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共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党组关于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的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8:26:58  浏览:81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共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党组关于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的实施办法

中共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党组


中共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党组关于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的实施办法

国人口党组[2008]30号


  根据中共中央印发的《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以下简称《工作规划》),结合人口计生部门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要求

  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密联系实际,在实践中把握和体现改革创新、惩防并举、统筹推进、重在建设的基本要求,正确认识和把握反腐倡廉建设的特点和规律,把改革的推动力、教育的说服力、制度的约束力、监督的制衡力、惩治的威慑力结合起来,在坚决惩治腐败的同时,更加注重治本,更加注重预防,更加注重制度建设,以建设性的思路、建设性的举措、建设性的方法,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为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提供政治保证。

  (二)工作目标

  经过今后5年的努力,基本形成具有人口计生部门特色的拒腐防变教育长效机制,比较健全的反腐倡廉制度体系、权力运行监控机制、作风建设保障机制、违纪违法案件惩处机制、反腐倡廉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综合改革和“阳光计生行动”取得实效,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依法管理、优质服务水平明显提高,不正之风得到有效治理,人民群众对人口计生工作的满意度达90%以上。

  二、加强宣传教育,形成拒腐防变教育长效机制

  (一)加强领导干部反腐倡廉教育

  认真贯彻落实关于加强领导干部反腐倡廉教育的意见。坚持每年安排委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进行两次以上反腐倡廉理论学习;坚持党组织主要负责同志每年至少讲一次党课;坚持把反腐倡廉教育纳入机关党校教学计划;坚持在领导干部任职培训、干部在职岗位培训中开设廉政教育课程。通过深入开展理想信念和廉洁从政教育,使党员领导干部真正把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深刻领会科学发展观的科学内涵、精神实质和根本要求,进一步坚定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牢固树立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政绩观和社会主义荣辱观,提高党性修养和从政道德修养,打牢廉洁从政的思想政治基础,自觉做到为民、务实、清廉。

  (二)加强党风党纪教育

  按照中央纪委、中组部、中宣部的统一部署,深入开展党风党纪专题教育。积极组织开展学党章、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主题教育活动,引导党员干部自觉投身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增强宗旨意识,牢记“两个务必”,践行“三个代表”,遵守“四大纪律”,弘扬八个方面良好风气,大兴求真务实之风,着力解决机关作风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倡导勤俭节约,反对奢侈浪费。认真贯彻落实关于加强党员经常性教育的意见,坚持贴近实际开展经常性教育。加强示范教育,树立一批勤廉兼优的先进典型,以身边的学习榜样感召和激励自己人。坚持开展多种形式的警示教育,始终保持警钟长鸣。注重在实践中创新反腐倡廉教育内容和形式,整合教育资源,加强反腐倡廉形势教育、人文关怀和心理疏导。

  (三)加强廉政文化建设

  认真贯彻关于加强廉政文化建设的指导意见。指导各级人口计生部门把反腐倡廉教育与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教育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结合起来,广泛开展丰富多彩的廉政文化创建活动。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充分发挥中国人口报、中国人口网等报刊和网络媒体的主导作用,唱响人口计生系统廉政勤政的主旋律,激励广大人口计生干部继承和发扬以廉为荣、艰苦奋斗的精神。组织开展廉政文艺汇演、书画比赛、知识竞赛等活动,调动广大人口计生工作者参与实施“廉政文化精品工程”的积极性创造性。鼓励基层人口计生部门及服务机构积极参与全社会廉政文化建设,自觉利用人口学校、人口文化大院等阵地,向群众传播廉政文化,共同营造读书思廉、家庭助廉、人人倡廉的社会氛围。

  三、注重制度建设,完善反腐倡廉制度体系

  (一)完善党内民主和党内监督制度

  认真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进一步完善人口计生委各级党组织议事规则,健全讨论决定重大问题、任用重要干部的决策程序。制定人口计生委党务公开工作意见,健全党内情况通报、情况反映、重大决策征求意见等制度,尊重党员主体地位,保障党员民主权利。

  (二)完善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行为规范

  认真贯彻《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结合新情况新问题,制定人口计生委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行为规范,细化和完善廉洁自律规定(包括对与职权和工作相关的讲课、出版个人著作等行为作出具体规定),以进一步规范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行为(含领导干部离职和退休后的从业行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因公出国(境)管理的若干规定》,细化措施,完善制度,防止公款出国(境)旅游。

  (三)完善廉政风险防范管理制度

  探索建立廉政风险防范管理制度。针对容易发生违纪违法问题的薄弱环节,分别制定人口计生委专项经费使用管理监督办法、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办法、政府采购监督办法,重点健全监督程序,完善监督机制,防治商业贿赂。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责任制。制定计划生育药具管理办法,严防贪污、挪用和浪费。修订人口和计划生育职业道德规范,完善职业道德约束机制。指导各地人口计生部门健全与人民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的联系制度;完善重大案件预防和报告制度。

  (四)完善反腐倡廉组织协调工作机制

  认真贯彻中央重新修订的《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及时修订人口计生委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和考核办法,完善党风廉政建设组织协调工作机制,健全反腐倡廉宣传教育联席会议制度、干部监督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财务监督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纪检监察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指导各地人口计生部门进一步健全行风建设责任制和纠风工作机制;完善和落实实名举报奖励制度。

