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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38:04  浏览:92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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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47号)


  《安徽省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8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许仲林
                           
二00二年九月十日

         安徽省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监督管理,及时、有效地整治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防范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一次死亡10人以上(含10人)3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1000万元以下事故的隐患。 
  本办法所称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一次死亡30人以上(含30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事故的隐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整治,防范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预算中安排相应的安全生产专项经费,用于公共设施、资源枯竭的矿山、特困企业以及破产企业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整治。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上述单位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进行初步认定、分级。 
  有关单位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安全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立即进行初步认定、分级。 


  第七条 经初步认定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初步认定结果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对安全事故隐患进行认定,经认定确属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登记、建档,并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经初步认定存在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初步认定结果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对安全事故隐患进行认定,经认定确属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登记、建档。 


  第八条 设区的市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别对重大或者特大安全事故隐患下达整治决定书,并对隐患整治进行监督检查,协调处理隐患整治中的重大问题。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设区的市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出暂时停产、停业整治或者停止使用的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签,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整治或者停止使用。 
  设区的市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达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治决定书,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治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事故隐患基本情况; 
  (二)安全事故隐患类别; 
  (三)安全事故隐患等级; 
  (四)安全事故隐患整治方案和整治期限; 
  (五)安全事故隐患整治责任单位; 
  (六)安全事故隐患整治督办单位。 


  第十条 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由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单位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整治,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由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单位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整治。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治资金,由安全事故隐患整治责任单位负责筹集。 


  第十一条 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治期限结束后,安全事故隐患整治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设区的市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验收,设区的市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对安全事故隐患整治情况进行验收。 
  经验收认定安全事故隐患已消除的,设区的市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做出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治结束的决定;经验收认定安全事故隐患未消除的,设区的市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出停产、停业整治或者停止使用的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签,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停产、停业整治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等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及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跟踪督查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整治,加强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举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存在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隐瞒不报的; 
  (二)存在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未进行整治或者未采取防范、监控措施的; 
  (三)接到停产、停业整治或者停止使用的决定而未停产、停业整治或者停止使用的。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给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整治、监督管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比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分的权限以及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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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和保护

