可以凭借优异的分数进入任何一所大学,可以凭借著名大学的文凭轻而易举地择业,可以凭借黄金走遍全世界的交易所。但是当一个人进入到一场冒险中时,谁是可以依赖的伙伴?当他陷入危难时,谁是他最后的守护者?"⒃由于基于人与人之间的熟悉和信任建立的社会信任系统主要在比较稳定的较小生活圈子中起作用,而当人的社会活动环境扩展了、社会流动和社会生活的变动节奏加快之后,这种人与人之间的信任便不足以支撑该社会的结构与关系的稳定,于是要求建立新的信任系统,这就是人对制度的信任,而当这种信任不断得到强化之后人便会产生对制度的心悦诚服的信仰。法治的精神意蕴便是人对法的神圣性的制度信仰。对此,费孝通先生分析说:"现代社会是个陌生人组成的社会,各人不知道各人的底细,所以得讲个明白;还要怕口说无凭,画个押,签个字。这样才发生法律。在乡土社会中法律是无从发生的。'这不是见外了么?'乡土社会里从熟悉得到信任。这信任并非没有根据的,其实最可靠也没有了,因为这是规矩。"⒄总之,对人及其社会而言,信仰是绝对必需的,正如社会心理学家黎朋所指出的,从某种意义上讲,"决定人生和历史的真正因子,就是信仰。信仰是不可避免的。它永远构成人类精神生活的主要部分。一种信仰也许被人推翻,但继之而起的又是一种新信仰。假如一个民族的信仰发生变迁,必有整个社会生活的巨大变迁随之而起。"⒅在现代社会,特别是在现代法治社会,人们对法的神圣信仰构成其核心标志。而这种信仰之生成、持续与发展,是且不能不是在人的活动结构与形式、人的生活体验与环境,即在人的日常生活世界之中、在人的具体的生活场景之中进行的。

第二,法治所体现和要求的人们对法的神圣信仰,这种神圣信仰是人对制度的信仰,因而与迷信不同,而是基于理性,表现为一种知识。我国著名哲学家贺麟先生给信仰下的定义就是:"信仰是知识的一个形态。"构成信仰的这种知识包括四个方面,即信仰知识的基础部分"大都是无意间不自知觉地得来的。每每是无形间受熏陶感化暗示而来。"其次,"信仰的养成,主要的是基于具体的生活、行为、经验和阅历,而很少由于抽象的理智的推论。所以每见那能在生活中得教训,行为中得智识,人事方面的经验丰富、阅历多的人,常有坚定不移的信仰,以作他的事业的基础。"再次,"构成信仰的知识还有一个比较高深的来源,就是天才的直观和对于宇宙人生的识度。"最后,"信仰中必然包含有理想和想象的成分。"⒆以上四点,在我看来,无非是人基于社会之历史积累、当前的人的活动与体验和对未来生活的要求与憧憬,也就是说,它们体现了人和社会共享的有关历史、现实和理想的知识,而这些知识的产生、存在与更新和发展,毫无疑问,是立基于并且始终与现实的人的日常生活世界相依存的,也是在现实的人的具体生活场景当中展开的。

第三,从社会人的形成的角度来看,信仰构成现实的人的基本人格的一部分。正如著名思想家埃利希·弗洛姆所说的:"信仰是一个人的基本态度(attitude),是渗透在他全部体验中的性格特性,信仰能使人毫无幻想地面对现实并依靠信仰而生活。很难想象,信仰首先不是相信某些东西,但如果把信仰看作一种内心的态度,那么信仰的特定对象就是第二位重要的事了。"⒇所以,从法治的角度来看,人们对法的神圣性的、制度性信仰,实际上体现的乃是人对法的规范、制度、组织、机构及其组合方式与具体运作的比较稳定的心态,因而也就构成法治人格的一部分。我国现代哲学家张东荪先生就曾说过:"任何制度不仅仅是一个物质文明,须知任何物质文明都有其在心理方面的概念型作为底本。这种概念型是一个系统,亦可说是一套,每一个人在其心中都有大致相同的一套概念。人之同化于社会就是由于把这样的一套概念深深印在其个人的心上,变成了其性格上的一部分,即中国人所谓'习与形成'是也。"他认为,"凡具有规定性的都不外乎表示'秩序'。"而"社会的存在是靠着一种混合的秩序,这个秩序是有宗教性的,因为非如此不会有神秘性令人觉着神圣不可侵犯;又是有理性的,因为必须如此使人方觉得对,觉得说得通,觉得十分妥当;……因为非如此不能在人心上产生其信仰(即对于这个秩序的信心)及由信心而生的安适之感"。(21)

