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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促进汽车流通业“十二五”发展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9:12:05  浏览:96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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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促进汽车流通业“十二五”发展的指导意见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促进汽车流通业“十二五”发展的指导意见

商建发[2011]489号


  汽车流通业是汽车工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对引导生产、扩大消费、带动就业、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具有重要作用。为推动汽车流通业“十二五”又好又快发展,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促进汽车流通业发展的重要意义

  “十一五”期间,我国汽车流通体系建设得到较快发展,流通网络日益完善,新型流通模式不断涌现,流通现代化步伐加快,营销服务能力显著增强,总体规模快速增长,形成了经营主体多元化、经营模式多样化、多渠道并存的汽车流通良好发展格局。2010年,我国汽车销量突破1800万辆,限额以上零售企业汽车销售额达到1.86万亿元,占限额以上零售企业商品销售总额的32.5%。但是,汽车流通领域总体发展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仍有差距,依然存在营销服务网络发展不平衡、二手车流通明显滞后、售后服务满意度不高、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水平低、流通主体竞争力不强、法规标准有待完善、市场秩序有待规范等问题,不利于汽车流通业的健康发展,难以适应形势发展的新要求。“十二五”期间,借鉴国际成熟经验,加快完善相关政策法规和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汽车流通业快速健康发展,是进一步扩大消费、改善民生、推动两型社会建设的内在要求。

  二、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转变汽车流通发展方式为主线,以改善市场环境、提高用户满意度、扩大汽车消费、促进汽车市场可持续发展为根本目的,以引导合理布局、优化企业结构、推动技术进步为重要手段,加强汽车流通业法制化、规范化、现代化建设,创新流通方式,提升技术、管理和服务水平,增强经营主体竞争力,营造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汽车市场环境,充分发挥汽车流通业在扩大消费、引导生产、改善民生、吸纳就业等方面的作用。

  (二)发展目标。

  ——汽车流通规模进一步扩大。“十二五”期间汽车销量持续增长。2015年二手车交易量超过1000万辆,比“十一五”末翻一番,年均增长15%左右;老旧汽车报废量超过300万辆。

  ——汽车流通网络进一步完善。汽车营销服务网点布局更加合理,农村汽车销售服务网络日趋完善;二手车置换、经销、拍卖等多种经营模式协调发展;报废汽车回收服务网络实现县、区、市、旗全覆盖。

  ——汽车流通组织化程度提高。形成一批汽车、二手车、配件流通和报废汽车回收拆解骨干企业,培育
30家主营业务收入超100亿元的区域性汽车流通企业,3-5家超1000亿元的大型汽车流通企业。汽车零
售百强企业营业额占行业总量的比重超过30%。

  ——汽车流通现代化水平提升。现代信息技术得到广泛应用,连锁化水平不断提高,服务功能不断拓展和增强,第三方物流、共同配送稳步发展,报废汽车拆解技术、环保和资源利用水平显著提升,老旧汽车更新换代步伐加快。

  ——汽车流通环境明显改善。汽车流通领域法规、标准体系逐步健全,行业管理方式更趋合理,管理水平显著提升,诚信体系逐步完善,市场秩序更加规范,不正当竞争、侵害消费者权益等行为得到有效遏制。

  三、主要任务

  (一)完善汽车营销和服务体系。

  推动汽车营销网络合理布局。加强汽车流通网络建设与城市商业网点规划衔接,引导汽车流通企业整合资源,优化汽车品牌经销店集群、综合贸易服务园区、有形市场等网点结构和布局。支持在居住密集区发展汽车展示店、销售店、快修店等经营业态,便利居民消费;鼓励在中小城市有序发展汽车综合贸易服务园区或综合交易市场,健全资源、业态、消费集聚功能,满足不同层次消费需求,增强一站式服务能力。搭建汽车流通网络服务平台,及时提供汽车信息咨询等相关服务。倡导流通渠道扁平化、经营模式多样化,推动建立节约型汽车流通网络。
加强农村汽车流通网络建设。进一步探索适合农村地区发展的汽车经营模式,支持农村地区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建设,引导大型汽车流通企业通过发展连锁经营、分支机构等方式向农村地区延伸销售和服务网点,在农村和偏远地区推广汽车流动售后服务站,着力增强农村地区汽车售后服务能力,推动城乡汽车流通网络协调发展。

