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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53:04  浏览:81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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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令2006年第23号


《湖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黄 萌
二○○六年五月十六日

湖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由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市行政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适用本规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包括: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   违反本规定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四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为依据。有关行政机关职权的设定,应当与该机关三定方案相一致或符合市人民政府对该项职权配置的规定。   第五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依法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依法规定有关行政机关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第六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第七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针对本市实际,坚持规范、教育、引导相结合,推动本市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湖州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涉及实体内容的,名称一般用“规定”、“办法”、“实施办法”。   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作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作部分的规定或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具体的规定,称“办法”;对法律、法规、规章在本市实施作具体规定,称“实施办法”。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采用章、节、条、款、项、目的体例形式。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行政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通俗易懂;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可操作;使用专业术语的应作出解释。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称法制办公室)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以下称政府部门)应按本规定要求,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起 草   第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政府部门负责起草。   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一个部门牵头、几个部门共同负责起草。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进行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拟定解决问题的制度和措施。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措施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听证会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组织。   第十三条 起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草案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措施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四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政府部门职责或与其他政府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部门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在上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的起草说明中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五条 送审稿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和限制市场竞争的规定。   送审稿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贯彻上级政策规定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法律、法规、规章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送审稿中涉及法律责任的,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 送审稿应当与现行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对同一事项作出与现行行政规范性文件不一致规定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作出说明;替代现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列明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标题和发文字号。   第十七条 上报市人民政府的送审稿应当附有起草说明。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送审稿应当包括的主要内容:   1、制定的目的和依据;   2、适用范围;   3、负责实施的部门;   4、具体的行为规范;   5、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6、救济条款;   7、施行日期;   8、其他事项。   (二)起草说明应包括的主要内容:   1、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   2、规定的主要制度、措施;   3、征求意见以及有关方面意见的采纳情况;   4、起草部门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十八条 上报市人民政府的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应经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送审稿,应经该几个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九条 送审稿由法制办公室负责审查。   法制办公室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草案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法制办公室可将送审稿或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以征求意见函的形式,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及时对送审稿提出修改意见,在规定的时限内函告法制办公室;如无异议,也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函告法制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办公室可建议退回起草部门: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相抵触或不符合的;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法制办公室认为送审稿涉及问题重大的,可以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将送审稿草案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法制办公室可以将送审稿向社会公布,也可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对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法制办公室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法制办公室的意见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法制办公室应对征求的意见认真研究后,直接或与起草部门协商共同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也可对送审稿提出综合修改建议,由起草部门具体修改、法制办公室审核,形成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法制办公室负责人签署,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批准与公布   第二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市人民政府有关会议或其他形式批准。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时,起草部门应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作下列说明:   (一)制定依据;   (二)起草经过及调查研究情况;   (三)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措施;   (四)有关方面的意见以及采纳情况;   (五)起草部门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法制办公室会同起草部门根据有关会议审议意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   第二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按《湖州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印发,通过《湖州政报》等途径公布。

第五章 解释与备案   第二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解释权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可授权有关部门按所承担的职责对行政规范性文件中有关具体规定和专业内容进行解释。   第二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法制办公室依照《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的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提出的审查建议,由法制办公室受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答复。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各部门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发现与新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的规定不一致的,或者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相抵触的,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修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湖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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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植物检疫试行办法

