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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58:02  浏览:98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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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09年 第 11号  

《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6月22日经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盛霖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车辆节能降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车辆,是指拟进入道路运输市场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经营活动,以汽油或者柴油为单一燃料的国产和进口车辆。

第三条 总质量超过3500千克的道路旅客运输车辆和货物运输车辆的燃料消耗量应当分别满足交通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JT711,以下简称JT711)和《营运货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JT719,以下简称JT719)的要求。

不符合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的车辆,不得用于营运。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工作。交通运输部汽车运输节能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节能中心)作为交通运输部开展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工作的技术支持单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检测管理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组织专家评审,选择符合下列条件的检测机构从事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业务,并且向社会公布检测机构名单:

(一)取得相应的实验室资质认定(计量认证)和实验室认可证书,并且认可的技术能力范围涵盖本办法规定的相关技术标准;

(二)具有实施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工作的检验员、试验车辆驾驶员和技术负责人等专业人员,以及仪器设备管理员、质量负责人等管理人员;

(三)具有符合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规范要求的燃油流量计、速度分析仪、车辆称重设备。相关设备应当通过计量检定或者校准;

(四)具有符合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规范要求的试验道路。试验道路应当为平直路,用沥青或者混凝土铺装,长度不小于2公里,宽度不小于8米,纵向坡度在0.1%以内,且路面应当清洁、平坦。租用试验道路的,还应当持有书面租赁合同和出租方使用证明,租赁期限不得少于3年;

(五)具有健全的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工作管理制度,包括检测质量控制制度、文件资料管理制度、检测人员管理制度、仪器设备管理制度等。

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机构专家评审组由节能中心的专家、汽车产业主管部门委派的专家、有关科研单位和高等院校的专家以及检测机构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部门的专家组成,专家评审组不得少于5人。

第七条 车辆生产企业可以自愿选择经交通运输部公布的检测机构进行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

第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和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开展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工作,提供科学、公正、及时、有效的检测服务。

第九条 检测机构不得将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业务委托至第三方。

第十条 检测机构应当如实记录检测结果和车辆核查结果,据实出具统一要求的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报告。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应当将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过程的原始记录和检测报告存档,档案保存期不少于4年。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当对所出具的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车型管理

第十三条 燃料消耗量检测合格并且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车型,方可进入道路运输市场。

第十四条 对道路运输车辆实行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管理制度。交通运输部对经车辆生产企业自愿申请,并且经节能中心技术审查通过的车型以《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以下简称《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的形式向社会公布。

《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车型可与《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车型同时申请。

第十五条 《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所列车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经列入《公告》的国产车辆或者已经获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进口车辆;

(二)各项技术参数和主要配置与《公告》或者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车辆一致性证书保持一致;

(三)经交通运输部公布的检测机构检测,符合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的要求。

第十六条 拟列入《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的车型,由车辆生产企业向节能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一)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申请表一式两份(式样见附件1);

(二)《公告》技术参数表或者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车辆一致性证书复印件一份;

(三)检测机构出具的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报告原件一份。

第十七条 节能中心应当依据第十五条的规定,自收到车辆生产企业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相关车型的技术审查。经技术审查,不符合条件的,节能中心应当书面告知车辆生产企业,并说明理由;符合条件的,应当将车型及相关信息汇总整理后报交通运输部。

第十八条 未通过技术审查的车辆生产企业对技术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书面告知材料的5个工作日内向交通运输部要求复核。交通运输部应当组织专家对技术审查结果进行复核。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部应当及时对通过技术审查的车型在互联网上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对经公示后无异议的车型,交通运输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对公示后有异议且经查实不符合条件的车型,不予发布,并且告知车辆生产企业。

《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至少每季度发布一次。

第二十一条 已经列入《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的车型发生产品扩展、变更后,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车辆生产企业应当按规定程序重新申请:

(一)车长、车宽或者车高超过原参数值1%的;

(二)整车整备质量超过原参数值3%的;

(三)换装发动机的;

(四)变速器最高挡或者次高挡速比,主减速器速比发生变化的;