  四、强化监督制约,促使权力规范运行

  (一)加强对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负责人的监督

  加强对领导班子、领导干部遵守党的政治纪律情况的监督,督促领导干部切实做到“六个决不允许”;加强对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情况的监督检查,坚决防止和纠正违背科学发展观要求的行为。加强对领导班子特别是主要负责人执行民主集中制情况的监督,防止个人或少数人专断。加强对领导干部执行廉洁自律规定情况的监督,重点治理违反规定收送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在工作中以权谋私等问题。

  (二)加强对重要权力行使的监督

  认真贯彻落实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监督检查办法。坚持和完善干部选拔任用前征求纪检部门意见的制度,发挥干部监督工作联席会议作用。加强对专项资金分配和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认真清理“小金库”;重点加强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奖励扶助资金、“少生快富“资金、特别扶助资金等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虚报冒领和贪污挪用。认真总结实行“四权分离”监督制约机制的经验。加强对基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权行使的监督检查,坚决纠正利用再生育审批、社会抚养费征收等权力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和乱收费乱罚款等不正之风。

  (三)加强党内监督、行政监察和审计监督

  认真落实党内监督条例。改进民主生活会的方式方法,积极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加强领导班子成员之间的相互监督。认真执行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述职述廉、诫勉谈话和函询制度。推进党务公开,大力营造党内民主讨论氛围,鼓励党员行使批评权、建议权、检举权。认真接受人大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充分发挥行政监察职能作用,积极开展廉政监察、效能监察和行政执法监察。进一步加强单位财务审计、领导干部离任审计和经济责任审计。充分发挥各监督主体的作用,不断增强监督合力和实效。

  五、深化改革,着力从源头上防治腐败

  (一)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

  进一步完善干部选拔任用制度,细化和完善干部选拔任用制度规定,探索民主推荐、民主测评和民意调查的参与人员范围;加大轮岗交流力度,增强选拔任用工作的透明度,提高选人用人公信度。认真执行中组部下发的《体现科学发展观要求的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试行办法》,完善干部考核评价体系,规范考核内容和形式,发挥考核结果在干部任用和监督管理中的作用。

  (二)改革和完善机关行政管理机制

  坚持廉政建设与勤政建设相结合,以落实新一轮行政体制改革“三定”方案为契机,以改进作风、转变职能为重点,以提高行政效能为目标,抓紧制定加强机关行政效能建设的意见,健全和完善教育培训、目标管理、岗位责任、信息公开、服务承诺、绩效考评、效能监察、行政问责等效能建设保障制度,推动委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转变职能,改进会风和文风,大力精简会议和文件,大兴求真务实之风,讲实话、察实情、办实事、求实效,全面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

  (三)改革和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审批制度、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制度和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制

  指导各地人口计生部门巩固和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成果,进一步完善再生育审批监督制约机制,切实加强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提高依法管理和优质服务水平。改革和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专项经费管理,规范预算资金分配,逐步推行财务公开,试行绩效考评,着力提高专项经费使用效益和透明度。改革和完善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制,完善计划生育药具政府采购,全面落实计划生育药具免费供给与避孕药具市场营销相分离。

  (四)改革和完善人口目标管理责任制

  指导各地探索建立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目标考核评估指标体系,把依法行政、便民维权作为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以提高考核的公信力和减轻基层负担为重点,全面推进分线、分类考核,建立考核方案公开和备案制度,对严重弄虚作假的坚决实行“一票否决”。大力精简考核层级和内容,倡导省和省辖市合一对县级进行考核。严格控制检查、考核、评比、达标活动,着力解决考评次数过多、指标要求过高、体系设计过滥和缺乏有效监督等问题,从源头上防治在检查考评中收送现金、弄虚作假等不正之风。

  六、开展“阳光计生行动”,推进系统行风建设

  坚持“管行业必须管行风”,认真落实行风建设责任制。继续做好清理规范评比达标表彰工作,深入开展纠风专项治理。以开展“阳光计生行动”为载体,全面推进人口计生系统行业作风建设。

  (一)大力推进政务公开、村务公开

  以政务公开带动“阳光管理”。认真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深入推进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加快电子政务建设,增强决策透明度,提高领导机关科学民主决策水平。认真指导基层全面推行以计划生育政策执行情况为重点的的政务公开。积极协助有关牵头部门抓村务公开,重点促进人口和计划生育村务公开、村民自治落到实处。着力解决基层人口计生工作中存在的以权谋私、乱收费乱罚款和工作方法简单粗暴等问题,促进党员干部带头实行计划生育,有效防治不正之风。

  (二)深入开展民主评议行风活动

  以民主评议推动“阳光服务”。在农村基层深入开展“请农民兄弟姐妹评计生”活动,推动基层人口计生工作人员不断改进作风,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兑现服务承诺,倡导上门服务和代理服务制。在城市社区重点开展“请流动人口评计生”活动,推动城市人口计生部门依法保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法权益,倡导建立便民服务大厅,提供“一条龙”服务。着力解决服务意识不强、质量不高、作风不实甚至弄虚作假问题,全面提高优质服务水平。