  进一步提高营销和服务水平。支持有条件的汽车流通企业通过跨地区兼并重组、发展连锁经营、创新管理制度,实现标准化、品牌化、集约化经营。引导企业建立便捷高效的汽车营销和服务体系,创建自主服务品牌,健全营销网络,加强汽车售后服务能力建设,努力提高用户满意度。支持汽车售后服务连锁化发展,推动社会化汽车售后服务网络建设。

  构建和谐稳定的零供关系。坚持实施汽车品牌授权销售,引导汽车供应商规范与品牌经销商的交易行为,合理确定授权经营期限,明确授权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保障消费者、经销商、供应商各方的合法权益;杜绝收取建店保证金、强制搭售和规定库存数量等不公平交易行为,维护经销商的合法利益。支持汽车供应商与品牌经销商建立沟通机制,促进供应商和经销商共同发展。

  (二)积极培育二手车市场。

  大力发展品牌二手车经营。支持汽车供应商利用现有营销渠道和质量认证、服务保障等品牌优势,拓展品牌二手车业务,完善二手车流通网络;鼓励有条件的大型企业集团发展连锁经营,建设经营场地、车辆检测和整备设施完善,服务流程统一规范的区域性品牌二手车卖场,打造一批品牌二手车专营精品店,加快构建以品牌二手车经营为引领,诚信、有序、高效的二手车流通网络。
引导交易市场优化升级。加强规划指导,推动二手车交易市场合理布局、优化结构、向品牌化方向发展。支持二手车交易市场升级改造,着力完善交易服务设施,规范交易流程和管理制度,增加交易透明度,简化交易手续,降低交易成本,发挥其车辆集散、信息引导、价格发布、金融服务、消费集聚的优势和作用。规范二手车经销、经纪、鉴定评估企业经营行为,提高服务水平;大力倡导诚信经营,惩戒失信行为,打击欺诈行为。

  创新二手车流通方式。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建立二手车拍卖平台,发展网上即时拍等多种形式拍卖业务,拓展企业间二手车流通渠道,逐步构建全国性的二手车拍卖流通网络,推动二手车社会资源整合和规模经营。积极探索二手车网上交易平台的应用。引导企业推行二手车认证制度和质保承诺,倡导有条件的企业与保险公司建立合作关系,为车主提供二手车延期质保服务,推进二手车交易市场实施先行赔付制度,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利益,促进二手车放心消费。

  (三)促进和规范汽车配件流通。

  发展汽车配件规模化经营。鼓励汽车配件流通行业采取特许、连锁经营等方式向规模化、品牌化、网络化方向发展,支持配件流通企业进行整合,培育一批有影响力的汽车配件流通企业和连锁品牌,引导现有汽车配件交易市场升级改造,完善市场服务功能,实现行业结构升级。支持配件生产、流通企业充分利用电子商务平台、社会化物流配送体系拓展业务领域,降低配件流通成本。

  引导配件多渠道和规范流通。积极拓展流通渠道,促进原厂汽车配件多渠道流通,推动建立高品质配件社会化流通网络,保证消费者多种选择。规范配件市场经营秩序,引导汽车配件经销企业规范经营行为,在经营场所明示配件来源、品质、价格等信息。推动汽车供应商保证停止生产和停止销售车型配件的及时供应。

  (四)大力促进老旧汽车报废更新。

  严格执行汽车强制报废制度,完善汽车报废规定,加强汽车报废管理,杜绝“假转籍”、“假过户”、“假异地报废”行为或不按规定交售报废汽车等违法行为,强化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二手车流通企业的监管,防止报废汽车流向社会。进一步完善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政策,适时调整补贴范围,提前政策发布时间,充分发挥政策引导效应,加快老旧汽车、黄标车淘汰进程,逐步形成老旧汽车报废更新的良性循环。

  (五)加快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业发展。

  完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网络。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回收拆解企业,提高市场准入条件,健全进入和退出机制,防止企业无序发展。引导改造搬迁和依法新设立的回收拆解企业依托城市再生资源产业园区或基地从事报废汽车拆解活动,以利于实现基础设施共享、环保集中处理、资源规模利用。鼓励回收拆解企业完善回收网络,向县、乡镇延伸回收服务网点,拓展上门收车等服务功能,为车主交售车辆提供便利。