(五)子午线轮胎变为斜交轮胎、轮胎横断面增加或者轮胎尺寸变小的。

已经列入《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的车型发生其他扩展、变更的,车辆生产企业应当将相关信息及时告知节能中心,并提交发生扩展、变更后的车辆仍能满足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限值要求的承诺书。节能中心应当将相关车型的扩展、变更信息及时报交通运输部。

第二十二条 对于同一车辆生产企业生产的不同型号的车型,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在申报《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时,可以只提交其中一个车型的燃料消耗量检测报告,相关车型一并审查发布:

(一)底盘相同;

(二)整车整备质量相差不超过3%;

(三)车身外形无明显差异;

(四)车长、车宽、车高相差不超过1%。

第二十三条 车辆生产企业对已经列入《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的车辆,应当在随车文件中明示其车辆燃料消耗量参数(式样见附件2)。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配发《道路运输证》时,应当按照《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对车辆配置及参数进行核查。相关核查工作可委托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实施。

经核查,未列入《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或者与《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所列装备和指标要求不一致的,不得配发《道路运输证》。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建立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查询网络及数据库。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相关数据库纳入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信息系统。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应当加强对公布的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机构从事相应检测业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完善监督检查制度,不定期派员现场监督检测机构燃料消耗量的检测工作,根据技术审查需要组织专家对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结果进行抽查。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交通运输部应当将其从公布的检测机构名单中撤除:

(一)未按照规定程序、技术标准开展检测工作;

(二)伪造检测结论或者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三)未经检测就出具检测报告;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部对列入《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的车型实施动态管理。车辆生产企业弄虚作假,骗取列入《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资格的,交通运输部应当将其从《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中删除,并向社会公布。

节能中心在交通运输部公布违规车型之日起3个月内不得受理该企业车辆列入《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的申请。

第二十九条 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的监督管理,督促各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严格执行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管理的相关制度。

第三十条 已进入道路运输市场车辆的燃料消耗量指标应当符合《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有关要求。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已进入道路运输市场车辆的燃料消耗量指标的监督管理。对于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或者经检测不符合标准要求的车辆,不得允许其继续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从事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在检测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出租车及总质量不超过3500千克的客运、货运车辆的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和监督管理的实施步骤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自2010年3月1日起,在配发《道路运输证》时,应当将燃料消耗量作为必要指标,对照《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进行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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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

国务院批准、国家计生委发布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

1998年9月22日,国务院批准,国家计生委发布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并授权国家计生委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户籍所在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可能生育子女的已婚育龄人员(以下简称已婚育龄流动人口)。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并提供必要的保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就业、卫生、房产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配合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日常管理,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当地计划生育管理。
第七条 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
婚育证明的内容应当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婚姻状况、居民身份证号码、生育状况、落实节育措施状况、计划生育奖罚情况等。
第八条 成年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婚育证明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予以登记,并告知其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管理;婚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要求补办。
第九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向其中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并组织有关单位向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措施服务。
第十条 有关部门审批成年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没有婚育证明的,不得批准。
第十一条 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被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接受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房主,应当配合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应当在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当地有关规定办理生育证明材料。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可以凭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证明材料,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
第十四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联系,并将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也可以自行将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了解已婚育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后,不得再要求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十五条 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中独生子女的父母的奖励,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统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十八条 在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不负责任,未达到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由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二十条 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不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拒绝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或者为其出具假证明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就业、卫生、房产管理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审批成年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不查验婚育证明或者明知无婚育证明而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格式,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6日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4月12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育节制
第三章 生育计划管理
第四章 优生和节育措施
第五章 管理机构
第六章 奖 励
第七章 处 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同资源利用、环境保护、生态平衡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以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第三条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推行计划生育,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同时采取必要的措施,依法进行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把人口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计划生育工作同经济建设一起抓。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与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单位、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尽职尽责,秉公执法;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每年的1月为全省计划生育宣传月。

