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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和田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36:32  浏览:94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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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和田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和田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的通知

和行办发〔2010〕5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事业、企业单位,驻和各单位、部队,各群众团体:
  《和田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8月31日行署第三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和田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和田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防范和减轻未来战争空袭危害,最大程度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和田市城市行政区域内,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三条 和田地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地区人防办)是和田地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发改、建设、国土资源、公安消防、规划、房产、广播电视、教育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按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3米(含3米)以上的9层及以下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基础埋置深度小于3米的9层及以下民用建筑,按地面以上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6级(含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城市规划确定修建的住宅区、小区和统建住宅,按照一次下达的规划设计总建筑面积的2%集中修建6级(含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第五条 按照规定应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筹措,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按计划管理权限一并报批或申请核准、备案,发展改革部门在批准下达民用建筑基本建设计划或申请核准、备案相关项目时,应同时抄送地区人防办。
  第六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图必须符合《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及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设计图须经地区人防办审核批准后方可施工。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上建筑一起实行招投标,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承担。
  第七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选用的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建设地下商业娱乐场所、地下停车场等地下民用建筑,其设计、施工应当符合人防工程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第九条 城市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在向规划部门报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由地区人防办对该项目有关防空地下室的文件(建设面积、抗力等级、防护设计)进行审核,手续齐备的情况下,应在5个工作日以内完成审核工作。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规划部门不得发放规划许可证;国土部门不得发放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产部门不予办理预售许可证和产权登记。 
  第十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竣工验收时,必须有地区人防办参加,并对防空地下室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做出认定,防空地下室必须达到消防要求。
  第十一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平时由该民用建筑产权单位使用、收益和组织维护,战时由地区人防办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 地区人防办应对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日常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第十三条 地区人防办应当将审批、验收防空地下室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依法归档,并将防空地下室纳入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统计。
  第十四条 按照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和施工条件等原因不宜修建,或规定应建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经地区人防办批准,可以不修建,但须按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地区人防办择地安排建设人防工程。
  第十五条 经地区人防办批准,需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建设单位,应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到指定银行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地区人防办向建设单位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因特殊情况需缓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地区人防办提出审核意见后报行署分管领导审批,但缓缴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纳入人防经费预算,统筹安排并专项用于易地建设人防工程。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缴纳标准:
  (一)以地面建筑首层同等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计算:1200元/平方米。
  (二)以地面以上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按地面以上总建筑面积计算:15元/平方米。
  第十七条 下列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免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以及棚户区改造项目(以建设计划批复确认)。
  (二)幼儿园、学校、孤儿院、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公益性及社会福利机构的民用建筑(公益性及社会福利机构建设项目中涉及盈利性的部分不在减免范围之内)。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改造项目。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
  (五)对口支援和国家专项投资建设的民用建筑。
  第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地区人防办严格按照自治区发改、财政、建设及人防办公室联合下发的《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办法的通知》(新计价房﹝2001﹞1410号)要求收取,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办理《收费许可证》,财政部门给予办理行政事业收费票据。收取的收入属预算外资金,应全额缴入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九条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禁止擅自拆除。因市政建设、旧城改造等原因,确须拆除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的,经地区人防办批准后,拆除单位或个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建相同面积和防护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因客观原因限制不能修建的,拆除单位或个人应当依照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缴纳标准,补偿相同建设面积、防护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费用,由地区人防办统一组织修建。
  第二十条 新建民用建筑违反本规定未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或不按规定申请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的,或未经审批擅自开工的,由地区人防办依据《人民防空法》及《自治区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对当事人予以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人防工程(含防空地下室),对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享受国防工程、社会公益性工程和城市市政工程项目优惠政策,按政策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人防行政执法检查是落实人防工程建设的重要措施,建设单位不得推诿、拖延或以其他方式抗拒人防执法工作的进行。人防执法工作应符合依法行政要求,执法人员须持证上岗并接受相关部门及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地区人防办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相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人防办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地区人防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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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电合一”农业信息服务试点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农业部


“三电合一”农业信息服务试点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农财发[2005]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畜牧、农林、水产)厅(委、局、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三电合一”农业信息服务试点项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工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农业部财政项目支出管理暂行办法》(农财发[2002]36号)的规定,我部制定了《“三电合一”农业信息服务试点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映。

  附件:《“三电合一”农业信息服务试点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二〇〇五年十月十日

  附件:

“三电合一”农业信息服务试点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三电合一”农业信息服务试点项目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搞好面向“三农”的信息服务工作,进一步打通信息服务“最后一公里”,根据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三电合一”是指综合利用电视、电话、电脑三种信息载体,有机结合,优势互补,向农业生产经营者提供信息服务的模式。

  第三条“三电合一”试点项目是通过在试点单位建设农业110综合信息服务中心,推广“三电合一”的信息服务模式,提高试点项目建设单位的信息服务能力,对所在地区的农业生产经营者提供更加及时、准确、有效的信息服务,并辐射带动周边地区农业信息服务工作的发展。

  第四条试点项目实施单位是在各省(区、市)内选定的有条件的地、县级农业部门。试点单位应具备较好的信息服务网络基础,至少有2台以上能够用于信息采编工作的计算机。

  第五条农业部负责项目组织协调工作:落实项目资金预算,制定总体实施方案,组织项目申报、审核、批复、资金拨付、实施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检查、监督;组建项目技术专家组,进行项目试点单位的评审、筛选,优化试点单位实施方案,制定技术标准和规范,制定检查验收标准,提出项目实施指导意见。

