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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技术创新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19:23  浏览:96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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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技术创新工作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技术创新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落实《关于发挥科技支撑作用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意见》(国发[2009]9号)和《国家产业技术政策》(工信部联科[2009]232号),积极落实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各项措施,大力推进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建设,加快提升产业技术创新能力,增强产业核心竞争力,现就进一步加强技术创新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技术创新工作的重要性。在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加强技术创新工作,是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促进经济较快平稳增长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推进产业结构调整,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提高产业核心竞争力的一项战略任务。抓紧做好技术创新工作,建立创新型企业,引导和支持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是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加快工业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得重要手段;对强化企业技术创新,优化经济技术资源配置,增强企业发展后劲,促进高新技术发展应用,实现工业化和信息化融合都有重要意义。

二、加强技术创新发展战略、规划和政策的研究制订工作。抓紧贯彻落实《国家产业技术政策》,结合本地产业发展实际,研究制订工业、通信业和信息化领域的产业技术政策和产业技术发展规划,引导和推动行业、企业技术创新与技术进步,为经济发展提供有力支撑。根据产业发展趋势,加强规划、政策、标准对技术创新的引导和激励作用。研究提出支持技术创新资金投入的具体措施,加大对技术创新的投入力度。

三、大力推进技术创新体系建设。把加快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建设作为一项重要工作职责,切实做好国家、省(市)级企业技术中心认定和建设工作,以企业技术中心为核心推进技术创新体系建设。针对本地区实际,指导协调本地区技术创新体系的建设工作,整合社会创新资源,推动技术创新有效运行机制的建立。加强对产学研工作的指导,实现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的有效结合,发挥工业骨干企业市场优势,提高企业竞争力。积极构建为中小企业服务的技术平台,建立面向中小企业的科技中介服务体系。支持组建产业技术联盟等多种形式开展重大技术创新活动。鼓励以技术创新能力强的骨干企业为龙头,形成具有特色的产业集聚,促进区域支柱产业发展。

四、加快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积极推广应用新技术和新工艺,促进产业技术升级,提高产业发展的整体水平。以质量品种、综合利用、环境保护、节能减排、安全生产等为重点,实施产业技术示范工程,为加快推进技术改造提供技术支撑。围绕汽车、钢铁、船舶、石化、轻工、纺织、有色金属、装备制造、电子信息等重点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以突破制约产业发展的核心关键技术瓶颈为目标,积极组织技术攻关,实施产业技术研发项目。研究通过技术创新促进本地区“两化融合”的战略和措施、信息化发展的重大问题,指导企业信息化,推进重点领域信息技术应用,做好典型重大信息化项目的实施和推广工作。

五、积极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科技成果转化。把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作为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加快工业经济发展的重要内容,结合区域特点和优势认真研究并组织制订、实施涉及生物医药、新材料、航空航天、信息产业等高技术产业的发展规划和政策。引导企业提高技术开发能力和系统工程集成能力。把科技成果转化摆在突出位置,积极实施标准战略,推进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成果转化,加速规模化生产和应用。

六、切实落实责任,加强指导监督。按照国家有关技术创新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划的总体要求,切实落实好技术创新的工作职责,加强对本地区技术创新工作的指导。建立和完善工作管理制度,明确工作职能,实行逐级负责;转变工作作风,创新工作方式,形成高效协调的工作机制;结合地方特点,充分发挥中介组织的作用,认真研究工业、通信业和信息化发展中的技术创新问题,引导和推动产业和企业的技术创新工作。

