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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1:28:45  浏览:80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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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8年第1号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6月3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二○○八年七月十日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促进保险业健康、稳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偿还债务的能力。

  第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风险和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本,确保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

  偿付能力充足率即资本充足率,是指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与最低资本的比率。

  第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偿付能力管理制度,强化资本约束,保证公司偿付能力充足。

  保险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对本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负责。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管理层对本公司的偿付能力管理负责。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公司偿付能力管理的具体事务。

  第五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建立以风险为基础的动态偿付能力监管标准和监管机制,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进行综合评价和监督检查,并依法采取监管措施。

  

第二章 偿付能力评估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制定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定期进行偿付能力评估,计算最低资本和实际资本,进行动态偿付能力测试。

  保险公司应当以风险为基础评估偿付能力。

  第七条 保险公司的最低资本,是指保险公司为应对资产风险、承保风险等风险对偿付能力的不利影响,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而应当具有的资本数额。

  第八条 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是指认可资产与认可负债的差额。

  认可资产是保险公司在评估偿付能力时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所确认的资产。认可资产适用列举法。

  认可负债是保险公司在评估偿付能力时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所确认的负债。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进行动态偿付能力测试,对未来规定时间内不同情形下的偿付能力趋势进行预测和评价。

  第十条 在中国境内设有多家分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合并评估境内所有分支机构的整体偿付能力。

  

第三章 偿付能力报告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制定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及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偿付能力报告,确保报告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合规。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季度报告和临时报告。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对偿付能力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负责。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报送董事会批准的经审计的年度偿付能力报告。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年度偿付能力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董事会和管理层声明;

  (二)外部机构独立意见;

  (三)基本信息;

  (四)管理层的讨论与分析;

  (五)内部风险管理说明;

  (六)最低资本;

  (七)实际资本;

  (八)动态偿付能力测试。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报送季度偿付能力报告。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在定期报告日之外的任何时点出现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应当在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公司的偿付能力。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发生下列对偿付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的,应当自该事项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一)重大投资损失;

  (二)重大赔付、大规模退保或者遭遇重大诉讼;

  (三)子公司和合营企业出现财务危机或者被金融监管机构接管;

  (四)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由于偿付能力问题受到行政处罚、被实施强制监管措施或者申请破产保护;

  (五)母公司出现财务危机或者被金融监管机构接管;

  (六)重大资产遭司法机关冻结或者受到其他行政机关的重大行政处罚;

  (七)对偿付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在中国境内有多家分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指定一家在华分公司作为主报告机构,负责履行本规定的报告责任。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投资设立的境外保险公司向当地保险监管机构报送按当地监管规则编制的偿付能力报告的,应当同时将该报告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调整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的报送频率。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公开披露偿付能力状况。

  

第四章 偿付能力管理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综合风险管理,影响公司偿付能力的因素都应当纳入公司的内部偿付能力管理体系。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体系包括:

  (一)资产管理;

  (二)负债管理;

  (三)资产负债匹配管理;

  (四)资本管理。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资产管理制度和机制,重点从以下方面识别、防范和化解集中度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等资产风险:

  (一)加强对承保、再保、赔付、投资、融资等环节的资金流动的监控;

  (二)建立有效的资金运用管理机制,根据自身投资业务性质和内部组织架构,建立决策、操作、托管、考核相互分离和相互牵制的投资管理体制;

  (三)加强对子公司、合营企业及联营企业的股权管理、风险管理和内部关联交易管理,监测集团内部风险转移和传递情况;

  (四)加强对固定资产等实物资产的管理,建立有效的资产隔离和授权制度;

  (五)建立信用风险管理制度和机制,加强对债权投资、应收分保准备金等信用风险较集中的资产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重点从以下方面识别、防范和化解承保风险、担保风险、融资风险等各类负债风险:

  (一)明确定价、销售、核保、核赔、再保等关键控制环节的控制程序,降低承保风险;

  (二)建立和完善准备金负债评估制度,确保准备金负债评估的准确性和充足性;

  (三)建立融资管理制度和机制,明确融资环节的风险控制程序;

  (四)严格保险业务以外的担保程序,遵循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根据被担保对象的资信及偿债能力,采取谨慎的风险控制措施,及时跟踪监督。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资产负债管理,建立资产负债管理制度和机制,及时识别、防范和化解资产负债在期限、利率、币种等方面的不匹配风险及其他风险。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资本管理制度,持续完善公司治理,及时识别、防范和化解公司的治理风险和操作风险。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资本约束机制,在制定发展战略、经营规划、设计产品、资金运用等时考虑对偿付能力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与其发展战略和经营规划相适应的资本补充机制,通过融资和提高盈利能力保持公司偿付能力充足。

