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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2:03:56  浏览:84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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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

汇发〔2009〕3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贯彻落实“走出去”发展战略,促进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的健康发展,对跨境资本流动实行均衡管理,维护我国国际收支基本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予以发布。《规定》自二〇〇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各分支机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及时转发所辖分支机构。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便利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活动,规范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促进我国国际收支基本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境外直接投资是指境内机构经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通过设立(独资、合资、合作)、并购、参股等方式在境外设立或取得既有企业或项目所有权、控制权或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的外汇收支、外汇登记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境内机构可以使用自有外汇资金、符合规定的国内外汇贷款、人民币购汇或实物、无形资产及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资产来源等进行境外直接投资。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利润也可留存境外用于其境外直接投资。
  上款所称自有外汇资金包括: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等账户内的外汇资金。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根据我国国际收支形势和境外直接投资情况,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资金来源范围、管理方式及其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利润留存境外的相关政策进行调整。

第二章 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和资金汇出

  第六条 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及其形成的资产、相关权益实行外汇登记及备案制度。
  境内机构在向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时,应说明其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情况。
  第七条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获得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后,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
  (一)书面申请并填写《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
 (二)外汇资金来源情况的说明材料;
 (三)境内机构有效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对该项投资的核准文件或证书;
 (五)如果发生前期费用汇出的,提供相关说明文件及汇出凭证;
 (六)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在相关业务系统中登记有关情况,并向境内机构颁发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境内机构应凭其办理境外直接投资项下的外汇收支业务。
  多个境内机构共同实施一项境外直接投资的,由境内机构所在地外汇局分别向相关境内机构颁发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并在相关业务系统中登记有关情况。
  第八条 境内机构应凭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文件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手续。外汇指定银行进行真实性审核后为其办理。
  外汇指定银行为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该境内机构事先已经外汇局在相关业务系统中登记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资金总额。
  第九条 境内机构应在如下情况发生之日起60天内,持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及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或备案手续:
 (一)境内机构将其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利润以及其所投资境外企业减资、转股、清算等所得资本项下外汇收入留存境外,用于设立、并购或参股未登记的境外企业的,应就上述直接投资活动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 (二)已登记境外企业发生名称、经营期限、合资合作伙伴及合资合作方式等基本信息变更,或发生增资、减资、股权转让或置换、合并或分立等情况,境内机构应就上述变更情况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手续;
 (三)已登记境外企业发生长期股权或债权投资、对外担保等不涉及资本变动的重大事项的,境内机构应就上述重大事项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备案手续。
  第十条 境内机构持有的境外企业股权因转股、破产、解散、清算、经营期满等原因注销的,境内机构应在取得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60天内,凭相关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注销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规定,向境外直接投资企业提供商业贷款或融资性对外担保。
  第十二条 境内机构在外汇管制国家或地区投资的,可按规定在其他非外汇管制国家或地区开立专用外汇账户,用于与该项投资相关外汇资金的收付。

第三章 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汇出

  第十三条 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是指境内机构在境外投资设立项目或企业前,需要向境外支付的与境外直接投资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
 (一)收购境外企业股权或境外资产权益,按项目所在地法律规定或出让方要求需缴纳的保证金;
 (二)在境外项目招投标过程中,需支付的投标保证金;
 (三)进行境外直接投资前,进行市场调查、租用办公场地和设备、聘用人员,以及聘请境外中介机构提供服务所需的费用。
  第十四条 境内机构向境外汇出的前期费用,一般不得超过境内机构已向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申请的境外直接投资总额(以下简称境外直接投资总额)的15%(含),并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
 (一)书面申请(包括境外直接投资总额、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以及所需前期费用金额、用途和资金来源说明等);
 (二)境内机构有效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境内机构参与投标、并购或合资合作项目的相关文件(包括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备忘录或框架协议等);
 (四)境内机构已向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报送的书面申请;
 (五)境内机构出具的前期费用使用书面承诺函;
 (六)外汇局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对于汇出的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确需超过境外直接投资总额15%的,境内机构应当持上述材料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含外汇管理部)提出申请。
  外汇指定银行凭外汇局出具的核准件为境内机构办理购付汇手续,并及时向外汇局反馈有关信息。
  第十五条 境内机构已汇出境外的前期费用,应列入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总额。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时,应扣减已汇出的前期费用金额。
  第十六条 境内机构自汇出前期费用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完成境外直接投资项目核准程序的,应将境外账户剩余资金调回原汇出资金的境内外汇账户。所汇回的外汇资金如属人民币购汇的,可持原购汇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
  所在地外汇局负责监督境内机构调回剩余的前期费用。如确因前期工作需要,经原作出核准的外汇局核准,上述6个月的期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