北京市革委会


北京市植物检疫试行办法
市革委会



植物检疫是落实农业“八字宪法”,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有效地控制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的传播蔓延,保障农业安全生产、高产、稳产的一项重要措施。为了更好地开展植物检疫工作,遵照1963年8月国务院“关于加强粮食、农产品、种子、苗木检疫工作的通知”和国
发〔1973〕147号“关于加强进口粮食检疫、处理工作的通知”,1974年11月16日农林部、商业部、外贸部“关于加强种苗调运检疫工作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北京市植物检疫试行办法”。
一、北京市植物检疫工作必须在各级党委领导下,依靠、发动群众,实行群众和专业部门相结合,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严格执行植物检疫制度,有效地防止植物检疫对象及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
二、北京市植物检疫工作,由北京市植物检疫站负责,区(县)内的植物检疫工作由区(县)科技部门(或植保站)负责。
三、北京市植物检疫对象名单和应受检疫的种子、苗木种类见附表。
四、在北京的农林院校和农林科研、生产单位(包括植物园、农场、林场、园艺场、良种场、农业试验场、站、苗圃,下同),必须设置兼职检疫员。负责做好本单位的植物检疫工作。
五、凡各单位(或个人)从外省(市、自治区)调入或从北京市调出种子、苗木(包括其它繁殖材料,下同),不论数量多少,都必须经过检疫,办理好植物检疫手续后,再调入或调出。
1、凡从外省(市、自治区)引调种子、苗木,引种单位必须事先将引种计划报北京市植物检疫站,经北京市植物检疫站审核并提出检疫要求后,由调出省(市、自治区)植物检疫部门检疫发证后,才可调入。
2、凡从北京市调往外省(市、自治区)的种子、苗木,根据调入省(市、自治区)提出的检疫要求,由区(县)负责调出、邮寄和随身携带的,区(县)科技部门(或植保站)应负责检疫和签署意见;由农林院校和农林科研、生产单位负责调出、邮寄和随身携带的,由该单位的兼职
检疫员检疫签署意见,但均须由北京市植物检疫站复核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3、北京市各区(县)间种子、苗木调运,根据调入区(县)提出的检疫要求,由调出区(县)科技部门(或植保站)负责检疫检验发证。
4、凡由北京出境,输往国外的种子、苗木,根据我国政府和进口国家签订的植物检疫协定、贸易合同和出口单位申请的植物检疫要求,由产地检疫部门负责进行检疫,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林部北京植物检疫站复检并签发证书。
5、进口原粮严禁作为种用。
六、凡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包括出国人员、考察团、驻外人员留学生、华侨和港澳同胞等带回的种子、苗木、以及外宾赠送给个人或单位的种子、苗木),主管和承办单位或个人,应弄清引进种子、苗木的品种、数量和原产地等方面情况,由北京入境的,在一周内向中华人民共和
国农林部北京植物检疫站报验。
引进的种子、苗木种植单位应隔离集中种植,加强生长期的观察,并与当地检疫部门联系,经试种后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杂草,方可推广。
七、凡外国和外省(市、自治区)在北京展览的全部种子、苗木,在展览期间不准随意赠送,展完后由北京市植物检疫站和承办单位共同做好处理工作。
八、为了实施植物检疫试行办法,铁路、邮局、民航、交通等部门,对于种子、苗木的调运、邮寄要严格把关,凭“国内植物检疫证书”寄运,否则,应拒绝承运或收寄。
凡调入北京市的种子、苗木末附植物检疫证书的,应通知收货单位或个人向检疫部门补办检疫手续,凭北京市植物检疫站检疫放行证明提货。
九、从外国和外省(市、自治区)调入北京市的种子、苗木,在检疫过程中,如发现检疫对象,需要熏蒸、消毒、改变用途、销毁、退运等处理时,由此所造成的损失,保管费用等一切开支均由调入单位负担。
十、郊区各区(县)和在北京的农林院校和农林科研、生产单位要积极组织发动群众,开展群众性植物检疫对象普查工作,在普查基础上,按检疫对象划分疫区和保护区,对疫区要积极采取措施,进行消灭,并施行封销,疫区种子、苗木一律不准向外调运。疫区划定和撤销,由北京市
农林局报请北京市革命委员会批准。

附件:
植物检疫对象名单
病 害:
1、小麦矮腥黑穗病 9、甘薯瘟病
2、小麦全蚀病 10、甘薯根线虫病
3、小麦腥黑穗病 11、马铃薯粉痂病
4、小麦线虫病 12、红麻炭疸病
5、水稻细菌性条斑病 13、棉花枯萎病
6、水稻白叶枯病 14、棉花黄萎病
7、玉米细菌性枯萎病 15、苹果锈果病
8、玉米干腐病 16、桑萎缩病
害 虫:
17、谷斑皮蠹 22、葡萄根瘤蚜
18、四纹豆象 23、埃及豆象
19、谷象 24、甘薯小象鼻虫
20、桑蟥 25、马铃薯块茎蛾
21、苹果绵蚜
杂 草:
26、毒麦
应受检疫的种子、苗木种类
麦类、水稻、玉米、高梁;
花生果、豆尖、棉籽;
马铃薯块茎、甘薯块根及薯苗;
苹果、梨、葡萄、桑苗及接穗等。



