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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邮政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7:50:30  浏览:85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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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邮政业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粤府令第131号


《广东省邮政业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广东省邮政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邮政业市场秩序,保障邮政通信畅通和安全,促进邮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业建设、服务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邮政业,包括国家邮政系统提供的邮政服务和其他寄递服务企业提供的寄递服务。

  第三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邮政业的管理工作。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置的邮政管理办事处是省邮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邮政业的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国家安全、海关、检验检疫、民航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邮政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邮政业,对邮政企业、其他寄递服务企业及农村通邮给予必要的扶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建设农村邮政服务站(以下简称村邮站),实现村村建站,户户妥投。

  本办法所称邮政企业,是指国家邮政系统提供邮政服务的企业;本办法所称其他寄递服务企业,是指国家邮政系统以外提供寄递服务的企业。

  第五条 邮政企业承担向社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为用户提供不低于《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的邮政服务。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及城乡规划。

  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及城乡规划,组织编制全省邮政业发展规划。

  邮政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村邮站的建设规划。

  第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邮政业发展规划、人口密度和通邮要求,并结合城市景观要求,设置邮政服务网点。

  第八条 农村行政村应当至少设立一个村邮站,负责本村邮件的接收和妥投工作及代订党报党刊,也可以代售通信邮票和部分邮政用品。

  村邮站的选址应当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村庄规划的要求,并方便村民用邮需求。

  村邮站应当落实服务人员,保障邮件的安全。

  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当地政府和邮政企业有关村邮站的建设。

  第九条 邮政服务网点建设所需土地,由国土资源部门和规划部门按照公共配套设施安排解决。

  非营利性邮政设施建设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保障。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住宅区、工矿区、商业区、开发区、旅游区和机场、车站、港口时,规划部门、建设单位和邮政企业应当将邮政服务网点及邮件装卸转运的作业场所、出入通道及其他邮政设施建设纳入相关项目的配套范围,同时规划和设置。

  第十一条 新建居民住宅楼、办公楼及其他公共建筑物,应当在地面层便于投递的位置设置与用户数相应的信报箱(群)或者收发室。信报箱(群)的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或者邮政行业标准,其制作及安装费用列入工程总概算。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楼、办公楼及其他公共建筑物未设置信报箱(群)或者收发室的,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按照标准设置。

  信报箱(群)的维护和更换,由住宅楼、办公楼及其他公共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邮件、快件处理场所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并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海关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场地和设施等便利条件。

第三章 服务与保障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其他寄递服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邮政企业、其他寄递服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法向任何组织和个人提供用户姓名、地址和使用邮政业务、快递业务的信息。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其他寄递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服务质量管理制度,设置用户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号码,接受社会和用户对邮政企业、其他寄递服务企业服务质量的监督和投诉,并对用户的举报和投诉及时予以答复和处理。

  邮政企业、其他寄递服务企业应当依法诚信经营,不得违法扣押快件、贪污挪用用户的代收货款。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其他寄递服务企业的工作人员派送除信件外的邮件、快件时,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应当当面先验视后签收。验视后邮件、快件的内件如出现短少、损毁、品名不符或者其他质量问题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运输邮件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喷涂邮政标志色和“中国邮政”标志,其他车辆不得喷涂与之相同或者相似的标志色和标志。

  其他寄递服务企业运输快件的车辆应当喷涂企业的专用标志。

  带有“中国邮政”标志和其他寄递服务企业专用标志的邮件、快件运输车辆,经省邮政管理部门认可和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可免予办理道路运输营运证。

  第十七条 带有邮政企业、其他寄递服务企业专用标志的车辆需要通过禁行路线或者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准通行或者停车。

  邮政企业、其他寄递服务企业运输邮件、快件的车辆发生轻微事故,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后放行车辆。因收集证据需要,确需暂扣车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驾驶人员或者有关企业。

  带有邮政企业、其他寄递服务企业专用标志的车船及其工作人员进出港口、通过渡口时,应当优先放行。

  第十八条 农村的信件、给据邮件和快件,邮政企业、其他寄递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投递到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其他邮件及时投递到村邮站或者收件人。

  村邮站应当张贴公告,公布营业时间、业务范围、服务规则、收费项目、资费标准,不得向收件人收取公布的收费项目、资费标准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经营进出境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物品寄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到国家或者省邮政管理部门办理邮政业务委托管理手续,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

  获得邮政业务委托管理经营权的企业应当按照委托的范围经营,并接受当地邮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其他寄递服务企业开办快递业务应当按照《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的规定到邮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备案的相关信息。

  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邮政企业、其他寄递服务企业的经营情况实施监督。

  其他寄递服务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时,应当出示省邮政管理部门的备案证明。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其他寄递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邮政管理部门上报统计资料。

  第二十二条 加盟快递企业应当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符合快递服务标准。

  其他寄递服务企业总部与加盟快递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签订加盟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报省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其他寄递服务企业总部对加盟企业负有管理责任,应当在服务规范、服务流程、服务形象、服务用品、用户投诉等方面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加盟快递企业的监管工作,发现企业停业、快件积压滞留等问题时,及时向社会发布预警公告,并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妥善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集邮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诚信经营,不得违法制作和销售虚假集邮品、假邮资凭证。

