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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改《南通市市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0:23:39  浏览:80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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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改《南通市市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修改《南通市市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办发〔2009〕125号


崇川、港闸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为规范市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行为,经市政府批准,现决定对2006年11月15日《南通市市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通政办发〔2006〕129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八)款修改为:大专院校、公立医院和非营利性质的民营医院办公及业务用房(不含经营性用房)建设项目,全额免收。

  二、将第七条第(九)款修改为:财政拨款单位经政府批准的办公用房、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全额免收。

  符合上述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直接到市财政局办理减免备案。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南通市市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二○○九年七月三日

南通市市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市财政局 物价局 市建设局 二○○九年六月)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市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根据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公布〈2004年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苏财综〔2005〕17号)、《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城市建设和管养体制调整方案〉的通知》(通政发〔2005〕2号)精神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包括崇川区、港闸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各类建设项目缴纳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基础设施配套由市财政局统一征收,市建设局组织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和市自来水公司等单位具体实施。

  第四条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0元计征,建筑面积按国家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的公告(建设部第326号令)执行。

  第五条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中标书》时缴纳50%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余款在申请正式接水时缴清。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可以全免或部分减免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工业企业生产建设项目达到市政府通政发〔2005〕38号文件规定容积率的,全额免收;

  (二)市政公用非经营性建设项目,全额免收;

  (三)养老院、社会福利院等民政非经营性公益事业项目,全额免收;

  (四)中小学校、幼儿园办学用房(不含经营性用房)建设项目,全额免收;

  (五)部队营房及军用设施(不含经营性用房)建设项目,全额免收;

  (六)住宅小区内的物业管理、居委会用房等非经营性配套建设项目,在规范范围内的建筑面积全额免收;

  (七)临时建筑在2年内拆除,经有关部门验收后,全额免收;

  (八)大专院校、公立医院和非营利性质的民营医院办公及业务用房(不含经营性用房)建设项目,全额免收;

  (九)财政拨款单位经政府批准的办公用房、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全额免收;

  (十)上级政府规定可减免的其他建设项目;

  (十一)市政府专项批准减免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八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一)-(十)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实行备案登记的办法,建设单位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相关资料到市财政局登记备案,再凭登记备案资料到有关部门办事业务手续。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七条(十一)项的建设项目,需建设单位向市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市财政局、建设局、监察局会商形成统一意见,由市财政局报市政府分管市长和市长审批。

  第十条 市财政局、建设局负责市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的查补工作。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南通市市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通政办发〔2006〕12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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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加强全省电价管理的若干规定》和《广东省农村用电和电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关于加强全省电价管理的若干规定》和《广东省农村用电和电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关于加强全省电价管理的若干规定》和《广东省农村用电和电价管理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一并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关于加强全省电价管理的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电价管理,整顿乱加价、乱收费的行为,减轻用电户的经济负担,根据国家的电价政策和广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一、省物价局是我省电价管理的主管部门,省物价局及各级物价部门按照价格分管权限,会同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对电价进行管理。
二、电价管理的目标是逐步建立科学、规范的电价管理及运作体制。在省网电已实行并价的基础上,目前电价改革的重点是推进市、县(市)电价改革,积极稳妥地将省网电电价与地方燃料附加费并价,逐步实现以市为单位的单轨制电价。然后进一步实行区域性单轨制电价,进而过渡
到全省单轨制电价。
三、省属电厂(含合资、股份制电厂)的上网电价管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经委等有关部门,根据省经委、财政厅、物价局、电力局《关于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电力建设政策措施实施办法的通知》(粤经能〔1993〕365号)的有关规定实施。
四、建立健全省网电的电价管理有关制度。
(一)建立电价调节基金制度。省电网设立电价调节基金专户,当实际执行结果,电力部门利润超出省规定时,其超出部分的电费收入存入电价调节基金专户;当实际执行结果,电力部门利润低于省规定时,用电价调节基金补偿电力部门的利润水平。电价调节基金由物价部门监督使用



