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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邮政局关于加强业务旺季期间快递服务督导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04:22  浏览:80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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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邮政局关于加强业务旺季期间快递服务督导工作的通知

国家邮政局


国家邮政局关于加强业务旺季期间快递服务督导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国家邮政局直属各单位:
  随着2012年春节临近,快递业务已进入高峰期,商务快递和网购促销叠加出现,业务量大幅增加,加上社会运力和企业员工集中返乡过节等因素影响,快递服务能力与市场需求的矛盾更加突出。为了督导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做好业务旺季的服务工作,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提前安排部署,做好应对准备。各地邮政管理部门要组织快递协会、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认真学习领会国家邮政局关于做好快递业务旺季服务保障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切实贯彻落实国家邮政局《关于做好快递业务旺季服务保障工作的意见》,明确工作任务和责任追究的措施,指导企业做好业务旺季的服务工作。
  二、及时发布信息,加强舆论引导。国家邮政局和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等重点省(市)邮政管理局要向社会发布业务旺季的有关情况,以及应对旺季的工作措施,要准确把握舆论导向,让广大用户理解、支持快递业务旺季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要根据邮政监管信息系统实时监测旺季业务量的变动情况,指导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科学组织人力、物力,启动疏运方案,做好应急处置。业务旺季期间,要及时向社会发布业务量变化、流量、流向信息公告以及消费提示,引导消费者合理选择快递服务。
  三、保证服务质量,维护用户权益。各地邮政管理部门要督导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严格履行服务承诺,按照时限标准切实做好快件揽收和投递工作,努力提升服务能力,保证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业务旺季期间,要指导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采取措施,增加处理频次,提高处理效率,防止快件滚存和积压,要督导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认真落实《快递业务操作指导规范》,严禁出现野蛮分拣,避免发生快件延误、破损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
  四、加强监督检查,确保生产安全。各地邮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服务和安全生产的督导和检查,督导企业切实落实快件收寄验视制度,严防收寄违禁品。指导企业认真做好运输设备的日常检修和处理场地的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严防快件丢失、火灾等不安全隐患,确保业务旺季期间服务质量和生产安全。
  五、严格依法监管,维护市场秩序。各地邮政管理部门要依法加强对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监督管理,对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坚决依法查处。企业在经营许可期内停止经营(包括关闭网络、停开网络班车、停止收寄或停止投递等导致全网不能畅通运行),应当向当地邮政管理部门书面报告,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按照规定妥善处理好未投递的快件,不得擅自停止经营。业务旺季期间,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保证全网畅通运行。春节法定假日期间,快递企业可根据业务量情况,合理安排人员值班,满足用户的服务需求。
  六、建立值班制度,保障信息畅通。各地邮政管理部门在业务旺季期间要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建立与企业的沟通联系制度,落实工作安排、加强信息收集、监测预警、沟通协调等工作。畅通申诉渠道,及时妥善处理消费者申诉。要督促企业认真做好用户投诉处理工作,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快递服务问题。
  七、完善应急预案,加强应急管理。各地邮政管理部门要指导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加强和完善应急预案,建立业务旺季期间突发事件应急响应机制,出现突发事件及时启动应急响应,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置,控制事态发展。要高度重视业务旺季期间的维稳工作,严格落实分级负责、属地管理责任制,认真做好疑难问题的排查和疏导工作。对出现的不稳定苗头和问题,要采取果断措施就地化解,严防出现群体事件,确保业务旺季期间生产平稳有序。各地邮政管理部门要迅速向本地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传达通知精神,切实加强监督检查,督导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落实有关职责,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工作力度,切实做好业务旺季期间快递服务工作。
                             国家邮政局
                            2011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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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5年10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空一格)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决定》修正(空一格)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证券发行

第三章 证券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证券上市

第三节 持续信息公开

第四节 禁止的交易行为

第四章 上市公司的收购

第五章 证券交易所

第六章 证券公司

第七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八章 证券服务机构

第九章 证券业协会

第十章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适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

