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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阳市市属集体工业企业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08:58:44  浏览:99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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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阳市市属集体工业企业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辽阳市市属集体工业企业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市政办发〔2010〕5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辽阳市市属集体工业企业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



辽阳市市属集体工业企业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属集体工业企业资产监督管理,防止集体资产流失,维护企业职工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属集体工业企业、市属厂办集体工业企业、以资产量化方式改为股份合作制的市属集体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对本企业集体资产进行处置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资产,是指企业中依法界定为国有资产、其他法人资产以外的,由集体企业共同占有、使用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和其他资产,如房屋、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债权股权、商标、特许经营权等)。

  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是指企业对本企业资产进行出租、出售、对外投资、资产重组、合资合作、担保和因拆迁等使资产发生变化的行为。

  第四条 集体资产处置遵循自主管理和政府指导相结合的原则。企业资产及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监管部门)负责对企业的政策指导和对集体资产处置的监督保护等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企业产权制度改革;

  (二)监督企业执行法规、政策和集体资产处置情况;

  (三)协调企业产权纠纷和企业经济发展中的问题;

  (四)指导企业资产清算、协调处理企业偿还职工债务、职工安置等有关问题;

  (五)市政府交办的涉及企业及其资产处置的其他有关工作。

  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集体资产处置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企业应当在依法清产核资、界定产权的基础上建立产权管理制度。企业主要负责人对企业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主要负责人离任时,应当由具有审计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其任职期间的资产经营状况进行审计。

  第七条 监管部门应当根据企业生产和集体资产的实际情况制定资产处置预案。预案中应当明确资产处置原因、方式、收入用途、债权债务处置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等。

  第八条 企业进行资产处置的,应当向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送监管部门审查。申请材料包括:资产处置申请书,按照监管部门制定的预案编制的资产处置方案、职工安置方案,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可行性报告等。

  第九条 监管部门应当于受理处置资产申请后20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企业收到监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后,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对批准处置的资产是否处置进行票决。职工(代表)大会过半数通过的,方可以进行资产处置,由职工(代表)大会以评估值为依据确定处置底价。

  第十一条 对拟处置的资产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应当选择具有法定资产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

  第十二条 企业涉及拆迁安置补偿的,应当与拆迁人依法签订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合同签订前,企业应当就拆迁的地点、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拟拆迁补偿安置的方法以及补偿补助金额、给付方式、给予期限、搬迁期限、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主要内容形成书面材料,报送监管部门审查和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三条 因停产多年,企业无法组织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企业应当将实际情况报告监管部门。监管部门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提出处置意见,企业按照监管部门的处置意见对资产进行处置。

  第十四条 企业资产处置所得归集体所有,主要用于安置职工;靠自身积累发展起来的企业,产权收入由监管部门代管,所有权归企业。

  第十五条 企业终止的,企业应与在职人员全部解除劳动关系,资产处置所得按照下列顺序处理:

  (一)清算活动所产生的合法支出;

  (二)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等;

  (三)拖欠的税费;

  (四)拖欠银行的贷款或者其他债务。

  同一顺序不足清偿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十六条 资产处置收入在征得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后,存入监管部门设立的集体资产处置收入专户,由监管部门按照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分配方案进行拨付。

  第十七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进行资产处置的,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产权转让手续。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对主要责任人或者负有主要责任的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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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李某从1999年起从事A市至E 市的长途客运,其客车挂靠在A市公路客运公司。1999年A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根据客运市场需求,实行减车增效。经营者在自愿基础上,可选择两车合并也可选择不合并,合并经营的实行当日往返,未合并的实行隔日往返。李某的客车没有与其他车合并,实行隔日往返,A市运管处根据全线车辆运营情况制作了班次表。自此李某经营的客车,按照班次表实行隔日往返,一直运营至今。

2001年李某因不服A市运管处1999年实行的班次表,向A市B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A市B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理由为:一、班次表是A市运管处针对A市公路客运公司作出的管理、调整车辆运行的一种管理方式,并不是针对李某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李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李某从1999年开始履行班次表,至主张权利已有两年多时间,超过诉讼时效。李某不服,上诉至A市中级人民法院。A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行政裁定书。李某不服A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向D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D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现在李某又以A市运管处为被告,向A市C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理由是A市运管处对同一线路客车收费相同情况下,为其他车辆安排当日往返,为其安排隔日往返,使其营运收入只是其他车辆的一半,侵害了其应获得的合法收入,所以要求A市运管处返还多收取的50%的运输管理费、养路费等费用。

分歧

本案是否受A市B区人民法院生效行政裁定的羁束,存在分歧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当受A市B区人民法院生效行政裁定效力的羁束。另一种观点认为:此案不受A市B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的羁束。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此案不受A市B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的羁束。

