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阜阳市招商引资统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7:56:32  浏览:86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阜阳市招商引资统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阜政办〔2008〕37号


关于印发阜阳市招商引资统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阜阳市招商引资统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八日





阜阳市招商引资统计暂行办法



为了及时准确掌握全市招商引资工作进展情况,促进招商引资工作健康快速发展,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统计范围

(一)内资:指市外境内投资者(含我市在外创业返乡投资人员)来我市投资兴业资金及其他资产对我市的投入,包括专利技术、著名商标等无形资产和已在我市正常生产的外来投资企业扩大规模、新增固定资产的投资。

(二)外资:指境外(含港、澳、台地区)资金及其它涉外资产对我市的投入,包括外商直接投资、对外借款和外商其它投资。

以下项目不予统计:1.地方和部门向上级政府、部门争取的财政资金、国债资金、建设债券、扶贫救灾资金以及物资、设备等;2.电力、电信、邮政、移动通信、联通、铁通、石油、石化等中直、省直企业,因其业务自主扩张需要,在我市投资设点扩大规模的投资;3.由国家、省交通公路部门规划、投资建设,经过我市境内的道路、桥梁等项目所使用的资金;4.在我市投资的市外企业用于生产经营的流动资金;5.从县市区迁往开发区、或由开发区迁往县市区、或在县市区之间迁移的已统计认证过的无新增固定资产投资的项目;6.未经治理或治理不达标的污染项目;7.固定资产投资在300万元以下的商贸流通服务业以及固定资产投资低于100万元的项目;8.国家和省红十字会、慈善总会、各类基金会等捐赠的款物或通过省级相关部门转发的各类捐赠款物等;有关部门组织的公益活动捐赠的款物;因特殊突发事件遭受损失而接受的捐赠款物。

二、统计依据

(一)实际到位的内资以银行出具的资金到位凭证和市外投资者实际使用的建设资金为证。

(二)以专利技术、著名商标等无形资产投资的,以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数额计算。

(三)以机器设备及其它实物来我市投资的,以原购货发票及其它有效证明或招商引资统计认证小组聘请有资质的专业人员出具的评估结果计算。

(四)境外资金以外汇管理局出具的外汇证明及有关银行出具的资金到位凭证计算,其中直接利用外资须由国家注册会计师出具验资报告,且以市商务办公室报省商务厅认可的数额为准。利用外国政府贷款,以有关部门的批件和财政部门拨出的单据为准。

(五)境外机器设备投资,以海关出具的入关凭证及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商检证明计算。

(六)三资企业中的外方以其应汇出境外的利润来我市再投资的投资额视为境外资金,以该三资企业属地的外汇管理局的证明和我市有关银行出具的证明计算。

三、统计材料要求

(一)各县市区及市直有关部门须在每月月末前将当月内资到位情况经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后报市招商引资办公室,每月月末将本月外资到位情况报市商务办公室。报送时需附下列材料:

1.《阜阳市引进内资项目情况表》;

2.《阜阳市引进内资项目统计表》;

3.《阜阳市招商引资中介人(组织)登记表》;

4.新建企业的合同、营业执照、公司章程、验资报告、法人代表及外方股东身份证、税务登记证等有效证件的原件或复印件,其中营业执照复印后,须加盖该企业的印章;

5.以现金形式投入的,提供银行进帐单或其它有效证明复印件,同时提供到位资金使用情况明细表;

6.以设备投入的,提供设备生产单位、名称、型号、数量、原购买发票复印件、投资作价证明、设备运输者出具的运输证明等。属于进口的,提交海关、商检部门出具的证明;

7.房地产开发项目,提供土地出让合同、土地出让金交付凭据、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总平面图、建筑结构、已建成面积等材料;

8.种植养殖类等项目,提供原购买种苗发票复印件;

9.以无形资产投资的,提交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证明。无形资产占总投资额的比例不超过25%。

10.无偿捐赠的,提供捐赠款物证明、捐赠者相关材料和受赠单位及所在地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

11.本市户籍人员返乡创业的,需提供其在外地企业的营业执照或作为出资人的验资报告等在外经商办企业的证明材料。

12.项目的引荐单位或个人原则上只有1个,指第一次牵线搭桥并跟踪服务者,确属多家共同引进的项目,必须在项目引进后第一次填报中介人(组织)登记表时提供由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共同签字盖章的意见书。

(二)引资成功的项目,引资单位和项目实施地所在单位均可统计为自己招商引资的实绩,但不得重复计算。引荐资格的确认以投资商意见为主要依据。投资商意见表达不具体、引荐者协商不一致的,原则上根据其到位资金总额,在对该项目进行首次统计考核时,一次性按70%的比例统计在引荐单位的名下,30%的比例统计在项目实施地单位的名下,后续投资引荐单位不再参于分割。自行协商意见一致者,以协商结果为准。属于奖励项目的奖金原则上由引资单位(个人)获得。获奖单位用于奖励有功人员的奖金不得低于获奖总额的50%。