请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市级,认真调查研究和总结创新政策落实及规划实施的成效与经验,研究提出相关政策建议和措施,及时将有关情况和建议上报我部。我部将进一步研究推进技术创新工作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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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和建设的管理,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必须把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以适应教育事业发展需要。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基本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教育、规划、建设、土地等有关行政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五条 规划行政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规划,在报批前应征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六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用地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改变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性质的,须征得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用地上兴建、扩建与教育无关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确需临时使用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用地的,须征得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中小学校、幼儿园需要用地时,在规划用地上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必须拆除。
第八条 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选址定点、校园建设规划和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改建、扩建的规划设计 ,须经教育行政部门同意。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停办、合并、分立、搬迁,由市、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时,每4000居民以上住宅区应按标准规划配置小学、幼儿园,每8000居民以上住宅区还应按标准规划配置中学。分散开发建设的住宅,必须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解决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增容。
有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控制性详规图纸,经审定后送教育行政部门。规划行政部门应会同教育行政部门督促检查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实施。
第十条 规划配套的中小学校、幼儿园规模的标准及其用地面积,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每千人口中按80名中学生计算配建相应规模中学,其用地面积分别为:18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5500平方米,24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8100平方米,30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31700平方米,36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37000平方米;
(二)每千人口中按80名小学生计算配建相应规模小学,其用地面积分别为12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9700平方米,18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1800平方米,24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3600平方米,30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5700平方米;
(三)每千人口中按40名学龄前儿童计算配建相应规模幼儿园,其用地面积分别为4个班规模不低于1800平方米,6个班规模不低于2700平方米,9个班规模不低于3700平方米,12个班规模不低于4700平方米。
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用地面积,不足上述规定的,条件具备时,应达到上述规定。
规划行政部门根据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模还应规划教职工住宅用地。
第十一条 中小学校正门200米半径的范围内,不得设置营业性电子游戏室、桌球室等影响正常教学秩序的娱乐场所。中小学校、幼儿园正门外两侧各20米范围内不得新建公共厕所、垃圾站和机动车停车场;正门外两侧各50米范围内不得设立集贸市场、摆设摊担;周边不得从事
有噪声等污染和危害安全的生产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倚中小学校、幼儿园围墙修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在围墙上打洞、安窗、开门。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配套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筑面积,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配套相应规模的中学,其建筑面积分别为:18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6300平方米,24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8200平方米,30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9100平方米,36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1700平方米;
(二)配套相应规模的小学,其建筑面积分别为:12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2900平方米,18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4300平方米,24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5100平方米,30个班规模学校不低于6200平方米;
(三)配套相应规模的幼儿园,其建筑面积分别为:4个班规模不低于1200平方米,6个班规模不低于1800平方米,9个班规模不低于2500平方米,12个班规模不低于3200平方米。
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筑面积,不足上述规定的,条件具备时,应达到上述规定。
第十三条 国家举办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资金,按照下列渠道筹措:
(一)市、县(市)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
(二)依法征收的教育费附加;
(三)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资;
(四)开发建设单位纳入综合开发计划的建设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前款规定的建设资金的具体筹措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鼓励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配套的小学、幼儿园的报建图纸,须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查的,规划行政部门不得办理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小学、幼儿园的建设应当按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确保工程质量,按期交付使用。竣工验收必须有教育行政部门参加。
第十七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用地、校舍及场地不得擅自出租、转让,不得擅自将教学用房改作他用,不得在校园内新建教职工家属住宅以及与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执行和维护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擅自改变配套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土地使用性质的,由规划行政部门依照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建设配套小学、幼儿园的,由规划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该工程违法建设部分造价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侵占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的,由土地管理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或者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1997年6月4日

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福建省药品生产日常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福建省药品生产日常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各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药品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日常监督管理行为,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局令第14号)、《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国家局令第9号)、《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福建省药品生产日常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十一月三日



福建省药品生产日常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药品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日常监督管理行为,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药品生产日常监督管理是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药品生产条件和生产过程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和管理。《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GMP认证》的申请、核发、管理及药品委托生产管理按照国家局《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章 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三条 日常监督管理是指许可后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

