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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发建设银行内部稽核审计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37:10  浏览:95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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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发建设银行内部稽核审计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制发建设银行内部稽核审计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1986年7月14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及计划单列的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内部稽核审计工作实施办法(试行)》随文发给你们,请自文到之日起组织试行。试行中注意总结经验和对《实施办法》的修改意见,一并于12月底前报告总行,以便修改后,正式颁发实行。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内部稽核审计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若干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稽计工作暂行规定》和《建设银行内部审计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稽核审计工作,按照国家的方针政策,财政经济、金融法规和本行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在行长领导下,对基本建设投资贷款、财政预算拨款等资金管理情况,对信贷计划、财务收支及经济效益等进行稽核审计监督。以严肃财经纪律,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效益,促进经济体制改革健康发展,为四化建设做出贡献。
第三条 总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以下简称各分行)及计划单列的市分行(以下简称市分行)和地、市中心支(分)行(以下简称各中心支(分)行)、县支行、专业(分)支行,均应建立内部稽核审计监督制度,独立行使内部稽核审计职权,对本行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条 总行稽核审计部,业务上受国家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指导;系统各行稽核审计部门,业务上受上级行领导,受同级审计局、人民银行指导。各级行在向上级行报告工作时,抄报同级审计局或人民银行。
第五条 各级行的财政财务收支及信贷业务活动等,按照国家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若干规定,接受同级审计局的审计监督;执行信贷计划、现金计划、外汇计划及资金营运情况等,按照人民银行稽核工作暂行规定,接受同级人民银行稽核审查。

第二章 工作任务
第六条 对国家的经济方针、政策和金融方针、政策以及有关法律、法令、法则、条例和本行各种规定制度的执行情况的稽核审计监督。
第七条 对信贷计划、财务收支计划、现金收支计划、财政拨款预算执行情况的稽核审计监督。
第八条 对中央、地方各种资金包括国家预算内、财政委托、其他委托贷款基金等经营运用及经济效益情况的稽核审计监督。
第九条 对缴纳各种税款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和及时性进行稽核审计检查。
第十条 对会计报表的真实性、正确性、完整性、合规性、合法性进行稽核审计,提出问题,签署意见。
第十一条 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进行专案稽核审计;以及本行领导和上级行交办的稽核审计事项。

第三章 职权范围
第十二条 检查信贷业务,制止超额贷款,不按合同办事、不按限期收回贷款,不按规定利率计收利息、任意减免利息和私自立帐发放帐外贷款,以及家属、亲友、投机经商贷款等不法行为。
第十三条 检查财务收支,纠正和制止截留收入、挪用资金、拖欠应交国家的各项收入;乱挤成本,乱支费用,巧列名目滥发奖金、实物、请客送礼、铺张浪费等不正当的行为。
第十四条 检查各种帐册、凭证、报表、决算、财产,并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五条 检查业务库存现金、外币、有价证券等财务处理和实物的实际情况,必要时可以先封金库后查实存,并索取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稽核审计工作人员可参加有关的会议,调阅有关文件。
第十七条 责成有关单位和人员积极配合稽核审计工作;对阻挠、拒绝和破坏稽核审计工作的,必要时,经领导批准,可采取封存帐册和资财等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第十八条 提出制止、纠正和处理被审单位不正当业务活动的意见,以及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
第十九条 对以权谋私、以贷谋私、弄虚作假、损公肥私、私自动用存款、发放帐外贷款、牟取私利、截留收入等严重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要查明真相,及时提出处理的意见。
第二十条 对贪污盗窃、投机倒把、行贿受贿及一切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严重失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人员,向领导提出追究其责任的建议。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二十一条 进行稽核审计工作时,必须作好事前准备工作。各级行根据上级行部署和本行实际情况,确定稽核审计对象和内容,拟定工作计划,报经行长批准后制定具体行动方案进行工作。稽核审计人员应向被审单位出示介绍信和稽核审计证。
第二十二条 需要事前通知被审单位的,应向被审单位发送"稽核审计通知书";凡不需要要事前将稽核审计内容告知被审单位的,可不发送"稽核审计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进行稽核审计工作,必要时,请上级行和吸收被审单位的稽核审计人员参加。
第二十四条 稽核审计人员到达被审单位时,应向被审行行长说明稽核审计工作的意图和要求,由其提供需要应审的有关全部情况材料。
第二十五条 被审单位的行长应及时地组织有关负责人员向稽核审计人员进行汇报工作;稽核审计人员应认真听取,客观分析,发现问题,弄清事实。
第二十六条 各级行对稽核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属于基层行的,应向上级管辖行反映;属于各分行或市分行的,应向总行报告。
第二十七条 在听取汇报,弄清情况的基础上,进行实际检查工作。针对问题,查清会计帐目的原始凭证的记载内容和会计手续,并弄清事实的来龙去脉和具体情况,逐笔记录登记表,由被审单位写出书面证实材料。
第二十八条 稽核审计工作终结时,要写出稽核审计工作报告,并附被审单位意见。对被审单位存在的问题,要提出改进意见;对违反国家政策法令需要采取停止贷款,收回贷款、冻结存款等经济制裁的,应报经管辖行批准;对严重违反财经济律的人员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应通过管辖行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第二十九条 被审单位,对处理意见如有异议,可在十五日内向本行负责人或上级行稽核审计部门提出申诉;对分行稽核审计部门的处理决定如有异议,可向分行负责人提出申诉。本行负责人、上级行稽核审计部门和行长,应在接到申诉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对不适当的处理决定,予以纠正。申诉期间,原稽核审计处理决定,应照常执行。
第三十条 被审单位,申请复审时,受理复审和裁定的上级行,在收到复审要求后应在三十天内予以复审。复审结束后,将"复审报告书"送被审单位和原稽核审计行执行。
第三十一条 被审单位的稽核审计或专(兼)职稽核审计员应根据批准的稽核审计工作报告中所提出的问题和意见进行检查,哪些问题已经采取什么办法改进了,哪些还未解决,是何原因?何时解决?写出报告送管辖行,中心支(分)行以上各行的问题同时抄报总行。

