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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行政许可工作配套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9:06:24  浏览:89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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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行政许可工作配套制度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行政许可工作配套制度的通知


各区县司法局,市局机关各处室:

为规范我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工作,提高工作效率,保证服务质量,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司法部第91号令),制定《北京市司法局行政许可文书制作使用规则》、《北京市司法局行政许可专用章管理办法》、《北京市司法局行政许可公示工作规定》、《北京市司法局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北京市司法局行政许可文书制作使用规则》

2、《北京市司法局行政许可专用章管理办法》

3、《北京市司法局行政许可公示工作规定》

4、《北京市司法局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件一



北京市司法局行政许可

文书制作使用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文书的制定和使用,实现行政许可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维护行政许可工作的严肃性、权威性,确保正确实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局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在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必须使用规范的行政许可文书。

第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司法部有关规定和本规则制定行政许可文书。

第四条 行政许可文书的格式应当规范,内容应当合法、简明。

第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过程的以下环节必须使用行政许可文书:

(一)申请行政许可,使用《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受理申请,使用《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三)不予受理,使用《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

(四)要求申请人补齐补正材料,使用《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

(五)延长办理期限告知,使用《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

(六)告知行政许可特别程序,使用《行政许可特别程序告知书》;

(七)公告听证事项,使用《行政许可听证公告》;

(八)告知陈述、申辩、听证权利,使用《行政许可陈述、申辩、听证权利告知书》;

(九)通知听证程序,使用《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

(十)决定准予行政许可,使用《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一)决定不予行政许可,使用《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二)依法变更行政许可,使用《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三)依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使用《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四)延续行政许可,使用《准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和《不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五)依法撤回行政许可,使用《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六)依法撤销行政许可,使用《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七)依法注销行政许可,使用《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八)依法吊销行政许可,使用《吊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九)撤销行政许可依法应当赔偿,使用《撤销行政许可赔偿决定书》;

(二十)变更(撤回)行政许可依法应当补偿,使用《变更(撤回)行政许可补偿决定书》

(二十一)收受申请材料,使用《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受凭证》;

(二十二)送达文书,使用《送达回证》;

第六条 行政许可文书应当编号。

本规则第五条(一)至(九)、(二十一)、(二十二)项所列程序类文书,由各行政许可实施部门自行编号。

本规则第五条(十)至(二十)项所列实体类文书由局办公室统一编号,编号单列。

第七条 行政许可文书统一使用4号仿宋字,用A4纸印制。

第八条 行政许可文书必须依照有关规定使用行政许可专用章或者机关公章,不能使用部门印章和其他印章。

第九条 对违反法律或相关规定使用行政许可文书的,应当依法追究使用人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十条 区县司法局根据行政许可职责,按照市局制定的行政许可文书规范样式制定本单位使用的行政许可文书。

第十一条 司法部对行政许可文书另有规定的,依照司法部的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



北京市司法局行政许可

专用章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实施工作中的印章使用,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局行政许可实施部门负责使用、管理行政许可专用章。

第三条 本局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在行政许可实施工作中只能使用行政许可专用章和机关公章,不能使用部门印章和其他印章。

第四条 行政许可专用章样式应当统一、规范。

第五条 行政许可专用章应当标注业务类别并编号,由各行政许可业务部门指定专人在行政许可办理过程中使用。

第六条 任何人不得越权使用行政许可专用章,不得超范围使用行政许可专用章。指定使用人以外的人员使用行政许可专用章,应当经行政许可实施部门负责人批准并登记备案,填写《行政许可专用章使用情况备案表》。

第七条 行政许可专用章应妥善保管,不得随意放在公共场所,使用完毕应及时收存。

第八条 下列行政许可文书使用行政许可专用章:

(一)《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二)《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

(四)《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

(五)《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

(六)《行政许可陈述、申辩、听证权利告知书》;

(七)《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

(八)《行政许可听证公告》;

(九)《行政许可特别程序告知书》;

(十)《送达回证》。

第九条 下列行政许可文书和证件使用行政机关公章,不使用行政许可专用章:

(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二)《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三)《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

(四)《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书》;

(五)《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六)《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

(七)《不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

(八)《准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

(九)《不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一)《吊销行政许可证件决定书》;

(十二)《撤销行政许可赔偿决定书》;

(十三)《变更(撤回)行政许可补偿决定书》;

(十四)行政许可证件。

第十条 对违反法律或相关规定使用行政许可专用章的,应当依法追究使用人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三



北京市司法局行政许可公示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局行政许可公示工作,按照行政许可法公开原则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

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实行公示制度。

第四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公示下列事项和内容:

(一)依法确定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实施部门及职责;

(三)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

(四)申请人申请的方式;

(五)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六)行政许可办理各环节的时限;

(七)收费项目、依据和收费标准;

(八)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九) 纪检监察等监督部门的投诉方式和投诉电话;

(十) 其它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

第五条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公示的工作程序:

(一)需要公示的事项和内容由行政许可实施部门依法拟定。

(二)公示内容如遇法律依据变化,需要修改、变更的,各部门应在法律依据公布后十日内修改相应公示内容。

(三)公示材料经主管领导审核后,各部门将公示材料的电子文本送办公室一份,由办公室负责在网站上传或更改公示内容,更新电子触摸屏查询系统和大屏幕公示系统。

各部门同时制作纸质文本作为自由索取材料。自由索取材料包括行政许可事项的法律依据、简要程序等办事指南材料。

(四) 公示内容涉及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先行制定、修改有关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各部门应指派专人负责公示工作,及时制定公示内容、制作自由索取材料,及时变更、发放自由索取材料。

第八条 公示可以通过以下载体进行:

(一)本机关网站;

(二)电子触摸屏查询系统;

(三)公示栏;

(四)必要时应当通过本行政区域内普遍发行的报刊、杂志等多种载体公示。

第九条 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法律依据、条件、程序、收费项目、依据和收费标准应当按要求在政府指定刊物公布。

第十条 应当公开、公示的事项和内容,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四

北京市司法局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行政许可申请人的合法权利,规范我局行政许可听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听证由法制处组织,并派员主持。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

第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本局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的区域内向社会公告。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人员可以申请参加听证。

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移交法制处,由法制处制作《行政许可听证公告》,按规定向社会公告。

听证公告应当载明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要求及提出申请的时间和方式等。

第四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重大利益关系的,司法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发出《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告知其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及提出申请的时间和方式。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自收到《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的,收到申请的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法制处;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听证申请人在举行听证前撤回听证申请,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无异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五条 组织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审查期限内。

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将听证所需时间在《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中一并告知申请人。

第六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本局承担,列入年度经费预算。

  第七条 组织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和要求进行:

  (一)听证举行七日前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等事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听证参加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三)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回避:

  1.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2.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3.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举行的。

  (四)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出审查意见,并提供相关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发表意见、提供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人签名,并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对笔录内容有异议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告知其他参加人,各方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予以补充或者更正;对异议有不同意见,听证主持人认为异议不能成立的,或者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听证笔录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听证参加人;行政许可申请内容;承办业务机构的审查意见及相关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发表的意见,提出的证据、理由;审查人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辩论、质证的情况和听证申请人最后陈述的意见等。

  第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对听证笔录没有认定、记载的事实、证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举行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提出新的事实或者证据,司法行政机关认为足以影响对行政许可作出决定的,应当通知利害关系人或者申请人,并征求他们的意见。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作出的笔录上签字后,司法行政机关可视情决定是否将相关事实、证据采纳作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必要时,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另行举行补充听证。