  推动回收拆解行业结构优化。鼓励现有回收拆解企业加强联合、优化重组,支持具有雄厚资金、技术和人才实力的大型企业通过参股、控股、并购等方式与回收拆解企业合作,引导回收拆解企业与汽车生产、零部件再制造企业建立长期合作关系。积极探索整合资源、实现规模经营的有效途径,集中支持和培育起点高、具有规模和示范效应的回收拆解骨干企业,引导和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立区域性破碎示范中心,加快形成专业化分工明确,以骨干企业为龙头,中小企业为基础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发展格局。

  提升回收拆解行业技术水平。建立和完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升级达标验收制度和标准,进一步推动升级达标活动。引导回收拆解行业推行ISO9000、ISO14000认证,充分利用科研院所、高校、企业等社会资源,开发汽车拆解、破碎新工艺、新技术,大力推广机械化和精细化拆解,促进行业技术进步,着力提高环保和资源利用水平,逐步实现回收拆解设施现代化、作业流程标准化、废弃物处理无害化。

  (六)提高汽车流通现代化水平。

  推进流通现代化进程。提高汽车流通业连锁化发展水平,加强汽车物流配送体系建设,合理规划和建设汽车及配件物流集聚区,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发展汽车物流共同配送网络。探索发展电子商务新模式,推动物联网等信息技术在汽车流通和服务领域的应用。鼓励发展汽车租赁,引导租赁企业实现跨区域经营。积极延伸汽车流通产业服务链,支持企业发展金融、保险、装饰、置换等业务,为消费者提供增值服务。

  加快信息化建设步伐。依托行业组织和有条件的企业推动建立全国性和重点地区的汽车流通、二手车交易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完善升级老旧汽车报废更新信息管理系统,逐步实现车辆回收拆解实时监控,探索建立全国性或区域性的汽车配件、报废汽车回用件等信息服务和交易平台,形成涵盖汽车流通业全链条的信息采集、加工、发布和共享体系。

  (七)营造良好汽车流通环境。
  
  大力整顿汽车流通秩序,清理汽车流通地方保护和市场封锁的政策及规定,取消各地对二手车经销方面不合理的限制。推动二手车交易服务手续费、报废汽车收购价格的合理定价。严厉打击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汽车和假冒伪劣配件、隐瞒二手车车况及以次充好、倒卖报废汽车等违法违规行为。推动汽车流通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系统,积极开展诚信经营宣传和教育活动。

  (八)鼓励汽车流通业“引进来”和“走出去”。

  推动汽车流通行业引进新技术和新业态,引导外资投向中西部和农村地区汽车流通网络建设,优化外商投资结构,提高利用外资质量和水平。鼓励有条件的汽车经销商配合汽车生产企业“走出去”,采取多种方式在国外建立合资、合作、独资销售及服务网络,保证出口产品的配件供应,增强售后维修服务能力。引导企业加大品牌建设投入,发挥品牌优势和效应,提高国际竞争力。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汽车流通行业管理。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汽车流通管理工作的重要性,认真组织贯彻实施相关法规政策标准,创新和完善汽车流通管理机制,进一步明确工作职责,积极建立部门间沟通合作机制,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大力推行政务公开,坚持依法行政,着力营造良好的汽车市场环境、政策法规和管理环境,认真做好汽车流通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二)健全法规标准体系。

  加快汽车流通领域法规和标准体系建设,提高依法行政和标准化水平。着力推动出台《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管理条例》,加快建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与安全、环保和资源再利用相衔接的管理制度。抓紧出台《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修订《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积极研究制订汽车品牌经销商经营规范、二手车鉴定评估技术规范、配件交易市场经营规范、报废汽车回收拆解行业规划编制规范、汽车流通业态分类分级等相关标准。

  (三)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多渠道筹集资金,重点支持汽车流通流域加强汽车售后服务能力建设,发展品牌二手车经营,培育和建设报废汽车回收拆解骨干企业和破碎示范中心,建立和完善汽车流通公共信息服务平台。研究完善二手车交易、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增值税征收政策,探索建立二手车临时产权登记制度,积极引导金融机构、融资担保机构加大对汽车流通企业的支持力度。

  (四)建立统计评价体系。

  建立汽车流通行业统计评价指标体系,加大对汽车流通统计机构、人员队伍和统计信息系统建设的支持力度,健全和畅通统计渠道,加强对行业发展规模、经营效益、行业结构、现代化程度和贡献度等方面的调查统计,及时准确反映行业发展现状、存在问题和发展趋势,为制订和完善政策法规提供依据。

