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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中央企业所属宾馆酒店类单位情况调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1:27:46  浏览:81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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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中央企业所属宾馆酒店类单位情况调查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国资厅评价〔2007〕414号

关于开展中央企业所属宾馆酒店类单位情况调查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为全面了解中央企业所属宾馆酒店类单位的基本情况,规范此类单位的经营管理,经研究决定,对中央企业所属宾馆酒店类单位开展摸底调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查范围。本次中央企业所属宾馆酒店类单位摸底调查范围包括各中央企业集团总部及各级子企业投资开办的宾馆、酒店、饭店、培训中心、会议中心、接待中心、招待所、度假村、疗养院、办事处等单位。
  二、调查内容。本次调查内容包括宾馆酒店类单位的基本建设情况和财务情况,具体包括单位名称、所属企业级次、投入使用年月、是否对外经营、累计投资、占地面积、可接待人数、配套设施、资产负债、收入及盈亏等情况。
  三、工作组织。本次调查以2006年12月31日为时间点,由各宾馆酒店类单位填报,集团总部负责调查表的审核、汇总和上报工作。
  四、工作要求。各中央企业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做好集团及各级子企业所属宾馆酒店类单位摸底调查工作。各填报单位应按照统一口径填写调查表,做到表内指标信息准确完整、不重不漏,确保调查结果全面完整、真实可靠。各集团总部应对所属单位填报的调查表进行分户审核、层层汇总,认真撰写分析报告。
  五、材料报送。各中央企业应于2007年9月15日前将有关材料报送国资委统计评价局,具体报送材料及要求包括:
  (一)《中央企业所属宾馆酒店类单位情况调查表》。包括:(1)集团汇总表的纸质文件及电子文档,集团汇总表仅需填写基本情况的前四项内容和基本指标的汇总数据,纸质文件需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2)宾馆酒店类单位分户表的电子文档。
  (二)中央企业所属宾馆酒店类单位情况分析报告。包括纸质文件及电子文档,分析报告应简要说明企业集团及各级子企业所属宾馆酒店类单位的经营情况、管理方式、存在的问题及下一步管理工作措施,其中对所属的宾馆酒店类单位经营亏损、债务风险、涉及诉讼、对外担保抵押等事项应重点说明。
  (三)有关软件请自行登录国务院国资委网站(统计评价局栏目)下载,国务院国资委网址:http://www.sasac.gov.cn/。
  附件:1.中央企业所属宾馆酒店类单位情况调查表
     2.中央企业所属宾馆酒店类单位情况调查表填报说明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〇〇七年八月八日

附件1
中央企业所属宾馆酒店类单位情况调查表
2006年12月31日
一、基本情况
单位名称: (公章)
单位负责人: (签章)
本单位代码 □□□□□□□□-□
集团企业(公司)总部代码 □□□□□□□□-□
本单位所属级次 □□
"类别
1.酒店、宾馆或饭店 2.培训中心 3.会议中心 4.接待中心 5.招待所 6.度假村 7.疗养院 8.办事处 9.其它 " "
□"
所在地区代码 □□□□□□
投入使用年月 □□□□年□□月
"经营状态
1.正常经营 2.停业" "
□"
"是否独立法人
1.是 2.否" "
□"
"是否对集团外营业
1.是 2.否" "
□"
"星级
1.五星级 2.四星级 3.三星级 4.二星级 5.一星级 6.未评定星级" "
□"
"配套设施情况
□1.高尔夫球场(包括练习场) □2.游泳馆 □3.网球 □4.温泉"
所在风景名胜区名称:
二、基本指标
项 目 行 次 数 额
1.累计投资(万元) 1
2.资产总额(万元) 2
3.负债总额(万元) 3
4.营业收入(万元) 4
其中:对集团外营业收入(万元) 5
5.利润总额(万元) 6
6.年末从业人员人数(人) 7
7.占地面积(平方千米) 8
8.可接待住宿人数(人) 9
9.可接待会议人数(人) 10
10.3年内本单位累计收到的补贴额(万元) 11
其中:本年收到的补贴额(万元) 12
附件2

