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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劳动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53:29  浏览:90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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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劳动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劳动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劳动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劳动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十八条第五项。
2、第十九条修改为:“对不按劳动合同给付受雇职工劳动报酬或者不给付超时劳动报酬的,责令雇主立即给付,并可以按下列标准责令雇主支付赔偿金:欠付6日以上(不含6日)1个月以内的,支付所欠报酬的20%的赔偿金;连续欠付1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的,支付所欠报酬的
50%的赔偿金;欠付3个月以上的,支付所欠报酬的100%的赔偿金。”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劳动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劳动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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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药管理严厉打击制造、销售假劣农药活动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药管理严厉打击制造、销售假劣农药活动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农药是防治农作物病、虫、草、鼠害,保证农业丰收的重要生产资料。近年来,由于农药供应紧张,流通环节混乱,有些单位和不法分子乘机制造、销售假劣农药牟取暴利,对农业危害很大,农民对此意见非常强烈。为了加强农药管理,必须采取有力措施,认真清理整顿农药生产、流
通环节,严厉打击制造、销售假劣农药行为。经国务院批准,特作如下通知:
一、必须按照农业部等六部门〔1982〕农业保字第10号通知的规定,继续实行农药登记。未经批准登记的农药,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各级农药检定机构和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技术监督和日常抽样检测工作。
二、凡已登记过的农药,从今年2月1日起,一律实行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制度。农药生产(包括农药原药、农药加工、复配、分装等)许可证由化工部统一签发。化工部要根据以下的规定严格审批签发生产许可证:对已有专业标准(即部颁标准)的15个农药品种,在今年2月
底前,由化工部对生产企业重新审批签发生产许可证;对目前暂无专业标准,但有企业标准(必须是经过省级有关部门及其授权机关审批的标准)的农药,要于今年2月底前,统一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重新审批签发准产证。
三、企业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可准产证)后,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执照。新办企业按上述规定办理后,领取营业执照。从3月1日起,无新营业执照的企业一律不准生产。
四、国务院已决定,从今年1月1日起,对农药实行专营。专营单位不准收购和销售未经登记和没有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的农药。今后,再销售假劣农药(包括失效的农药)的,要吊销其营业执照,并对直接责任者,依法从严惩处。
五、严格管理农药价格。农药的出厂、销售价格实行分级管理。由物价部门核定出厂和销售价(包括计划内价格和计划外最高限价),销售单位必须明码标价经营。
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经常检查农药生产和经营单位的活动。无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生产农药的企业以及非农药专营单位销售农药的,应一律取缔。对假冒商标非法经营者,要按商标法处理,以维护企业利益;对制造、销售假劣农药的单位和个人,要严厉打击。
七、监察部门对农药生产和经营中发生的严重问题,要会同有关部门联合查处。对于那些纵容、袒护、支持和参与制造、销售假劣农药的当地政府部门和领导者,应交由上级机关及有关部门追究其经济、行政以至法律责任。
八、进口农药按国发〔1988〕68号文件规定办理。中央和地方的任何部门、任何单位进口农药,继续实行计划管理和许可证审批制度。国家计委下达进口农药外汇额度,化工部审批进口品种和数量,经贸部及其授权机关签发进口许可证(经济特区进口和外商赠送的农药都要签发
许可证;试验和示范样品除外),海关根据许可证放行。
九、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农药生产。对农药生产所需的原材料、煤炭、电力、生产流动资金和淡季储备资金,要优先安排,保证供应,以利企业组织正常生产。



1989年1月13日

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管理部门代扣代缴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等


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管理部门代扣代缴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等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堵塞税收流失漏洞,决定由土地管理部门代扣代缴“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的营业税。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单位和个人凡发生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行为,并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土地使用证的,其应纳的营业税由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代扣税单位)在办理变更登记,核发土地使用证时代扣代缴。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土地使用者在转让土地使用权时连同土地附着物所有权一并转让的行为,也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征税。

出售建筑物,是指有偿转让建筑物所有权的行为。出售其他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行为,比照出售建筑物征税。在出售建筑物、其他土地附着物时连同建筑物、其他土地附着物所占土地及其相连土地的使用权一并转让的行为,也按出售建筑物征税。
三、单位和个人发生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行为后,应向所转让的土地或建筑物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对其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已被扣的税款,可以凭已扣税的凭证,从其应当缴纳的该项税款总额中抵扣。
四、代扣税单位代扣营业税税款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
五、税务机关按代扣税总额的3%提取手续费付给代扣税单位。手续费主要用于代扣税单位购置代扣税凭证、帐簿、表册、办公设备,培训代扣税人员以及管理、表彰代扣税单位和个人及其他必要的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本通知自1993年1月1日起执行。各级税务、财政和土地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代扣税工作。



1992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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