(二)实行燃料调整费制度。电价原则上一年校核一次,年度内如有较大的成本增支因素,如燃料价格、外购电力价格上升,汇率变化等可通过燃料调整费调整电价,调价幅度低于5%的,由省物价局会同省经委等有关部门批准施行。年度内调价幅度超过5%时,报省政府审批。调价
前,先用电价调节基金冲抵增支,不足以弥补时再调整电价。
五、加强地方电价及用电收费管理。
各市、县(市)要积极稳妥地在省的统一部署下,经试点,分步推进市、县(市)电价改革,将地方燃料附加费并入省网电电价,逐步实行以市为单位的对户单轨制电价。在对用电户未实行单轨制电价之前,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地方燃料附加费的管理。地方燃料附加费征收工作,必须接
受同级和上级经委、物价局、财政局的监督。
地方燃料附加费是指市、县(市)在不违反省有关规定随售电量加收用以补偿省统配电力以外地方电源经营亏损的费用(指供电部门收购价低于地方电源含利成本的部分)。
省返还地方电厂按售电量征收的省电力建设费,70%用于当地燃料附加费的收支平衡及平抑征收标准,30%用于当地电网建设。
地方燃料附加费征收标准,由各级经委、物价局、财政局、电力(供电)局按下列作价原则提出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一级经委、物价、财政、电力(供电)部门审批。
征收燃料附加费的作价原则:
(一)地方电源燃料附加费
电厂(含水、火电厂)上网电价=(发电成本+利润)÷上网电量
供电部门收购电价=(平均单位售电价-单位供电成本-售电单位利润)×(1-线损率)




平均单位售电价、单位供电成本、线损率,上半年可取测算数,下半年按上半年实际数调整,年度按实际数结算;利润按省规定执行。
补亏标准=电厂上网电价-供电部门收购电价
补亏金额=补亏标准×电厂上网电量
(二)地方外购电源燃料附加费
补亏标准=外购电源电价-供电部门收购电价
补亏金额=补亏标准×外购电源电量
地方燃料附加费征收标准应严格实行年度收支平衡的原则,专项列帐,专款专用。不准将地方燃料附加费挪作电力基本建设投资,更不准挪作他用。建立燃料附加费收支报告制度,由政府指定的经管部门定期向同级和上级经委、物价、财政、电力(供电)部门报送报表。上级经委、物
价、财政、电力部门要加强对下级地方燃料附加费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
除经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外,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一律不准随电价加收各种名目的费用,供电企业不得收取未经批准的各种名目的费用,否则,用电户有权拒付。各级物价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凡违反规定的,一经查出全部没收,上交省财政。
六、加强对地方自办火电厂出厂电价的管理。地方自办火电厂出厂电价,原则上每年核定一次,由当地物价局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下列作价原则并在不超过省规定的最高限价(标准另行下达)范围内核定,上网电价及测算资料报省物价局备案。
对地方电厂上网电价的作价原则:
发电标煤耗及厂用电率,不得超过机组设计技术参数的3%;利润应控制在每千瓦时2分以下;折旧年限,按财政部颁发的(《工业企业财务制度》〔1992〕财工字第574号文)执行,(即发电及供热设备为12~20年);还贷计入电价负担,柴油发电机组不少于7年,燃气
发电机组不少于8年,燃煤发电机组不少于10年。
地方火电厂已经偿还投资本息的,必须停止摊销,并把电价降下来,以减轻用电户的负担。
凡新建的火电厂,物价部门必须参与进行经济可行性分析,测算电价超过全省最高限价的,不准建设。
省物价局和各级物价局对地方火电厂出厂及上网电价要加强管理监督检查。发现越权定价或提价,予以纠正。对其多收的金额,全部没收上交省财政。
七、地方水电站出厂电价,由省物价局会同省经委等有关部门制定作价原则(另外下达)。水电站出厂电价按省定的作价原则,结合当地对电价的承受能力,电厂发电成本、合理利润等实际情况,其电量上县(市)或市电网的,分别由县(市)或市物价局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订,报同
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八、县(市)以下农村用电按《广东省农村用电和电价管理办法》执行。
九、省物价局会同省经委、省电力局等有关部门结合广东省实际情况,根据不同时期制订各市到户电价最高限价。
十、各级物价局对各地到户电价(含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征收的附加费,地方征收的燃料附加费)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各级供电部门要实行明码标价制度,以接受全社会监督。
十一、为加强电网建设,市、县(市)电力(供电)局在其售电电价中各按每千瓦·时收取1.5分(含税)的电网建设费,单独列帐,专项用于本市、县(市)范围内电网建设和整改。在省电网直供范围内,电网建设费形成的资产所有权属省电力局,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电
力建设费和电网建设费收支情况的检查和监督。
十二、省网电并价后,省规定了在过渡时期内,对部分地区、行业、企业及单位给予电价优惠政策(包括优惠电价和免征地方燃料附加费),在省下达的优惠电量指标内,各市、县(市)必须严格执行,保价保量兑现给用电单位。
十三、各级物价局、经委、财政部门对同级电力企业的成本、费用和利润每年进行一次审核,以保证电价测算的准确和电价执行的正确、合理。
十四、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广东省农村用电和电价管理办法

