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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考试监考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4:19:12  浏览:81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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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考试监考规则

司法部


国家司法考试监考规则


  第一条 本规则所称监考人员是受司法行政机关委托,负责在国家司法考试过程中监督应试人员考试,并依照规定权限对违纪行为进行处理的工作人员。

  第二条 各考点按规定条件选聘、培训监考人员。监考人员应按照司法行政机关要求,认真学习国家司法考试有关规定,全面履行监考职责,严格执行考场纪律,确保考试顺利进行。

  第三条 监考人员进入考场时须佩带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制发的监考标志。

  第四条 司法考试考点设总监考人一名、副总监考人若干名。总监考人职责为:

  (一)负责本考点的监考工作;

  (二)依照规定权限处理考试过程中发生的情况和违纪行为;

  (三)组织、检查、验收答卷的封装;

  (四)向上级司法考试机构提交监考工作报告。

  副总监考人负责协助总监考人管理本考点的考务工作。

  第五条 考点设流动监考员若干。流动监考员的职责为:

  (一)负责考场外秩序及联络事宜,配合各考场监考人员处理各种突发情况;

  (二)检查、监督考场监考人员的工作;

  (三)配合监考人员处理应试人员的违纪行为;

  (四)替换场内监考人员;

  (五)总监考人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六条 考场内的监考人员应于每场考试开考前规定时间内到达监考办公室领取试卷,并在检查试卷密封情况后签字确认。

  监考人员领到试卷后须直接到达考场,不得携卷去其他任何地方。

  监考人员严禁自行调换监考考场.

  第七条 监考人员在应试人员入场前应检查、清理考场。

  第八条 监考人员应引导应试人员准时进场入座,并负责查收禁止带入考场的物品,包括书籍、资料、笔记、报纸、稿纸及电子设备、通讯设备等与考试无关的物品,检核证件,宣布考场规则和考试要求,宣读注意事项。

  第九条 监考人员不得擅自提前或者推迟考试开始时间。

  第十条 考试开始三十分钟后,禁止迟到应试人员进场。

  考试开始六十分钟内,不准应试人员交卷出场。

  第十一条 各场考试开始前5分钟,监考人员应面对应试人员启封试卷袋,并逐份清查数量,发现问题的,应立即向总监考人报告。

  第十二条 监考人员应指导应试人员按要求填写准考证号和姓名,并逐个核对应试人员填写(填涂)的姓名、准考证号是否与其所持的准考证一致,应试人员是否与其准考证上的照片相符,其他证件证明与准考证是否一致。

  无准考证或人、证不符的,应停止其考试,交考点总监考人处理。

  第十三条 监考人员应将缺考人员和考试时间结束前退场人员的试卷、答题卡及时回收。

  监考人员应在缺考人员试卷、答题卡上注明"缺考",并填写(填涂)准考证号,并由两名以上监考人员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 由于考生原因造成试卷、答题卡损毁、脏、皱的,均不予更换。

  第十五条 监考人员对试题内容不得做任何解释或暗示,对应试人员就试题印刷不清提出的询问,应当众解答。

  第十六条 监考人员发现应试人员有作弊行为时,应及时制止,并按规定的权限进行处理,同时将作弊和处理情况进行登记,将证据妥善保存备查,并由两名监考人员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 监考人员要关心、爱护应试人员,发现应试人员突患疾病,应当及时通知考场外的工作人员陪同考生去治疗。应试人员因病不能坚持考试的,应劝说其停考就医。

  第十八条 监考人员在监考期间不得吸烟、阅读书报和谈笑,不准抄题、做题或进入其他考场,不得将试卷带出考场。

  第十九条 考试结束前十五分钟,监考人员应给予应试人员时间提示。

  第二十条 考试时间终了,监考人员应明确要求应试人员立即停止答卷;将试卷(答题卡)翻放在桌面上等待收卷;全部试卷回收前不得离场。

  第二十一条 监考人员回收、清点试卷应按自小号到大号顺序排列;发现应试人员将试卷携带出考场的,应立即追回,缺少试卷的,应立即报告总监考人。

  第二十二条 监考人员回收本考场试卷完毕后,应立即由两名监考人员将将试卷送至考点监考办公室集中封装。

  第二十三条 每场考试结束后,监考人员应清理考场。

  第二十四条 监考人员应按规定认真逐项填写有关表格;全部监考工作结束后,监考人员应提交监考报告。

  第二十五条 监考人员、相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给考试工作造成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六条 监考人员有违纪行为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2004年7月1日发布的《监考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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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精神药品经营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