中央企业所属宾馆酒店类单位情况调查表填报说明
  
一、填报主体
本表填报主体为国务院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中央企业集团总部及各级子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投资开办的宾馆酒店类单位。
二、填报范围
宾馆酒店类单位是指企业投资开办的宾馆、酒店、饭店、培训中心、会议中心、接待中心、招待所、度假村、疗养院、办事处等服务类单位。
三、基本内容
本表主要反映企业所属宾馆酒店类单位至2006年12月31日的资产规模、经营情况、从业人员和配套设施等情况。
四、表内有关指标解释
(一) 单位名称: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单位全称。
(二) 本单位代码:指本单位的统一代码,如果本单位不是独立法人单位,可参照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自编企业、单位临时代码的规则》(国资统发[1995]116号)自行编制代码填列,新编代码应当避免与以往编码重复。
(三) 本单位所属级次:按照本单位在集团内的产权关系级次填列。
(四) 类别:按照本单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情况填列,具体包括:1. 酒店、宾馆或饭店;2. 培训中心;3. 会议中心;4.招待中心;5.招待所6.度假村;7.疗养院;8.办事处;9.其它。
(五) 所在地区代码:填写所在城市的国家标准行政区划代码。
(六) 投入使用年月:指实际投入使用年月。
(七) 经营状态:指本单位当前的经营状态,具体情况包括:1.正常经营;2.停业。
(八) 是否对集团外营业:指本单位是否承办企业集团以外单位的业务。
(九) 星级:指经国家旅游局实际评定的星级,具体包括:1.五星级;2.四星级;3.三星级;4.二星级;5.一星级。如果本单位未进行星级评定,则填“6.未评定星级”。
(十) 配套设施情况:指本单位拥有的非食宿功能的配套设施情况,具体包括:1.高尔夫球场(包括练习场);2.游泳馆;3.网球;4.温泉。如果拥有多种设施,可选择多项填列。
(十一) 所在风景名胜区名称:如果本单位在风景名胜区,请注明该风景名胜区的名称。风景名胜区的确定可参考《国务院发布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十二) 累计投资:指本单位自建设之日到2006年12月31日累计的投资额。
(十三) 资产总额、负债总额、营业收入、利润总额:以2006年12月31日该单位实际会计科目核算内容填列。利润总额为亏损的以“-”号填列。
(十四) 对集团外营业收入:指承办企业集团以外单位业务所取得的经营收入。
(十五) 年末从业人员人数:指2006年12月31日该单位实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全部人员。包括:在岗的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及其他聘用、留用的人员。
(十六) 可接待住宿人数:指本单位所有床位可接待人员的最大数量。
(十七) 可接待会议人数:指本单位所有会议室可接待人员的最大数量。
(十八) 三年内本单位累计收到的补贴额:指本单位近三年(2004-2006年度)累计收到上级单位给予的各类补贴总额,其中本年收到的补贴额指本单位2006年度收到的补贴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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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对企业:“外脑”不“外”

作者:赵宏瑞 徐海凌


中国已经进入法制社会,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拥有自己的法律顾问,但法律顾问不能“雇而不问”,所以企业便把各种大大小小的涉法事件堆到法律顾问的案头。如何做好企业的法律顾问?这成了摆在每个中国顾问律师面前的难题。

根据我们的经验,要做好企业的法律顾问,律师首先是要摆对位置。法律顾问不是企业内部的工作人员或经理人员,不在企业坐班打卡,对企业来讲,他们应该是相对独立的,是“外脑”,不是“内脑”。这也就是法律顾问发挥作用的原因之一:相对于企业内部的法务人员,法律顾问的特点一是“专”,对某一方面的法律问题有较深和较专业的认识;二是“旁观者清”,能从一个客观的角度观察和解决问题。

但是,中国的很多企业还不适应律师的工作方式,不适应被“顾问”。有时候他们与法律顾问一点“不见外”,下意识地将律师看作企业的一个职能部门。例如,某国营企业要“顾问”一下律师,他们可能会先由办公室主任花一周时间收集资料、装订成卷,然后再与律师约时间开会介绍问题背景,然后再给律师留出一周时间研究、再开会、再提问、再组织材料、再研究。效率很低,事情可能也耽误了。在这个处理过程中,企业将律师的工作看成了企业内部的一个审批过程,而不是一个相对独立的顾问过程,结果自然不理想。

企业对法律顾问“顾问”不当的另一个表现是要求法律顾问唯命是从。有的企业老总意气用事,将法律顾问呼来喝去,认为既然出了钱,法律顾问就应该“马首是瞻”,对自己的“决定”无条件地贯彻执行。例如,一家民营企业的老总拿出二十万元给律师,要求律师去打一桩根本无法胜利的官司。在这种情况下,该老总失去了律师的专业顾问服务,丧失了应用诉讼程序拖延、组织反诉、从新谈判、另行起诉等解决方案的机会。