王胜宇


  一、公众人物的概念和分类  
  公众人物的概念滥斛于1964年一起在美国传媒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例—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在该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布伦南大法官首次提出了“公共官员”(Public offcial)的概念,他认为“公共官员的问题辩论应当是无拘束、热烈和完全公开的,可以对政府和公共官员进行猛烈、辛辣、令人不快的尖锐攻击”。《纽约时报》案中虽然只产生了“公共官员”的概念,但实际上已形成了公共人物的概念。三年以后,在巴茨案件中,法院提出了公众人物的概念。首席大法官沃伦对公众人物的概念界定为:“公众人物是指其在关系到公共问题和公共事件的观点与行为上涉及公民的程度,常常与政府官员对于相同问题和事件的态度和行为上涉及公民的程度相当。”本案的判决虽然没有明。确界定什么是公众人物,但实际上法院认为公众人物都涉及到公共利益。 
  公众人物并不是一个政治概念,而是一个为了保护言论自由、限制名誉权和隐私权而创设的概念,它更多地应用在诽谤法和隐私法中。按照美国有些判例的分类,公众人物可以包括三类人:一是在政府机关担任重要公职的人员。一些案例中,法官将其称为“完全目的的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 for all purpose),此类人拥有极大的权力和影响,如吉米•卡特等人,他们的活动、言行都关系到公众的知情权问题,对他们的隐私、名誉应作必要的限制。在一些案例中,法院认为,这些人在社会事务中具有特别出众的作用,他们都是一些著名的、有影响的人,因此必须要由其举证证明侵害人具有实际恶意或重大过失,才能对其名誉损害进行补救。但这并不是说,所有的公职人员的隐私都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某人的职位过低,也没有必要作为公众人物对待。按照西方的传统,高官无隐私,只有高官的隐私权才受到限制。二是自愿的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s vol-untarily),也称为“有限目的的公众人物”( limited purpose public figure),即指影星、歌星、体育明星等公众人物。这些人的行为涉及公众的兴趣和娱乐生活,这种公众兴趣虽然不是公共利益,但涉及到公众的利益,因此在法律上也有必要从维护大众的利益考虑对其名誉、隐私等人格利益进行限制。三是非自愿的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s involuntarily ),指某些人本身不是公众人物,不会引起公众兴趣,更不会涉及到公共利益,但因某些事件的发生而偶然卷人其中从而成为“公众人物”。偶然的公众人物具有暂时性,随着这些事件的“降温”,这些公众人物又回归到普通人物的行列了。在美国法中,“公众人物可以是偶然的,他们由于莫名的运气偶然地卷人某公共事件,这些人通常是很少的”。当然,公众人物作为一个抽象的概念,其内涵和外延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即便在美国,关于公众人物和非公众人物的标准仍然是模糊不清的,至今美国判例对其所作的解释也各不相同。例如,在某些情况下,医生作为职业者并不属于公众人物,但如果他对卫生管理署作证证明某个药品有危险,就有可能被作为公众人物对待。  
  公众人物在人格权的保护上有自身的特点,适用不同的规则,其与非公众人物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第一,公众人物是一个特有的概念,其只能是自然人,而且仅指担任社会公职和具有社会影响的自然人,法人不能成为公众人物。应当看到,一些政府机关和社会团体的名誉权也会受到限制,但对这些机关和团体不能因其人格权受到限制而认为其属于公众人物。因为一方面,公众人物只能是个人;另一方面,隐私权、肖像权等作为公众人物受到限制的主要人格权利,本身只能为自然人所享有,而不能由法人享有。法人即使具有知名度,也只能说其信用较好,这和公共利益没有什么联系。  
  第二,公众人物具有公共性。此处所说的公共性,是指公众人物因担任公共职务或者在社会公共生活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在其身上存在着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众的兴趣。对于公职人员或知名人士而言,其言行品德往往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在一些特殊的领域、行业,有一些著名的人士,如商贾名流,他们的言行也引起了公众的广泛关注,公众对他们的财产、婚姻家庭等情况也会有浓厚的兴趣。由于公众人物身上存在着公共利益或公众兴趣,所以与非公众人物不同,无论公众人物是否愿意,法律基于维护公共利益或满足公众的知情权以及加强社会监督的需要等考虑,都有必要对公众人物的某些人格权作出必要的限制。  
  第三,公众人物的概念常常与大众传媒联系在一起。因为一方面,公众人物本身就是随着大众传媒的发展而出现的一种社会现象,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利用也主要发生在大众传媒报道时。另一方面,公众人物一般比非公众人物更接近媒体,因而有能力在遭受侵害之后通过在媒体上陈述哪些是虚假的哪些是真实的来减轻损害。尽管在诽谤案中涉及公众人物时也要证明有过错,但其标准显然是非常严格的,因为由媒体证明其所披露事实的真实性是非常困难的,将会导致妨碍言论自由。从这个意义上讲,在美国法中产生公众人物的概念并对公众人物的隐私、名誉等权利作适当的限制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维护言论自由,例如,在美国法上对公众人物适用实际恶意的标准,但对非公众人物则不能适用这一标准。  