第四章 境外直接投资项下资金汇入及结汇

  第十七条 境内机构将其所得的境外直接投资利润汇回境内的,可以保存在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办理结汇。
  外汇指定银行在审核境内机构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境外企业的相关财务报表及其利润处置决定、上年度年检报告书等相关材料无误后,为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利润入账或结汇手续。
  第十八条 境内机构因所设境外企业减资、转股、清算等所得资本项下外汇收入,通过资产变现专用外汇账户办理入账,或经外汇局批准留存境外。资产变现专用外汇账户的开立及入账经所在地外汇局按照相关规定核准,账户内资金的结汇,按照有关规定直接向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办理。
  第十九条 境内机构将其境外直接投资的企业股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其他境内机构的,相关资金应在境内以人民币支付。股权出让方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的变更或注销手续,股权受让方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受让股权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境内机构(金融机构除外)应按照境外投资联合年检的相关规定参加年检。多个境内机构共同实施一项境外直接投资的,应分别到所在地外汇局参加外汇年检。
  第二十一条 境内机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直接投资的,参照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境内金融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相关监管部门对境内金融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的资金运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项下外汇收支及外汇登记等业务,应按相关规定通过相关业务系统办理。
  外汇指定银行应将境外直接投资项下外汇收支信息通过相关业务系统向外汇局反馈。
  第二十四条 境内机构违反本规定的,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二〇〇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附件2所列其他规范性文件同时废止。以前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附件一: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申请表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090715135422924.doc

  附件二:废止文件目录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090715135448249.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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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大学生“村官”有序流动工作的意见

中共中央组织部办公厅


关于做好大学生“村官”有序流动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宣传部、政府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农业、林业厅(局)、扶贫办,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团委、妇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组织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宣传部、教育局、公安局、民政局、财务局、人事局、劳动保障局、农业局、林业局、团委、妇联,部分高等学校党委:
现将《关于做好大学生“村官”有序流动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关于做好大学生“村官”有序流动工作的意见


