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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研究生在校学习期间生活待遇等问题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8:27:01  浏览:89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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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研究生在校学习期间生活待遇等问题的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财政部


关于研究生在校学习期间生活待遇等问题的规定

1985年12月12日,国家教委 财政部


为了保证研究生学习、生活的基本需要,鼓励他们更好地学习和工作,经商劳动人事部,现对普通高等学校脱产学习的研究生学习期间生活待遇等问题,重新规定如下:
一、博士研究生待遇
(一)入学前没有参加过实际工作的(指应届毕业生及其他非在职人员),其生活补助费标准为:每生每月76元(六类工资区标准,下同)。
(二)入学前为国家正式职工的,其生活补助费标准为:按本人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按学校所在地相同职务人员计算,下同)和工龄津贴三项之和计算。如计算后低于第一条第(一)款标准的,则按第一条第(一)款每生每月76元的标准执行。
(三)1985年6月30日以前入校学习的,其生活补助费标准为:凡现享受“没有参加过实际工作的研究生助学金标准”的学生,按每生每月76元发给;凡入学前是国家职工的,在按原工资100%计算另加副食品补贴的助学金标准基础上,每生每月增加15元。
(四)学习期间书籍补助费标准:每生每年100元。
二、硕士研究生(含研究生班)待遇
(一)入学前没有参加过实际工作的(指应届大学毕业生及其他非在职人员),其生活补助费标准为:每生每月58元。
(二)入学前为国家正式职工的,其生活补助费标准为:按本人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之和的90%,另加本人工龄津贴计算。如计算后低于第二条第(一)款标准的,则按第二条第(一)款每生每月58元标准执行。
(三)1985年6月30日以前入校学习的,其生活补助费标准为:凡现享受“没有参加过实际工作的研究生助学金标准”的学生,按每生每月58元发给;凡入学前是国家职工的,在按原工资90%计算另加副食品补贴的助学金标准基础上,1978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每生每月增加10元,1978年底以后参加工作的,每生每月增加7元。
(四)学习期间书籍补助费标准:每生每年60元。
三、其他有关问题
(一)军队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军队在职干部被录取为地方高等学校脱产学习的研究生(并已办理转业手续的),其生活补助费标准,按上述有关规定执行。即没有参加过实际工作的军队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按“没有参加过实际工作的研究生生活补助费标准”执行;军队在职干部被录取为地方院校脱产学习的研究生,按转业后学校所在地相应职务和级别人员的工资标准计算发给。
(二)为了解决研究生本人学习期间生活上的特殊困难,另按学生每人每月2元的标准编列预算,由学校集中掌握,作为对研究生的临时困难补助使用。
(三)各地规定的高等学校学生肉食品调价补贴和工资改革方案规定的地区生活费补贴照发,原规定的副食品价格补贴,不再享受。
(四)参加1985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改革后入学的部分研究生,因入学前增加工资较多,增资部分分两年发给的,他们学习期间的生活补助费标准,按当年的实发工资计算。
(五)没有参加1985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改革的其他行业的职工考取为脱产学习的研究生,其生活补助费标准仍按原来国家规定的标准工资计算(含副食品价格补贴)。如计算后低于“没有参加过实际工作的研究生生活补助费标准”的,则分别按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条第(一)款的标准执行。
(六)研究生学习期间的书籍补助费一律发给本人掌握,具体发放办法由学校研究确定。
(七)国家职工被录取为脱产学习的研究生后,其生活补助费统由学校发给,不再享受原单位工资待遇。学习期间一律不计算工龄,入学前和毕业后参加工作的连续工龄可以合并计算。
本规定自1985年9月1日起执行。过去原教育部、财政部有关研究生学习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即:(81)教计财字266号、(82)教计财字188号、(83)教计字191号、(84)教计字041号文件一律废止。各部门所属研究机构招收的研究生,其学习期间生活待遇等问题,可按上述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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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系统督促检查工作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系统督促检查工作暂行规定


