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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开展取缔无照经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23:53  浏览:98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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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开展取缔无照经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进一步开展取缔无照经营的通知

工商个字[2002]第1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几年来,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经营活动(以下简称无照经营)的问题日益突出。无照经营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影响了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朱容基总理关于“打击无照经营,从源头上遏制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行为的发生”的重要指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曾于去年在全国开展了治理整顿无照经营的专项行动。据统计,在专项行动期间,全国共清理取缔无照经营的专项行动。据统计,在专项行动期间,全国共清理取缔无照经营100多万户,无照经营活动蔓延的势头初步得到遏制,市场经济秩序有了一定程度的好转。但由于社会、经济等多种原因以及无照经营隐蔽性大、流动性强,歇反复、难管理的特点,今年以来,无照经营活动又开始回潮,有的行业中无照经营活动又呈蔓延趋势。在一些地方,因无照经营发生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给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带来了严重损失。为了巩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成果,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决定从八月上旬开始利用三个月的时间进一步开展取缔无照经营活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取缔无照经营的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认真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要求,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抓好此次清理取缔工作。要坚决打击无照经营,遏制住无照经营回潮和反弹的势头,使涉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无照经营活动明显减少,建立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以适应加入WTO后经济发展和市场监管的需要。

二、取缔无照经营的范围

无照经营是指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具体包括: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但尚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方可办理工商登记而未经批准和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已经有关部门审批但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使用无效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承租、承借、购买营业执照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严格依法查处各类无照经营活动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的无照经营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依法履行职责。要做到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对以公司、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名义从事无照经营的,应分别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于不以上述名义从事无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应分别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四、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查处取缔无照经营活动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积极参与各级政府统一组织的清理取缔无照经营活动。此外,还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的查处和取缔无照经营活动。主要是:(1)配合国家经贸委等有关部门,查处取缔国家明令禁止或者被关闭后又死灰复燃的小煤矿、小炼油、小造纸、小水泥、小化肥等违法经营活动;(2)配合卫生、医药部门查处和取缔涉及从事危害群众身体健康的制售伪劣食品、伪劣药品和伪劣医疗器械


二OO二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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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法律推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李俊杰


  法律推理作为一种审判法律思维方法不是天生就存在的,法律推理的萌芽是在公元11世纪产生的,它的思想来源是古希腊学者亚里士多德的哲学即辨证推理的学说。法律推理是市场经济和法治社会的产物,它以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原则为基础,以民主政治为土壤,以法律规则为前提,以为裁判结论提供正当理由为目的。
  法律推理与前法律社会神明裁判的非理性的、愚昧的审判方式以及封建专制社会半理性的、专断的审判方式有着本质的区别。在前法律社会,不存在民主和法律规则,法律推理缺乏存在的土壤和前提,人们通过占卜、抓阉的方式决定裁判活动。近代美国学者伯顿认为,法律推理就是在法律争辩中运用法律理由的过程。从这个定义中可以看出,法律推理是一个与实践理性有关的问题,通常指对法律命题的推理,这种推理可能是从法律规定出发,或从案件事实出发,包括从上位规则推出下位规则的过程,或从事实推出法律后果的过程。法律推理渗透于立法、执法、司法以及各种法律实践活动中,具有横断性特点的法律思维活动。
  1、缺乏对法律推理的原则性要求。很多法官的判决书一般写得比较简易和随便,绝大部分的裁判文书一般先简要说明原被告陈述,然后认定案件事实,再根据法律条文便作出裁判结论,这样的裁判文书—般都写得过于简单,鲜见把法律条文和案件事实加以结合分析,缺乏法律理由的说明和列举,判决结论缺乏充分的论证。
  2、是法律推理的运用形式不多,运用逻辑推理不够规范。大多限于以制定法为大前提根据的机械式的三段论演绎推理。与判例法联系紧密、在解决疑难案件中大有用武之地的归纳推理和辩证推理则使用不多。同时大量运用经验、直觉判断能力进行司法推理,作出判决。大多数法官都能够在法律适用中运用三段论的推理方法,但也存在着在运用这一方法时欠缺规范的问题。“首先是找法的过程欠缺规范。法律规范之间往往存在着效力上的位阶关系,以及冲突和竞合关系,在未充分考虑这些因素的条件下,仅仅找到可以应用于案件事实的法律,即依次为依据作出推理,就往往会导致判决结论的偏差。其次是对案件事实的表述和裁剪不规范。在三段论推理中,如果在结论先导的条件下对事实进行剪裁,就会使作为推理小前提的事实偏离案件真实情况,从而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最后是三段论推理的逻辑方法不规范。出现所援法条与事实和判决结论相互脱节与抵牾的现象,也就是说法条、事实、结论是三张皮,各不相关。这就根本无法形成具有说服力的法律理由,甚至缺乏起码的逻辑强制力。这一现实来了两个方面的负面效应,即实践上的缺陷和理论上的缺陷”。
  4、是不善于在疑难案件中运用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进行辩证推理。在司法实践中,有许多疑难案件不能以三段论推理的方法得出裁判结论,这些案件中法律推理者往往无法凭借已有的规则或判例而进行逻辑的推导;相反,他将不得不考虑更多的法律外因素。对于这些疑难案件如何适用法律,一些法官还习惯于请示或等待有关的司法解释,或者径直以无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当事人的合理诉请,而不能运用合理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对案件处理的法律依据和结论进行推导,以创造性地适用法律,求得判决结果的公正性。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还出现更为可怕的现象,在判决中,法官首先确定判决结果,然后在法律条文和案情证据的丛林中殚精竭虑地寻找论证的路径,法律推理变成自下而上。有人称之为“倒置的法律推理”以致有学者认为在这个过程中判决结果不是法律推理的产儿,而是法律推理的指南。至于这个判决又是如何被确定的,却是一个黑箱。当然,它是有别于法官对案件合理的直觉判断,直觉判断是依赖专业知识和经验基础上的,是经过理性、逻辑、辩证的思维过程。而法律推理倒置过程产生的结果不是来源审判经验,基于法官的个人主观臆断作出的,是一种先入为主的裁判。
  正是基于上述情况,不少法律研究者指出,“我国法院作出的判决书等法律文件,大多内容过于简单,尤其是推理部分往往下笔太少,对判决中引证的法律条文也未作阐释,有时令人不知其所以然”。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号:鲁潍(福建)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诉江苏省苏州市盐务管理局盐业行政处罚案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2年4月9日发布)