  (五)加强人才队伍建设。

  积极组织商务系统开展汽车流通管理学习与培训,加强对外合作与交流,提升管理人员水平。加强汽车流通行业专家队伍建设,加快建立专家人才库,为制订行业政策法规标准及开展培训等提供智力支撑。鼓励企业吸收、培养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建立和完善职业经理人、从业人员考评制度,提高行业队伍整体素质。

  (六)发挥行业组织作用。

  充分发挥汽车流通行业组织的桥梁和纽带作用,鼓励行业组织积极参与有关政策法规、标准、规划的制订、宣传和贯彻落实工作,推动行业自律。支持行业组织提供信息咨询、技术推广、人才培训等服务,加强汽车营销、二手车鉴定评估、汽车拆解等专业技术人员注册管理,积极开展行业信息统计分析和国际交流合作,及时掌握国际汽车流通发展新动向、新趋势,反映行业发展情况和企业诉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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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风景区发展纲要的通知

水利部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风景区发展纲要的通知

水综合[2005]125号


  为指导水利风景区的建设与发展,有计划、有步骤、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和保护水利风景资源,保护水生态环境,特制定《水利风景区发展纲要》。请各地区、各单位根据《水利风景区发展纲要》,制定本地区、本单位的水利风景区发展规划,积极采取有力措施,加大工作力度,为建设秀美山川,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支持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满足人民不断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做出新贡献。

                                                      水利部
                                                  二00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水利风景区发展纲要


  水利风景区,是指以水域(水体)或水利工程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风景资源与环境条件,可以开展观光、娱乐、休闲、度假或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区域。水利风景区在维护工程安全、涵养水源、保护生态、改善人居环境、拉动区域经济发展诸方面都有着极其重要的功能作用。加强水利风景区的建设与管理,是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
  为进一步明确水利风景区的建设与发展思路,有计划、有步骤、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和保护水利风景资源,以人水和谐发展支持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满足人民不断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实现生态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有机统一,特制定本纲要。


一、水利风景区建设与发展现状



  1.我国水利风景资源概况
  我国江河纵横,河流众多,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辽、太湖七大流域汇集千流万河。据统计,流域面积100平方公里以上的河流有5万多条;水面面积1000平方公里以上的湖泊有13个,500~1000平方公里的湖泊有18个,10~500平方公里的湖泊有600余个;还有大量的冰川、瀑布、泉点及遍布大江南北的湿地等等。新中国成立后,党和政府带领人民修建了8.5万多座水库、3.9万多座水闸、27万多公里堤防,8亿多亩灌区,以及众多的水土流失治理区,这些水利工程在发挥其基本功能的同时,也形成了大量的水利风景资源,为水利风景区的发展和建设,奠定了一定的基础条件。但长期以来,这些风景资源大多处于闲置或粗放开发状态,缺乏有效的保护和利用,危机四伏,亟待加强开发利用指导和保护。

  2、水利风景区建设与管理的现状
  为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和保护水利风景资源,水利部于2001年7月成立了水利部水利风景区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水利部综合事业局。2004年5月8日颁布实施《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2004年8月1日施行行业标准《水利风景区评价标准》。截至2004年10月,4批139个景区被批准为“国家水利风景区”,700多个景区基本达到“省级水利风景区”标准。
  伴随“国家水利风景区”管理工作的推进,各地水利风景区建设与管理工作逐步加强,陆续建立了水利风景区建设规章,基本形成了管理体系,有力地促进了水利风景区的发展。从实践成效上来看,不仅较好地带动了当地经济及相关产业的发展,而且,其独特的保护水源、修复生态、维护工程安全运行的功能作用越来越明显。“以开发促保护,以保护促发展”的水利风景区建设与发展理念,越来越为社会所认可。

  3、水利风景区建设与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思想认识不够。部分景区管理部门和单位,对于水利风景区社会需求的快速增长形势认识不够,对于水利风景资源的珍贵价值认识不高,理论研究不足,工作思路不宽,办法不多,措施乏力。
  规划工作薄弱。水利风景区的建设与管理,涉及水工程安全,水源、水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和生态修复等问题,有其特殊的内容和要求,需要以规划来保障。但目前,大多数地区还没有编制本地区的水利风景区发展规划,相当一部分景区的规划有明显的不足和缺陷。
  资金投入不足。水利风景区的基本目的和作用在于水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水工程安全的维护,对此公益性的工作,各级政府还都囿于财力所限,缺乏应有的经费支持。各景区单位的投融资渠道还不通畅,还没有把有关政策用足、用活,落到实处。
  经营管理粗放。多数水利风景区的经营管理与水资源或水工程的管理一体化,分工不明,责任不清,机制不活,缺乏人才,经营管理工作严重滞后。