(1987年11月4日发布,1994年7月5日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农村用电和电价管理,纠正在农村用电收费中的混乱现象,减轻农民负担,促进我省农村电气化事业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市、县(不分省网直供或趸售)的农村用电和电价管理。
第三条 全省农村电气化工作归口广东省电力工业局管理。加强农村用电管理和严格执行电价政策是各级电力(供电)部门的职责。省物价局和各级物价管理部门是农村电价管理的主管部门,要加强农村电价管理。省、市、县各级电力(供电)部门都应设立农电管理职能机构,在各级
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积极主动地做好农电工作,为农业、为农民、为农村经济发展服务。
第四条 建立和健全县(市)、镇(乡)、管理区(村)三级电力管理机构,加强农村用电和电价管理。
一、县(市)设立电力(供电)局,统一管理全县城乡发供用电工作。为加强电力行业管理,省网趸售的县(市)电力(供电)局正、副局长人选要征得地级市电力(供电)局同意。
二、镇(乡)投资建设的10千伏及以下农村电网,其产权属地方所有。镇(乡)成立供电所(公司),负责本镇(乡)范围内的供用电管理和抄表收费等工作,其人、财、物由县(市)电力部门管理。行政上受当地镇(乡)政府领导,在一定时期内代表镇(乡)政府行使本镇(乡)
管电职能。镇(乡)供电所(公司)的正、副所长(经理)由县(市)电力部门商当地镇(乡)政府后聘任。
三、管理区(村)设电管站或管电小组,负责管理区(村)内低压电力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电费抄收工作,业务上接受镇(乡)供电所(公司)的直接领导和监督,直接服务到农户。也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用电水平由镇(乡)供电所(公司)统一设立一个直接服务到农户的电管站。
设管电小组的管理区(村),管电小组原则上应由管理区(村)干部、财务人员、专职电工三方面组成。
第五条 镇(乡)、管理区(村)管电机构的定员编制,由县(市)电力部门根据其管辖范围的线路、设备数量、用电状况、地理条件,并参照国家有关农电企业编制定员标准确定。
第六条 管理区(村)电管站(管电小组)的电工,由县(市)电力部门在持《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的电工中择优聘用。县(市)电力部门应对持证电工定期进行考核,并执行年审制度,对不称职的电工应及时解聘撤换。
禁止承包管电和无证人员管电。
第七条 县(市)电力部门应根据本县(市)电价水平,各镇(乡)、管理区(村)供电线路及变压器损耗的实际情况,提出全县(市)各镇、管理区(村)到农户的电价方案,经县(市)物价局审核后,报县(市)政府批准执行。并报地级市物价局、电力(供电)局备案。
有条件的县(市)可制定全县(市)统一的农村到户电价标准或限价标准,上述标准也可以按镇(乡)分别制定。
第八条 管理区(村)电管站(管电小组)向农户收取的电费构成,包括省网电价和地方电力燃料附加费、税金、省电力建设费、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变压器损耗、线路损耗、计量表计损耗、经省政府批准征收的地方电网建设费、综合管理费及省规定收取的其他费用。综合管理费由镇
(乡)供电所(公司)设帐代管,用于管理区(村)管电机构人员工资、福利、奖金、线路设备的日常维修等,不得挪作他用。综合管理费数额每千瓦·时不得超过8分。
严禁一切形式的乱加价、乱摊派、乱收费。各市、县(市)、镇(乡)政府无权随同电费加收未经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征收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各级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向镇(乡)、管理区(村)管电机构下达利润及管理费上缴任务,所有用电都要装表计费。按照以电养电的原则,县(市)电力部门可从镇(乡)及以下的售电中(稻田排灌除外)按每千瓦·时电量提取2.5分的农电提成费,省政府定的山区县
(市)提取3分。其中0.6分由省、市、县(市)电力(供电)局农电管理机构分别掌握0.1分、0.2分、0.3分,专项列帐,作统筹安排,平衡调剂,主要用于农电安全、整改等重点项目。其余用于镇(乡)管电机构人员工资、奖金、福利、办公、安全培训等费用以及镇(乡)
管辖的低压线路、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镇(乡)管电机构在其售电量中,按每千瓦·时收取3分(含税)镇(乡)电网建设费,单独列帐,专项用于本镇(乡)范围内的电网建设和整改。安排使用由镇(乡)供电所(公司)提出项目计划,征求县(市)电力(供电)局意见后,报镇(乡)政府批准实施,并由县(
市)电力(供电)局监督使用。
第十一条 无电村(管理区)报装30千伏安及以下容量非乡村工业专用的变压器,免交省规定的电源建设费和供电贴费。为减少变压器损耗而更换较小容量变压器的村(管理区),以后恢复原有容量时不需再交增容费。
第十二条 各镇(乡)、管理区(村)管电机构都要实行用电收费明码标价制度。管理区(村)管电机构要定期(一般为每月)张榜公布各用户电费和收支情况,杜绝偷漏电、“权力电”、“人情电”,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镇(乡)、管理区(村)管电机构向用户收取电费,必须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电费发票收据,并做到抄表卡、发票、电费台帐三者相符,按规定时限向上一级管理部门报送财务和各类用电统计报表。
第十四条 各级物价、电力部门要加强对农村电价、收费的管理和监督。对不交电费的应按有关规定,停止供电。对乱加价、乱收费等违纪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粤府办〔1987〕122号文件印发的《广东省农村用电及电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涉及电价管理方面的问题,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涉及用电管理方面的问题,由广东省电力工业局负责解释。