  第二十五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邮政管理部门公布的邮政用品用具监制目录,对邮政用品用具实行监制。

  对已实行生产监制的邮政用品用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盗用他人的生产监制证书,不得生产和销售未经监制的邮政用品用具。

  第二十六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有权对邮政企业、其他寄递服务企业及其场所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不得阻挠和拒绝。

  省邮政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和相关行政机关联合执法。

  第二十七条 邮政行政执法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对当事人有违反邮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必要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被检查的单位或者当事人;

  (二)查阅有关业务文件、单据凭证、账簿和其他资料;

  (三)对涉嫌违反邮政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有关证据,可以依法登记、提取和保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不按规定张贴公告的,由省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向收件人收取公布的收费项目、资费标准以外的费用的,责令退还相关费用,并对相关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按时向省邮政管理部门上报统计资料的,由省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违法制作和销售虚假集邮品、假邮资凭证的,由省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无生产监制证书或者盗用他人生产监制证书生产、销售邮政用品用具的,由省邮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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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小城镇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试行)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令
第 29 号


  《宝鸡市小城镇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2年5月16日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吴登昌     
           二OO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宝鸡市小城镇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开放,促进我市小城镇建设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小城镇建设用地应在节约用地和保护耕地、注重环境保护,服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小城镇建设规划的前提下进行,确需变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国土管理部门要按照超前发展、一次到位的要求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修改,按规定程序报批,保证乡镇企业向小城镇集中发展的必要用地。国土管理部门要参与小城镇建设规划的编制、审定和修改工作;组织编制基准地价。
  第三条 凡在小城镇投资建设需要征用土地的实行统一规划、政府统征、确定基价、分档批租、统一管理。按照小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小城镇建设规划,由小城镇政府或市、县政府统一定价征用,实施基础设施建设,再开发整理后,根据产业性质、投资规模、用地区位、代征道路等因素分类确定地价,优惠出让给企业。
  第四条 凡在小城镇内投资办企业符合租赁使用土地条件的,新征用地交清了土地征用补偿费后的企业生产项目用地,使用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生产经营用地,可对企业用地实行年租制,企业按年度交纳土地租金。
  第五条 小城镇规划区内投资企业依法取得的出让土地,在使用期限内,拥有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可依法转让或抵押。
  第六条 小城镇外企业兼并小城镇内使用国有土地的企业,其土地一律按划拨方式供给,将原企业土地划拨给新企业使用,用途不变。如需改变用途或收购小城镇内企业使用国有土地时,其地价评估费按标准的30%收取,土地出让金最低按地价10%收取。
  第七条 凡投资小城镇办高新技术产业、现代化农业、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工程项目的,使用存量土地的按标定地价10%收取出让金,新征建设用地的土地出让金按征地总费用的10%收取。
  第八条 投资一般性工业项目、旅游项目,对小城镇相关产业具有较大促进作用的,使用存量土地的按标定地价20%收取出让金,使用新征建设用地按征地总费用的20%收取。
  第九条 投资房地产开发与餐饮、娱乐等盈利性项目,土地供应方式一般应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协议出让土地,使用存量土地的,土地出让金按标定地价40%收取,使用新征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征用总费用的40%收取。
  投资各类工业生产项目使用国有土地也可采取租赁入股等方式。
  第十条 凡收购小城镇破产企业的,土地资产连同其他资产一并计入破产变现资产,土地按出让方式签定出让合同后,土地出让金可首先用于安置职工。
  第十一条 凡各项小城镇建设用地出让后一次性交清出让金的,可按出让金总额的5%予以优惠,返还给用地者。
  第十二条 以租赁方式使用小城镇内国有土地的,可根据投资额的多少,免交一定年限的土地租金。投资500万元以上免交一年,1000万元以上免交二年,3000万元以上免交三年。
  第十三条 鼓励小城镇建设改造利用国有存量土地,小城镇内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及个人可将使用的国有土地按标定地价作价入股,参与小城镇开发建设,与来小城镇的投资者合作、合资办企业,其土地使用权股份与其他股份享有同等权利。也可先将其土地使用权投入小城镇建设,待土地拍卖招标后,用收取的地价款对其投入小城镇建设的土地予以地价适当补偿。
  第十四条 小城镇建设征占用农村集体土地,土地管理部门应超前服务,积极办理农地转用和用地审批手续。涉及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应依法分批次办理批准手续。对支付土地出让金有困难的可采取租赁、入股方式使用土地。对租用农村集体土地办企业的,可按建设占地办理用地手续。市县国土管理部门要从规划选址、安置补偿、代办报批、建设环境到竣工验收全面负责。对一切危害小城镇建设正常用地行为和对未批先占、批少占多等违法行为要坚决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推行土地置换和新增耕地指标折抵政策,切实解决乡镇企业发展用地。小城镇建设征、占耕地后,需开垦补充耕地保持占补平衡。其补充耕地及占补平衡可在小城镇域内进行,域内无法平衡的可在市域内平衡。造地方案审查及补充耕地验收由市、县国土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小城镇建设用地征地补偿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并按照基准地价进行控制,以降低征地总费用。
  第十七条 允许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小城镇规划区内的工业用地出租给投资者兴办企业或自建厂房招商、自建市场或自建商业用房出租经营,其用地按集体建设占地审批。
  第十八条 对小城镇建设用地收取的出让金留县部分,县、镇可按四六分成。留小城镇的出让金,专款用于小城镇基础设施建设,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九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土地使用权以出资入股等方式参与经济建设,在完善农用地转用手续和耕地占补平衡的基础上,用地项目可按占用方式进行报批。
  第二十条 小城镇建设试点镇可设立国土管理分局,为所在县国土管理局派出机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OO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苏州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苏州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苏府〔2003〕6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三十日