二、水利风景区建设与发展的指导

思想、基本原则与发展目标



  4、指导思想
  以人为本,统筹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科学、合理地利用水利风景资源,保护好水生态环境,切实体现科学发展观的内在要求,为建设秀美山川,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做出新贡献。

  5、基本原则
  (1)以人为本、突出保护的原则
  充分依靠科学理念和科技进步,确保资源、工程和游人的安全,修复和保护好水生态环境,弘扬水文化。
  (2)统筹兼顾、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统筹考虑水利风景区资源的利用与保护、现在与未来,兼顾协调好上、下游,左、右岸,地方政府和群众的利益,赢得方方面面的理解和支持,谋取水生态环境不断改善,水利风景区的良性循环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3)因地制宜的原则
  水利风景区最为显著的特点就是自然、和谐。水利风景区建设必须严格按照资源条件和自然规律,因地制宜,综合整治。
  (4)讲求效率的原则
  水利风景区建设与管理是个新事物。必须立足市场,用新观念、新思路、新方法去创立新机制,突出特点,有序建设,提高品味,实行市场化运作、产业化推进、企业化经营,以灵活有效的机制和发展模式,求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的有机统一。

  6、发展目标
  近期目标:至2010年,在独具特点的国家重点水利工程及其它山水风景资源丰富、特点突出的地区,有重点地兴建一批亲水性强、效益显著的水利风景区,为人们休闲、度假、观光、旅游和科普、文化、教育等提供较为理想的场所。其中国家级水利风景区达到500家左右。
  远期目标:至2020年,建设覆盖全国主要河流、湖泊和大中型水利工程及其服务区域的水利风景区,形成布局合理、类型齐全、管理科学的水利风景区网络。全面改善城乡人居环境,基本形成水清、岸绿、景美,人水和谐发展的局面。其中,国家级水利风景区达到1000家左右。


三、水利风景区建设与发展的主要任务和基本要求



  7、主要任务
  (1)调查、了解、掌握水利风景资源的分布及利用和保护情况。
  (2)科学、合理地编制水利风景区发展规划,包括:明确各个时期水利风景区建设的目标、内容和重点;充分发挥水利工程建设优势,结合水利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目标,正确界定水利风景区的范围;划分水利风景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评估水利风景区的环境承载能力。
  (3)加强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和生态修复;加强水利风景区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建设。
  (4)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和经营管理;探索加强水利风景资源综合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的体制和机制。
  (5)加强相关理论的研究、科技成果的转化和应用,逐步提高水利风景区的建设管理投资回报率。

  8、基本要求
  水利风景区建设和发展应紧紧依托水利工程的建设与发展,应与水利工程的规划、建设与管理相结合。水利工程的规划、设计、建设、施工和改造要统筹考虑水利风景区的建设。有条件的应与拟建、新建水利工程同步设计、施工、建设。已建水利工程应结合工程的扩建、改造、水生态和水资源保护等工作统筹安排水利风景区的建设。努力做到水利风景区规划、设计、管理规范化;景区生态环境保护法制化;景区基础设施建设科学化,服务人性化;景区建设管理投资主体多元化,经营管理企业化。


四、水利风景区的发展布局、建设重点和评价



  9、水利风景区的发展布局
  水利风景区的建设和发展应严格按照资源条件和自然规律,因地制宜,顺势而为,量力而行。东部经济较发达地区,可以一方面结合城市河湖水环境的综合治理、水生态环境的修复和生态景观河道建设,多规划、建设一批方便于群众近水、亲水的休闲性质的水利风景区,另一方面抓紧做好近城地区的湖、库自然山水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与保护,尽快形成城-郊-乡,点、线、面相结合的水利风景区布局;中部经济欠发达地区可以沿江、沿河,结合文化、旅游风景资源价值较高地区的开发,有重点地建设一批水文化品味较高的水利风景区;西部经济不发达地区,可以选择部分国家大中型水利工程,结合工程的修建和生态修复,建设一批生态效益显著、经济联动性强、社会影响较大的水利风景区。在全国逐步形成以重要江、河、湖、库、渠为主体框架的水利风景区结构,并根据各地区、各流域的景区资源丰富程度、环境保护质量、开发利用条件和管理水平的高低,合理安排国家级、省级和一般水利风景区的布局。