1994年7月29日

长沙市标准化管理条例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标准化管理条例
 
(2003年8月29日长沙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标准化管理工作,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制定标准、实施标准及从事标准化监督管理的活动均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市、县(区、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引导、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推广、普及农业标准化。

第五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标准化法律、法规及标准的贯彻宣传工作,定期组织相关人员的培训,为社会提供标准化服务,提高本市标准化水平。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标准化工作信息库,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标准化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第六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推荐性标准,鼓励自愿采用。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生产、加工、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安全、卫生等方面的强制性标准。禁止生产、加工、销售农药残留量及其他有害物质超过标准规定的农产品。

服务业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有强制性标准的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禁止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设施用于经营性服务。

第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或者有推荐性标准而不采用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和判定产品质量的依据。禁止无标准生产。

市、县(市)农业、林业、畜牧水产等行政部门会同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制定辖区内的农业标准规范,推荐执行。

服务业的经营活动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经营者制定本单位服务活动的企业标准,作为经营活动的依据。

第八条 企业标准由企业自行制定,也可以按照自愿原则由相关企业联合制定,或者由行业协会组织会员企业共同制定。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第九条 企业标准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标准内容完整,技术指标、服务指标能反映产品或者服务的主要特征;

(二)试验和检验方法、判定规则等内容科学合理并且能够实施;

(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 鼓励企业建立并施行以技术标准为主体,包括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的企业标准体系。

鼓励建立农业标准化示范基地,引导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按照农业标准和农业标准规范组织生产经营。

鼓励企业参与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的制订。企业标准被采纳吸收为国家标准或者国际标准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执行企业标准的,企业应当在实施前将所执行的企业标准报当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执行国家标准、行来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应当在实施前将执行标准书面报告当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报送备案的企业标准进行审查;发现备案的企业标准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应当通知企业停止实施。

第十三条 企业标准备案时,应当注明是否要求保密。符合法定保密要求的,受理部门及检测机构不得泄露或者扩散标准的内容和文本。

第十四条 企业标准实施后,制定者应当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不超过三年。当有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发布时,应及时复审,并确定其是否需要修订或者废止。

第十五条 接受委托定制的产品,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或者实物样品标准执行,有强制性标准的必须按照强制性标准执行。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依照双方约定执行。出口产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

第十六条 重点工程项目、政府采购项目,在采购原(辅)材料、成(配)套设备、备品备件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的产品。

第十七条 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没有标准组织生产;

(二)执行未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伪造、冒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他人企业标准编号;

(四)执行废止标准

(五)不按明示的标准组织生产、加工、检验。

第十八条 企业标准低于推荐性标准要求的,其主要质量指标应当在产品标识或者说明书中明示。

第十九条 生产、销售或者经营性使用的产品标识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中文标识或者中文说明书(裸装产品及其他难以附加产品标识的产品除外);

(二)标识标注内容真实;

(三)标识标注中有产品执行标准编号

(四)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 产品未明示执行标准的,监督检验部门可以按照同类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进行质量判定。

第二十一条 公共场所和公用设施应当按标准设置相应的公共信息标志。公共信息标志的设置单位应当经常对公共信息标志进行检查,及明更新或者修复损坏的公共信息标志。

第二十二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者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以及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设施用于经营性服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或者经营性使用的产品标识标注不符合本条例要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公共信息标志的设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标准化工作监督、检验、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不按规定办理企业标准备案手续的;

(二)发现违反标准化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三)伪造、篡改企业标准、检验数据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泄露标准的内容或者文本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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