第三条 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第六条 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在国家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前提下,依法设立证券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

第九条 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章 证券发行

第十条 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

(二)向累计超过二百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第十一条 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

保荐人应当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审慎核查,督导发行人规范运作。

保荐人的资格及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十二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募股申请和下列文件:

 (一)公司章程;

(二)发起人协议;

(三)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种类及验资证明;

(四)招股说明书;

(五)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

(六)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

依照本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二)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

(三)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四)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十四条 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募股申请和下列文件:

(一)公司营业执照;

(二)公司章程;

(三)股东大会决议;

(四)招股说明书;

(五)财务会计报告;

(六)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

(七)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

依照本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

第十五条 公司对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资金,必须按照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擅自改变用途而未作纠正的,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不得公开发行新股,上市公司也不得非公开发行新股。

 第十六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

(二)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四十;

(三)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四)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五)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用于核准的用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

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除应当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本法关于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十七条 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

 (一)公司营业执照;

 (二)公司章程;

(三)公司债券募集办法;

(四)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

(五)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依照本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

(一)前一次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尚未募足;

(二)对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

(三)违反本法规定,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所募资金的用途。

第十九条 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件的格式、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发行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报送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一条 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在提交申请文件后,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预先披露有关申请文件。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设发行审核委员会,依法审核股票发行申请。

发行审核委员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专业人员和所聘请的该机构外的有关专家组成,以投票方式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

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具体组成办法、组成人员任期、工作程序,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条件负责核准股票发行申请。核准程序应当公开,依法接受监督。

参与审核和核准股票发行申请的人员,不得与发行申请人有利害关系,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发行申请人的馈赠,不得持有所核准的发行申请的股票,不得私下与发行申请人进行接触。

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公司债券发行申请的核准,参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应当自受理证券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发行人根据要求补充、修改发行申请文件的时间不计算在内;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证券发行申请经核准,发行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证券公开发行前,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发行证券的信息依法公开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

发行人不得在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前发行证券。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核准证券发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尚未发行证券的,应当予以撤销,停止发行。已经发行尚未上市的,撤销发行核准决定,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证券持有人;保荐人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 股票依法发行后,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由发行人自行负责;由此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

第二十八条 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的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的,发行人应当同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证券承销业务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

证券代销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

证券包销是指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

第二十九条 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人有权依法自主选择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公司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证券承销业务。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同发行人签订代销或者包销协议,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代销、包销证券的种类、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

(三)代销、包销的期限及起止日期;

(四)代销、包销的付款方式及日期;

(五)代销、包销的费用和结算办法;

(六)违约责任;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已经销售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措施。

第三十二条 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承销团应当由主承销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组成。

第三十三条 证券的代销、包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证券公司在代销、包销期内,对所代销、包销的证券应当保证先行出售给认购人,证券公司不得为本公司预留所代销的证券和预先购入并留存所包销的证券。

第三十四条 股票发行采取溢价发行的,其发行价格由发行人与承销的证券公司协商确定。

第三十五条 股票发行采用代销方式,代销期限届满,向投资者出售的股票数量未达到拟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百分之七十的,为发行失败。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股票认购人。

第三十六条 公开发行股票,代销、包销期限届满,发行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股票发行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证券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七条 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

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

第三十八条 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

第三十九条 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

第四十条 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四十一条 证券交易当事人买卖的证券可以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四十二条 证券交易以现货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交易。

第四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第四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依法为客户开立的账户保密。

第四十五条 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除前款规定外,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第四十六条 证券交易的收费必须合理,并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证券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四十七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 证券上市

第四十八条 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由证券交易所依法审核同意,并由双方签订上市协议。

证券交易所根据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决定安排政府债券上市交易。

第四十九条 申请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上市交易,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

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适用于上市保荐人。

第五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已公开发行;

(二)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三)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以上;

(四)公司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证券交易所可以规定高于前款规定的上市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五十一条 国家鼓励符合产业政策并符合上市条件的公司股票上市交易。