第五章 工做方法
第三十二条 内部稽核审计工作,要以信贷、财务、法纪、效益和专题等方面为稽核审计的重点,把工作做深做细,促使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十三条 稽核审计工作方式有多种形式:一始本行内部日常业务稽核审计;二是辖属行联行间组织稽核审计;三是配合上级行检查组进行稽核审计;四是定期的,按月、按季、按年稽核审计报表;五是专题的,如信贷、财务收支、自筹基建资金等稽核审计;六是全面的,包括信贷、财政、财务收支、资金运用等方面综合效益的稽核审计。
第三十四条 各行应视各自具体情况,进行事前稽核审计,落实信贷、财务收支计划以及各种控制制度,促使保证计划的实现;事中稽核审计,检查各种计划执行过程中的情况和问题,纠正不正之风和不合理的支出;事后稽核审计,对年终决算,信贷、计划执行结果,认真分析、正确评价,肯定成绩,指出问题,提出改进意见。
第三十五条 进行稽核审计工作,要以国家方针、政策为准则,以国家法规、法律、规章制度为依据,对事实情况采取顺查、逆查或抽查等不同的方法进行。
第三十六条 稽核审计人员检查各种帐册、记帐凭证、报表契约、借据、实物和空白重要凭证时,要由被审单位有关人员在场陪同进行;检查现金库存、外币及有价单证时,应与被审单位的行长、出纳主管和管库员会同进行。
第三十七条 对发现各种信贷业务管理和财务管理、现金管理上的漏洞,要分析情况,弄清问题的实质,提出堵塞漏洞的办法意见,帮助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各种管理制度。

第六章 工作制度
第三十八条 各级行的稽核审计工作,应根据上级行的工作要求,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订全系统的年度稽核审计工作计划。地、市中心支(分)行的工作计划报送管辖分行;各分行、市分行的工作计划报送总行。
第三十九条 各级行稽核审计工作,一年总结两次(即每年6月、12月)。总结的内容包括:开展工作的项目、取得的成绩、吸取的经验和教训、存在的问题和解决的办法等,写出总结报告。报送时间为:各分行、市分行上半年总结7月30日前报送总行;全年度总结,在下年1月30日前报送总行。地、市中心支(分)行报送时间,由各分行自定。
第四十条 各级行的重点,专题稽核审计工作报告,除报送管辖行外,应及时上报总行一份。
第四十一条 为了便于开展稽核审计工作,各级行稽核审计部门应主动与行内有关业务部门密切配合,按国家审计署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本行实际情况,由有关业务部门提供给稽核审计部门的业务资料有:
(一)行领导批准的年(季)度信贷计划及对所属核定的信贷计划指标;
(二)行领导批准的财务收支计划及对所属核定的财务收支计划指标;
(三)年度财务会计决算;年度信贷计划执行结果。
(四)各种报表(包括业务统计报表,信贷收支执行情况表、财会资金平衡表、贷款月报、资金情况表、财务收支执行情况表等);
(五)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四十二条 加强信息联系,建立各分行与所属市分行、各支行、处之间的联系;总行与各分行、市分行之间的联系。互相沟通情况,交流工作经验,更好地为稽核审计工作服务。各行应把信息工作,做为一项重要职责,指定一名兼职的信息联络员负责这项工作。但信息的依据要可靠,情况要真实,资料要简明,传递要迅速。