  10、建设重点
  不同类型的景区有不同的条件和情况,在规划建设中应因地制宜,注意突出特点,形成特色。
  (1)水库型。水工程建筑气势恢宏,泄流磅礴,科技含量高,人文景观丰富,观赏性强。景区建设可以结合工程建设和改造,绿化、美化工程设施,改善交通、通讯、供水、供电、供气等基础设施条件。核心景区建设应重点加强景区的水土保持和生态修复,同时,结合水利工程管理,突出对水科技、水文化的宣传展示。
  (2)湿地型。湿地型水利风景区建设应以保护水生态环境为主要内容,重点进行水源、水环境的综合治理,增加水流的延长线,并注意以生态技术手段丰富物种,增强生物多样性。
  (3)自然河湖型。自然河湖型水利风景区的建设应慎之又慎,尽可能维护河湖的自然特点,可以在有效保护的前提下,配置之以必要的交通、通讯设施,改善景区的可进入性。
  (4)城市河湖型。城市河湖除具防洪、除涝、供水等功能外,水景观、水文化、水生态的功能作用越来越为人们所重视。应将城市河湖景观建设纳入城市建设和发展的统一规划,综合治理,进行河湖清淤,生态护岸,加固美化堤防,增强亲水性,使城市河湖成为水清岸绿,环境优美,风景秀丽,文化特色鲜明,景色宜人的休闲、观光、娱乐区。
  (5)灌区型。灌区水渠纵横,阡陌桑图,绿树成荫,鸟啼蛙鸣,环境幽雅,是典型的工程、自然、渠网、田园、水文化等景观的综合体。景区可结合生态农业、观光农业、现代农业和近年兴起的服务农业进行建设,辅建以必要的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
  (6)水土保持型。可以在国家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内的预防保护、重点监督和重点治理等修复范围内进行,亦可与水保大示范区和科技示范园区结合开展。

  11、水利风景区的评价
  水利风景区评价应包括风景资源评价、环境保护质量评价、开发利用条件评价和管理评价4部分。
  风景资源评价应包括对水利风景区的水文景观、地文景观、天象景观、生物景观、工程景观、文化景观及其组合的评价。
  环境保护质量评价应包括对水利风景区的水环境质量、水土保持质量和生态环境质量的评价。
  开发利用条件评价应包括对水利风景区的区位条件、交通条件、基础设施、服务设施、游乐设施和环境容量的评价。
  管理评价应包括对水利风景区的景区规划、管理体系、资源管理、安全管理、卫生管理和服务管理的评价。
  具体评价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行业标准《水利风景区评价标准》(SL300-2004)。


五、保障水利风景区可持续发展的对策与措施



  12、加强领导和协调
  水利风景资源是水利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积极保护和利用好水利风景资源,是全社会尤其是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管单位的责任和义务。各地要从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推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高度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齐心协力,密切配合,协调好方方面面的利益关系,合理界定水利风景区的建设范围和保护管理范围,共同推进水利风景区的建设与发展。

  13、加大扶持力度
  水利风景区是个新生事物,需要从多方面给予支持和扶植。一要加强水利风景区建设与管理的理论研究,正确指导水利风景区的建设与发展;二要探索、创新水利风景区建设与管理的体制和机制,妥善解决水利风景区建设与发展中遇到的各种问题;三要把水利风景区建设与发展纳入各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保证政府对水利风景资源、水生态环境保护的主渠道投入;四要逐步加强对水利风景区规划、设计、建设和经营的管理,促使水利风景区建设与经营管理市场逐步规范、有序;五要适时成立水利风景区协会,引导水利风景区主动追求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14、动员全社会力量参与建设水利风景区
  水利风景区的功能作用有多种,惠及全社会,可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动员全社会力量参与水利风景区的建设与管理。在保证资源统一管理、统一调度支配和有效保护的条件下,水利风景资源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可以适当分离。可以将水利资源实行资产化管理,在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条件下,从共赢思想出发,创建多元化建设管理投融资模式,或股份合作,或委托经营,或租赁承包。