四、统计数额认定

(一)招商引资统计认证工作,由县市区政府、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招商引资办公室按各自的工作职责进行。市招商引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考核认证小组,对市直单位上报的项目和县市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报的固定资产投资超过500万元的工业项目进行认证。其它项目由各县市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自行组织认证,并按照要求提供真实有效的材料报市招商办备案,市考核认证小组按不少于项目总数的30%予以抽查复核。市考核认证小组核查的结果,经复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二)从事各类矿产资源开采的按实际到位资金减半认证为引荐单位的任务。

五、统计上报方式

各县市区及市直单位利用内资情况报送市招商引资办公室。利用外资情况报送市商务办公室,并抄送市招商引资办公室备案。市招商引资办公室每月组织专人对上报材料进行核查,并于当月5日前将上月数字汇总后在《阜阳日报》公布。

严禁上报数字弄虚作假,对于故意上报虚假数字情节严重的,除通报批评外,还要按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由市招商引资办公室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外国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外国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政办发〔2011〕48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山东省外国专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九月十二日




山东省外国专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我省外国专家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水平,推动国际人才交流与合作,促进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专家,是指符合国家规定资格条件来我省工作的外国籍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来我省工作的外国专家及其聘用单位。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外国专家管理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外国专家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外国专家引进



  第五条 引进外国专家应当坚持“以我为主、按需引进、突出重点、讲求实效”的方针。

  第六条 引进外国专家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到外专、外事、公安等部门办理外国专家来华工作有关证件。

  第七条 拟引进经济技术类外国专家的单位,需要国家和省引智专项经费资助的,应当按照规定申报引智项目计划,经国家或者省外国专家管理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拟引进教科文卫类外国专家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外国专家管理工作主管部门颁发的《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证书》。



第三章 外国专家管理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工作制度,规范工作程序,创新服务方式,为外国专家来山东工作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以及我省实际情况,完善外国专家在我省工作期间的保险福利、子女就学等方面的制度。

  第十一条 各级外国专家管理工作主管部门和外国专家聘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外国专家工作突发事件应急机制,依法保障在我省工作外国专家的人身、财产安全和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

  第十二条 外国专家聘用单位应当遵守涉外法律法规和外事纪律,建立健全外国专家管理制度和外事人员工作制度,承担外国专家管理服务的首要责任和主要义务。

  第十三条 外国专家聘用单位应当与外国专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建立外国专家违法违规通报制度。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外国专家应当及时通报,并依法查处或者采取措施予以限制和惩戒。



第四章 外国专家待遇



  第十五条 外国专家聘用单位应当为外国专家在山东期间的工作和生活及其他正当活动提供方便。外国专家工作期间的保险、医疗、休假、生活待遇等,应当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中做出明确规定。

  第十六条 外国专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外国专家工资。对无偿帮助工作的外国专家,按照规定标准发给零用费。

  第十七条 外国专家可以投资、智力资本(技术、专利、管理等)入股、技术转让等方式参与聘用单位的收入分配。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专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根据世界银行专项贷款协议由世界银行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外国专家;

  (二)联合国组织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外国专家;

  (三)为联合国援助项目来华工作的外国专家;

  (四)援助国派往我国专为该国无偿援助项目工作的外国专家;

  (五)根据两国政府签订文化交流项目来华工作2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派出国负担的;

  (六)根据我国大专院校国际交流项目来华工作2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派出国负担的;

  (七)通过民间科研协定来华工作的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派出国政府机构负担的。

  第十九条 外国专家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购买外汇。

  第二十条 外国专家可凭《外国专家证》享受自用物品出入境、购物、换汇、旅游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外国专家在我省工作期间的发明创造,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申请专利。

  第二十二条 对在我省工作期间取得重大成果或者有重大发明创造的外国专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等规定申报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在我省工作期间作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专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二)省人民政府授予“齐鲁友谊奖”;

  (三)申报国家“友谊奖”。

  第二十四条 “齐鲁友谊奖”是省人民政府授予在我省工作外国专家的最高荣誉,一般每年评选表彰一次。



第五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五条 引进外国专家所需经费主要由聘用单位自筹解决。

  获得国家和省引智专项经费资助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或者省外国专家管理工作主管部门批准的引智项目计划,按照规定使用引智专项经费。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对引进外国专家工作给予经费保障;对国家、省批准经费资助的引智项目,地方财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比例匹配资金。