  如前所述,关于公众人物的分类,在美国法中有所谓完全目的、有限目的及非自愿的公众人物的分法。这些分类标准大多是从实际案例的判决需要出发而形成的,并不完全符合逻辑,也不一定精确,更毋论普遍适用于各国。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我认为可以将公众人物分为两类:一是政治公众人物,主要指政府公职人员等国家官员;二是社会公众人物,主要包括:公益组织领导人;文艺界、娱乐界、体育界的“明星”;文学家、科学家、知名学者、劳动模范等知名人士。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前者更多地涉及到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舆论监督的问题;后者则是因为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在社会生活中引人注目,主要涉及到公众兴趣的问题。  
  至于固有的公众人物和偶然的公众人物的划分,并不十分科学。在我国没有必要采用偶然的公众人物这一概念,主要理由在于:第一,对于哪一些人士应当属于偶然的公众人物本身缺乏准确的判断标准,而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个人判断。例如在美国某个案例中,原告的妻子跳楼自杀,被告正好拍摄到其跳楼的瞬间,并将其作为新闻来披露,法院认为原告的妻子在跳楼的一瞬间成为了公众人物,因此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自然本案的判决受到了一些质疑,依据Powell大法官在Gertz案中的见解,局部性公众人物是“自愿”地投人公共争议中,因此原则上没有“不自愿”的公众人物。可见偶然的公众人物概念本身即给予了法官过大的自由确定公众人物的权利,这显然不尽正确。第二,偶然的公众人物本身是普通公民,尽管他们在卷入到某个争议事件中时引发了公众兴趣,也只能说该事件涉及到了公共利益和公共兴趣,而对于该事件的报道,则不应当扩张到对有关个人隐私等方面的利益进行限制。如果按照偶然的公众人物这一概念的提法,孙志刚、齐玉菩等应当属于偶然的公众人物,某人生了三胞胎或某人中了体育彩票而成为大家关注的焦点也应当属于偶然的公众人物,那么势必要适用公众人物的标准而对这些人的人格权利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这显然是不妥当的。
  三、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  
  公众人物概念的产生在很大程度_L是为了对其人格权的限制提供合理性,美国沙立文诉《纽约时报》案中首次确立“公共官员”的概念,即是为了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提供合理的限制。我国近年来出现的涉及公众人物的案例中,也都提出了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问题。我认为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应当作适当的限制,理由如下:  
  第一,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满足公众兴趣的需要。一方面,公众人物尤其是政治家等,其财产状况、言行举止以及他们所从事的活动常常关系到公共利益,理应满足公众的知情权以强化对其的社会舆论监督。阳光是最佳的防腐剂,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进行必要的限制,对于反腐倡廉也是有意义的。另一方面,公众对国家高级公务人员或社会知名人士在心理上非常关注并有了解、知情的愿望,公众人物的某些隐私问题成为“新闻事件”并由此可被自由陈述。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个人隐私应受法律保护,但当个人私事甚至隐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应成为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  
  第二,协调舆论监督权和人格权保护的需要。在二者发生冲突的时候,应当侧重于保护舆论监督的权利,因为舆论监督的权利毕竟关系到公共利益的维护。正如法院在2002年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侵犯名誉权纠纷案的判决书中所宣称的:“即使原告认为争议的报导点名道姓称其涉嫌赌球有损其名誉,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在中国新闻舆论监督机制仍不健全,舆论监督的作用发挥不够的背景下,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建设和反腐倡廉工作,为了对新闻工作者所从事的正当的舆论监督实行特殊保护,以鼓励新闻工作者大胆行使舆论监督权利,尤其需要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作出必要的限制。更何况公众人物较之普通人,有更多的机会和条件接触新闻媒体,从而澄清事实,为自己辩护。  
  第三,保障公民知情权的需要。知情权与隐私权是相对应的概念,要限制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要保障公众的知情权。保障公民知情权的最重要手段,是要保障公民最大限度地从新闻媒体中获取真实信息的自由。在许多情况下,公民的知情权会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例如对突发的传染病进行及时报道能够有效地提醒人们加强警惕,控制传染病的传播扩散;而对一些公众人物的财产等隐私依法予以披露有助于反腐倡廉等。公众人物拥有特殊的地位、声誉或者职权,他们应当负担接受民众监督的义务,因为满足公民知情权的需要,在某些方面也可以说是满足社会成员共同利益的需要。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东风汽车公司专用铁路路政管理暂行规定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堰市人民政府文件