  (三)尊重和保障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

  以社会监督保障“阳光维权”。进一步畅通群众诉求渠道,积极办好“12356”阳光计生服务热线,推行首问责任制和限时办结制。充分发挥行风建设特邀监督员的作用,全面落实实名举报奖励制度和主动接受舆论监督的制度,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力争在5年内使人口计生工作人员做到依法行政不侵权、优质服务不失信、廉洁爱民不谋私,依法管理水平明显提高,服务态度和质量明显改善,群众满意率达90%以上。

  七、严肃查处违纪违法案件,不断提高执纪执法水平

  以查处发生在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中滥用职权、贪污贿赂、腐化堕落、失职渎职的案件为重点,严肃查处官商勾结、权钱交易和严重侵害群众利益的案件,查处规避招标、虚假招标等案件,查处违反政治纪律和组织人事纪律的案件。指导和督促地方人口计生部门,严肃查办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乱收费乱罚款等不正之风案件。

  严格依纪依法受理举报、控告、申诉。坚持惩治腐败与保护党员干部权利并重。注意综合运用法律、纪律、组织处理等方式和手段,增强办案实效。加强调查研究,正确认识和把握人口计生系统违纪违法案件特点及发案规律,采取有效策略方法,不断提高执纪执法水平。充分发挥办案的治本功能,及时剖析发案原因,有针对性地加强教育,建章立制,堵塞漏洞,防患未然。

  八、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一)健全工作机制

  国家人口计生委党组对本部门贯彻落实《工作规划》负总责。成立由委党组书记为组长、驻委纪检组组长为副组长、委机关各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国家人口计生委贯彻落实《工作规划》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主要协助党组制定贯彻落实《工作规划》的实施办法及责任分解,明确各项工作的牵头单位和协办单位,组织协调本办法明确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的各项工作。

  (二)落实领导责任

  委直属机关各单位领导班子要严格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负总责,自觉把贯彻落实《工作规划》作为加强反腐倡廉建设的重要政治任务,亲自动员部署,认真组织实施。领导班子其他成员要根据分工抓好分管范围内的工作。各单位要牢固树立政治意识、责任意识,自觉服务大局,既要认真履行牵头责任,又要密切配合做好协办工作,互相支持,形成合力,共同完成好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的各项任务。

  (三)加强检查考核

  驻委纪检组要积极协助委党组,加强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督促各单位全面落实《工作规划》和《实施办法》。每年都要结合年终工作总结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认真组织一次全面考核,把贯彻落实情况列入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考核评价范围,作为工作实绩评定和干部奖惩的重要内容,及时表彰先进,落实责任追究,促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取得实效。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月1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准确、公正地对涉案物品进行估价,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涉案物品,是指赃物、罚没物、纠纷物。
赃物是指查获的违法犯罪行为人所侵占的物品。
罚没物是指查处各类违法案件没收的物品。
纠纷物是指人民法院判决涉及的和其认为需要估价的争议物品。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涉案物品的估价管理。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是涉案物品估价的主管部门,负责涉案物品估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估价机构与估价人员
第五条 涉案物品的估价机构是物价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估价机构。
从事涉案物品估价业务,必须取得省物价部门颁发的《估价许可证》。
第六条 涉案物品的估价人员必须由省物价部门统一组织考试。经考试合格的,由省物价部门注册并颁发《估价资格证》。
第七条 估价人员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估价的,必须回避。

第三章 估价程序
第八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统称委托人,下同),对需要估价的涉案物品应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或拍卖前,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国家法律、法规对有关本条例所称涉案物品估价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委托人对涉案物品委托估价,应当提交《估价委托书》,并提供有关资料。
《估价委托书》应当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来源、作案或收缴时间等。
《估价委托书》应当加盖委托人公章。
第十条 估价机构受理委托后,应当指定3名以上估价人员组成估价小组,根据涉案物品的类别,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与估价。
第十一条 估价机构应当自接到《估价委托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估价结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并制作《估价鉴定结论书》,送达委托人。
《估价鉴定结论书》必须由估价小组成员、估价机构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估价机构公章。
估价机构对涉案物品作出的估价结论,作为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处理案件的依据或拍卖参考底价。
第十二条 委托人对《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估价鉴定结论书》之日起5日内向受托的估价机构提出复核申请。估价机构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并制作《估价复核结论书》;委托人对复核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受托估价机构的上一级
估价机构重新复核。上一级估价机构应当自接到委托复核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并制作《估价复核决定书》。

第四章 估价方法
第十三条 估价机构对涉案物品必须根据作案时和罚没物收缴时以及纠纷物委托估价时的当地同类物价格、质量状况和新旧程度,按质估价。
第十四条 对流通领域涉案物品,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按国家指导价的准基价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市场平均价格计算。
第十五条 对生产领域涉案物品,按完工程度和成本折合计算。
第十六条 对已使用或已陈旧的涉案物品,按成新率、尚存使用价值或残值折合计算。
第十七条 对无法追缴的涉案物品,根据其实物形态,比照本章的相关规定计算。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委托人对涉案物品未按规定委托估价的,由物价部门责令其委托估价;未经估价擅自处理的,按人事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估价机构未按规定的估价方法和估价程序估价的,由物价部门宣布其估价结论无效,责令重新估介,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估价许可证》。
第二十条 估价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致使估价结论失实的,由物价部门宣布估价结论无效,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吊销《估价资格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对需要变卖处理的过期无主物,参照本条例进行估价。
第二十二条 估价费由委托人支付,收取办法和标准由省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涉案物品的估价文书和《估价许可证》、《估价资格证》,由省物价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19日