  15、科学编制发展规划
  各流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认真研究本区域水利风景资源的保护和利用问题,尽快编制本区域的水利风景区发展规划。各景区要按照规范要求,组织编制景区发展总体规划。规划应保证满足水生态环境保护的基本要求,突出水利风景区的特点,有利于加强水利风景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充分体现前瞻性、科学性、合理性。

  16、加强人才队伍建设
  人才队伍建设是水利风景区工作的关键。要加快水利风景区建设和经营管理专门人才的培养和引进,重视对从业人员专业技能和素质的培训。可以探索、创新用人机制和分配机制,以事业发展吸纳人才,以丰厚待遇留住人才。

  17、加大执法力度
  《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已经颁布实施,各地应认真加以学习和落实。应定期不定期地检查学习、执行情况,依法建设和管理水利风景区,严肃处理各种违法行为,保障水利风景区发展目标的实现。

  18、加强水利风景区的宣传和营销工作
  社会形象在水利风景区建设与发展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各水利风景区单位应以卓有成效的工作,赢得社会的信任和支持。同时,应注意多与新闻媒体沟通、联系、合作,通过电视、报刊、网络等多种形式宣传展示水利风景区风采,提高水利风景区的社会认知,扩大影响。制定切实可行的市场营销战略和策略,逐步建立景区营销网络,不断开拓市场,提高投资回报率。

杭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


(2006年6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秩序,保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促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拖拉机除外)驾驶员培训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和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以下简称教练员)、接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人员(以下简称学员)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是指以培训学员的机动车驾驶能力、相关的理论知识或者以培训道路运输驾驶人员的从业能力为教学任务,为社会公众有偿提供驾驶培训服务的活动,包括对初学机动车驾驶人员、增加准驾车型的驾驶人员和道路运输驾驶人员所进行的驾驶培训、继续教育以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等业务。

专门为提高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人员驾驶技术而提供有偿陪驾服务的行为属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杭州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全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市和各区、县(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公安、安全监管、工商、税务、物价、劳动保障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培训机构开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应当遵循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代表、行业自律、行业服务和行业协调的作用,规范培训机构的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按经营项目分为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

第八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培训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必要的教学设施、设备和场地。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具体条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县(市)未设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复印;

(三)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或所有权证明及复印;

(四)教练场地使用权证明或所有权证明及复印;

(五)教练场地技术条件说明;

(六)教学车辆技术条件、车型及数量证明(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无需提交);

(七)教学车辆购置证明(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无需提交);

(八)各类设施、设备清单;

(九)拟聘用人员名册及资格、职称证明;

(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在递交申请材料时,应当同时提供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人员安全驾驶经历证明,安全驾驶经历的起算时间自申请材料递交之日起倒计。

第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培训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向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备案。

培训机构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在终止经营前三十日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的,不得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不得转让、出租、出借,不得变造、伪造。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开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第十四条 培训机构应当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其经营类别、培训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教练员、教练车和教练场等情况。

第十五条 培训机构设置的招生站(点)应当统一规范,纳入培训机构的正常管理,并将招生站(点)设置情况报所在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备案。

培训机构的招生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十六条 培训机构应当在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核定的教学场地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培训。

禁止培训机构在未经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核定的教学场地进行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的行为;禁止培训机构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培训成本的价格进行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禁止非教练车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

第十七条 培训机构应当遵守价格主管部门有关培训收费的规定,并将收费标准报所在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备案。

培训费用应当由培训机构统一收取并开具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培训机构的教练员及其他人员不得私自收取培训费用。

第十八条 培训机构培训学员应当实行学时制,建立培训计时制度,对每个学员理论培训时间和实际操作培训时间每天不得超过规定学时。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时预约制度,并向社会公布联系电话和预约方式。

第十九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统一的教学大纲对学员进行培训。

学员培训结业时,培训机构应当向学员颁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

第二十条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员档案。学员档案应当包括学员登记情况、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和结业证书复印等内容。

培训机构应当如实填写学员培训记录,并报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核查备案,作为学员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的依据。

学员档案自学员结业之日起至少保存四年。

第四章 学员与教练员

第二十一条 学员应当到持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的培训机构参加培训。学员的年龄、身体等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培训机构应当与学员签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示范文本,向培训机构和学员推荐使用。

