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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06:48  浏览:97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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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


   《昆明市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9月23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二月六日


昆明市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
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管理行为,加强建设工程项目安全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督管理。

   抢险救灾、农村居民自建的低层连体式和单户独院式住宅建设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房屋拆除、市政工程等施工活动占用的场地(以下简称施工现场)。
 
   第四条 施工现场安全监督管理,按照层级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五条 昆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安全实施协调、监督、指导。

   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昆明市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昆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呈贡新区管委会和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施工现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环保、城管、公安消防、市政公用、卫生等相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施工现场相关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中应当采取先进、科学的施工技术,使用合格、有效的防护设施,推进施工现场的标准化、规范化、工艺化管理,不断提高施工现场管理水平。

   对在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安全责任

   第七条 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的责任和义务,确保施工现场安全。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手续后,建设工程项目方可开工。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生产措施相关资料:

   (一)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情况报告书或者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

   (二)施工现场总平面布置图;

   (三)临时设施搭设方案和搭建情况;

   (四)安全生产措施费用使用计划;

   (五)临时用电、土方工程、模板工程、脚手架工程、起重吊装、紧急救援方案及其他危险性较大项目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方案;

   (六)施工单位工程项目组织机构、项目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持证情况;

   (七)建设、监理单位安全管理人员名单;

   (八)缴纳意外伤害保险凭证;

   (九)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方案及处置措施;

   (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相关资料。

   颁发施工许可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施工许可后15日内,将安全施工措施备案资料移交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标准,计取建设工程项目安全作业环境和安全施工措施费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措施费用)。

   安全生产措施费用在招标投标时应当列为不可竞标费用,在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中单列。

   安全生产措施费用主要用于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采取道路硬化处理、立面封闭处理、安全设施及临时环保、消防设施配备等安全施工措施,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实行总承包的工程,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依法分包的,分包单位负责分包范围内的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工作。

   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施工安全承担全面责任。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坚守岗位,不得擅离职守。一名项目负责人不得同时承担两项及其以上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与施工规模相适应的专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技术人员,独立行使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进入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消防知识等相关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和监理合同的约定实施监理,将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纳入监理范围,履行施工现场安全管理的监督职责,做好安全监督检查并建立检查记录。

   总监理工程师全面负责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理,安全监理工程师具体负责所承担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理。

   第三章 施工现场管理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前,对施工现场设置符合规定的实体围挡,在主城规划区施工的围挡设置不得低于2.5米,其他地区施工的围挡设置不得低于1.8米。施工现场的围挡设置范围,以经批准的建设工程项目用地、临时用地、临时占用道路范围为准。

   市政工程因特殊情况不能进行围挡的,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在工程险要处采取隔离措施。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项目开工之日起15日内,报请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入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落实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的文件和资料;

   (二)对施工现场使用的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进行检查,并要求施工单位提供检测、检验报告;发现技术指标和安全性能不符合施工安全标准的产品,责令施工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并清除出施工现场;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当责令施工单位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项目特点和施工现场实际情况修编施工组织设计,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专项措施。

   对于下列施工作业应当单独编制专项安全施工方案,需经专家论证、审查的,还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审查,并按照方案落实安全技术措施:
 
   (一)基础施工和地下工程施工;

   (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基坑支护以及模板工程(基坑支撑系统应当经设计计算);

   (三)垂直运输机械设备、脚手架、架设机具的拆装和起重吊装作业;

   (四)建(构)筑物的拆除;

   (五)工程施工对毗邻建(构)筑物、树木和环境可能造成破坏的;

   (六)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工程;

   (七)其他危险作业。

   第十九条 施工现场的入口处应当设置施工现场总平面布置图和工程概况牌、管理人员及监督电话牌、安全生产牌、消防安全牌、文明施工牌、重大危险源警示牌,接受社会监督。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门卫,与工程无关的人员禁止进入施工现场。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执行下列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一)施工现场内的各种设施和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布置图确定的区域存放;

   (二)施工现场的用电线路、用电设施的安装和使用应当符合临时用电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并按照施工组织设计规范架设;

   (三)施工现场的各类脚手架(含操作平台及模板支撑)应当采用符合规定的工具和器具,按照安全专项方案组织设计、搭设,并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密目安全网封闭;