关键词

行政 行政许可 行政处罚 规章参照 盐业管理

裁判要点

1.盐业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设定工业盐准运证的行政许可,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不能设定工业盐准运证这一新的行政许可。

2.盐业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对盐业公司之外的其他企业经营盐的批发业务没有设定行政处罚,地方政府规章不能对该行为设定行政处罚。

3.地方政府规章违反法律规定设定许可、处罚的,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不予适用。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

基本案情

原告鲁潍(福建)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简称鲁潍公司)诉称:被告江苏省苏州市盐务管理局(简称苏州盐务局)根据《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简称《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的规定,认定鲁潍公司未经批准购买、运输工业盐违法,并对鲁潍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其具体行政行为执法主体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苏州盐务局无权管理工业盐,也无相应执法权。根据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经贸委《关于改进工业盐供销和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等规定,国家取消了工业盐准运证和准运章制度,工业盐也不属于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与上述规定精神不符,不仅违反了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而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简称《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属于违反上位法设定行政许可和处罚,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苏州盐务局作出的(苏)盐政一般[2009]第001-B号处罚决定。

被告苏州盐务局辩称: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第四条和《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苏州盐务局有作出盐务行政处罚的相应职权。《江苏盐业实施办法》是根据《盐业管理条例》的授权制定的,属于法规授权制定,整体合法有效。苏州盐务局根据《江苏盐业实施办法》设立准运证制度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均在《江苏盐业实施办法》之后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简称《立法法》)法不溯及既往的规定,《江苏盐业实施办法》仍然应当适用。鲁潍公司未经省盐业公司或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购买工业盐的行为,违反了《盐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苏州盐务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规范性文件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鲁潍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2日,鲁潍公司从江西等地购进360吨工业盐。苏州盐务局认为鲁潍公司进行工业盐购销和运输时,应当按照《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工业盐准运证,鲁潍公司未办理工业盐准运证即从省外购进工业盐涉嫌违法。2009年2月26日,苏州盐务局经听证、集体讨论后认为,鲁潍公司未经江苏省盐业公司调拨或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省外购进盐产品的行为,违反了《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并根据《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鲁潍公司作出了(苏)盐政一般[2009]第001-B号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鲁潍公司违法购进的精制工业盐121.7吨、粉盐93.1吨,并处罚款122363元。鲁潍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月27日向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苏州市人民政府于4月24日作出了[2009]苏行复第8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苏州盐务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9日以(2009)金行初字第002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苏州盐务局(苏)盐政一般[2009]第001-B号处罚决定书。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苏州盐务局系苏州市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盐业管理条例》第四条和《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有权对苏州市范围内包括工业盐在内的盐业经营活动进行行政管理,具有合法执法主体资格。

苏州盐务局对盐业违法案件进行查处时,应适用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苏州盐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应依照《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法不溯及既往是指法律的规定仅适用于法律生效以后的事件和行为,对于法律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不适用。《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本法规定予以清理;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因此,苏州盐务局有关法不溯及既往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已经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下,地方政府规章只能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不能设定新的行政许可。法律及《盐业管理条例》没有设定工业盐准运证这一行政许可,地方政府规章不能设定工业盐准运证制度。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已经制定行政法规的情况下,地方政府规章只能在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内作出具体规定,《盐业管理条例》对盐业公司之外的其他企业经营盐的批发业务没有设定行政处罚,地方政府规章不能对该行为设定行政处罚。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参照规章。苏州盐务局在依职权对鲁潍公司作出行政处罚时,虽然适用了《江苏盐业实施办法》,但是未遵循《立法法》第七十九条关于法律效力等级的规定,未依照《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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