十政发[1999]40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风汽车公司专用铁路路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驻市各单位:
  《东风汽车公司专用铁路路政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
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东风汽车公司专用铁路路政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东风汽车公司专用铁路(含东风汽车公司代管的市属铁路专用线)路政
管理工作,确保铁路运输安全畅通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
国务院《铁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东风汽车公司专用铁路管理。
  第三条 东风汽车公司铁路运输处(以下简称铁路处),是东风汽车公司专用铁路管理
的职能部门,依法行使政府行政管理职能。
  交通、市政、民政、工商等部门依照职权做好铁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铁路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铁路运输规章制度,确保运输安全。
  第五条 十堰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铁路运输安全保护
  第六条 东风公司铁路处负责铁路安全管理,铁路公安部门和地方公安部门分工负责共
同维护铁路治安秩序。
  第七条 一切建筑物、树木等,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侵入铁路规定的限界。在铁路弯道
内侧、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附近,不得修建妨碍行车掺望的建筑物和种植防碍行车掺望的树
木。违反者,铁路处有权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铁路处经市人民政府同
意采取措施强制拆除或砍伐;给铁路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八条 禁止下列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一)在铁路线上置放障碍物;
  (二)在铁路上行走或在钢轨上坐卧;
  (三)在铁路线路两侧20米以内放牧、开荒种地;
  (四)扒乘货物列车,钻爬或翻越铁路车辆;
  (五)损毁、移动、盗窃铁路器材及其它行车设施;
  (六)盗窃铁路运输物资;
  (七)妨碍铁路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八)其他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铁路职工有权制止上述行为,必要时送铁路处安全监察室、铁路公安部门处理,现场公
安人员对情节严重者依法予以拘留。
  第九条 发生铁路行车事故或路外冲撞、伤亡事故时,由铁路处安全监察室依照有关事
故调查处理的规定办理,并及时恢复正常行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线路开通和列车运
行。
            第三章 铁路道口安全保护
  第十条 道口看守员要坚守岗位,认真掺望,及时起放道口栏杆,正确指挥行人、车辆
通过道口,有关部门应协助铁路处抓好道口安全管理。必要时,由公安交警协助维护繁忙道
口的秩序。
  第十一条 铁路处应当加强对铁路道口的管理,按照铁路道口管理的规定配置标志和防
护设施。
  第十二条 禁止擅自在铁路线路上铺设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凡未经合法手续设置的道
口,按协议到期需拆除的道口以及危及铁路与道路交通安全的道口,铁路处有权制止并报经
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强行拆除。
  第十三条 道口的临时增设、加宽、改移和拆除,必须得到铁路处的批准。
  第十四条 铁路道口应按照“ 谁受益、 谁投资、谁管理”的原则进行修建、加宽和改
移。委托铁路处看守和维修时,受益单位必须按时按规定缴纳看管和维修费用。
  第十五条 市机动车辆管理部门应对驾驶员进行通过铁路道口安全知识教育和考核,对
违反铁路道口通行规定的车辆驾驶员,由铁路处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车辆和行人通过无人看守道口时,必须停车或止步掺望,确认安全时,方可
通行;通过有人看守道口时, 必须听从道口看守员的指挥, 严禁抢越道口。道口栏杆关闭
时,严禁撞、钻、爬、越道口栏杆。
  第十七条 有人看守道口,凡遇下列警示之一者严禁通行:
  (一)道口音响器发出警报;
  (二)道口信号显示红色灯光;
  (三)道口栏杆已放下;
  (四)道口看守员示意火车即将通过。
  第十八条 禁止在道口附近及线路两侧安全范围内摆设摊点,违者,铁路处有权制止,
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铁路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铁路设施安全保护
  第十九条 铁路处必须加强对铁路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定期检查、维修,保证其处于良
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条 对损毁、拆卸或移动铁路信号装置及其它行车设施的,铁路职工有权制止,
情节严重者,送铁路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铁路用地,违者,提请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
侵占,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 不得在威胁铁路安全范围内, 设立生产或贮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和仓
库,或进行爆破施工、采石和引火烧荒,有此类行为,铁路处有权制止,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正的,铁路处有权强制处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铁路线路和铁路桥梁、涵洞、隧道等建筑设施两侧规定的距离内从
事危及铁路设施安全的活动。违者,铁路处有权制止,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在铁路线路上架设电力、通讯线路、埋置电缆、管道设施,穿凿通过铁路
路基的地下坑道,必须经铁路处同意,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对向铁路线路、路基倾倒垃圾、污水,或在铁路线路上堆放杂物、凉晒柴
草的,铁路处有权制止,并由铁路处或相关单位责令其恢复原貌。
           第五章 铁路路外伤亡事故处理
  第二十六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伤亡事故者,由本人或所属单位负责。由此给铁
路造成损失者,应追究肇事者责任,并严肃处理。
  (一)在铁路路基上行走、乘凉、坐卧钢轨;
  (二)在站内和区间内(两个车站之间)铁路上逗留、游逛、穿越和拣拾煤渣杂物;
  (三)钻车、扒车和跳车;
  (四)在铁路路基两侧放牧和打晒农作物;
  (五)一切车辆、拖拉机和行人抢越铁路道口。盲、聋哑人,学龄前儿童,行动不便的
老弱病残和精神病患者,在无人护送的情况下,横越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发生事故时,由其
家属或保护人负责。
  第二十七条 对铁路路外伤亡事故处理规定:
  1、死者尸体经铁路公安机关检验后,通知单位或家属认领, 应及时进行火化或处理。
无理拖延不处理者,铁路公安机关有权处理,费用由责任者或责任单位支付。
  2、无人认领的尸体,经铁路公安机关检验确认后,由铁路处负责处理, 费用由铁路处
负担。
  3、借铁路自杀、他杀者,铁路处不承担任何费用。
  4、对送医院抢救的伤者,医疗单位都要本着救死扶伤的精神,积极抢救治疗, 不得拒
绝。属于本人责任的伤者, 其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费,由本人或所属单位负担。 一时无
法查明的暂由铁路处垫付。
  5、伤者经医院会诊鉴定可以出院时,应按时出院。拒不出院的, 由伤者所属单位或街
办、乡、镇、村领回,不得拒绝。经过调查确属无家可归、无依无靠的残废者,由民政部门
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铁路职工玩忽职守,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的,由其主管部
门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铁路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其主管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
有关责任人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 擅自在铁路上铺设平交道口、人行过道的,由铁路公安机关或者地方公安机
关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非法出售或收购铁路器材的,由铁路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
部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 扰乱道口交通秩序、损坏道口设备, 违反铁路道口通行规
定,危害铁路行车安全等行为,由铁路处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或行为人处500 元以下罚款。
构成危害社会治安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 盗窃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或铁路线路上的器材,危害行车安
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聚众哄抢铁路运输物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故意损毁、移动、拆卸铁路运输设施和设备或在铁路线路上放置足以使列
车倾覆的障碍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行为人不服铁路处处罚决定的, 可以依法提出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
诉。行为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
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十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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