许可后的监督管理分为许可变更、质量受权人制度、驻厂监督制度、监督档案制度、不良反应报告制度、药品召回制度等。

监督检查分为行政许可检查、日常监督检查等。

第四条 药品生产日常监督管理按照属地监管原则实行分级负责。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药品生产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相关配套管理制度的制定、指导和监督实施;负责组织实施核发、换发、变更《药品生产许可证》检查、《药品GMP证书》认证检查、有因检查;同时负责组织GMP认证检查、专项检查和其他行政许可事项的相关检查;根据需要,可直接组织对药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设区市、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抽查。

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药品生产日常监督检查和管理,及药品GMP跟踪检查;协助省局组织对辖区内药品生产企业的行政许可项目检查、有因检查;建立企业日常监管档案。并对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药品生产日常监督检查和管理予以指导和监督。

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统一部署、配合、协助设区市局对辖区内药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产企业的诚信和质量受权人监管制度;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权限,建立本辖区内药品生产企业的监管档案,实施分类监管、科学监管。

第六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质量受权人管理;设区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质量部门和生产部门负责人管理。

第七条 设区市、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按照年度日常监督检查工作计划实施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情况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每季度进行总结并报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每半年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上报(汇总表见附件1)。

第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必须认真执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如发生药品严重不良反应,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依法对其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的药品采取停止生产、销售、使用的紧急控制措施。

第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包括委托加工的境外制药厂商)按照《药品召回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收回已上市销售的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药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药品召回信息公开制度,采用有效途径向社会公布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信息和药品召回的情况。并及时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价。认为企业召回不彻底或者需要采取更为有效措施的,应当要求药品生产企业重新召回或者扩大召回范围。必要时,可以要求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立即停止销售和使用该药品。



第三章 监督检查内容



第十条 日常监督的主要内容:是药品生产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情况;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情况;以及是否符合许可事项规定的条件和要求。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内容:

许可检查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行政许可项目时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包括核发、换发、变更《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GMP认证》、和其他行政许可事项的相关检查。

日常监督检查(含例行检查、GMP跟踪检查、驻厂监督等)是指平时定期、不定期对辖区内的药品生产企业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要求组织生产的监督和检查。如驻厂监督、通知检查、专项检查、有因检查(飞行检查)。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检查需要,可采用系统检查、定向、定位、定点检查等方式。

有因检查是指药品生产企业涉嫌违法、违规被举报、投诉或出现药品质量抽查不合格、重大药品质量事故及重大不良反应等情况的检查。



第四章 监督检查程序和要求



第十二条 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监督检查时应制定检查方案,明确检查标准,指派2名(含2名)以上检查人员,按照监督检查程序和检查方案实施。

(一)出示《行政执法证》;

(二)告知检查目的、检查范围、检查纪律、检查工作程

序,必要时通告反映情况的途径;

(三)进行现场检查,如实记录,收集有关证据;

(四)汇总检查情况,做出明确的检查结论,并填写《药品

生产企业日常检查项目和记录表》(见附件2);

(五)现场检查结束,检查结果经相对人核对无误后,监督检查人员、受检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人员在《药品生产企业日常检查项目和记录表》上签字并各存一份。受检单位的负责人或有关人员拒绝签字的,应当由两位以上检查人员签字并注明情况;

(六)整理检查结论的书面报告上报派出单位。

第十三条 现场检查中发现有以下情形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执法人员应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方式保全证据或依法查封,扣押有关物品,同时做好《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和《扣押清单》等执法文书,并于2个工作日内移交给当地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部门进一步依法查处。

1、药品的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2、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

3、生产没有国家药品标准的中药饮片或不符合省、自治区、

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的;

4、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

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5、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四十九条的 。

第十四条 飞行检查是有因检查的一种形式,指事先不通知检查单位的现场检查。飞行检查应当填写《药品GMP飞行检查报告》(见附件3)。应注意保护举报人;飞行检查的所有工作程序应加急处理,所有文件按加急件办理。

第十五条 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依据现场检查情况当即作出如下处理结论:

(一)没有违反任何检查项目的,作出“符合要求”的结论;