第二十三条 在培训期间,学员有权选择培训时间和教练员,对培训机构及教练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投诉、举报。学员应当遵守培训机构的管理制度,爱护教练车、教学设施和设备。

第二十四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教练员证后方可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工作。

第二十五条 培训机构应当聘用取得教练员证的人员担任教练员,并将聘用教练员的名单报所在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备案。

培训机构应当与聘用的教练员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六条 教练员应当遵守下列执教规范: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

(二)按照统一的教学大纲规范施教,并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

(三)不得为不属于受聘培训机构招收的人员提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

(四)从事教学活动时,应当随身携带教练员证;

(五)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或涂改、伪造教练员证;

(六)进行培训时,教练员应当随车教练,不得让学员单独驾驶;

(七)不得在未经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核定的教练场地从事教练;

(八)不得酒后教练;

(九)不得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向学员谋取其他利益;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执教规范。

第二十七条 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对教练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驾驶业务的教育,对教练员每年进行至少一周的脱岗培训,提高教练员的职业素质。

第二十八条 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对教练员教学情况的检查,定期对教练员的教学水平和职业道德进行考核,督促教练员提高教学质量。

第二十九条 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教练员档案,依法向社会公开教练员信息。

第三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对教练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教练车与经营性教练场

第三十一条 培训机构使用的教练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技术标准,装有副后视镜、副制动器、培训计时装置、灭火器及其他安全防护装置,并具有统一标识。

教练车应当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牌证。培训机构应当自取得教练车牌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规定对教练车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保持教练车性能完好,符合教学和安全行车的要求,并按规定及时更新。

禁止使用报废的、检测不合格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第三十三条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教练车档案。教练车档案包括车辆基本情况、维护和检测情况、技术等级记录、行驶里程记录等内容。

教练车档案应当保存至车辆报废后一年。

第三十四条 经营性教练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鼓励和引导经营性教练场实行规模化、专业化经营。

第三十五条 经营性教练场应当制定教练场管理制度,加强教练场的维护和管理,完善服务功能,满足培训需求,维护培训秩序,保障培训安全。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性教练场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机动车教练场技术条件状况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整改,在符合条件前不得用于教学活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的信息化建设,增进协作,相互提供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有关的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八条 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培训机构的质量信誉考评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考评结果;制定教练员教学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对教练员教学质量信誉进行考核。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培训机构的培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经营场所、教练场地实施现场检查。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应当公开举报电话号码和通信地址,受理投诉和举报,并及时处理、反馈。

第四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妨碍培训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变相参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实施现场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教练员、学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并可以要求被询问人提供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明材料;

(二)查阅、复制、摘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及其他资料;核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技术资料;

(三)在违法行为发现场所进行摄影、摄像取证;

(四)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教练车、教练场和教学设施、设备。

执法人员应当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并按照规定归档。当事人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二条 培训机构及其管理人员、教练员、学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应当配合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过期、被注销的等无效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三)超越行政许可事项,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培训机构转让、出租、出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的,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于接受转让、出租、出借的受让方,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吊销其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

(一)未按照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的;

(二)未向培训结业的人员颁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的;

(三)向培训未结业的人员颁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的;

(四)向未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的;

(五)使用无效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的;

(六)转让、出租、出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吊销其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

(一)聘用无教练员证的人员担任教练员的;

(二)使用非教练车进行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的;

(三)在未经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核定的教练场地进行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的;

(四)未按规定对教练车进行维护和检测的;

(五)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教练车从事培训经营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取得教练车牌证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备案的;

(二)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的;

(三)未在经营场所公示其经营类别、培训范围、教练员、教练车和教练场等情况的;

(四)对学员每天培训时间超过规定学时的;

(五)未按规定建立学员档案、教练车档案的;

(六)未如实填写培训记录的;

(七)未按规定报送培训记录备案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教练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教练员证或者使用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的教练员证的;

(二)私自收取培训费用的;

(三)未按照统一的教学大纲实施教学的;

(四)未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培训记录的;

(五)从事教学活动时,未随身携带教练员证的;

(六)进行培训时,教练员未随车教练,让学员单独驾驶的;

(七)为不属于受聘培训机构招收的人员提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的;

(八)酒后教练的;

(九)在教学过程中造成安全事故的;

(十)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向学员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教练员,扣留教练员证七日至三十日,并对其进行道路运输法律法规教育。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公安、安全监管、工商、税务、物价、劳动保障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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