第二章 生育节制
第九条 公民依法结婚后应当按计划生育。禁止早婚、早育、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
第十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
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三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晚婚生育或者女方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一条 生育必须在国家的指导下按计划进行。
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经县级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鉴定,报市(地)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经鉴定患不育症,婚后五年以上不育,女方年龄在30周岁以上,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或回河南定居的港、澳、台同胞,身边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或者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五)夫妻一方连续从事矿区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只有一个女孩,且继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的;
(六)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第十三条 农业人口除适用第十二条的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家庭又确有困难的;
(二)男到有女无儿的家庭结婚落户,并赡养其父母的(姊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三)在深山村定居五年以上,并继续定居的;
(四)夫妻双方为少数民族的。
第十四条 夫妻一方为农业人口,只生育一个女孩,且为农业人口的,按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的,仍鼓励和提倡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
符合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女方年龄应在28周岁以上,并有四年以上间隔时间。

第三章 生育计划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生育计划,结合本地区人口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的生育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对计划生育工作应实行分类指导,加强管理和检查监督,保证生育计划的落实。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人口计划、生育计划目标管理责任制。计划生育工作应作为考核政府政绩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都必须执行生育计划,不得超计划安排生育。

上述单位应按本条例规定,实行指标管理,每年将生育指标经过民主评议,落实到人,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符合晚育条件的,应优先安排生育。
第十八条 实行生育证制度,持有生育证的夫妻方可生育。
生育证由河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随生育计划逐级下发。
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生育证。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又要求生育的,夫妻双方应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签定生育合同书,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领取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经女方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发给生育证。
第十九条 人口生育统计必须实事求是,如实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或者篡改统计数字。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各级计划生育、公安、劳动、人事、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民政、卫生、城乡建设、乡镇企业、房地产管理、铁路、交通运输等部门都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分工协作,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优生和节育措施
第二十一条 提倡优生。结婚和生育应接受优生指导,逐步推行婚前健康检查。
县以上计划生育宣传技术单位和医疗、妇幼保健单位,应建立优生节育咨询门诊,进行优生、节育指导。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孕妇鉴定胎儿性别,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禁止患有遗传性精神病、遗传性智能缺陷、遗传畸形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生育。夫妻双方患病,可以对一方采取绝育措施,一方患病的只对患病者采取绝育措施。已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
第二十三条 妇女妊娠期间应调换对其健康有害的工作岗位或场所,以保护母亲和胎儿。
第二十四条 凡无生育指标的育龄夫妻,都应采取避孕节育措施。
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应上宫内节育器,生育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的育龄夫妻,一方应采取绝育措施。经鉴定女方不适宜上宫内节育器或夫妻双方均不适宜采取绝育措施的,应使用其它有效的避孕药具。
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中止妊娠。
第二十五条 接受绝育措施后,因情况变化符合再生育条件要求再生育的,由本人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可以在指定的计划生育宣传技术单位和医疗、妇幼保健单位施行复通手术。
第二十六条 凡施行节育手术的计划生育宣传技术单位和医疗、妇幼保健单位,必须具备手术条件。医务人员必须认真负责,严格执行节育手术规程,确保受术者的健康与安全。
第二十七条 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鉴定,确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施术单位应负责治疗,治疗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酌情解决。治疗、休息期间,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视为出勤;是农民和城市居民生活困难的,由所在基层组织给予
照顾,或由当地人民政府酌情给予救济。
第二十八条 因节育手术事故造成严重并发症、致残、死亡的,处理费用按处理医疗事故的有关规定执行。
因节育手术事故,造成死亡、丧失劳动能力或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分别比照工伤事故规定办理。

第五章 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是本辖区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办公室,应配备专职人员,负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日常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建立领导小组,配备计划生育管理员,负责计划生育的思想教育和管理工作;村(居)民小组应选任计划生育宣传管理员。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或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的思想教育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设立计划生育宣传技术站,乡(镇)设立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所,村设立计划生育宣传技术室,负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和避孕药具管理、发放等具体工作。
第三十二条 计划生育协会等群众组织,应加强计划生育的理论研究、宣传教育和群众性的监督工作。

