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长春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2月24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崔杰
2010年2月25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管,发挥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客观、准确、及时掌握污染物排放状况,预防污染事故,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及监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系统,是指由自动监控设施和监控中心组成的监控系统。
自动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仪表及相关辅助设施,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监控中心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自动监控设施连接,用于对重点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控的计算机软件和设备等。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工作计划和相关管理规定,组建全市统一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网络,监督和指导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和运行。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监控中心的建设、运行、维护经费及自动监控设施的比对监测、计量认证等经费纳入财政年度预算。
自动监控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经费应当由排污单位自筹,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条 自动监控系统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后,其数据应当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总量控制、环境统计、排污费征收和现场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管的依据,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动监控系统的义务,并有权对闲置、拆除、破坏以及擅自改动自动监控系统参数和数据等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系统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八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施:
(一)使用单台容量大于十四兆瓦(二十蒸吨/小时)锅炉的;
(二)使用相当于单台容量大于十四兆瓦(二十蒸吨/小时)锅炉的工业炉窑或者固体废物焚烧炉的;
(三)日排污水量大于一百吨或者日排化学需氧量大于三十千克的;
(四)位于水源保护区或者其他环境敏感区日排污水量大于五十吨的;
(五)日排放含一类污染物废水大于五十吨的;
(六)产生噪声以及其他影响公共利益的污染源,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重点监管的。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根据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建设、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作为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条 列入污染源自动监控计划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施,配合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
第十一条 建设、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动监控设施中的相关仪器应当选用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环境监测仪器检测机构适用性检测合格的产品,相关仪器所采用的分析方法和标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数据采集和传输符合国家有关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和接口标准的技术规范,自动监控设施与监控中心能够稳定联网;
(三)按照国家有关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环境监测仪器的比对监测应当合格;
(四)安装自动监控设施的排污口、采样口,符合环境保护规范要求;
(五)监控站房建设规范,供电、避雷、温度、湿度等基本条件应满足稳定运行要求。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在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施前,应当将安装技术方案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应当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行。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安装调试后,排污单位应当将该设施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控中心联网,并试运行三十日。试运行期满后,排污单位应当及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自动监控设施的验收,与其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一并进行。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申请自动监控设施验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自动监控设施验收申请报告、验收申请表、项目总结、比对测试报告;
(二)设施试运行三十日的自动监测汇总打印数据,自动监控设施调试、校准、检测等技术资料;
(三)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制度;
(四)符合验收技术规定和要求的其他有关资料;
(五)委托专业化运行单位运营管理的,需提供运行服务合同。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化运行单位运行自动监控设施,也可以自运行。
委托专业化运行单位运行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委托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运行单位,并签订运行服务合同。
运行服务合同正式签署或者变更时,运行单位须将合同正式文本于十个工作日内,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和维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动监控设施的操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二)自动监控设施的使用、运行、维护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应当定期对自动监控设施进行校准、检验、比对监测,检查仪器运行状态,定期更换消耗品和易损件,确保系统运行稳定、数据准确;
(三)应当建立健全自动监控设施运行记录和人员培训、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定期比对监测、定期校准维护记录、设施故障预防以及应急措施等规章制度;
(四)自动监控设施因故障不能正常采集、传输数据时,应当及时检修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应当采用人工监测方法报送数据。
(五)应当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每半年向其报送设施运行状况报告,并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十七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需要维修、停用、拆除、更换或者重新运行的,应当提前七日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七日内予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因不可抗力和突发性原因致使自动监控设施停止运行或者导致不能正常运行时,排污单位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报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书面报告停运原因和设施情况。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停运或者闲置二个月后重新启动,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定重新进行校验。
第十八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委托单位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对设施运行单位进行监督,提出改进服务的建议,举报设施运行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
(二)提供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所需的通行、水、电、避雷等基本条件;
(三)因客观原因不能正常提供时,需提前告知运行单位,同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做好相关的应急工作;
(四)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运行单位的正常工作或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
(五)不得将应当承担的排污法定责任转嫁给运行单位。
第十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和比对监测。发现不合格的情况,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对社会化运行单位可以建议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运营资质进行降级、停用、吊销等处罚。