   (四)施工现场的孔、洞、口、沟、坎、井以及建筑物临边等危险地点,应当设置围挡、盖板和警示标志,夜间应当设置警示灯;

   (五)施工现场起重吊装作业应当设置有专业资格的人员指挥,并禁止在起重物下作业;

   (六)施工现场使用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应当具有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并应当经检验、检测合格方能投入使用;

   (七)施工现场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八)拆除建(构)筑物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承担,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建筑起重机械的出租、使用、安装、检测以及工程的建设、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做好施工现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管理,并依照各自职责承担安全责任。

   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检测、拆卸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的建筑起重机械一律不得使用:

   (一)未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的;

   (二)未经检测、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三)未办理使用登记,或者登记标志未置于该设备显著位置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使用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在施工现场设置符合消防要求的设施,按照规定配备消防器材,严格明火作业管理。

   施工现场周边应当设置净宽不低于4米的临时消防通道。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不得在未竣工的建筑内设置临时办公室、职工宿舍等;生活区与作业区应当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职工的膳食、饮水场所应当符合卫生标准。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环境污染,保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

   (一)施工现场内的地坪应当平整、硬化,道路坚实畅通;入口处应当设置一定长度的混凝土路面和车辆冲洗设施,车辆应当进行清洗,净车出场;

   (二)设置排水设施,保持排水系统畅通,不得随意排放,确保地表无大面积积水;

   (三)设置沉淀池,妥善处置泥浆、废水;

   (四)易产生扬尘的水泥、砂石等物料应当存放入库或者遮盖;

   (五)分类堆放并及时清运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禁止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六)对施工现场内产生噪声、振动的施工设备和机械,应当采取消声、减振、降噪措施;

   (七)不得凌空抛撒或者向建筑物外抛掷建筑垃圾、废弃物;

   (八)防止工程施工用的油料、化学物品、外加剂等渗漏或者发生危害。
 
   第二十六条 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省和市有关安全生产规定,不得违规指挥和作业。作业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应当佩戴防护用具,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指令,有权拒绝并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积极有效的预防措施,避免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施工现场发生重伤和死亡事故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瞒报、谎报、迟报,并负责保护事故现场,配合事故调查。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施工安全记录,建立安全资料档案。安全资料应当设置专人管理,做到及时、完整归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施工现场项目负责人擅离职守,发生施工安全生产事故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项目负责人同时承担两项及以上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管理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予以警告。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28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的《昆明市建筑施工现场安全文明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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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自治州直属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聘用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自治州直属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聘用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昌州政办发[2009]41号


乌昌财政局,州政府各委、办、局,各事业单位:
乌昌财政局,州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拟定的《自治州直属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聘用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通过,现转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自治州直属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聘用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
(乌昌财政局,州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州直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聘用临时工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临时工指州直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在核定的机关工勤人员专项编制或事业单位工勤技能岗位数内聘用的驾驶员、保安员、清洁工等后勤保障服务人员。
第三条临时工的聘用坚持从严控制、按需聘用、择优选拔的原则。
第四条临时工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服从管理,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三)昌吉市户籍,具有高中或技校以上学历,首次聘用年龄原则在35周岁以下,特殊岗位年龄可适当放宽;
(四)具有拟聘岗位所需的职业资格和实践操作能力;
(五)符合用人单位拟聘岗位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单位聘用临时工需以书面形式向州人事局申请,申请内容包括用工理由、拟聘岗位、拟聘期限和招聘形式,同时提供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证、机关“三定”方案、事业单位岗位设置方案批复及工勤人员花名册等材料,填写《编制内聘用临时工计划审批表》,报州人事局审批。
第六条聘用临时工申请批准后,由州人事人才服务中心负责组织公开招聘,也可由州人事局委托用人单位自行招聘。
第七条临时工人选确定后,须办理以下用工手续
(一)用人单位填写《聘用临时工登记(备案)表》,报州人事局审核、备案。
(二)用人单位与临时工签订《劳动合同书》,报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三)用人单位凭《聘用临时工登记(备案)表》(聘用有效期内)、《劳动合同书》到乌昌财政局办理工资、社会保险等经费拨款手续。
第八条用人单位与临时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一般为1至3年,或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用人单位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依法及时为聘用人员办理相关手续,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抄送州人事局、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乌昌财政局,作为终止用工关系、停拨经费的依据。确因工作需要,经州人事局批准后,可续签劳动合同。
第九条临时工的工资以州劳动部门发布的《昌吉地区年度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同工种工资为标准确定和调整,并按照城镇企业同类职工标准为临时工购买社会保险(“五金”),同时每月核发生活补助费100元(不计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述所需经费列入单位预算,由乌昌财政局拨付。
第十条用人单位负责建立和保管临时工的人事档案,并做好教育、培训、考核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临时工必须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不得从事或兼职行政管理、行政执法、专业技术或保密等工作。
第十二条临时工与用人单位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调解,调解无效可向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三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签订的劳动合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州直差额、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聘用临时工,所需工资、社会保险等经费由用人单位自筹解决。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乌昌财政局、州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九年四月三日



