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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劳动监察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7:53:32  浏览:81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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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劳动监察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劳动监察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

《重庆市劳动监察规定》已以1999年3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市长 蒲海清
一九九九年四月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 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以下简称“监察对象”)的劳动监察。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监察对 象遵守劳动法律、法 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制止和纠正,并依 法予以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四条 劳动监察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及时准确地纠正和查 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五条 劳动监察坚持专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指导工 作相结合,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工商、公安、财政、税务、物价等部门以及企业主管部门和各级工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 监察对象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协助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劳动监 察。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 劳动行政部门举报。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公布举报电话,设置举报信箱,设立举报接待室,方便举报者举报。

第二章 监察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应配备与工作任务相 适应的专、兼职劳动监察员。
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在企业主管部门聘任劳动监察协查员,协助劳动监察机构开展劳动监察工 作。
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属于事业组织的劳动监察机构和街道、乡(镇)劳动管理机构,经劳动 行政部门的依法委托,有权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劳动监察。
第九条 劳动监察员上岗前须经国家或市劳动行政部门培训、考核。考 核合格者由所属劳动 行政部门任命,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并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 察证》。
劳动监察员实行每3年进行一次考核、验证制度。
第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履行下列劳动监察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督促监察对象贯彻执行;
(二)监督检查监察对象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举报;
(四)处理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五)培训、管理、监督劳动监察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劳动监察员在履行劳动监察职责时,享有下 列职权:
(一)进入监察对象的生产、经营、工作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二)查阅、调阅、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资料、文件;
(三)询问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根据需要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要求监察对 象在规定的时间内据实作出答复;
(四)可采用笔录、录音、摄影、摄像等方式取得证据,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 情况下,经劳动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将有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五)下达《劳动监察指令书》,责成监察对象停止或纠正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 为;
(六)下达《行政处理决定书》,责成监察对象纠正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并履 行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义务;
(七)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八)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劳动监察职责时,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秉公执法,忠于职守;
(二)保守国家秘密、监察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为举报者保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监察内容与方式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内容为:
(一)监察对象招用职工的情况;
(二)监察对象遵守劳动合同规定的情况;
(三)监察对象遵守国家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四)监察对象遵守社会保险规定的情况;
(五)监察对象遵守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六)监察对象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七)监察对象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八)监察对象制定的内部劳动管理制度的情况;
(九)监察对象参加劳动用工年检的情况;
(十)监察对象遵守有关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的情况;
(十一)监察对象维护输出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包括日常检查、重点抽查、劳动用工年检、举报案 件专查、集中大检查等方式。
劳动用工年检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监察管辖

第十五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市劳动监察工作进行组织、协调、 指导、管理和监督,并具体管辖下列监察对象及案件:
(一)地处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南岸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北碚区、巴南区、 渝北区的中央属企业、外商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市外驻渝用人单位;
(二)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三)对全市有重大影响的劳动违法案件;
(四)市劳动行政部门认为需要直接管辖的监察对象。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除市劳动行政部门管辖之外的监 察对象及案件。
第十六条 监察对象的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与注册地不一致时,由生产 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管辖。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发现受理的劳动违法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 应移送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劳动行政部门之间发生劳动监察管辖上的争议,应提请共同的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八条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把属于自己管辖的监察事项委托下级 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下级劳动行政部门对重大、疑难的劳动违法案件,经请示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可以移交上 级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十九条 执行劳动监察公务时,必须由2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共同进行 ,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控告、举报和发现的违法行为,经审查符合 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
(一)有明确的当事人;
(二)属于劳动监察的范围;
(三)属于本级管辖范围。
第二十一条 劳动监察机构处理劳动监察案件,应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作出 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依法应当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作出处理决定,制作《 行政处理决定书》;
(三)依法不应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的,以及经过补充调查,证据仍然不足的,经劳动 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应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四)监察对象有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建议有处理权的行政机关处理;
(五)监察对象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及时提请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监察对 象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充分听取监察对象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作出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 告知监察对象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监察对象要求听证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四条 劳动监察案件一般应从立案立日起30日内结案,特殊情 况经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五条 监察对象对行政处理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 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影响原决定的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监察对象对行政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 也不提起 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理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监察对象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 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劳动监察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生效后,劳动行政部门发现 处理或处罚决定不当 或错误时,应当予以纠正或撤销。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已生效的 劳动监察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不当或错误时,有权要求下级劳动行政部门重新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监察对象不按规定参加劳动用工年检或者隐瞒情况、提供 虚假情况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每招用1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监察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 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 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理阻挠劳动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隐匿、毁灭证据;
(三)拒绝说明情况、提供资料,或拒绝执行《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 》;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或劳动监察员。
第三十二条 劳动监察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行政 主管部门 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劳动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给监察对象造 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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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水工程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