第九条 法制处应在听证结束后五日内将有关听证材料移交行政许可实施部门,行政许可实施部门根据听证笔录提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意见,提交局长办公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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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镇公共电汽车乘车规则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春市城镇公共电汽车乘车规则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公共电、汽车客运管理,维护乘车秩序,保障客运安全,根据国家《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镇乘坐公共电、汽车的乘客均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乘客乘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去向标志,在站台或靠近站牌的人行道上依次候车,不得在车行道上候车。
(二)车停稳后,先下后上,依顺序登乘。不得抢上、翻越栏杆,爬车窗、拦车、扒车、拉弓子、敲打车厢及玻璃。
(三)遵守公共道德,讲究文明礼貌,谦让老、幼、病、残者和孕妇、抱小孩的乘客优先上车,主动给他们让座。
(四)上车后主动买票,下车主动交验车票。
(五)不得占座、踩踏座席或躺卧;不得打闹斗殴、高声喧哗或进行其他有碍公共道德的行为。
(六)不得与驾驶员闲谈或催车赶路,不得动用车门控制开及其它设施。
(七)不得在车上吸烟、吐痰、乱扔瓜果皮核及纸屑等杂物。
(八)不得辱骂、殴打、调戏乘务人员。
(九)行车中,不得将身体任何部位伸出车外。
(十)不得以任何借口影响或阻止车辆正常运行。
(十一)不得故意损坏车站、车内的设施。
(十二)乘车中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应听从乘务人员指挥,不得擅自行动。
第四条 下列人员不准乘车
(一)赤膊者,醉酒者,无人护送的学龄前儿童和精神病患者。
(二)衣服油污可能沾污他人者。
(三)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者。
(四)携带物品长超过2.00米,体积超过0.50立方米者。
(五)携带其它有碍他人健康、车辆运行安全和车辆卫生物品者。
第五条 公共电、汽车车票的分类及使用:
(一)零票:当次车有效,售出不退,丢失不补。
(二)月票、本票:当月有效,不得提前或错后使用,无本票券无效。
(三)学生月票:凡本市在籍普通中、小学的学生,凭学校介绍信和学生证办理学生购票卡,凭购票卡购买学生月票。
(四)车辆因故障或其它事故不能继续运行时,转乘本线车,车票继续有效。
第六条 儿童乘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身高超过1.10米的儿童均应购票乘车。
(二)每一乘客免费携带一名身高不超过1.10米的儿童乘车,每超过一名应购票一张。
(三)儿童集体,应按实际人数购票。
第七条 乘客携带物品体积超过0.30立方米不足0.50立方米的,应购同程票一张。
第八条 车辆运行中,乘客间如发生斗殴伤亡、扒窍事件,或乘客发生急病及其他紧急事项时,乘务人员认为有必要载客前往有关部门处理的,乘客应给予配合。
第九条 乘客在车内拾到钱物应交乘务人员或调度室。乘客在车内丢失钱物的,可向乘务人员或到调度室来询。
第十条 乘客发生下列情况的,自行负责:
(一)将身体任何部位伸出车外造成伤亡的。
(二)扒车、爬车或在站台内抢上抢下车发生事故的。
(三)乘客间发生斗殴造成本人、他人人身伤亡或经济损失的。
(四)携带的物品因保管不当造成损坏的。
(五)丢失物品,经向有关方面来询后,仍无着落的。
第十一条 乘客违反用票规定,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乘客拒绝验票,强行上车的除责令无票者补票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5元罚款。
(二)乘客使用废零票乘车的,除责令其补票外,并处以1-5元罚款。
(三)乘客使用过期月本票或冒用他人月票、本票的,除责令其自票面月份的次月一日起至发现日止按所乘线路全程零售票价每日往返一次补票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5-30元罚款。
(四)乘客使用伪造月本票的除按本条第三项规定补票外,并处月本票价3倍的罚款。
第十二条 乘客有下列行为的,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扒车、爬车、拉弓子、敲打车厢及玻璃的,处以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
(二)乘车抢上抢下不听劝阻的,处以警告或20元以下罚款。
(三)不听乘务人员劝阻,强行进入驾驶室的,处以警告或20元以下罚款。
(四)故意动用车门控制开关和其它设施的,处以警告或10元以下罚款。
(五)在车内吸烟、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等杂物的,处以警告或5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乘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在车上打闹斗殴,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二)在车上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三)在车上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的。
(四)在车上携带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
(五)在车上偷窃、骗取、抢夺公私财物的。
(六)故意损毁或违反规定使用车站、车内设施的。
(七)在车站或车内赌博的。
(八)无理拦车或强行登、下车,影响车辆正常运行,不听劝阻的。
(九)在车站、车内进行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第十四条 被处罚的乘客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机构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愈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的,执罚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市政府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则规定相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则规定为准。
第十六条 本规则由市公用局、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月12日

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证我市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试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已参加商业医疗保险的单位及其职工必须在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职工医疗保险。
第三条 厦门市社会劳动保险服务公司管理的人员由该机构办理医疗保险手续,按《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试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四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由发放失业救济金的机构以全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按原用人单位缴纳的比例及个人缴纳的比例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五条 职工因病假、产假,用人单位未按其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的,须按本单位在职职工的上年度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六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单位必须在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市分行指定的分支机构开设医疗保险基金缴费帐户。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用人单位参保人数及上年度工资总额和养老金或退休金总额后,于每年6月1日前向用人单位发出《职工医疗保险缴费核定单》。企业于每月15日前将本
月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存入缴费帐户,由银行将本月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划转;机关、事业单位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将本季度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存入缴费帐户,由银行将本季度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划转。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医疗保险行政管理机构可暂停该单位在职职工享受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待遇。
第八条 用人单位名称、地址、职工人数、银行帐号等发生变化,应及时通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并凭有关凭证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手续后,用人单位应及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变更手续。参保人员从办理变更手续次月起,享受退休人员医疗待遇,单位和个人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在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变更手续,缴清医疗保险费,将职工医疗保险IC卡交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移、保管、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录用人员,应在为其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当月开始缴纳医疗保险费,被录用人员于当月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录用人员在办理手续时,应了解其医疗保险缴纳情况,凡有欠缴、漏缴医疗保险费的,由原用人单位缴清。
被录用人员已参保的,由录用单位按调出单位核实的工资总额和缴费比例缴费至本年度未,第二年度按录用单位核实的上年度工资总额及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医疗保险费。
被录用人员未参保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该缴费年度内个人和单位为个人实际缴费总额为基数,按规定的比例于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手续时划入个人医疗帐户。
第十二条 参保职工因下列情形发生的属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经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确认后,直接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全部支付,不计入年度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最高限额。
(一)国家认定的特殊病种;
(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及经过市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小组确认的后遗症;
(三)见义勇为负伤。
第十三条 在职工医疗保险计算年度内发生医疗费用必须在8月1日前结算完毕。
异地工作人员、安置外地退休人员医疗费半年结算一次,遇有重大医疗开支或其他特殊情况,应及时通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并及时结算医疗费用。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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