关于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事务所人员脱钩有关问题的答复函

财政部


关于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事务所人员脱钩有关问题的答复函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
近接各地注册会计师协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及人民来信、来电,询问事务所脱钩改制中人员脱钩的有关问题,现答复如下:
一、事务所人员脱钩,是指事务所职龄内在册人员,不再是原挂靠单位的在编人员,不再列入国家行政或事业编制系列之内。事务所不再是原挂靠单位的下属机构,挂靠单位不再以任何形式对事务所实施人事管理。
二、我部财会协字〔1998〕22号文件所列(一)1、“由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保管人事档案,提供人事服务”,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这里所指“有关部门批准”系指省级以上(包括省级)人事部门批准。
三、我部财办字〔1998〕45号文件要求,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事务所,必须在1998年年底前完成全部脱钩改制工作;挂靠中央及国务院各部门,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直接管理的事务所,应在1998年年底至迟在1999年一季度全部完成脱钩改制工作;所有的事
务所应在1999年年底前完成全部脱钩改制工作。人员脱钩是事务所脱钩的首要内容,凡在上述期限内,没有按要求完成人员脱钩的所不换发新的开业证书,注册会计师不换发新的注册会计师证书。
四、经中编办、人事部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财政部设立“中国财会、资产评估人才交流开发中心”(附中国财会、资产评估人才交流开发中心简介),为脱钩后的事务所提供人事服务和人事代理。
五、我部财会协〔1998〕57号文件所列紧密型会计师(审计)事务所集团,由财政部批准的,可由中国财会、资产评估人才交流开发中心进行人事代理、提供人事服务。所属成员所人员经该中心办理合法手续,可在全国流动。
六、我部财协〔1998〕1号文件规定“以合作所名义招聘的中国员工,其人事关系均应转至中国财会、资产评估人才交流中心”,并在1998年年底前办理完毕,逾期未办,该所所属中国注册会计师不予换发新的注册会计师证书。涉外事务所的人事代理均集中在中国财会、资产
评估人才交流中心进行,可在全国范围按规定准予流动。
七、我部财会协〔1998〕55号文件有关发起人“国家规定职龄”的要求,可按下述各款掌握:
1、国家规定公务员职龄为60岁;
2、具有高级财会专业技术职称的,可按65岁掌握;
3、超过65岁、70岁以下,保留注册会计师身份,但不能担任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发起人。如确实需要、又能胜任、民主通过,应由事务所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同意,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转报财政部特批,可担任发起人,未经特批,均不予承认,换发新证
时不予换证。
八、事务所在脱钩改制中,要关心不再安排执行法定审计业务的老同志和部分行政人员。经挂靠单位同意,可从收取的净资产租赁费中,解决老同志的生活和安置费用,对于年轻同志,可规定一定期限,实行再就业。
附件:中国财会、资产评估人才交流中心简介

附件:中国财会、资产评估人才交流开发中心简介
一、中国财会资产评估人才交流开发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是经中编办、人事部批准的全国性财会、资产评估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按股份公司的法定原则运作。按照国家目前对人才市场的管理体制,中心在开展人才交流工作方面,
依照国家对人才市场管理的政策规定独立进行,同时接受人事部、财政部监督指导,是全国人才市场的组成部分;中心在涉及财会、资产评估专业方面,归口接受财政部监督指导,是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资产评估行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心在建制上属财政部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
理。
二、中心是为适应政府机构和人事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努力培育我国财会专业人才市场的需要,以及推进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体制改革的需要而设立。中心提供人事代理服务的对象主要是:
1、为脱钩改制后的事务所提供全员人事代理;
2、为原挂靠财政部门及有关单位发起组建的企业脱钩后提供全员人事代理;
3、为国有、集体和股份制企事业单位提供部分人事代理;
4、为双向选择的大、中专财会毕业生提供个人人事代理;
5、为暂未落实工作单位的机关分流人员、出国留学人员提供个人人事代理;
6、为外国企业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的中方雇员提供人事代理;
7、为社会流动和待业财会人员提供人事代理。
三、中心遵循国家人才市场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创造条件,逐步建立起一个功能齐全、服务完善的财会、资产评估专业人才市场服务体系。其工作的主要内容为:
1、在契约化管理的基础上提供人事代理。包括:
(1)管理各类人员的档案,负责档案材料的收集、鉴别、整理、归档和保管,办理查阅和转递,并出具有关证明;
(2)保留各类人员的人事关系、干部身份和工资关系,并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调整、记载档案工资及计算工龄,办理转正、定级手续;
(3)负责办理会计、经济及相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定和选拔有突出贡献专家的有关手续;
(4)提供财会、资产评估专业人才招聘和人才推荐服务,并负责办理有关流动手续;
(5)代办集体户口及符合进京条件的有关手续;
(6)代办各类社会保险;
(7)办理计划生育指标、独生子女证、结婚证明以及其他需要由人事部门证明的有关社会工作。
2、在信息化、网络化、现代化的基础上提供财会专业人才信息咨询服务。包括:
(1)接受、收集、整理、储存有关财会、资产评估及经济专业人才资源,建立全国性人才信息网络;
(2)采取适当方式发布财会、资产评估及经济专业人才供需信息;
(3)选拔、推荐高、中级财会、资产评估专业人才;
(4)组织财会、资产评估及经济专业人才供需见面,组织人才交流会,促进人才有序流动;
(5)建立人才测评体系,进行财会、资产评估及高级经济管理人才测评,开发高层次的经济管理专业人才资源;
(6)协助委托单位制定人员发展规划、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改革方案,提供人事咨询服务;
(7)与有关国际、国家人才市场组织建立合作关系,收集、整理、储存、提供国际财会、资产评估及经济专业人才信息,组织财会、资产评估及经济专业人才国际交流。
3、在系统化、规范化、现代化及定向、速成、高质、实用的基础上开展专业培训。包括:
(1)授权组织开展财会、资产评估以及经济专业人才学历教育;
(2)授托开展财会、资产评估专业以及经济专业资格考试培训教育;
(3)组织开展财会、资产评估以及经济专业人才岗位培训教育;
(4)组织开展财会、资产评估以及经济专业人才继续培训教育;
(5)与国外有关组织合作进行专业人才培训。
4、结合中国特色、行业特点建立党、团组织,开展政治思想教育及有关的社会活动。包括:
(1)接受在京事务所人员的党、团组织关系;
(2)组织事务所建立党、团支部,开展党、团活动;
(3)按党章规定,组建财政部人才交流中心党、团工委,直属财政部机关党、团委,组织事务所直属党、团支部的工作;
(4)结合行业特点开展政治思想教育工作;
(5)相应地建立工会、妇女组织,并结合行业特点开展群众工作。
中心自即日起为社会提供服务。
中心地址:北京海淀区厂洼街5号(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四楼)
联系电话:010-68483076,68483079
联系人:徐宁



1998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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