  第六条各项目省(区、市)的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推荐项目试点单位、组织申报项目、指导项目实施、监督检查、评估总结项目执行情况等工作。

  第七条项目承担单位要按照批复的项目实施方案和资金预算实施项目,不得擅自改变资金用途,如确需调整资金预算,必须按原程序报农业部批准;按要求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项目实施进度,项目完成一个月内向上级主管部门提交总结报告并做好检查验收的前期准备工作。

  第八条项目采取两级验收的办法。各省(区、市)农业主管部门按照全国统一的验收标准对各试点项目单位进行实地验收,农业部在各省(区、市)验收的基础上,进行核查、评估。

  第九条项目资金的使用遵循合同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十条中央财政提供的项目资金主要用于电话语音系统建设以及与电视、电脑结合的系统集成,信息资源的开发整合,培训及服务。其中用于硬件购置的资金不得超过20%。

  第十一条农业部依据试点单位项目执行情况及验收结果,对工作成效显著、试点项目效益良好的省(区、市)适当加大下一年度资金支持力度。

  第十二条任何地方、单位和个人不得套取、挤占、挪用项目资金。各省(区、市)农业部门要设立专线举报电话。农业部举报电话010-64193149,010-64193145。

  第十三条各省(区、市)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成都市计量管理监督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计量管理监督条例



  1996年9月26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24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计量管理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管理监督,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国家、人民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销售、安装、改装、检定、使用计量器具以及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全面实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市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管理监督;区(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管理监督工作。


  市和区(市)县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按各自职责做好本系统、本行业的计量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事业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鼓励、支持计量科学技术研究,采取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为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配备先进的技术设备。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计量违法行为都有检举或控告的权利。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或者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在计量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计量单位和计量器具


  第八条 凡下列活动,都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制广播、电视节目;


  (三)制定标准、技术规范、检定规程、产品使用说明书,签订合同;


  (四)出版发行图书、教材、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五)制作、印发票据、票证、账册;


  (六)生产、进口、销售商品,标注商品标识、标签、标价签;


  (七)出具检定、测试、校准、检验、试验数据及凭证;


  (八)发布广告;


  (九)发表报告;


  (十)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使用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再版、出版古籍、文学作品不适用本条前款规定。


  出口产品使用的计量单位依据合同约定。


  第九条 使用进口的计量器具或者进口为设备配套的计量器具,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确定该计量器具的量值溯源地。


  第十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实行许可证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利用他人产品、生产设备和技术文件申办《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不得伪造、冒用、转让、出借或者与他人共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十一条 国家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目录之外的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生态环境,以及用于重要商品和大宗物料交易、判定法定责任的计量器具的目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使用前款规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国家法定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或者校准,检定、校准周期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使用中的计量器具检定或者校准封印、标记;不得使用无有效检定或者校准封印、证书、标记的计量器具。


第三章 计量管理


  第十三条 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实行计量收费的,经营者必须标明计量单位,并配备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实行现场计量收费的,经营者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


  商品交易场所,其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设置供消费者复核计量准确度的计量器具。


  经营者不得少报瞒报计量数据、短秤少量。经营者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估量计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的量或者提供服务的量的实际值、标注值与结算值应当一致,其计量准确度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商品交易无现行规定的计量方式和允差,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用户必须配备和保护用能计量器具,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经国家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经营者应当按用户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用能计量结算的依据,其用能计量结算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科技成果的计量单位和量值溯源的有效性,须经市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计量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全面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采取国际先进计量管理标准,推广先进计量技术,确保测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施,方能从事生产、科研、经营活动。


  新建、扩建生产项目,其设计方案中必须有相应的计量保证措施,方可施工。


  生产过程中计量检测控制可靠、量值溯源有效的产品,方可认定为荣誉产品。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需要对本单位的计量监督保证体系和提供数据的有效性进行评定的,可以向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计量确认。达到计量确认要求的,发给计量确认证书。


  计量确认证书可作为向需方提供计量保证的证明和认定荣誉产品的基本条件。


第四章 计量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计量器具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计量器具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市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检定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实施监督。


  第二十三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执行职务进行检查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依照有关执法程序办理。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四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有权向被检查者明示使用录音、录相、照像等手段进行调查;有权查阅、复制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相关的发票、账册、合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监督检查,不得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二十五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对被检查者使用的计量器具或者对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准确性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给予配合,并无偿提供被查计量器具或者规定数量的定量包装商品。检查结束,被查计量器具或者定量包装商品合格的应当退还被检查者。


  第二十六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发现制造、销售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计量器具,可予以封存。封存时,应当填写《封存通知书》,开列清单,由行政相对人签名或者押印,并作封存标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或者转移已被封存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所涉及的有关证书在使用有效期内,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年审或者抽查。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之一项、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属从事经营性活动的,没收其计量器具,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吊销或者暂扣《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责令停止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没收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计量器具,责令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消费者损失,没收违法所得,视其情节,可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赔偿用户损失,视其情节,可处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泄露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给被检查者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被封存计量器具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罚没财物的管理和封存计量器具的处置,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七条 计量管理监督人员和执法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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