无人认领尸体处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4〕52号 印发《无人认领尸体处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4]52号

印发《无人认领尸体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无人认领尸体处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民政局反映。

二OO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无人认领尸体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无人认领尸体的处理工作,进一步明确民政、公安、卫生、财政、民族宗教等部门在处理无人认领尸体工作中的职责,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和《广州市殡葬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无人认领尸体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现的以下两种情况,在公告期届满仍无家属、单位为其办理殡殓手续的。

(一)姓名不详、身份不明的尸体;

(二)姓名、身份清楚,但家属、单位在防腐期15天届满不到殡仪馆办理殡殓手续的尸体。

第三条 在医院正常死亡的尸体,由医院开具《死亡医学证明书》,姓名不详、身份不明的,由医院通知医院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公安分局进行拍照、登记、备案;在医院非正常死亡或卫生部门不能明确是否属正常死亡的,由医院通知医院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公安分局进行检验、鉴定、拍照、登记、出具《死亡
医学证明书》。

第四条 在医院以外死亡的尸体,由公安部门负责检验、鉴定、拍照、登记和收集遗物,开具《死亡医学证明书》。

第五条 《死亡医学证明书》应按规定填写,对死者姓名、身份以及是否属于非正常死亡等情况应填写清楚,如属姓名不详、身份不明或虽姓名、身份清楚,但家属放弃现场认领的,应予注明。

第六条 殡仪馆凭《死亡医学证明书》收运尸体。

第七条 因案情需要保留的尸体,公安部门应在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 时注明防腐期。防腐期一般不超过15天,防腐期满后,需要继续保留的,公安部门应办理延期手续。

第八条 无人认领尸体由民政部门在本单位公众服务网和殡仪馆公告栏进行公告, 自公告之日起60天内仍无人认领的,殡仪馆可以对尸体进行处理。

第九条 非正常死亡的无人认领尸体在防腐期或公告期内,如有家属或单位认领的,凭公安部门开具的介绍信到殡仪馆办理认领手续;对有可能查清身份和通知家属认领的尸体,公安部门应当调查核实并通知家属认领。

第十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无需公告,殡仪馆可按规定将尸体处理。

(一)家属书面表示放弃认领的;

(二)经公安部门鉴定为死亡24小时以上或者溺水死亡3.4小时以上的;

(三) 尸体已经出现膨胀、臭味、舌肿眼突等症状的;

(四)公安部门签署意见确认为无人认领的;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立即火化的。

第十一条 无人认领尸体火化后,骨灰保留3个月,在骨灰保留期间如有家属、单位认领的,殡殓处理费由认领者负责。骨灰保留期满仍无人认领的,骨灰由殡仪馆负责处理。

第十二条 对有土葬习俗的回、维吾尔、哈萨克、东乡、科尔克孜、萨拉、塔吉克、乌兹别克、保安、塔塔尔等10个少数民族的无人认领尸体,由民政部门会同民族宗教部门按有关民族政策处理。

第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现的姓名不详、身份不明的尸体,经公告后仍无人认领的,其殡殓费及公告费由各级民政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因交通事故、刑事案件死亡的无人认领尸体的处理费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民政、公安、卫生、财政、民族宗教部门的工作人员,不执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由本单位处理而推诿不作处理的;

(二)故意椒延处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原《无人认领尸体处理办法》(穗民[2002] 15号)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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