  第二十九条 偿付能力充足率不高于150%的保险公司,应当以下述两者的低者作为利润分配的基础:

  (一)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确定的可分配利润;

  (二)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确定的剩余综合收益。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董事会和管理层负责的偿付能力管理机制,明确相关机构和人员在资产管理、负债管理、资产负债管理、资本管理中的职责、权限以及偿付能力管理的程序和具体措施。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偿付能力管理培训制度,对公司偿付能力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定期进行偿付能力管理及合规培训。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管理层应当定期对偿付能力管理的有效性进行评估和改进,并向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

  

  第五章 偿付能力监督  

  第三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督检查采取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报送的偿付能力报告进行审查。

  中国保监会可以委托中介机构对保险公司报送的偿付能力报告及相关信息实施审查。

  第三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在每季度结束后,根据保险公司报送的偿付能力报告和其他资料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进行分析。

  第三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的下列内容实施现场检查:

  (一)偿付能力管理的合规性和有效性;

  (二)偿付能力评估的合规性和真实性;

  (三)对中国保监会监管措施的执行情况;

  (四)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方面。

  第三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状况将保险公司分为下列三类,实施分类监管:

  (一)不足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保险公司;

  (二)充足I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在100%到150%之间的保险公司;

  (三)充足II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高于150%的保险公司。

  中国保监会不将保险公司的动态偿付能力测试结果作为实施监管措施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对于不足类公司,中国保监会应当区分不同情形,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监管措施:

  (一)责令增加资本金或者限制向股东分红;

  (二)限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和在职消费水平;

  (三)限制商业性广告;

  (四)限制增设分支机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开展新业务、责令转让保险业务或者责令办理分出业务;

  (五)责令拍卖资产或者限制固定资产购置;

  (六)限制资金运用渠道;

  (七)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八)接管;

  (九)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三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充足I类公司提交和实施预防偿付能力不足的计划。

  第四十条 充足I类公司和充足II类公司存在重大偿付能力风险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其进行整改或者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

  第四十一条 对于未按本规定建立和执行偿付能力管理制度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对外国保险公司在境内分支机构的偿付能力实施合并评估,偿付能力监管措施适用境内所有分支机构。

  第四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保监会授权,在偿付能力监管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内部风险管理的合规性和有效性实施监督检查;

  (二)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财务信息等偿付能力监管的基础数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实施监督检查;

  (三)防范和化解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市场行为风险,防止重大的市场行为风险转化为偿付能力风险;

  (四)执行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采取的监管措施,确保监管措施在分支机构层面得到严格执行;

  (五)识别、监测、防范和化解辖区内的重大偿付能力风险;

  (六)中国保监会授予的其他偿付能力监管职责。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保险集团的偿付能力监管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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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口市奖励旅行社开发客源市场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海口市奖励旅行社开发客源市场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府〔2012〕16号



各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现将《海口市奖励旅行社开发客源市场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海口市奖励旅行社开发客源市场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国际旅游岛建设形势发展需要,发挥省会中心城市辐射、示范、引领作用,加快海口旅游业转型升级,鼓励旅行社开发客源市场,延伸航空客运市场开发,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奖励对象为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旅行社及分社。

  第三条 旅行社符合下列条件方可申请奖励:

  (一)年度内无发生一般以上安全责任事故、重大旅游投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按要求开展旅游行业标准化建设,建立健全旅游统计台账、业务档案、旅游团队单团核算表和填报《旅游团队服务管理系统》。

  第四条 旅行社组织境外游客(含港澳台)在本市旅游饭店住宿1晚并游览1个以上收费景区或观看一场演艺节目的,按下列标准奖励:

  (一)入住一类旅游饭店,达到1000(含)人次以上的,奖励30元/人次;3000(含)人次以上的,奖励35元/人次。

  (二)入住二类旅游饭店,达到1000(含)人次以上的,奖励20元/人次;3000(含)人次以上的,奖励25元/人次。

  (三)入住三类旅游饭店,达到1000(含)人次以上的,奖励15元/人次;3000(含)人次以上的,奖励20元/人次。

  一、二、三类旅游饭店是指游客入住的标准间年均房价分别为250 元以上、150 元以上、80 元以上的旅游饭店。

  以上涉及的各类旅游饭店、收费景区(点)、演艺节目名录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五条 旅行社组织国内游客的奖励标准参照第四条标准同一档次下调5元/人次。