苏州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适应苏州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全市范围内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性质,凡居民在我市登记的户口,统称为“居民户口”。
第三条在本市申请户口迁移实行条件准入制。凡在本市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基本条件的人员,要求将户口从外市迁入本市市区和县级市或从本市县级市迁往市区的,经有关部门受理,符合本办法的准予迁入。在迁入地无直系亲属的18周岁以下人员,不予准迁。
在本市市区或县级市范围内申请迁移的,实行以具有合法固定住所为基本条件的准入登记制度。
第四条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凡新出生的本市农民子女统一按城镇居民登记。
第五条本办法称合法固定住所是指:申请迁移人在本市居住房属于自己的产权房屋或租住属公有产权并领取使用权证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是指:申请迁移人在本市通过合法手续取得的各类工作,且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有一定的经济来源,包括退休人员退休工资等其他合法的社会保障,人均收入不低于苏州市最低生活保障线。
第六条下列人员户口准入,由市或县级市人事局受理:
(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硕士及以上学位的人员;
(二)在国外、境外取得学位的留学人员;
(三)具有中级职称或本科学历,且年龄男性40周岁以下、女性35周岁以下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四)被单位合法聘用(办理特聘工作证),已参加社保、医保、公积金,具有大专或中专学历且年龄在30周岁以下,工作满2年,并拥有合法固定住所的人员;
(五)按照毕业生就业政策,接收安置的毕业研究生、本科生、专科生及苏州市生源的大中专毕业生;
(六)因家庭实际困难需照顾父母、配偶,而调动的在职干部及符合随迁条件的配偶和未成年或待业未婚子女;
(七)需人事局审批准入的其他人员。
上述(一)至(三)项人员除本人户口准迁外,允许其配偶及未成年或待业未婚子女随迁。
第七条下列人员户口准入,由市或县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
(一) 因家庭实际困难需照顾父母、配偶,而调动的在职职工及符合随迁条件的配偶和未成年或待业未婚子女;
(二)生产急需,经考核符合要求引进的技术、管理人员;
(三)按照毕业生就业政策,接收安置毕业的苏州市生源技、职校毕业生;
(四)往届技校、职校毕业生被单位合法录用,参加社保、医保、公积金,年龄在30周岁以下,工作满2年,并拥有合法固定住所的;
(五)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准入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下列人员户口准入,由公安机关受理:
(一)在市区投资人民币50万元以上,或累计纳税人民币5万元以上,并拥有合法固定住所的人员,允许其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或待业未婚子女整户迁入;
(二)购买市区成套商品住房,单身人员应达50平方米以上、已婚人员应达75平方米以上,且被单位合法聘录用,参加社保、医保、公积金或经商、兴办产业,具有合法稳定的经济收入的,允许其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或待业未婚子女整户迁入;
(三)投靠父亲或母亲的未成年或待业未婚子女;
(四)结婚后需投靠的外市无业城镇或农村配偶;
(五)需投靠子女的城镇退休(无业)父母或农村50周岁以上的父母;
(六)本市居民户口迁往农村合法固定住所的;
(七)需公安机关审批准入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凡被本市各类院校录取的本市籍学生,入学时不再迁移户口,被外地院校录取的,允许不迁户口的可不迁,均待其毕业后根据分配去向直接将户口迁往工作单位所在地或实际居住地;不迁户口的农村学生均按城镇居民登记。被本市各类院校录取的外市籍学生,户口迁移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凡本办法第六至第八条中所涉及的年龄、工作年限、投资纳税金额或购房面积,各县级市可根据本地实际确定。
第十一条凡涉及国家指令性计划安置的人员,由相关部门按国家有关政策办理。
第十二条本市居民在城镇与农村之间的户口迁移和农民子女出生、录取学生办理的城镇居民登记,只作户籍变更登记,如涉及经济、土地分配和计划生育等问题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凡提出申请要求的人员,应根据申请的理由,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提供证明材料要求由相关受理部门公示。
第十四条经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迁入苏州市区或县级市的人员,统一凭《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至迁入地公安分局或县级市公安局开具《户口准予迁入证明》;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由公安分局或县级市公安局开具《户口准予迁入证明》;当年大中专以上毕业生,凭加盖市或县级市人事部门专用章的《户口迁移证》至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户口准入登记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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