(二)违反一般检查项目的,列明所违反项目序号,并作出限期整改决定。

(三)违反1项(含1项)以上关键项目的,应依法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对严重违法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对移交的案件,稽查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结案后,稽查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查处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原移交的部门。

第十七条 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针对企业诚信等次和日常监督检查状况确定日常检查频次。每个药品生产企业每年要检查二次以上; GMP认证每两年跟踪检查一次;《许可证》《药品GMP证书》有效期到期更换前要检查,变更许可内容视具体情况确定是否需进行现场检查;质量抽查有问题的企业必须加大检查频次。

第十八条 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涉及本辖区生产的不合格药品实施追踪检查,查明不合格品种、批号、项目、数量及产生原因、处理情况、整改措施,填写《不合格药品处理情况追踪调查表》(见附件4),并纳入企业诚信档案。

第十九条 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对辖区内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质量安全风险进行评估(应充分考虑企业的所生产品种的风险、委托生产、委托检验状况等综合因素),并依据风险评估的结果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频次和内容。



第五章 管理与备案



第二十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权限内,建立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生产企业的监管档案,作为风险评估的基础。应记录日常监督检查情况,建立一证一档监管档案,其主要内容为:

一、监管对象基础资料:

(一)《药品生产许可证》登记、核发、换发、补发、变更、缴销等相关资料;

(二)《药品GMP证书》申请、核发、换发、补发、变更、缴销等相关资料。

二、变更及有关备案批件:

(一)药品生产企业质量和生产部门负责人变更的备案申请资料(见附件5),企业填报一式三份上报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后一份交企业,一份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一份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存档。

(二)药品生产企业质量受权人变更的备案申请资料(见附件6),企业填报一式三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准后一份交企业,一份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一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存档。

(三)药品生产企业通过GMP认证后,其关键生产设施等条件与现状发生变化应按《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备案。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根据需要进行现场检查确认。其备案批件一式三份,一份交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一份交企业,一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存档。

(四)委托检验备案范围应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相关规定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订的范围备案,其委托检验备案批件一式三份,一份交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查,一份交企业,一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存档。

(五)《药品委托生产批件》或药品生产企业接受境外制药厂商的委托加工备案件一式三份,一份交企业,一份交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查,一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存档。

三、日常监管资料

(一)药品GMP认证检查和跟踪检查报告及企业整改情况报告;

(二)监督检查情况、缺陷整改情况、质量抽检情况;

(三)《药品生产企业日常检查项目和记录表》(见附件2);

(四)投诉与举报。

四、不良记录:

(一)重大药品质量事故调查处理报告;

(二)有生产假、劣药行为的;

(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药品生产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的;

(二)接受境外制药厂商委托在中国境内加工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

(三)企业质量负责人、生产负责人发生变更,未按规定报告的;

(四)企业的关键生产设施等条件与现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

(五)发生重大药品质量事故未按规定报告的;

(六)监督检查时,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不提供相关材料的;

(七)委托检验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

第二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

(一)经监督检查认定药品生产企业不按GMP要求组织生产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作出警告、停产整改的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由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监督其召回已售出产品,并由原发证部门依法收回《药品GMP证书》。

(二)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新增生产剂型,在《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GMP认证进行生产的。

第二十三条 对未建立执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的,应责令限期整改,违反规定的应按照《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各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认药品生产企业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造成上市药品存在安全隐患,可分别依据《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等条款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药品生产企业的正常生产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药品生产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对知悉的企业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保密。

第二十六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规定,对不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发给《药品GMP证书》或者对取得认证证书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履行跟踪检查的职责,对不符合认证条件的企业未依法责令其改正,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年 月 日起实施。

附件:

1、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日常监督检查情况汇总表(季报)

2、《药品生产企业日常检查项目和记录表》

3、药品GMP飞行检查报告

4、不合格药品处理情况追踪调查表(季报)

5、药品生产企业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变更备案表

6、药品生产企业质量授权人变更备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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