关于精神药品经营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卫生厅(局):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发的《精神药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加强经营,保证医疗用药,防止流弊,现将精神药品经营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办法》第八条规定,对第一类精神药品制剂及配方用原料药的经营作以下具体规定:
1.全部产品由中国医药公司北京采购供应站收购,按麻醉药品供应渠道供应。为方便医疗单位购用,对有条件的县级医药(药材)公司,省医药局(总公司)、卫生厅(局)可予批准定点经营第一类精神药品。
2.新增加的第一类精神药品“司可巴比妥”、“利他灵”制剂暂不规定供应限量,医疗单位可根据实际医疗需要购买。现有经营的单位,如属非麻醉药品经营点,应按中国医药公司药供药字(89)第63号文的要求,在现有库存销完后,不再继续经营。
二、根据《办法》第九条规定,对第一类精神药品制剂及供配方用原料药经营收购计划的制定程序作以下规定:
1.每年十月底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公司根据本地区的医疗需要,提出下一年度第一类精神药品制剂及供配方用原料药的需要量,经当地卫生厅(局)审核同意后送中国医药公司北京采购供应站汇总。
2.中国医药公司根据中国医药公司北京采购供应站的汇总情况,于当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第一类精神药品制剂及供配方用原料药的经营收购计划,经与卫生部药政管理局和国家医药管理局计划司共同商定后,报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核准后联合下达。
以上规定,请转发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在此之前发文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9年12月14日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标准物质管理办法

国家建材局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标准物质管理办法

(一九八七年九月七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条 标准物质是鉴定产品性能数值,校准测试仪器,评价和验证测试方法的重要依据。为保证标准物质量值的准确、一致,加强对建材标准物质(部门级标准物质)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的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化学成份标准物质、物理化学特性标准物质和矿物结构、组成等外观特征标准物质。
第三条 标准物质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用下列方法之一进行定值
1.通过与国家级标准物质相比较而确定。
2.用两种以上不同原理的准确可靠的方法确定。
3.多个实验室用准确可靠的方法协作定值。
(二)稳定性在一年以上。
(三)均匀性保证在定值的精度内。
(四)具有规定的合格包装形式。
第四条 申请办法
(一)凡准备研制生产标准物质的有关单位,可在每年七、八月份向国家建材局标准化研究所提出申请(与建材产品标准制修订项目申报计划同步)。
(二)国家建材局标准化研究所在综合平衡有关单位的申请项目后,报送国家建材局批准。
(三)经国家建材局批准的项目,将列入每年的“建材及非金属矿产品制、修订国家、专业标准项目计划”中,下达给有关单位进行工作。
(四)凡按照计划进行研制、生产的标准物质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并能批量生产,满足使用需要的有关单位,可向国家建材局标准化研究所提出审核申请。
提出审核申请的单位须提供下列材料:
1.标准物质研制报告。
2.按统一规定格式编写的标准物质证书初稿。
3.试用情况报告。
4.国内外同种标准物质主要特性参数对照表。
5.关于生产能力和保证供应措施或负责技术转证的说明。
6.正式包装完毕的标准物质样品。
第五条 审核
(一)初审:根据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由国家建材局标准化研究所负责组织初审的准备工作,并聘请有关专家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包括是否需要和如何进行标准值的核验)。
(二)标准值的核验及审议:根据初审意见,可由国家建材局标准化研究所聘请有关具有核验条件的单位,对标准值进行全面的或部分的核验。(核验费由申请支付)。也可由国家建材局标准化研究所根据初审意见组织审议)。
第六条 审批
国家建材局标准化研究所将审核结果上报国家建材局进行审批,由国家建材局颁发标准物质证书,对批准的标准物质统一编号,列入部门标准物质目录,正式发布。
第七条 授权生产
(一)凡审批合格的部门标准物质,经国家建材局授权后,由研制、生产单位负责生产。
(二)被授权单位负有保证生产和供应合格的部门标准物质的责任,如因故不能承担生产和供应任务时,应向国家建材局提出报告,经批准后执行;属临时性停产、停供,应向建材标准化研究所备案,并通告有关用户。
(三)被授权单位要对所生产的部门标准物质质量负责。国家建材局委托国家建材局标准化研究所对已批准的项目进行监督考核,不合格者应进行整顿、提高,必要时撤销证书。经过整顿、提高,条件合格后,如愿继续承担任务,可重新提出申请。
第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材局生产司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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