第二十条 运行委托单位对自动监控设施的监测数据提出异议时,可以申请具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比对监测,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比对监测结果和自动监控设施实际运行情况确认责任单位,并由责任单位承担相关经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的项目未安装自动监控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施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餐饮业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汉政办发〔2008〕91号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餐饮业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餐饮业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一日
汉中市餐饮业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三章 餐饮业经营场所卫生要求
第四章 采购和贮存卫生要求
第五章 食品加工的卫生要求
第六章 餐饮具的卫生要求
第七章 餐饮服务和外卖食品的卫生要求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饮业的卫生管理,规范餐饮业卫生行为,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和《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餐饮业卫生监督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餐饮业的卫生监督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从事餐饮业经营活动(含外卖服务)并有固定经营场所的宾馆、饭店、点心店、茶室简餐、咖啡厅、酒吧、以及单位和学校的集体食堂等。
餐饮外卖服务是指餐饮业经营者提供外卖盒饭、半成品套菜、家庭饮食等服务的经营行为。
第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餐饮业场所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五条 餐饮业经营者必须先取得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餐饮业经营活动。
第六条 餐饮业经营者必须建立健全内部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星级宾馆应当设立食品卫生质量管理机构,配有合格的管理人员。
第七条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根据《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做好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工作。
第八条 造成食物中毒或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餐饮业经营者,必须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向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协助医疗、卫生机构救治病人,保留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积极配合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开展食物中毒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三章 餐饮业经营场所卫生要求
第九条 餐饮业经营场所应当符合《陕西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规定的场地要求:
(一)具有与供应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冷藏、原料储存、加工、洗涤、清洗消毒、烹调、就餐等专用场地;
(二)经营干点、湿点和饭菜的,经营场所的面积应分别不小于8、20、25平方米,兼营其他品种的,其场地面积需要另行增加;
(三)经营饭菜的,主厨房(含生加工、切配、烹调场地)面积不小于8平方米。餐厅50座以上的,主厨房不小于25平方米。餐厅100座以上的,主厨房不小于50平方米;
(四)厨房(包括主厨房、凉菜间、熟食卤味专间面积之和)与餐厅面积之比不小于1:2。咖啡厅、茶室、酒吧和其他不制作直接入口食品(如火锅、烧烤等)的,其厨房与餐厅面积之比不得小于1:3;各功能用房及其专用设施务必标识清楚,专间专用;
(五)厨房内净高度不低于2.5米并保持良好通风;
第十条 餐饮业经营场所应当保持内外环境整洁并配备相应的更衣、盥洗、照明、通风、防蝇、防尘、防鼠、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其中存放废弃物的设施要加盖密闭,并及时清理。
第四章 采购和贮存卫生要求
第十一条 餐饮业经营者采购的食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规定,采购食品时从原料到成品应当索证,建立完整的索证资料和进货验收记录。
第十二条 禁止采购下列食品:
(一)有毒、有害、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它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二)无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的肉类食品;
(三)超过保质期限及其他不符合食品标签规定的定型包装食品;
(四)无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供应的食品。
第十三条 贮存食品的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和良好通风,无霉斑、鼠迹、苍蝇、蜂螂。
食品应当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并定期检查、处理变质或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禁止在贮存食品的场所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用品。
第十四条 贮存、运输、装卸食品的工具、用具应当保持清洁,运输冷冻食品应当有必要的保温设备。
第五章 餐饮加工卫生要求
第十五条 食品加工人员的卫生要求:
(一)取得健康证明和培训合格证;
(二)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不利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加工工作;
(三)工作前、处理食品原料后,或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之前部应当用流动水洗手,并消毒;
(四)不留指甲、不涂指甲油、不戴戒指;
(五)不在食品加工和销售场所内吸烟;
(六)服务人员应当穿着清洁、统一的工作服,厨房操作人员应当穿戴整洁的白色工作衣帽。
第十六条 食品加工人员应当认真检查待加工食品,发现有腐败变质或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使用。
第十七条 各种食品原料在使用前必须洗净,蔬菜应当与肉类、水产品类分池清洗,禽蛋在使用前应当对外壳进行清洗,必要时进行消毒处理。洗净后的食品原料应上净菜架。
第十八条 用于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刀、砧、板、桶、盒、筐、抹布以及其它工具、容器必须标志明显,并做到分开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净,保持清洁。
第十九条 需要熟制加工的食品应当烧熟、煮透,其中心温度不低于70℃。加工后的熟制品应当与食品原料以及半成品分开存放。
第二十条 在烹饪后至食用前有超过2小时存放期的食品,应当在高于60℃或低于10℃的条件下存放。需要冷藏的熟制品,应当经冷却后再冷藏。凡隔夜或隔餐的熟制品必须经充分再加热后方可供应食用。
第二十一条 制作水果汁、蔬菜汁和水果冷盘的,应当由专人在专间操作。所需水果、蔬菜和所接触的工具、鲜榨机应当清洗,并经有效消毒。
第二十二条 餐厅供应的熟食(冷荤、凉菜、冷菜)应在冰箱内留样24小时,每一品种留样量不少于100克。
第二十三条 加工生鱼片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用于加工的生食水产品种为鲜冻的三纹鱼、金枪鱼、狮鱼、鲷鱼等深水海鱼、鲜冻北极贝及活的象鼻蚌和活的龙虾;
(二)加工场地必须专用、固定,与其它食品加工场地的距离不小于2米;
(三)加工用具必须专用,固定存放,使用前必须清洗消毒;
(四)加工与供应的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l小时;
(五)加工后的生食水产品应放置在食用冰中保存,并使用保鲜膜分隔。
第二十四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使用。
第六章 餐饮具的卫生要求
第二十五条 餐饮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未经消毒的餐饮具不得使用。
大中型饮食业经营场所应当设有餐具湿热消毒设施。禁止使用一次性餐饮具。
第二十六条 洗刷餐饮具必须有专用水池,不得与清洗蔬菜、肉类等其他水池混用。洗涤、消毒餐饮具所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必须符合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 消毒后的餐饮具必须贮存在专用的保洁柜内备用。已消毒和未消毒的餐饮具应分开存放,并在餐饮具保洁柜、贮存柜上有明显标记。餐具保洁柜应当定期清洗、保持洁净。
第七章 餐饮服务和外卖食品的卫生要求
第二十八条 餐厅店堂应当保持整洁。在餐具摆台后或有顾客就餐时不得清扫地面,餐具摆台超过当次就餐时间尚未使用的应当回收保洁。
第二十九条 餐厅服务人员发现或者经顾客告知所提供的食品确有感官性状异常或可疑变质时,应当立即撤换该食品,并同时告知有关备餐人员,备餐人员应当立即检查被撤换的食品和同类食品,作出相应处理,确保供餐的安全卫生。
第三十条 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专用工具分检、传递食品。专用工具应当定位放置,货、款分开,防止污染。
第三十一条 供顾客自取的调味料,应当符合相应的食品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三十二条 外卖食品的包装、运输应当符合有关卫生要求,并注明制作时间和保质期限。
禁止销售和配送超过保质期限或腐败变质的食品。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餐饮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熟食卤味、糕点、外送盒饭的制作、供应的卫生要求按相应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