教育部关于做好2011年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2011年招收
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工作的通知

教学〔201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有关省(市)科委(科技干部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干部部,各研究生招生单位:
  2011年研究生招生工作要深入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和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以提高研究生选拔质量为核心,继续推进研究生教育结构调整,深入推进研究生入学考试制度改革,切实加强考务安全工作,努力提高管理水平,推动研究生教育科学发展。现就做好2011年硕士研究生招生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以提高人才选拔质量为核心,深入推进研究生招生体制机制创新
  提高质量是当前高等教育改革发展的核心任务。各地、有关部门和招生单位要树立科学的质量观,把选拔培养质量放在突出地位予以高度重视。要认真总结、吸收和借鉴国内外招生考试制度的成功改革经验,深入研究研究生招生考试的规律和特点,充分发挥导师群体和基层学术组织在研究生招生工作中的学术职能,进一步改进评价方式和优化考试内容,提高选拔的科学性、针对性和有效性,使具有突出学术专长和培养潜质的人才脱颖而出。要积极推进推免生工作机制创新,逐步建立健全与培养质量、学科水平、专业特色和创新人才等因素相联系的推免生名额确定激励和校际交流机制。要努力探索和建立以提高选拔质量为导向的管理制度和工作机制,针对影响质量的因素提出相应措施并逐一落实到研究生招生工作的各个环节和各个方面,提高管理水平。
  二、大力推进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发展,促进研究生教育结构调整和优化
  加强应用型人才培养是加快我国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调整的迫切需要,要继续推动硕士研究生教育由以培养学术型人才为主向以培养学术型人才和应用型人才并重的战略转变。2011年继续扩大专业学位研究生招生范围和规模,凡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设立的专业学位均可安排招生,各招生单位除将今年招生计划的增量部分主要安排专业学位研究生招生外,还应将2010年学术型研究生招生规模数按原则上不少于5%的比例调至专业学位。要积极探索完善与专业学位培养要求和生源特点相适应的考试(复试)内容和办法,努力提高专业学位研究生选拔质量。建立和完善有利于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发展的推免生、奖助学金和就业指导等方面的机制。各招生单位要在各专业学位教学指导委员会的指导下,加大对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的性质、特点、培养目标、培养方式等的宣传,加强对专业学位研究生招生考试方式、在校管理与待遇、奖助制度、就业服务以及未来职业发展方向等考生最关心的问题的宣传和介绍,帮助考生了解、认识专业学位,引导考生积极报考。
  三、加强考试环境综合整治,切实提高考务安全保障水平
  各有关单位要充分认识加强考试安全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把考务安全工作放在全局中及早谋划和落实。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考试机构要进一步强化研究生考务安全工作的管理职能,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提升规范化和科学化管理水平。各地要积极加强研究生招生考试场所的建设。对于制度不健全、管理不力、设施不完善的考点要进行专项整顿、限期整改,不合格者不能作为考场安排。保密室启用前须按相关规定经省级保密、公安、考试等部门联合检查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不达标的坚决不能存放试题(卷), 要逐步实现与省级教育招生考试管理机构联网,实现远程实时监控,确保试题(卷)安全。各省级教育招生考试管理机构和考点要加大投入,提升反作弊能力和突发事件预警、应急能力。要采取多种方式和手段加强考生诚信考试的宣传教育,提高考生遵纪守法意识,切实维护良好的考风考纪。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诚信考试档案使用办法,将考生诚信状况作为思想品德考核的重要内容和录取的重要依据,思想品德考核不合格者不予录取。
  四、加强招生工作队伍作风和能力建设,不断提高招生工作水平
  要把作风建设作为招生队伍建设重点常抓不懈,要以思想教育、完善制度、集中培训、严肃纪律为抓手,树立恪尽职守、严谨细致、遵纪守法、廉洁奉公的优良作风,下大气力解决招生队伍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坚决克服经验主义、麻痹思想、侥幸心理等对研究生招生工作的影响,杜绝各种不正之风对研究生招生工作的干扰。要确保研究生招生程序公平、公正,切实维护考生权益。要建立健全研究生招生考试管理机构,配备精干得力的招生考试工作人员。要加强对考务工作人员的选拔、培训和管理,对考务工作中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等行为要依法进行严肃的责任追究,有效预防和严厉惩处命题、阅卷、复试和录取等工作中的违规行为。要加大对研究生招生系统管理、命题、监考等几支专业人员队伍的业务培训和纪律教育,增强研究生招生系统广大干部的政治意识、责任意识、法律意识和纪律意识,不断提高履行研究生招生管理岗位职责的能力。
  附件:2011年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附件:

2011年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以下简称硕士生)工作的管理,保证硕士生的入学质量和招生工作的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以下简称招生单位)招收硕士生,是为了培养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纪守法,品德良好,具有服务国家服务人民的社会责任感,掌握本学科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业知识,具有创新精神和从事科学研究、教学、管理等工作能力的高层次学术型专门人才以及具有较强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能够承担专业技术或管理工作、具有良好职业素养的高层次应用型专门人才。
  第三条 招收硕士生应坚持按需招生、德智体全面衡量、择优录取和宁缺毋滥的原则。
  第四条 招生单位及其招生学科(类别)、专业(领域)必须经教育部及其授权单位批准。
  第五条 招生对象主要为国家承认学历的应届本科毕业生、本科毕业的人员,以及具有与本科毕业生同等学力的人员等。
  第六条 招生单位培养硕士生的经费来源分为中央(地方)财政拨款、用人单位委托培养经费和自筹经费等。
  第七条 硕士生入学考试分初试和复试两个阶段进行。初试和复试都是研究生入学考试的重要组成部分。初试由国家统一组织,复试由招生单位自行组织。
  初试分为全国统一考试、联合考试、单独考试以及推荐免试。
  全国统一考试中部分考试科目由教育部统一组织命题。
  联合考试是教育部批准的特定学科(类别)、专业(领域)的部分考试科目由全国统一(或联合)命题的考试。
  单独考试是经教育部批准的部分招生单位,为符合特定报名条件的在职人员单独组织命题而进行的考试。
  推荐免试是部分高等学校按教育部规定推荐本校优秀应届本科毕业生,确认其免初试资格,由招生单位进行复试的选拔方式。
  第八条 全国统一命制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在启封并使用完毕前属国家绝密级材料;招生单位联合命制和自行命制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在启封并使用完毕前属机密级材料。考生答卷(含答题卡,下同)在成绩公布前属秘密级材料。
  第九条 硕士生按其学习方式分为全日制硕士生和非全日制硕士生两种。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条 教育部归口管理全国硕士生招生工作。其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招生工作的方针、政策、规定和办法,部署全国的招生工作,发布年度招生简章,组织实施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二)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制订并下达年度招生计划。
  (三)确定硕士生招生全国统考、联考科目,并审定考试大纲。
  (四)组织全国统考、联考科目的命题工作和组织实施硕士生全国统一入学考试。
  (五)公布组织单独考试招收硕士生的招生单位名单及其年度单考招生限额。
  (六)制订推免生工作管理办法,组织专家委员会评审,确定开展推免生工作的高等学校名单,公布年度推免生限额。
  (七)组织招生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开展招生宣传和研究工作。
  (八)调查处理或授权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查处理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负责本地区硕士生招生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教育部关于招生工作的方针、政策、规定和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必要的补充规定,报教育部备案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健全研究生招生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加强队伍建设。根据新形势和日益增加的工作任务要求,合理设置负责研究生招生工作的专门常设机构,合理确定研究生招生工作人员的编制,配备必要的专职研究生招生工作人员;做好本地区招生工作人员培训工作。
  (三)组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单位编制招生专业目录。
  (四)设置报考点和评卷点,组织报名、考试、评卷等工作,根据教育部要求按时、准确、规范上报有关信息数据。
  (五)组织并做好试题印制及保密、保管工作。
  (六)协调并监督检查招生单位和报考点的招生考试工作,根据职责分工受理考生信访,调查处理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问题。发现重大问题应立即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和教育部报告。
  (七)依法维护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做好考生的信息安全保密工作。
  (八)组织开展招生宣传、咨询和研究工作。
  第十二条 招生单位的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国家下达的招生规模,拟定本部门所属各招生单位的招生计划,根据教育部的有关规定调查处理本部门所属招生单位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问题。
  第十三条 招生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招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教育部关于招生工作的方针、政策、规定和办法以及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省(区、市)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的补充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订必要的实施细则。
  (二)设置研究生招生机构,合理确定必要的编制,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负责招生工作,并组织招生人员开展培训。
  (三)根据国家核定的招生规模和社会需求,制订本单位的分学科(类别)、专业(领域)的招生方案。
  (四)遴选指导教师,制订指导教师管理办法。
  (五)编制招生专业目录,并按要求上传并公布。
  (六)开展招生宣传、咨询和研究工作。
  (七)审核考生的报考资格。
  (八)参照教育部、卫生部等部门的体检工作相关规定,结合本单位情况,制订体检要求。
  (九)组织命题、评卷、复试、体检、思想政治素质与道德品质考核和录取等工作,并做好相应的安全保密工作。
  (十)对入学新生的思想政治、业务和身体健康状况进行复查。
  (十一)依法维护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做好考生的信息安全保密工作。
  (十二)接受考生的申诉,负责作必要的解释,处理招生中的遗留问题。

第三章 招生计划

  第十四条 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年度招生计划,分学术型和专业学位两种类型,招生单位根据国家核定的招生规模、社会需求和办学条件,确定各学科(类别)、各专业(领域)的招生人数。
  第十五条 由中央或地方财政拨款培养的硕士生,分定向和非定向两种。定向生按定向合同就业;非定向生可按所在招生单位推荐、本人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的办法就业。
  第十六条 委托培养硕士生的培养经费由用人单位提供,毕业后按委托培养合同就业。
  第十七条 自筹经费硕士生的培养经费由招生单位在培养条件、指导力量具备的前提下,用指导教师的科研经费,或向社会多种渠道筹措解决。学生毕业后按自筹经费培养合同就业,合同中没有规定就业去向的,通过“双向选择”办法就业。