1975年3月10日

国家林业局防治非典型肺炎应急预案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防治非典型肺炎应急预案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重要部署和国家林业局党组关于防治非典型肺炎的总体要求,坚决防止疫情传播蔓延,保证职工的健康和生命安全,特制定国家林业局防治非典型肺炎应急预案。

一、协调指导机构

1、成立局防治非典型肺炎应急处置协调指导小组,在局党组领导下,负责局防治非典型肺炎应急情况处置的协调指导。

组 长:李育材

副组长:杨继平、雷加富

成 员:程红、刘玉来、刘双来、李玉华、孙传玉、

焦德发、张守功、李忠平、于建亚、彭有冬、

王宏祥、张柏涛、张樟德

2、设立局防治非典型肺炎应急处置协调指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沟通信息汇总情况,及时向协调指导小组报告。

主 任:焦德发

副主任:恽文田、李世东

成 员:郜沁国、耿少华、程鹏、张广平、刘宝华、

徐志霞、董爱玲、赵京

3、设立局疫情监测值班室和疫情报告值班员

值班室:机关医务室

值班员:张广平、李丽

4、各司局、各直属单位据此并结合实际制定本单位应急预案,成立协调指导小组,设立办公室和值班报告人员。

二、应急情况处置原则

发现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人员,各司局、各直属单位,要严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处置:

一是立足于快,做到边处置、边报告;

二是坚持属地管理为主,及时与地方防疫部门联系共同处置;

三是自下而上、逐级负责,哪个单位发现病例就由那个单位立即就地处置。

三、应急情况处置

1、各单位在发现“非典”疑似症状人员时,发烧在38°C以下,没有其它症状的立即安排在家中观察隔离;发烧在38°C以上并伴有咳嗽等其它症状的要立即送往就近二级以上医院诊断。

2、经医院确诊为“非典”疑似病人时,所在单位,一是要按照北京市政府关于对“非典”疫情区域进行隔离的通告要求,立即报告当地防疫控制中心,对“非典”疑似病人办公场所、住所、周围环境以及所用物品等进行封闭消毒;对所有与病人接触人员进行排查。二是要立即向局协调指导小组办公室报告,局协调指导小组立即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向周生贤局长报告;三是对所有排查出的接触人员立即安排在家中隔离观察14天。

3、当出现医院确诊第一例“非典”病人时,局协调指导小组立即提出处置意见,建议召开局党组会议,研究部署所需要采取的特殊措施。

4、机关医务室和各单位医务室发现具有疑似病人症状的人员,要立即采取防护和相应的隔离措施,并负责通知120急救中心派车运送就近二级以上医院确诊。

四、应急保障措施

1、 制度保障。一是坚持报告制度。各司局、各单位每日下午四时以前,必须将当日防治“非典”工作情况向局协调指导小组办公室报告,局协调指导小组办公室于当日下午五时以前,向局协调指导小组提出《每日情况报告》,并同时报周生贤局长和党组成员。一旦发现疑似病人症状人员和疑似病人,要立即报告,决不允许缓报、漏报、瞒报。二是坚持值班制度。局协调指导小组领导每周轮流值班;局协调指导小组办公室值班时间从早八时到下午六时,电话:84238329。局疫情监测值班室实行24小时值班,节假日不休息,电话:84239083。三是严格督查指导制度。局协调指导小组定期或不定期对各单位防治工作进行督查指导。四是严格验证制度。进入机关大院和机关办公楼要实行验证,无证人员一律不准进入。五是严格特殊时期上班制度。没有特殊情况原则上不安排人员出差或出国。如急需非出不可的,回来后必须先到局疫情监测值班室检查登记,然后在家中观察12天;发现有感冒症状的和接触过疑似病人的职工应主动向单位报告,并在家中观察;配偶、子女在接收“非典”病人医院上班的职工要安排在家中工作。

2、车辆保障:发现“非典”疑似人员,一律通知市120急救中心派车运送。

3、生活保障:对疑似病人和接触人员隔离期间的生活保障,主要以家庭照顾为主,各单位应给予关心和帮助。

4、消毒保障。对疑似病人和所接触人员的办公室、住所以及周围环境的消毒工作,由各单位通知当地防疫控制中心实施。





国家林业局防治非典型肺炎

协调指导小组

二ОО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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