  《银川市水工程管理办法》业经2001年1月4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郝朴海
                           二00一年三月二日
             银川市水工程管理办法
           (2001年1月4日银川市人民
            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水工程的综合效益,促进银川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银川市境内的灌溉、排水、防洪、水土保持、人畜引(饮)水等水工程及各类配套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工程是指沟、渠、桥、涵、闸、槽、水口、尾水、机井、排灌站、溢洪堰、蓄滞洪区、堤防、码头及其观测、水文标志等各类附属设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工程管理工作;其所属名一水工程管理机构负责水工程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水工程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专管与群管相结合的原则。
  凡属县、区内受益的水工程设施,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乡(镇)范围内水工程设施,由乡(镇)水管站负责管理,村队范围受益或集体自筹资金修建的各类水工程设施,由村队或集体负责管理。跨县区的干(支)沟、干(支)渠等水工程由各专管机构管理。


  第六条 水工程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按照水工程管理规范要求,制定日常的管理规则,做好工程检查、观测,建立健全工程技术档案;
  (三)维修养护水工程及附属设备,保持工程设备完好,确保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四)掌握气象和水文预报,并根据雨情、水情及工程安全状况,做好工程调度运用和防汛抗洪工作:
  (五)开展综合经营,提.高工程经济效益;
  (六)做好工程绿化和水土保持工作;
  (七)负责业务培养,推广运用先进技术。


  第七条 鼓励多渠道投资兴办水工程,水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实行全民所有、集体所有、个人所有、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等多种所有制形式。


  第八条 水工程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对侵占、破坏水工程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对在水工程管理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水工程应当划定必要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水工程管理范围系指根据水工程管理需要划定的,由水工程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的水土资源范围。
  水工程保护范围系指为保证水工程安全,在管理范围之外所划定的区域。


  第十条 各类水工程管理范围:
  (一)黄河堤防,有堤防的以堤防外坡脚向外不小于30米;无堤防的,管理范围为历史最大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线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二)蓄滞洪区堤防背水坡堤脚外不小于100米,迎水坡至校核水位线之间的区域;
  (三)干渠、干沟外坡脚以外30米,无拜地段以开口线向外40米;支斗渠、支斗沟外坡脚以外5米,无拜地段以开口线向外12米。其中穿越城镇段的干渠、干沟开口线以外10米;支斗渠、支斗沟开口线以外8米;
  (四)机井孔径以外2米;
  (五)排灌站的建筑物以外20米。


  第十一条 各类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已征用的,由水工程管理机构使用;未征用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土地它项权利登记手续。经批准后,水工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批准范围制图划界、设立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管理范围内的开发建设行为必须经水工程管理机构同意方可进行。


  第十二条 水工程保护范围由水工程管理机构根据工程安全的需要,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水工程管理范围相连地域划定保护范围,划定的水工程保护范围应树立标志。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使用。


  第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工程分布及其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和有关情况在全市进行公告。


  第十四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越、穿越各类水工程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水工程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水工程管理单位。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需要占用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工程水源造成水工程设施部分或者全部报废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新建替代工程或交纳补偿费。
  凡违法修建造成水工程事故的,由违法修建的单位和个人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水工程灌区的受益单位和农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水工程的岁修、配套、防护、水毁修复等劳务。


  第十七条 水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利用水土资源、设备和技术等优势,开展供水、养殖、旅游等经营活动。
  利用水工程的水土资源开展经营活动,应经水工程管理机,构同意,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毁坏水工程的行为:
  (一)挖掘、拆卸、爆炸、撞击水工程;
  (二)在坝顶、堤顶、水工程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和超重车辆;
  (三)堵塞侵占水工程设备、移动水文气象、科学试验、观测等设施;
  (四)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废渣、尾矿;
  (五)在水域炸鱼、拦网捕鱼或者在沟渠内打坝、修建影响排水的其它建筑物;
  (六)在堤防、护堤地上取土、扒口、埋坟、打井、建筑.种植、铲草、放牧等。


  第十九条 未经水工程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采砂、采石、取土、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钻探、挖筑鱼塘;
  (三)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它建筑物设施。