第四章 报  名

  第十八条 报名参加研究生招生全国统一考试的人员,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愿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品德良好,遵纪守法。
  (三)年龄一般不超过40周岁(1971年8月31日以后出生者),报考委托培养和自筹经费的考生年龄不限。
  (四)身体健康状况符合国家和招生单位规定的体检要求。
  (五)已获硕士或博士学位的人员只准报考委托培养或自筹经费硕士生。
  (六)考生的学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国家承认学历的应届本科毕业生;
  2.具有国家承认的大学本科毕业学历的人员;
  3.获得国家承认的高职高专毕业学历后,经2年或2年以上(从高职高专毕业到2011年9月1日,下同),达到与大学本科毕业生同等学力,且符合招生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培养目标对考生提出的具体业务要求的人员;
  4.国家承认学历的本科结业生和成人高校应届本科毕业生,按本科毕业生同等学力身份报考;
  5.已获硕士、博士学位的人员。
  自考生和网络教育学生须在报名现场确认截止日期前取得国家承认的大学本科毕业证书方可报考。在校研究生报考须在报名前征得所在培养单位同意。
  第十九条 专业学位研究生全国统一考试的报考条件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报名参加法律硕士(非法学)专业学位研究生招生考试的人员,须符合下列条件:
  1.符合第十八条中的各项要求。
  2.在高校学习的专业为非法学专业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法学门类中的法学类专业[代码为0301]毕业生不得报考)。
  (二)报名参加法律硕士(法学)专业学位研究生招生考试的人员,须符合下列条件:
  1.符合第十八条中的各项要求。
  2.在高校学习的专业为法学专业的(仅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法学门类中的法学类专业[代码为0301]毕业生方可报考)。
  (三)报名参加工商管理硕士、公共管理硕士、工程管理硕士、旅游管理硕士、工程硕士中的项目管理、教育硕士中的教育管理、体育硕士中的竞赛组织专业学位研究生招生考试的人员,须符合下列条件:
  1.符合第十八条中第(一)、(二)、(三)、(四)、(五)各项的要求。
  2.大学本科毕业后有3年或3年以上工作经验的人员;获得国家承认的高职高专毕业学历后,有5年或5年以上工作经验,达到与大学本科毕业生同等学力的人员;已获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并有2年或2年以上工作经验的人员。
  (四)报名参加除法律硕士(非法学)、法律硕士(法学)、工商管理硕士、公共管理硕士、工程管理硕士、旅游管理硕士、工程硕士中的项目管理、教育硕士中的教育管理、体育硕士中的竞赛组织外的其他专业学位研究生招生考试的人员,须符合第十八条中的各项要求。
  第二十条 报名参加单独考试的人员,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第十八条中第(一)、(二)、(三)、(四)、(五)各项的要求。
  (二)取得国家承认的大学本科学历后连续工作4年或4年以上,业务优秀,已经发表过研究论文(技术报告)或者已经成为业务骨干,经考生所在单位同意和两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专家推荐,为本单位定向培养或委托培养的在职人员;获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后工作2年或2年以上,业务优秀,经考生所在单位同意和两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推荐,为本单位委托培养的在职人员。
  建筑学硕士、工程硕士、城市规划硕士、农业推广硕士、兽医硕士、风景园林硕士、林业硕士、临床医学硕士、口腔医学硕士、公共卫生硕士、护理硕士、药学硕士、中药学硕士等13个专业学位类别可设置单独考试。
  第二十一条 推免生须是经毕业学校(具有开展推免生工作资格)选拔并确认资格,在统考报名前通过其报考单位复试并被录取的普通高校应届本科毕业生。除工商管理硕士、公共管理硕士、工程管理硕士、旅游管理硕士、工程硕士中的项目管理、教育硕士中的教育管理、体育硕士中的竞赛组织外,其他各学科(类别)、专业(领域)均可接收推免生。
  第二十二条 报名包括网上报名和现场确认两个阶段,具体办法由教育部和各省级教育招生考试管理机构公布。
  考生须按规定缴纳报考费。
  第二十三条 报考点由各省级教育招生考试管理机构确定并公布。报考点接受考生咨询,办理报名手续,安排考场,组织考试。
  第二十四条 招生单位根据考生报考信息和教育部的规定,确定考生的考试资格,准考证由考生自行在报名系统中下载打印。
  第二十五条 考生报名时须签署《考生诚信考试承诺书》。