第七章 机构人员
第四十三条 总行设置"稽核审计部"配备若干司局级、处及稽核审计员;各分行、市分行设置"稽核审计处"配备若干处级稽核审计员,编制五至九人;各中心支行设置"稽核审计科"编制四至七人;县级支行、专业支(分)行根据业务量的大小配备一至二名专职或兼职稽核审计员,但不能由会计人员兼任。
第四十四条 稽核审计工作的政策性和业务性较强,各级行配合稽核审计人员,必须是熟悉建设银行拨、贷款业务和懂得银行会计业务的会计师、经济师或相当于这个水平的人员担任稽核审计工作,有利于工作的开展。
第四十五条 各级行稽核审计人员,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根据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各行稽核审计处、科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和调动,应事先征得上级稽核审计部门的同意,再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手续。要保持稽审干部的相对稳定,对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的稽查业务干部的调动,事前要向上级稽审部门呈报备案。
第四十六条 稽核审计员任职期间,发给稽核审计证(总行统一印制),凭以进行稽核审计检查工作,总行及各分行、市分行的稽核审计证,由总行签发,各级支行的稽核审计证,由各分行签发。调离工作时,其稽核审计证交回原签发行注销。

第八章 工作守则
第四十七条 稽核审计人员要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武装头脑,端正党风、行风,认真学习,熟悉党和国家财经、金融方针、政策、法令、规章制度,不断提高理论政策水平,严格按照政策,法规办事,维护财经纪律。
第四十八条 稽核审计人员要刻苦钻研稽核审计基本知识,结合工作实践,总结工作经验,逐步提高稽核审计业务工作水平。
第四十九条 稽核审计必须坚持原则,敢于斗争,忠于职守,秉公办事,遵守法纪,保守机密。做到实事求是,调查研究,依靠群众,倾听群众意见,不徇私情,不受贿赂,严以律己,依法办事。

第九章 奖惩
第五十条 对稽核审计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嘉奖。
第五十一条 对泄漏国家机密,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严肃处理。
第五十二条 稽核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如有打击报复情节发生,应反映上级行给予查实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各分行、市分行可根据各地不同特点制定补充办法,并报总行备案。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如有未尽事宜,由总行研究修改;如有与上级规定抵触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批准之日起开始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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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闽价服〔2010〕255号


  各市、县(区)物价局:

  现将《福建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证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经省政府同意印发的《福建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办法》(闽价服[2010]66号)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凡从事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中属于强制性、垄断性和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项目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到价格主管部门申领《福建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证》(以下简称《收费证》)。

  须申领《收费证》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由省或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前款规定按照价格管理权限确定,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有明确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收费证》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核发。

  核发《收费证》应以按规定权限、程序批准的有效文件为依据,并贯彻属地管理的原则。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核发中央、省(含外省)属单位在福州市(不含所辖县、市)的收费单位;福州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核发市(含省内其他市、县)属单位在福州市(不含所辖县、市)的收费单位;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不含福州市)负责核发中央、省(含外省)及其他市、县属单位在设区市所在地的收费单位;县(市、区)价格在县(市、区)所在地的收费单位。

  第四条《收费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收费单位悬挂亮证收费,副本用于年审和其它规定的用途。正本必须悬挂在执收点的醒目位置,实行亮证收费和接受社会监督。除此之外,经营者还应在执收点的醒目位置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正本内容包括:收费证编号、收费单位名称、单位地址、收费项目、有效期、制证机关、发证机关、发证时间。

  副本内容包括:在正本内容基础上增加主管部门、单位负责人姓名、经办人姓名、联系电话、邮政编码、计价单位、收费标准及批准文号、备注、年审记录、持证须知等。

  第五条《收费证》实行一点一证。原则上实行一个收费单位一证,即一本正本、一本副本,具有法人资格、财务独立核算、直接实施收费的单位为基本领证单位。个别基本领证单位确因工作需要设立多个收费点的,经批准可领取一本副本,多本正本,并在每个收费点悬挂收费正本。负责发证的价格主管部门除在每本正本上注明基本领证单位的名称外,还应分别注明不同收费点的名称。

  第六条申领《收费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符合规定领证的收费单位凭有权机关批准的收费项目及标准的文件和相关资料,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或在福三份,按表列内容逐项填写并提供申请表所要求的资料。

  (二)将填写好的申请表加盖本单位公章,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后送其主管部门(无主管部门的除外)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然后提交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审核。

  (三)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经营者提交的《经营服务性收费证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后,先由经办人对收费单位的资质、批准收费的文件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符合申领条件的,经办人应签名或加盖私章并送部门负责人核准,颁发《收费证》正、副本。

  第七条 经营者申领《收费证》时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合法有效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批准文件。 (二)法人资格证明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

  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税务登记证。(四)政府或业务主管部门批准执业的文件。(五)其它相关资料。第八条新设立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须申领《收费证》

  的,经营者应在实施收费前30日内申请核发《收费证》。原已经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经营者应在接到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证》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到经营者无证收费行为。