  第二十七条 外国专家管理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制度,加强引智经费管理,严格执行财务规定,确保专款专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外国专家管理服务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外国专家聘用单位在聘请外国专家工作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严肃查处。

  第三十条 新闻单位对外国专家进行宣传报道,应当事先征得外国专家聘用单位和外国专家本人同意,新闻稿件应当经有关外国专家管理工作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十一条 外国专家与聘用单位因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处理;没有约定的,应当尽可能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无效,属于我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受理范围的,可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3月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的《山东省外国专家管理暂行办法》(鲁政发〔1998〕12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株洲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株洲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05〕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和直属机构:
《株洲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5年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株洲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生猪屠宰及其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市)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生猪定点屠宰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并配备适当专职人员,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屠宰稽查经费按湘价消[2002]324号文件规定,调整部分从屠宰厂(场)收取集中使用,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补充。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乡镇生猪定点屠宰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两级人民政府动物防疫、工商、卫生、技监、物价、环保、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生猪屠宰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猪定点屠宰的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
动物防疫部门负责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和《动物防疫证》核发,负责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动物的宰前、宰后检疫及其产品违禁药物残留的检测和市场肉品检疫监督工作。
工商部门负责生猪产品销售市场的监管工作,加强对从业屠商的现场管理。
卫生部门负责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卫生监督及监测,做好饭店、宾馆、学校、医院和其他集体伙食单位肉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技监部门负责食品加工企业肉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物价部门负责审查定点屠宰厂(场)各项收费项目及标准,对定点屠宰厂(场)生猪屠前、宰后差价进行监控,依法查处违规收费行为。
环保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环境保护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生猪定点屠宰工作正常的社会秩序。
第五条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先向县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商品流通管理部门会同动物防疫、卫生、环保等部门共同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依法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七条生猪产品经营者可自主选择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或者购进生猪产品,定点屠宰厂(场)可以屠宰自行收购的生猪,可以代宰其他单位、个人收购或者自养自送的生猪。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拒绝代宰生猪。禁止定点屠宰厂(场)垄断生猪收购和生猪收购价格、生猪产品销售和生猪产品销售价格。
凡进入本市的生猪产品应当向县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接受屠宰管理部门、动物防疫部门抽检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八条动物防疫部门对每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配备适当的检疫人员,乡镇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配备必要的检疫人员,动物防疫部门依法对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及产品进行检疫。定点屠宰厂(场)的检疫人员,应具有规定的资质,并保持相对稳定,检疫人员对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负责。
第九条经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检疫部门应当按规定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并加盖验讫标志;对检疫不合格的肉品,应当监督定点屠宰厂(场)进行无害化处理;对染疫生猪,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防疫措施,并由动物防疫部门组织疫情监测和处理,发现人畜共患病或者疑似传染病,应及时报告当地卫生部门,按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处理。未经检疫、检验合格的肉品,一律不得出定点屠宰厂(场),更不得销售和加工。
第十条动物检疫人员发现私屠滥宰的生猪产品,应当立即暂扣,及时移交商品流通部门依法处理,需要补检的,必须在定点屠宰厂(场)内依法进行,不得就地进行补检。
第十一条进入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必须来源于定点屠宰厂(场),同时具备检疫证、产品检疫合格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章、检验合格证。除农户自宰自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定点屠宰厂(场)外屠宰生猪。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购进、使用、经营非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不得生产、销售病(害)、注水、变质等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生猪产品。
第十二条从业屠商必须取得县(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证、健康证明和动物防疫部门的动物防疫合格证明后到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在实行生猪定点屠宰的地区从业的必须在领取营业执照之前,到商品流通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商品流通、动物防疫、工商、卫生等部门应当抽调精干力量,加强生猪定点屠宰执法稽查工作。
第十四条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饭店、宾馆、学校和其他集体伙食单位以及从事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使用非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品流通、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销售公、母猪肉不挂牌的,由工商部门依法予以没收,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从业屠商未取得县(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健康证明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动物防疫合格证明,或未到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或在街头巷尾摆摊设点,或违反有关生猪定点屠宰法律法规的,由卫生、工商、动物防疫和城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妨碍生猪定点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生猪定点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章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监督生猪定点屠宰、检疫检验和生猪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市、县(市)两级商品流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和公布举报电话,指定专人及时办理举报事宜。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实施前依法设立的屠宰厂(场)由株洲市牲畜定点屠宰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进行联合评审,凡不符合国家屠宰管理法律规范和2001年3月1日施行CB50317-2000国家标准,给予一定期限就地改造,在2005年12月31日前仍不达标的,报当地人民政府取消其定点屠宰资格。
第二十五条株洲市行政区域内牛、羊等牲畜定点屠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的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胴体、肉、脂、脏器、血液、头、骨、蹄、皮。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计算三十日后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