【颁布单位】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20010611

【实施日期】 20010611

【文号】 宁政发(2001)59号

第一条 为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推动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和各项工作任务的完成,确保政令畅通,实现督查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必须高度重视督促检查工作,强化督查工作意识,改进督查工作方式,加大督查工作力度,推动各项重大方针、政策和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
第三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加强对督促检查工作的领导,政府及部门主要负责人是督促检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同时,应确定一名负责同志分管督促检查工作。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设立督促检查工作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积极开展督促检查工作。
第四条 督促检查工作的主要任务:
政府系统督促检查工作的重点,是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主要包括:
(一)上级和本级政府及各部门重大决策、重大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上级和本级政府及各部门下发的重要文件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本级政府及各部门重要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
(四)上级和本级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理情况;
(五)上级和本级党委、人大常委会转来的批办件、督查件的落实情况;
(六)上级和本级政府领导批办件和交办事项的落实情况;
(七)其他需要督查的事项。
第五条 督促检查工作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领导督查与督查机构相结合的原则。各级政府及各部门的领导要身体力行,力求做到每一项重大决策有布置、有检查、有落实、有结果。同时,要注意发挥督促检查工作机构和专职督查人员的作用,及时交办督查事项,提出具体要求;督促检查工作机构及督查人员应按照要求,开展督查工作。
(二)坚持分级负责的原则。各级督查工作机构主要负责本级政府和部门的督查工作,并承办或协办上级机关交办的督查事项。
(三)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各级督查机构工作人员要深入实际,深入群众,全面真实地了解和反映情况,既要报喜,又要报忧;要力戒形式主义,坚决克服做表面文章、敷衍塞责等不良现象。
(四)坚持讲求时效的原则。各级督查机构和工作人员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督查任务,并及时反馈督查结果,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回音。
第六条 督促检查工作的基本程序:
(一)分解立项。各级督查机构和工作人员应及时对督查工作任务进行分解立项,明确主办单位、协办单位、责任人和完成时限,经政府和部门领导审定后,及时下发督查要点。
(二)督促检查。各级督查机构和工作人员应督促承办单位按期完成督查任务,除采取电话督查和信函督查等常规督查方式外,对决策实施和工作部署落实中涉及全局或难以落实的问题,采取跟踪督查、实地督查、联合督查等方式进行。
(三)综合反馈。各级督查机构要及时向政府或部门领导报告工作落实情况。对年度重点工作,每季度报告一次进展情况,年底报告总结落实情况;对重大问题或需呈请领导批示的工作,以专题报告呈送政府和部门有关领导。
第七条 承办单位的职责:
(一)承办单位必须本着高度负责的态度,认真办理所承办的督查事项。
(二)凡有明确办理时限要求的督查事项,承办单位应按期办结并写出书面报告,对未能按期办结的,要及时向交办单位说明情况和原因。对领导批示交办的督查事项,一般情况下,急件1至5日内办结,非急件15日内办结,难度较大的件30内办结,特殊情况按领导要求办理。
(三)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督查事项,由交办单位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主办单位应主动与协办单位联系,协办单位应积极配合。若双方意见不一致,主办单位应及时向交办单位说明情况,请求予以协调。办理结果由主办单位向交办单位书面报告。
(四)承办单位应按要求向交办单位反馈承办情况。反馈的内容力求准确、精炼,格式规范,经部门主要领导审核后,加盖单位公章,报送交办单位。
第八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对督查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对工作敷衍推诿、不负责任、不按要求办理的,予以通报批评。同时,应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督查人员的政治、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其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
第九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或实施办法。

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2008年12月30日昆明市第十二届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09年4月10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 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公共供水管理、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适用本条例。

从事自建设施供水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用户,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市城市公共供水用水管理遵循合理开发与科学保护水源,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工业和其他用水,鼓励使用供水与节水先进技术设备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辖区(不含东川区)范围内城市公共供水和用水的管理工作,并对各县(市)及东川区的城市公共供水和用水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各县(市)及东川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供水和用水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水利、环境保护、卫生、国土资源、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各司其职,做好城市公共供水用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供水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市、县(市、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镇总体规划,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水利、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城市公共供水专项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是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与城镇规划、建设同步实施。

第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净水厂、输配水管网等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对投入使用的城市供水工程,定期进行监督检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条 市、县(市、区)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设施的档案资料。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在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工程竣工档案。

第九条 新建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设计和建设供水设施。已建住宅未实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实施改造,具体方案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供水经营管理