鉴于这样的现状,律师必须“立场坚定”,耐心说服企业的负责人员,给他们摆事实、讲道理,详细解说企业正确应用“外脑”对企业的利害关系,而不要姑息迁就,太过“恋栈”,为了法律顾问费放弃自己的独立的顾问意见。放弃自己独立顾问地位的结果实际上就是放弃了自己的服务价值,这样做既降低了自己在企业管理者心目中的专家身份,又会对企业的发展造成伤害,最终被企业管理者毫不客气地“炒鱿鱼”。

但法律顾问这个外脑在坚持“外”的同时还要做到“不外”。就是要深入企业管理的各个层面,掌握事实情况,然后才能对症下药,提出合适的法律解决方案。大家都知道,解决问题的基础是尽可能多地掌握材料,法律问题的解决也不例外。俗话说,“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再高明的法律顾问也很难在不掌握法律事实的情况下提出可行的法律意见, 脱离事实的“拍脑袋”不是正确的法律服务方法。作为企业的法律顾问,律师要随时掌握与客户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发展动态,及时了解企业的经营业务发展情况,包括掌握企业的全部事实材料,同时在企业配合下调查相关的事实材料,通过《律师尽职调查》取得提出法律意见的全部相关材料,然后才能实事求是地提出适合企业本身条件的法律解决方案。

很多律师抱怨当事人在某些关键问题上对自己“守口如瓶”,给自己的法律顾问和诉讼工作带来了负面影响。例如,有的当事人会对律师隐瞒一些法律事实,直到法庭上被对方律师质问才吞吞吐吐地承认。这时候,律师就傻了眼,因为这一法律事实不在他意料之内,无论在法律法规的准备还是措辞的组织方面都没有经过严密考虑,贸然答辩肯定不利于当事人,可事到临头只能硬着头皮上。这是在中国一种普遍现象。律师是一种特殊的职业,他们在执业过程中要了解当事人的很多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这就要求他们有高于一般人的“保密能力”。律师的行业道德底线用简单的一句话讲就是:“不出卖当事人”,律师不得出卖当事人的利益,任何时候都得为当事人保密。对于在从事委托活动中掌握的企业商业秘密和私人信息,律师既不能扩散传播,也不能检举揭发,更不能以此要挟讹诈当事人。但中国的律师行业还在迈步阶段,与中国的市场经济一样,正面临“诚信”的严格考验,很多律师明目张胆地突破了这一底线,这就是企业与律师在法律事实提供方面“见外”的根源所在。只有获得当事人的信任,律师才能尽可能多地掌握相关的法律事实材料,真正做到“外脑不外”。


关于印发《广州市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备案程序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广州市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备案程序实施细则》的通知

穗安监〔2006〕93号

各区、县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广州市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备案程序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合法性审查通过,现予印发,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广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六年八月七日

广州市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备案程序实施细则

  为加强我市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规范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行为。根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转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开展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安监〔2006〕343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我市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备案程序实施细则如下:

  一、备案的原则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必须按《条例》和《办法》规定到各级安监部门进行申请办理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备案,并取得许可证或备案证明。

  (二)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的单位和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的单位,必须到广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行备案;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的单位,必须到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行备案。

  二、备案的材料

  (一)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单位进行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1.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品种、产量、销售量等情况的备案申请书(一式三份);

  2.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3.产品包装说明和使用说明书;

  4.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的,还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复印件),免于提交本条第4项所要求的文件、资料。

  (二)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单位进行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1.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销售品种、销售量、主要流向等情况的备案申请书(一式三份);

  2.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3.产品包装说明和使用说明书;

  4.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属于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还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免于提交本条第4项所要求的文件、资料。

  三、备案的时限及要求

  (一)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主管部门收到符合规定要求的备案材料后,应当于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二)取得备案证明的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负责备案的安全监管部门提交本单位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年度报告表。若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单位名称、单位地址、主要流向以及生产或经营的品种、数量发生变化的,应在发生变化后30日内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三)国家或省对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备案有新规定时,备案证明自动失效。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应按照新规定的要求,到安全监管部门重新办理有关备案手续。

  (四)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生产、经营的,应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五)第二、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不再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在终止生产、经营后3个月内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六)第二、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生产、经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负责备案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原有的生产、经营第二、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单位必须在2006年10月30日前向负责备案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七)对未依法取得许可或备案的企业,按照《条例》和《办法》的规定,安监部门将会同公安、工商部门联合开展检查,并对非法生产、经营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四、文件施行日期和有效期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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