第六章 奖 励
第三十三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实行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2天;实行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个月。婚假、产假期间视为出勤。
城市居民晚婚晚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适当照顾;农业人口晚婚晚育的,可免去夫妻双方一年内的集体义务劳动工。
第三十五条 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后采取节育措施,不再生育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核实,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计划内生育的子女,如系双胞胎或多胞胎不视为独生子女。
第三十六条 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凭证享受下列待遇:
(一)从发证之月起至子女14周岁止,每月奖给独生子女保健费不少于5元,由夫妻双方单位各负担50%。是国家职工的,由所在单位负担;是农民的,从集体提留或乡(镇)、村留利中发给,或采取其他奖励形式;是城市居民的,从计划生育费中开支;是城市个体工商户的,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
(二)在入托、入学、就医、招生、招工、城市分配住房、农村划分宅基地等方面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及其父母。
(三)农村在招收乡(镇)、村集体企业事业职工及扶贫、救灾、贷款等方面应优先照顾。
(四)对符合条件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而自愿终生只要一个子女的夫妻,除享受上述待遇外,应给予表彰,并奖励500元以上奖金,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奖励50%,是农民和城市居民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奖励。

第七章 处 罚
第三十七条 计划外怀孕经教育仍不中止妊娠的,每月征收男女双方各100元的计划外怀孕费;情节严重的,每月征收男女双方各200元以上的计划外怀孕费;中止妊娠的,所收费用原数退回。
第三十八条 未到法定婚龄生育的,从怀孕之月起至达到法定婚龄准予登记后一周年止,每月征收男女双方月收入各50%的计划外生育费。
已到法定婚龄,未领得生育证而计划外生育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100元—300元;情节严重的,加倍处罚。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一个子女的(包括送他人抚养或抚养他人子女,下同),除降低夫妻双方各一个档次的工资外,自分娩之月起至子女年满7周岁止,每月征收夫妻双方月收入20—30%的超生费;取消夫妻双方各一次调资
,在两年内不得获奖、评为先进、提职、晋职,并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两个子女的,应开除夫妻双方的公职。并自分娩之月起至子女年满14周岁止,每年征收夫妻双方年总收入20—30%的超生费,由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征收。
第四十条 城市居民和农民计划外超生子女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一个子女的,按夫妻年总收入的20—30%征收超生费7年,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两个以上子女的,按夫妻年总收入的30—40%征收超生费14年;
(二)承包国营、集体工商企业的,可以取消承包;
(三)农民超生的第一个子女在7年以内、超生的第二个子女在14年以内,不分给口粮田、责任田、自留地、自留山等;具备分户条件的,也不再分给宅基地。
第四十一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违犯本条例规定超生的,除按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处罚外,终止享受独生子女的全部待遇,并收回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其它奖励。
第四十二条 侮辱、威胁、殴打从事计划生育的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和其他人员,毁坏其财物,或以其它方式阻碍计划生育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国家职工的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擅自为节育对象摘取宫内节育器,做输卵管、输精管复通手术,做假节育手术或鉴定胎儿性别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个体行医的,卫生部门应吊销其行医执照;是国家职工的,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伪造、变造、出卖生育证、节育证或其他有关计划生育证明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弄虚作假骗取的生育证、节育证、病残儿鉴定证及其它计划生育证明,一律无效,并根据情节轻重,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是国家职工的,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溺婴、弃婴、虐待婴儿致残、致死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外,不再给生育计划指标。
第四十七条 故意为计划外怀孕、生育提供条件,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是国家职工的,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从事计划生育的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为超生提供条件、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二)故意以罚款代替采取补救措施的;
(三)贪污、挥霍、挪用计划生育经费的;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屡次迟报计划生育统计资料的;
(五)医务人员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九条 对没有完成年度人口计划指标的市(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给予下列处理:
(一)当年不得被评为综合性先进集体或文明单位;
(二)通报批评;
(三)根据情况,分别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主管部门领导的责任。
第五十条 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超生子女费和罚款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征收,同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接受财政监督。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省财政厅制定。

第五十一条 市(地)、县(市、区)的计划生育委员会,对本辖区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直接作出处罚决定和提出处理建议。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有关主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原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3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仍不服的
,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国家法律、法规对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按国家人事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本省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一律按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以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已按当时的政策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的,继续有效;尚未处理的,按本条例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措施。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河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1990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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