引导大学生“村官”期满后有序流动,是大学生“村官”工作健康持续发展的关键。为建立健全大学生“村官”有序流动机制,引导聘用期满大学生“村官”通过留村任职工作、考录公务员、自主创业发展、另行择业、继续学习深造等“五条出路”有序流动,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鼓励留村任职工作
1、通过选举担任村“两委”负责人。鼓励在实际工作中表现优秀、党员群众认可的党员大学生“村官”,通过党员推荐、群众推荐和乡镇党委推荐等方式,参加村党支部书记、副书记选举。到村任职工作一年以上的优秀大学生“村官”,可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参加村委会主任、副主任选举。对留任村党支部书记、副书记、村委会主任、副主任的,任职期间继续纳入大学生“村官”名额,保留大学生“村官”工作、生活补贴,同时可享受同级村干部补贴。
2、继续聘任留村工作。聘用期满、聘期考核称职的大学生“村官”,本人提出续聘申请,经乡镇党委初审,县级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定,可签订续聘合同继续留村工作,享受大学生“村官”待遇。续聘大学生“村官”纳入当年大学生“村官”选聘计划。各地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确定大学生“村官”续聘次数和期限。
二、择优招录乡镇和其他党政机关公务员
3、参加公务员招考。大学生“村官”可参加面向社会统一组织的公务员招考,聘用期满且考核称职的,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大学生“村官”聘用期满、考核称职,并经县级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推荐同意的,可参加面向大学生“村官”组织的公务员招考;大学生“村官”在职2年以上,具备“选调生”条件和资格的,经组织推荐,可参加选调生统一招考。选调生主要从具有2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的大学生“村官”及其他到基层工作的高校毕业生中招考。
4、完善考录办法和程序。坚持竞争择优、好中选优,严格选拔标准,进一步完善从大学生“村官”中录用公务员、选任乡镇领导干部的配套政策和操作程序。各省区市可根据公务员编制、职数等实际情况,采用单列计划、定向招考的方式招录大学生“村官”。注重考察大学生“村官”在村工作实际表现,充分运用考核评价结果,对聘期考核优秀和受到县级以上表彰的大学生“村官”,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录用。
三、扶持自主创业发展
5、鼓励创业实践。注意选派大学生“村官”到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业示范园区、专业合作社和专业协会参与实践锻炼,帮助他们在实践中学习创业知识,积累创业经验。建设和完善一批投资小、见效快的大学生“村官”创业园区和创业优势的大学生“村官”搭建创业富民平台。认真落实创业扶持政策,加强对大学生“村官”创业能力的培训,积极为大学生“村官”创业提供项目论证、技术指导和市场服务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9]3号)中有关高校毕业生到农村就业创业的鼓励扶持政策,适用于大学生“村官”。要通过多种渠道筹集资金,设立大学生“村官”创业资金,采取担保、贴息、补助等方式,帮扶大学生“村官”创业。
6、引导自主发展。鼓励大学生“村官”通过创办农副产品小型加工企业、发展高效农业种植园区、创办专业合作社等,就近就地自主创业。鼓励创业有成的大学生“村官”进入企业经营管理者、致富项目带头人、新社会组织负责人队伍,逐步实现自主发展。各地要积极创造条件,鼓励支持聘用期满的大学生“村官”自主创业。对聘用期满不再续聘,创业项目尚在初级阶段的,可在一定期限内继续享受大学生“村官”创业扶持政策。
四、引导另行择业
7、参与企业单位招录。企业招聘大学生“村官”,符合条件的,可享受国家有关鼓励企业招聘高校毕业生相关奖励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小额担保贷款扶持、社会保险补贴等扶持政策。各类企业招聘员工时,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做好就业服务工作,帮助大学生“村官”求职应聘。各级党委、政府特别是大学生“村官”所在县市、乡镇,要有组织有计划地通过举办专场招聘会、推介会等形式,向企业宣传大学生“村官”的优势,为大学生“村官”进入企业工作提供服务。积极组织聘用期满的大学生“村官”到企业进行见习和实践锻炼,鼓励见习单位优先录用见习大学生“村官”。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专门组织国有企业、非公有制企业到大学生“村官”所在地了解大学生“村官”工作学习情况,加深他们对大学生“村官”工作的了解,增强招聘意愿。
8、参加事业单位招聘。事业单位在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招聘到村任职2年以上、考核称职的大学生“村官”。城市街道社区招聘社区工作者,同等条件下,优先招聘大学生“村官”。各地可结合实际,组织事业单位面向大学生“村官”定向招聘。
9、引导自主择业。组织各级党委、政府人才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为大学生“村官”开展免费就业指导培训、政策咨询、就业信息、职业指导和职业技能培训等服务,引导聘用期满大学生“村官”进入人才市场自主择业,实现多元化发展。自主择业的大学生“村官”未就业期间,根据本人意愿,其人事档案可选择在原籍或服务地县级党委、政府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免费托管,其户籍关系可迁回原籍或迁至托管其人事档案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流动人才集体户口管理。对以从事自由职业、短期职业、个体经营等方式灵活就业的,给予工商登记、税费减免等政策优惠,并提供社会保险缴纳、保险关系接续等人事劳动保障代理服务。
五、支持继续学习深造
10、参加研究生招考。鼓励大学生“村官”参加研究生招考,认真落实大学生“村官”招考研究生加分政策,对聘期内工作表现良好、考核称职的大学生“村官”初试总分加10分、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凡是达到学校复试分数线的考生,招考单位应尽量予以录取,报考单位确定不能录取的,可调至其他招生单位录取。
11、通过其他渠道继续学习。鼓励高等院校加强适合大学生“村官”继续学习的本科专业点、硕士学位点建设,为大学生“村官”期满后继续学习深造创造条件。各地要结合实际,整合教育培训资源,积极开辟多种渠道,支持大学生“村官”继续学习。
各地要高度重视做好大学生“村官”有序流动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党委组织部门要充分发挥牵头协调作用,教育、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共青团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各尽其职各负其责,形成工作合力。各地要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大学生“村官”有序流动的总体计划和具体措施,加强督促检查,狠抓工作落实,确保大学生“村官”工作健康稳步推进。


中共中央组织部办公厅
2010年5月10日印发


关于授予外国专家奖状试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授予外国专家奖状试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调动在穗外国专家的积极性,加速我市“四化”建设,除继续开展授予“广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活动外,并实行对为我市建设作出重大贡献的外国专家,授予广州市人民政府奖状的办法。
一、授予奖状的条件。
(一)工作积极负责,与我市工程技术人员密切合作,为提前完成整个安装设备工程任务作出较显著贡献的外国专家。
(二)对培养我市专业人才,在发展我市经济、文化、教育、科学技术等方面有较突出贡献的外国专家。
(三)积极提出合理化建议,为我市建设在节约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作出较大贡献的外国专家。
(四)为增进和发展广州与各国人民之间的友谊作出较大贡献的外国专家。
二、符合条件的外国专家发给由市长签署的广州市人民政府奖状,并发给价值人民币五百元的的奖品或纪念品,经费由所属聘请单位负责。
三、凡需授予广州市人民政府奖状的外国专家,首先由聘请单位推荐并整理材料报主管区、县、局审定后报广州市外事办公室审核,由市外事办公室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授奖仪式由市外事办公室与有关部门联合举行,一般安排在学期终、工期结束后或专家离穗前。
五、广州市人民政府奖状由市外事办公室统一印制。
六、本办法由市外事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解释。
七、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九月一日起试行。




1989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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