第五章 命  题

  第二十六条 全国统考和联考科目的命题工作由教育部考试中心统一组织;统考科目考试大纲由教育部考试中心统一编制,联考科目考试大纲由教育部考试中心或教育部指定相关机构组织编制,自命题科目由招生单位自行组织。
  第二十七条 命题人员应为政治素质好、责任心强、教学经验丰富、学术水平较高并且近期承担教学工作的人员。命题人员原则上应具有副教授及以上职称或相当职称并具有硕士生招生考试命题经验。每位命题人员只能参加一门考试科目的命题工作。命题人员要遵守工作纪律,特别是要信守承诺,保守秘密,不得参与任何形式的考研辅导活动,不参与任何与考研内容有关的咨询活动,不参与任何与考研有关的复习资料编写、出版等活动。命题人员要签订《保密协议书》,过失泄密和故意泄密人员均将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相应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试题不得委托非硕士生招生单位或个人命题;委托其他招生单位命题的,要签订保密责任书。
  第二十九条 硕士生入学考试是选拔性考试,试题应能考查考生是否具备研究生入学的基本条件。学术型硕士生要突出基本理论的考查,专业学位硕士生要突出实践能力的考查。试题要有一定的区分度,难易程度要适当。
  第三十条 试题不得有政治性的错误,并应避免出现学术界尚有争议的问题。
  第三十一条 单独考试初试科目设置与相应学科专业统考生的考试科目相同,单独考试的各考试科目可由招生单位命题,也可以选用统考试题。
  第三十二条 各考试科目均应根据考试大纲(考试内容范围说明)和对硕士生入学的基本要求,参考大学本科的教学大纲进行命题。招生单位不得指定考试科目的参考书目和参考材料。

第六章 初  试

  第三十三条 全国招收硕士生入学考试的初试日期由教育部公布。
  第三十四条 学术型研究生招生初试一般为四个单元。即思想政治理论、外国语、业务课一和业务课二,满分分别为100分、100分、150分、150分。
  第三十五条 教育学、历史学、医学门类设置三个单元考试科目,即思想政治理论、外国语、业务课一,满分分别为100分、100分、300分。
  第三十六条 专业学位研究生招生初试科目一般为思想政治理论、外国语、业务课一和业务课二四个单元,满分分别为100分、100分、150分、150分。(会计硕士、图书情报硕士各考试科目满分分别为100分、100分、200分、100分)。
  体育硕士、应用心理硕士、文物与博物馆硕士、药学硕士、中药学硕士、临床医学硕士、口腔医学硕士、公共卫生硕士、护理硕士初试科目设思想政治理论、外国语、基础课三个单元,满分分别为100分、100分、300分。
  工商管理硕士、公共管理硕士、旅游管理硕士、工程管理硕士初试科目设外国语、管理类联考综合能力两个单元,满分分别为100分,200分。
  第三十七条 硕士研究生招生全国统考科目为思想政治理论、英语一、英语二、俄语、日语、数学一、数学二、数学三、教育学专业基础综合、心理学专业基础综合、历史学基础、西医综合、中医综合。
  全国联考科目为数学(农)、化学(农)、植物生理学与生物化学、动物生理学与生物化学、计算机学科专业基础综合、管理类联考综合能力、法硕联考专业基础(非法学)、法硕联考综合(非法学)、法硕联考专业基础(法学)、法硕联考综合(法学)。
  第三十八条 招生单位必须按教育部的有关规定确定考试科目及使用相关试题。
  第三十九条 初试每科考试时间一般为3小时,建筑设计等特殊科目考试时间最长不超过6小时。初试方式均为笔试。
  第四十条 报考单独考试及工商管理硕士、公共管理硕士、工程管理硕士和旅游管理硕士的考生必须到招生单位所在地的省级教育招生考试管理机构指定的报考点报名、考试。其他考生到本人所在地省级教育招生考试管理机构指定的报考点报名、考试。

第七章 评  卷

  第四十一条 教育部统一命题科目的评卷工作授权省(区、市)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在教育部考试中心指导下统一组织,联合命题科目的评卷工作由教育部委托有关单位组织进行。统考科目具体的评卷细则和工作程序、要求和纪律,由省级教育招生考试管理机构根据教育部的要求制订。提倡有条件的省(区、市)初试统考的英语、思想政治理论等科目实行网上阅卷。
  第四十二条 统考科目评卷工作实行省级招生委员会统一领导、省级教育招生考试管理机构统一组织、评卷点承办单位具体实施的管理体制。招生单位有承担当地统考科目评卷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十三条 省级教育招生考试管理机构要加强评卷点建设。各评卷点要成立由各省级教育招生考试管理机构负责人和承办单位负责人共同组成的领导小组,加强对评卷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建立健全评卷工作系列规章制度,特别是评卷工作责任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和评卷工作质量监督保证制度;要逐步完善评卷教师的聘任机制,保证评卷工作的需要。
  第四十四条 省级教育招生考试管理机构成立由相关招生单位各学科权威专家组成的统考科目评卷工作专家组,根据教育部考试中心提供的答案及评分参考,负责统考科目评卷工作细则的拟定、试卷的试评、评卷教师的培训、评卷工作的业务指导与组织实施、试卷评阅过程中争议问题的仲裁等工作。
  第四十五条 省级教育招生考试管理机构根据专家组的提名,聘请有关教师承担各学科评卷工作,招生单位有责任和义务按省级教育招生考试管理机构的要求选派所需评卷教师,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辞拒绝。评卷工作由评卷教师所在学校以适当方式计入本人工作量。
  第四十六条 招生单位自命题科目的评卷工作原则上由招生单位负责,组织管理工作参照各地统考科目评卷管理体制、办法和自命题评卷的有关要求实施。各招生单位将自命题部分的成绩上报省级教育招生考试管理机构,省级教育招生考试管理机构将统考科目成绩返回招生单位;同时将统考科目成绩和自命题科目成绩合成后报教育部。合成后的考生成绩由招生单位在教育部规定时间内向考生公布。