  第六条 旅行社组织琼北(儋州、澄迈、文昌、定安、屯昌、琼海、临高)专项游,从海口出发游览2个(含)以上市县收费景点(区),达到500(含)人次以上的,奖励30元/人次。

  第七条 旅行社组织游客到本市高尔夫球会消费,达到500(含)人次以上的,奖励20元/人次。

  第八条 旅行社引进会议规模达到200人以上,游览1个以上收费景区或观看一场演艺节目的,并入住本市一、二类旅游饭店2晚,每次会议奖励2万元;入住本市三类旅游饭店,每次会议奖励1万元。

  第九条 旅行社组织经营邮轮旅游业务的,以本市港口为始发港或停靠本市港口,每艘次奖励3万元。

  凡获得第八条、第九条专项奖励的,不再列入旅行社累计人次重复奖励。

  第十条 旅行社必须按要求提供相关的业务档案,做到一团一档,保存期至少两年以上,以备有关部门核查。

  第十一条 凡弄虚作假,伪造单据凭证获取奖金的,一经查实将追回当年全部奖金,取消下年度的奖励资格并在全国行业内通报。

  第十二条 旅行社应将游客信息报旅行社奖励系统,奖励金按年结算,于次年5月份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核认定,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拨付奖励资金。

  第十三条 旅行社奖励资金从财政专项资金中安排,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 1年,至2013年4月1日起自行失效。2010年4月4日发布的《海口市奖励旅行社暂行办法》(海府〔2010〕20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拉脱维亚共和国联合声明

中国 拉脱维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拉脱维亚共和国联合声明


(签订日期1994年12月19日)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的邀请,拉脱维亚共和国总统贡季斯·乌尔马尼斯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至二十三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国事访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和拉脱维亚共和国总统乌尔马尼斯在友好、坦率和求实的气氛中进行了会谈。双方讨论了双边关系的现状和前景以及其他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李鹏也同拉脱维亚共和国总统乌尔马尼斯进行了会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拉脱维亚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基于加强相互了解和发展互利合作的愿望,愿意加强在平等、公正基础上的和平、安全和国际合作,重申双方恪守一九九一年九月十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拉脱维亚共和国建交联合公报和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拉脱维亚共和国关于两国关系正常化的联合公报的各项基本原则,根据两国领导人北京高级会晤结果,声明如下:

 一、双方相互视为友好国家,确认将按照联合国宪章,本着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原则及其他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发展两国关系。

 二、双方将在各个级别上就双边关系以及共同感兴趣的地区及国际问题进行磋商和对话。两国议会、政府、各部门以及各社会团体之间将保持经常的接触。

 三、双方将努力探讨在经济、法律、科学和技术领域进行互利合作的可能性。

 四、双方将在平等互利原则基础上为经济活动创造良好的经济、金融和法律环境,并可根据需要另行缔结协议。双方将鼓励其经济实体之间的经济和贸易合作,包括在两国兴办合资企业、进行跨国合作等。两国政府将为两国间正常的经贸活动提供便利。

 五、双方将扩大和丰富在文化、卫生、艺术、体育及旅游领域的合作。

 六、双方认为,环境保护具有全球意义,将根据双方利益和各自具体情况,就合理使用资源和保护环境交流经验,开展合作。

 七、双方将进一步发展司法协助和合作,包括引渡、移交犯人,必要时将签署有关的双边协议。

 八、双方表示,反对任何形式的恐怖主义,将在打击国际恐怖主义、团伙犯罪以及武器、毒品、文物、艺术品走私方面进行合作。

 九、基于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原则,拉脱维亚方面再次重申拉脱维亚政府在一九九一年九月十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拉脱维亚共和国建交联合公报和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拉脱维亚共和国关于两国关系正常化的联合公报中阐述的有关台湾问题的立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重申,支持拉脱维亚共和国政府发展国家经济的努力。

 十、双方表示,愿意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在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内加强合作。

 十一、双方重申,将继续致力于维护各地区及全世界的和平与稳定,并主张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

 十二、尽管两国在意识形态、社会制度等方面存在差异,但双方一致愿意进一步发展合作,以建立起良好的国与国之间的关系。

 十三、双方主张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及国际惯例,互相为对方在其外交代表履行职务方面提供必要的协助。

 十四、双方确认,本声明不针对第三国,也不涉及双方同其他国家签订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拉脱维亚共和国代表
       江泽民           贡季斯·乌尔马尼斯
      (签字)             (签字)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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