第五十二条 申请股票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报送下列文件:

(一)上市报告书;

(二)申请股票上市的股东大会决议;

(三)公司章程;

(四)公司营业执照;

(五)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最近三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六)法律意见书和上市保荐书;

(七)最近一次的招股说明书;

(八)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五十三条 股票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签订上市协议的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告股票上市的有关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第五十四条 签订上市协议的公司除公告前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公告下列事项:

(一)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日期;

(二)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的名单和持股数额;

(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姓名及其持有本公司股票和债券的情况。

第五十五条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交易:

(一)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

(二)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可能误导投资者;

(三)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四)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

(五)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

(一)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达到上市条件;

(二)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且拒绝纠正;

(三)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在其后一个年度内未能恢复盈利;

(四)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

(五)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公司申请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司债券的期限为一年以上;

(二)公司债券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

(三)公司申请债券上市时仍符合法定的公司债券发行条件。

第五十八条 申请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报送下列文件:

(一)上市报告书;

(二)申请公司债券上市的董事会决议;

(三)公司章程;

(四)公司营业执照;

(五)公司债券募集办法;

(六)公司债券的实际发行数额;

(七)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申请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上市交易,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上市保荐书。

第五十九条 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签订上市协议的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告公司债券上市文件及有关文件,并将其申请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第六十条 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后,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

(一)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二)公司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公司债券上市条件;

(三)公司债券所募集资金不按照核准的用途使用;

(四)未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履行义务;

(五)公司最近二年连续亏损。

第六十一条 公司有前条第(一)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经查实后果严重的,或者有前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在限期内未能消除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

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的,由证券交易所终止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

第六十二条 对证券交易所作出的不予上市、暂停上市、终止上市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证券交易所设立的复核机构申请复核。

 第三节 持续信息公开

第六十三条 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六十四条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依法公开发行股票,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依法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依法公开发行新股或者公司债券的,还应当公告财务会计报告。

第六十五条 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记载以下内容的中期报告,并予公告:

(一)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

(二)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

(三)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变动情况;

(四)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重要事项;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六条 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记载以下内容的年度报告,并予公告:

(一)公司概况;

(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简介及其持股情况;

(四)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情况,包括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名单和持股数额;

(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七条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

(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八条 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十九条 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七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公告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上市公司分派或者配售新股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行为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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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固原市本级土地出让金及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固原市本级土地出让金及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各事企业单位:

《固原市本级土地出让金及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收支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11日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固原市本级土地出让金及新增建设

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土地出让金)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支管理,规范核算程序,根据财政部《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市本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出让金是指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土地出让的全部价款。

土地出让金包括政府储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政事业单位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全部价款。

第三条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务院或自治区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时,向取得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市人民政府收取的平均土地纯收益。

第四条 市财政局是土地出让金及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主管部门,负责市本级土地出让金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财务收支管理。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是土地资源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出让金的代征管理,协助、配合市财政局做好土地出让金成本核算,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土地出让金及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预算。

第六条 土地出让金为政府性基金,按照收支两条线有关规定,土地出让金应全部上缴财政,纯收益由财政列入预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严禁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和票据管理规定,不得随意增加土地开发费用,擅自提取业务费,截留土地出让金。



第二章 土地出让金收支管理

第七条 土地出让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设立“固原市财政局土地出让金专户”,用于土地出让金的存储和清算,其他任何部门不得设立土地出让金账户或过渡账户。

第八条 土地出让金收入包括:

(一)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将政府储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向受让方收取的土地出让的全部价款。

包括:因征收集体土地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而发生的各项补偿性费用、拆迁性费用、开发性费用,以及包含在出让价款中的代收、代缴税、费、基金等。

(二)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而缴纳的续期土地出让价款。

(三)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将划拨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有偿转让、出租(连同地面建筑物一同出租)、改变土地用途、作价入股、投资、联建等,按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价款。

(四) 划拨用地单位缴纳的征地补偿及安置费等。

(五) 出让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变更用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