第八章 复  试

  第四十七条 复试是对考生的专业能力和专业能力倾向、创新精神和创新能力以及综合素质等方面的考查。复试是硕士生招生录取的必要环节,复试不合格者不予录取。教育部制定并公布考生进入复试的基本分数要求,经教育部批准的自行确定复试分数线的高校另行规定。
  第四十八条 复试应采取差额形式,差额比例一般按照120%左右掌握,生源充足的招生单位,可以适度扩大差额复试比例。招生单位要按照《教育部关于加强硕士生招生复试工作的指导意见》(教学〔2006〕4号)有关规定,制订本单位的复试工作办法,并事先公布。
  第四十九条 招生单位在复试时对考生学历证书(以报名现场确认截止日期前所获得的文凭为准)、学生证等报名材料原件及考生资格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教育部规定者,不予复试。
  第五十条 招生单位对拟接收的推免生必须在2010年10月25日前完成复试及接收手续。复试工作由招生单位按照《教育部关于加强硕士生招生复试工作的指导意见》(教学〔2006〕4号)实施。
  第五十一条 对同等学力考生除复试外,还必须加试至少两门本科主干课程。加试科目不得与初试科目相同。加试方式为笔试。报考法律硕士(非法学)、工商管理硕士、公共管理硕士、工程管理硕士或旅游管理硕士的同等学力考生可以不加试。
  第五十二条 工商管理硕士、公共管理硕士、工程管理硕士和旅游管理硕士的思想政治理论考试由招生单位在复试中进行,成绩计入复试总成绩。
  第五十三条 招生单位认为有必要时,可对考生再次复试。
  第五十四条 体检工作由招生单位在复试阶段组织进行,体检须在招生单位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进行。招生单位参照教育部、卫生部、中国残联印发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教学〔2003〕3号)要求,按照《教育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学生入学身体检查取消乙肝项目检测有关问题的通知》(教学厅〔2010〕2号)规定,结合招生专业实际情况,提出本单位体检要求。

第九章 调  剂

  第五十五条 要重视做好调剂工作,特别是对进行初试科目改革的学科专业跨学科的调剂复试要给予支持。对教育学、历史学、医学、农学学科门类、计算机科学与技术学科考生(仅限于参加统考或联考的考生)的调入和调出在考试科目的要求方面可从宽掌握。
  第五十六条 报考学术型和报考专业学位研究生之间的相互调剂政策,待初试结束后,视第一志愿生源上线情况而定。调剂工作的具体要求和程序由招生单位按教育部录取政策确定并公布。

第十章 录  取

  第五十七条 招生单位按照教育部制定的2011年录取工作规定和要求以及各省级教育招生考试管理机构的补充规定,根据2011年全国研究生招生事业计划,依据考生初试和复试的成绩,并结合其平时学习成绩和思想政治表现、业务素质以及身心健康状况择优确定拟录取名单。录取工作要依法保护残疾考生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八条 各省级教育招生考试管理机构、各招生单位要严格执行研究生招生工作中的加分优惠政策,除教育部统一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之外,不得擅自扩大范围,另设标准。
  第五十九条 各省级教育招生考试管理机构应按国家规定对招生单位的录取工作进行检查,实施监督。录取名单必须经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录取检查省级招办联合办公会议审查。
  第六十条 被录取的新生,经考生本人申请和招生单位同意后可以保留入学资格,工作1至2年,再入学学习。
  第六十一条 定向培养、委托培养和自筹经费培养硕士生应在录取前签订合同。
  第六十二条 新生应按时报到。不能按时报到者,须有正当理由和有关证明,并向招生单位请假。无故逾期两周不报到者,取消入学资格。应届本科毕业生考生入学时未取得国家承认的本科毕业证书者,取消录取资格。
  第六十三条 新生报到后,招生单位应对其进行思想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质、专业素质、健康状况等全面复查,发现有不符合标准者按照本单位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章 违规处理

  第六十四条 对在报名及考试中有违规行为的考生,有关部门视不同情况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教育部有关规定给予处理。对弄虚作假者(含推荐免试生),不论何时,一经查实,即按有关规定取消报考资格、录取资格或学籍。
  第六十五条 招生单位要充分利用考生的诚信记录,将考生诚信状况作为思想品德考核的重要内容和录取的重要依据,对于思想品德考核不合格者不予录取。
  对在当年研究生招生考试中作弊的考生,下一年度不允许报考;对严重作弊的在校考生按有关规定予以处分,直至开除学籍;对考试作弊的在职人员要通知考生本人所在单位。
  相关单位应及时按规定将作弊考生的有关情况通报其所在学校或单位,并记入考生的诚信档案和人事档案,作为其今后升学和就业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六十六条 对在招生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徇私舞弊或者给招生工作造成损失的人员,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处理。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现役军人报考硕士生及军队系统的招生单位招收硕士生的办法由解放军总政治部参照本规定另行制订;招收港澳台地区人士、外籍人士为硕士生的管理办法由教育部另文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