  第九条 经营者改变名称、法人、经营地址或经有权机关批准增减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及收费范围,应在接到批准文件后30日内持批准文件及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收费证》变更手续。收费单位撤并、迁移或停业时,应在批准后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收费证》变更或注销手续。

  经营者办理《收费证》变更、注销手续,必须随带有关批准文件、收费证正、副本、申请表等相关资料。

  经营者丢失、损坏《收费证》时,应公告作废并及时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新证。

  第十条《收费证》有效期3年,到期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办理换证事宜。

  第十一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严格履行办证手续。

  价格主管部门对经审查符合规定办证条件的收费单位,应在收到《经营服务性收费证申请表》后15个工作日内核准发证。

  价格主管部门在办证时,应在《收费证》副本上逐项填列所批准的收费项目及标准,若收费项目或标准较多不易细列时,可只填写该项目的批准机关及文号并附上批准文件或单行本。公章,方可生效。《收费证》副本填列的最后一个收费项目及标准的备注栏内应加盖“经营服务性收费证审核专用章”和经办人私章。当收费项目及标准需要变更时,“经营服务性收费证审核专用章”和经办人私章可随之顺延加盖生效。

  价格主管部门、经营者要做好经营服务性收费档案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收费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凡在我省辖区内按规定申领《收费证》的经营者,均要接受收费证的年度审验。

  第十三条 收费证年度审验工作由省、市、县(区)价格部门负责实施,并按照发放《收费证》工作的分工,分级负责审验。

  第十四条《收费证》的年度审验内容包括: (一)收费证制度(《收费证》正、副本是否齐全,是否

  亮证收费和及时办理《收费证》变更手续等)执行情况。 (二)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执行情况。 (三)收费公示制度执行情况。(四)收费票据和收费资金管理情况。 (五)其他与收费管理有关的内容。 式,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上门审验的收费部门或单位的名单。不管采取何种方式审验,各收费部门或单位在审验前,均应认真如实地填报《福建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证审验报告书》(一式二份),并按指定的时间、地点,携带《收费证》正、副本,《福建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证审验报告书》,年度财务报表,会计总账与明细账,收费统计报表和收费审批文件等相关材料接受审验。

  第十六条 收费审验结束后,价格主管部门应在《收费证》副本和收费审验报告书上签注“已审验”的审验结论,加盖“收费审验专用章”,并将审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记入《收费证》副本。经营者应在收费审验结束后30日内,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查。

  第十七条发放《收费证》及开展收费审验工作,不得向经营者收取费用,所需经费由价格主管部门向同级政府财政部门申请核拨。

  第十八条经营者连续2年不收费的,价格主管部门在收费审验时应收回《收费证》正、副本,经营者重新实施收费时,按照《收费证》申领程序重新申领《收费证》。

  第十九条经营者应按时接受《收费证》审验,对逾期不接受审验或审验中查出存在问题的部门或单位,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限期纠正、收回《收费证》处理,同时移交价格检查机构予以查处。

  第二十条 《收费证》不准擅自复制(印)、不得转让(借)他人用以实施收费行为。经营者有涂改、转借《收费证》或其他使用不当行为的,价格主管部门可暂扣或收回其《收费证》,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福建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2008年10月30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废物管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单位和个人,行政机关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以及地方标准规定按照危险废物处理的废物。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卫生、经济、工商、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集中控制,全过程监管和污染者承担治理责任的原则,促进危险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划,列入全市环境保护总体规划。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支持和鼓励保险企业设立危险废物污染损害责任险种;支持和鼓励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投保危险废物污染损害责任险种。
  第九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责任制度,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发生变化的,必须及时对应急预案进行调整,重新履行备案手续。
  第十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避免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不得擅自倾倒、堆放、填埋或者排放危险废物。
  第十一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采取清洁生产工艺,防止或者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产生的危险废物自产生之日起90日内,应当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进行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置。逾期不处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对不符合国家和企业产品标准,具有危险废物特性的副产品、残余物等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已经混入且不能分离的,按照危险废物处置。
  第十三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土壤。被污染的土壤具有危险废物特性的,按照危险废物处置。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转产或者搬迁的,应当对污染场地进行无害化处置,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测、评价。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规划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第十六条 依法收缴或者接收公众上交危险废物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进行回收、利用、处置。处置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先行支付。有明确责任人的,处置费用由收缴或者接收危险废物的行政管理部门向责任人追缴;责任人无法确定的,处置费用由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承担。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的设施、运输工具和物品可以暂扣。
  暂扣的危险废物可能造成危害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违法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未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擅自倾倒、堆放、填埋或者排放危险废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危险废物产生单位不按照规定时限处置危险废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置;对限期处置拒不执行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处置,并处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并采取措施恢复环境原状。造成土壤污染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阻碍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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