第十条 从事城市公共供水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经营权。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向当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生产经营、设施运行状况报告及相关统计资料,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向用户提供合格的生产、生活用水,并接受城市供水、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公众的监督。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保持安全、连续、稳定供水,不得擅自停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时,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报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供水设施发生故障造成停水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同时通知用户并及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抢修超过24小时仍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十三条 因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特殊原因影响正常供水时,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必要的供水调度和工程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临时限水措施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公共供水重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一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城市公共供水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同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服务承诺制度并向社会公示,对用水业务申请限时办结。对不符合办理条件的用户,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公众投诉和查询机制,及时受理投诉,提供服务信息。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价格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第四章 水质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公共供水水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每月向社会公布水质信息。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健全水质定期检测和报告制度。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对公共供水的水质负责;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对二次供水的水质负责。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供水有关的设备、管网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饮用水水质安全的要求,经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水设施及卫生管理档案、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公布检测结果;委托有资质的二次供水设施专业清洗消毒单位每六个月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城市公共供水、二次供水水质安全隐患或者安全事故后,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二次供水单位或者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城市公共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不得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水质污染事件和安全事故。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城市公共供水、二次供水水质污染事件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城市供水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和用水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障用水方的合法权益。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逐户查抄水表,收取水费。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纳水费,逾期未交纳水费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向用户发出欠费通知,用户在接到通知后超过30日仍未交纳水费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对欠费用户停止供水,同时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收到欠费和违约金后,8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二十四条 用水应当装表计量,按照不同的用水类别交纳水费。因水表损坏无法确定实际用水量的,按照前三个月的平均用水量交纳水费。

第二十五条 需要办理临时性用水的用户,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提出申请,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临时性用水管道和水表应当在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指定位置安装。

第二十六条 用户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提出申请并结清水费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按实际类别水价结算水费。

第二十七条 消防用水设施实行专用并装表计量。公安消防部门应当按季度将消防用水量通知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水费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以营利为目的转售城市公共供水。

禁止以私自改装、拆卸、倒装水表和表前接管等方式盗用城市公共供水。

第六章 设施维护

第二十九条 下列区域为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一)供水专用的供电架空线路垂直投影周围5米以内、地下电缆周围1.5米以内;

(二)城市建成区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周围1.5米以内;

(三)城市建成区之外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周围4米以内;

(四)城市净水厂、供水加压泵站、二次供水蓄水池外围10米区域以内。

第三十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取土、采砂、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倾倒垃圾、堆放杂物等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水质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开工前,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查明地下供水设施情况,并与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商定有效的保护措施;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城市公共供水单位修复,并由责任方承担由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需改建、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的要求采取相关措施,承担相关费用,并报经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设施的维护、更换和管理责任按以下原则划分:

结算水表前(含结算水表),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结算水表后,由用户或者管理单位负责。供水用水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用户自行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由用户或者管理单位自行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用户对结算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有资质的检测机构申请检测。计量误差符合规定标准的,由用户承担检测费用;计量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根据检测结果退、补水费,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承担检测费用、更换水表。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启动、关闭、拆卸、改动或者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的水表井内安装水管或者穿插其他管道;

(二)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安装水泵,直抽加压;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道、自备水源管道、再生水管道和加压设备等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及设施接通;

(四)干扰、阻挠供水单位正常维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未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未取得城市供水经营权擅自供水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的;

(二)使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设备、管网不符合保障水质安全要求的;

(三)未进行水质定期检测和报告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未提前通知用户擅自停止供水的;

(五)未按照规定检查维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六)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或者不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水量损失和设施修复费,并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程施工造成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

(二)擅自启动、关闭、拆卸、改动或者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道、自备水源管道、再生水管道、加压设备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四)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安装水泵、直抽加压取水的;

(五)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六)盗用或者转售城市公共供水的;

(七)违反消防设施专用的规定,擅自启用消防设施取水的;

(八)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和水质安全活动的。

第四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和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以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不符合国家管理规范的;

(二)因管理不善造成水质污染,危害公民身体健康的。

第四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二次供水单位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水质污染事件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妨碍城市供水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阻挠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工作人员抢修城市供水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用户,是指通过水表与供水单位发生供水用水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主体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使用。

本条例所称供水设施,是指净配水厂、泵站、取水井、输配水管网、闸阀、消火栓、水表、二次供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水池(箱)、水泵、阀门、气压罐、电控装置、水处理设备、消毒设备、供水管道、泵房等设施。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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