(六) 实施土地收购储备过程中发生的地上建筑物附属物残值收入和收购储备土地利用等土地补偿性收入。

(七)与土地管理有关的其他资金。

第九条 土地出让金成本包括:

(一)补偿性支出。指因征用和收购土地而发生的各项直接费用。

征用土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面附着物补偿费。

土地收购补偿费。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在土地收储过程中按收购合同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各项收购补偿费。

拆迁补偿费。被征用土地上房屋、建(构)筑物等生产、生活设施拆迁安置费用。

(二)开发性支出。指征用土地后出让前的各项费用。具体包括:出让的土地所在范围内发生的基础设施建设费,即道路、供水、供电、排水和平整土地等。

(三)为征用、开发出让的土地支付的银行贷款本息;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管理费用。

(四)按有关规定由市国土资源管理局负责代收、代缴,包含在土地出让总价款中的有关税、费、基金等。

(五) 土地出让金征收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费用性支出。

第十条 土地出让金征收程序: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土地受让方凭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开具的“固原市国有土地资金缴款通知单”按规定的时间将土地出让金直接交市财政局收费中心。

(二)市财政局收费中心在征收款项的同时,向土地受让方开具“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出让金专用收据”。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凭“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出让金专用收据”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三)市财政局收费中心将土地出让金划转到“固原市财政局土地出让金专户”。

第十一条 土地出让金支付、入库程序

(一)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依据市政府规划在每年年终向市财政局报送下年度土地出让计划。

(二)土地出让前,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按宗地报送用款计划,市财政局根据用款计划按宗地建立台账。

(三)市财政局根据 “固原市国有土地资金缴款通知单”,按宗地进行明细核算。

(四)市财政局根据用款单位按宗地填报的“固原市国有土地收入清算(支出)计划表”和有关资料,在5个工作日内核拨出让、划拨等供地过程和实施土地收购储备过程中发生的有关成本性支出费用。

(五)市财政局依照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提供的土地出让面积、城镇土地级别、土地出让金平均纯收益征收标准,按照20%的比例计算出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并在次月5日前将用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的30%上解自治区国库,70%留本级国库。

(六)按宗地核算扣除成本性支出费用后的土地出让金纯收益解缴本级国库。

第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按宗地根据“固原市国有土地资金缴款通知单”建立台账,定期同市财政局核对。



第三章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管理

第十三条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程序及管理:

(一)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根据市政府审定的新增建设用地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有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收费标准,编制资金预算草案报市财政局审核后安排预算。

(二)市财政局依据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开具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交款通知单”,在预算资金额度内填写“一般缴款书”(一式五联),办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库手续。

(三)市财政局办结缴库手续后,将回执联送交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由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到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办理新增建设用地的相关手续。

(四)市本级国库收到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后,按规定的比例将30%上解中央国库,将50%上解自治区国库, 20%留本级国库。



第四章 业务费管理

第十四条 业务费包括土地出让金业务费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业务费。

第十五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市财政局因土地有偿出让收缴管理工作所需的业务费用,按实际上解国库土地出让金纯收益总额的5%提取,具体包括:

(一)对有偿出让的土地地域内的勘探设计费;

(二)为开展土地有偿出让工作所支付的广告费、咨询费;

(三)土地出让给外商过程中的外方中介人佣金;

(四)土地在进行出让(拍卖、招标等)时所支付的场地租金;

(五)查处未补办出让手续而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原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的开支;

(六)开展土地有偿出让工作及土地出让金征收管理工作所必需的办公费、购置费、调研费;

(七)业务人员培训费、宣传费;

(八)按规定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登记单、清算单、专用票据和财务报表所发生的费用;

(九)对有关票据、报表等进行保管、仓储、运输所发生的费用;

(十)聘请财务会计、征管人员所必需的工资和奖金。

第十六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市财政局因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管理工作所需的业务费用,按实际上解国库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金额的 2%提取,市财政局和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各1%。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宁夏固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土地出让金及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管理纳入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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