  第二十条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爆破、采石、采砂、挖筑鱼塘,须经水工程管理机构同意,并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方可进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批准同意的要求,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水工程管理机构同意,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取土、弃置砂石和淤泥、钻探、挖筑鱼塘、存放物料及建筑其它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工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的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1月22日施行的《银川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工程监理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工程监理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和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称开发银行)的信贷资产安全,防范信贷风险,在贷款项目评审、合同谈判和信贷管理中落实监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开发银行人民币贷款的国家大中型建设项目以及贷款额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上的其他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全过程工程监理。
本规定所称全过程工程监理,是指工程设计、施工、材料设备采供、安装、调试等的质量、造价、工期的监督与管理。
第三条 开发银行评审部门、信贷部门应依其职责分工负责落实各个环节的监理管理工作。
开发银行的分行(包括资产管理部)应把监理管理工作纳入日常信贷管理工作中。
第四条 借款人向开发银行申请贷款的同时,应当提交实行工程监理的“承诺函”(参考格式见附件一),作为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评审的条件。
借款人对申请贷款的项目不承诺实行工程监理的,开发银行评审部门不予评审。
第五条 开发银行在评审贷款项目时,应将监理费用列入工程项目总投资
第六条 开发银行总行的信贷业务部门或分行在合同谈判时应当要求借款人落实有关工程监理事宜。
借款合同中应当约定借款人承担以下义务:
(一)借款人聘用的监理公司应经开发银行认可;
(二)借款人应督促监理公司按期向开发银行报送监理工作月度报告及监理业务范围内的专项报告;
(三)借款人支付工程款时应向开发银行提交由监理公司和借款人共同签署同意的“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参考格式见附件二)。
(四)借款人与中标监理公司签订监理合同之前,应要求监理公司向开发银行提交“履行责任承诺函”(参考格式见附件三)。
第七条 借款人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或邀请招标方式聘请监理公司。
借款人对监理公司招标应委托专业招标机构进行;符合有关规定的,经开发银行认可,借款人也可自行组织招标。
第八条 参加投标的监理公司必须具有建设部和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双“甲级”资格。
第九条 开发银行总行的信贷业务部门或分行应派人参加监理公司的招标,对招标、评标过程进行监督。
第十条 开发银行对监理公司的招标没有提出异议的,借款人与中标的监理公司应签订监理合同。监理合同应当符合建设部、国家工商局颁布的《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的要求。
借款人与监理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在签字生效前,应送开发银行审查认可。
第十一条 借款人未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进行监理招标而直接影响监理公司聘用的公正性的,开发银行有权要求借款人重新招标选定监理公司。借款人不重新招标的,开发银行有权拒绝发放贷款。
第十二条 中标受聘的监理公司应将有权签字的监理工程师及监理代表的名单、签字和监理公司印章在项目所在地的开发银行分行备案,如有更改应及时通知开发银行。
第十三条 借款人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时必须向开发银行提交由监理公司和借款人共同签署同意的“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作为开发银行付款审核的依据。
第十四条 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经理应对借款人提交的“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进行审核,审核其是否符合贷款支付范围、工程量及结算是否准确,有无高估冒算。审核无误的,贷款项目经理应在借款人的“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上签字同意,借款人据此到会计营业部门办理付款手续。
第十五条 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经理应定期或不定期地深入现场检查监理情况,监督监理合同执行。
第十六条 监理公司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监理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有挪用贷款、增加工程概算、拖延工期及发生工程质量问题时,开发银行有权要求借款人取消监理公司的资格,解除监理合同,并依监理公司的承诺函追究其经济责任。
第十七条 借款人弄虚作假,聘请非法的监理公司的,开发银行有权要求更换监理单位,借款人拒不执行的,开发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或收回已发放的贷款。
第十八条 监理公司与借款人有串通行为,损害开发银行利益的,开发银行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开发银行已经发放贷款的项目,借款人未实行监理的,信贷业务部门应当要求借款人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按照本规定补办监理;已实行监理的,应将监理合同送开发银行备案。
第二十条 开发银行外汇固定资产贷款项目工程监理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开发银行法律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二日起施行。

附件一:关于××建设项目实行工程监理的承诺函
国家开发银行:
我单位就××建设项目向你行申请贷款。我单位向你行承诺:贷款批准后,我单位保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你行的《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工程监理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聘请监理公司对该建设项目实行全过程的工程监理,并接受你行的监督、审查。
借款人:(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
××××年××月××日

附件二:
编号:
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
工程名称: 施工单位: 合同号:
经审核,根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双方签订的合同,建设单位应支付以下数额的工程款:
备注:
监理单位 建设单位
监理工程师 建设单位代表
日期 日期
填表人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本表一式三份,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各一份。

附件三:××监理公司履行责任承诺函
国家开发银行:
我公司将受××建设单位(业主)之聘担任你行贷款的××建设项目的工程监理工作,我公司承诺将根据我公司与××建设单位(业主)签订的《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履行监理工作职责,并向你行报送有关资料,接受你行的监督。如因我公司不认真履行职责,而给你行带来损失的,我公司愿承担一切经济责任。
××监理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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