要从理论上区分诉讼标的和诉讼标的物的不同。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诉讼标的物则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指向或涉及的对象。只有作为诉讼标的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生效裁判的效力所羁束,当事人又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才属于“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情形。如果仅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指向或涉及的对象即诉讼标的物被生效裁判的效力所羁束,就不属于这种情形了。

由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拘束力,除非经审判监督程序,否则不能再针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因为“一事不再理”是法律的统一性、稳定性和权威性的要求,在一个裁判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其具有法律效力,法院不能再针对同一案件进行审理。

“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中的“生效判决”怎样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行政诉讼的标的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所羁束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生效判决”等同于“生效裁判”,不仅包括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还包括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书及调解书。对于“生效裁判”的文书种类仅指生效行政裁判。因为只有行政审判庭可以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民事审判庭或刑事审判庭只是把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证据采信或者作为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其无权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综上,“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中的“生效判决”是指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故本案不受A市B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的羁束。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邢台市政府外债偿债准备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政府外债偿债准备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


邢政[1996] 1996年12月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外债管理,增强调解能力,确保以政府名义承担的外债按期还本、付息、付费,维护我市对外信誉,根据《河北省偿债准备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政府名义承担的外债是指经市政府批准,由市财政部门作为债权债务代表人和提供担保的各项目区、各项目单位所借外债,包括世界银行贷款和政府国外贷款(以下简称“政府外债”)
  第三条 偿债准备金应遵循“统一管理、分级建立、各负其责、确保偿还”的原则,逐级建立偿债准备金。此项资金由财政部门开设专户集中管理,用于支付、垫付到期的政府外债。
  第四条 筹集的偿债准备金总额,不得少于未偿还“政府外债”金额的20。
第二章 偿债准备金的来源

  第五条 利用政府外债搞基本建设的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形成的各项建设副产品质变价净收入;利用政府外债引进设备、物资的项目,在试生产阶段的净收入;设备物资的转让净额。
  第六条 利用政府外债的生产经营性企业,从项目完工后的第二年起,每年在新增利润中拿出应还贷款额的20%做为偿债准备金;使用外债资金购置固定资产计提的折旧。利用政府外债的事业单位,从利用贷款的第二年起,每年在收入中拿出应还贷款额的20%做为偿债准备金。利用政府外债的纯社会效益项目,凡贷款时原定财政偿还的,从利用贷款的第二年起,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应还贷款额的5-10%做为偿债准备金。
  第七条 通过财政部门转贷的政府外债,财政部门可在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调2-5个百分点,并可根据项目工期适当缩减速贷款期限,提前回收贷款本息。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可根据本辖区未偿还外债总额,按照市3%,县(市)区5%,乡(镇)8%的比例建立偿债准备金;市本级各项目主管部门要根据未偿还外债总额,安排5-10%的偿债准备金。
  第九条 偿债准备金的其他来源
  (一)按照配套资金合同规定回收的有偿配套资金本金、占用费及配套资金银行存款利息。
  (二)社会效益项目按受益面向单位和个人收取的收入。
  (三)外债资金银行存款利息净收入。
  (四)项目单位提前归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五)偿债准备金的增值部分。
  (六)上级给予的利费奖励结合部分。
  (七)汇率变化盈余。
  (八)其他来源。
第三章 偿债准备金的使用

  第十条 偿债准备金是支付或垫付政府外债的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挤占。
  第十一条 使用偿债准备金,需由用款单位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考察、平衡后提出意见,报政府外债管理领导小组批准后方可借用。交付偿债准备金的单位优先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 偿债准备金的使用期限,可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一般不超过半年。
  第十三条 偿债准备金的使用利率,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上浮20%办理。对逾期借款罚息,亦参照银行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可根据当年到期外债偿还情况,在保证偿还债务的前提下,可拿出30%以下的偿债准备金,报经市政府外债领导小组批准后,投资于国债或资信好的其他短期债券等,以最大限度地提高资金利用率,实现资金滚动增值,减轻还贷压力,增强还贷能力。
第四章 偿债准备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偿债准备金的管理,按照财政体制实行筹、借、用、还相统一,谁筹谁管、谁放谁收、谁借谁还,各负其责,确保外债偿还的原则办理。
  第十六条 偿债准备金的筹集和使用应单独核算,并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十七条 使用偿债准备金,必须订立严格的贷款合同,明确规定贷款数额、用途、期限、利率、结算办法和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十八条 单位使用偿债准备金必须有财政部门认可的法人担保或财产抵押公证,如用款单位不能依照合同规定归还本息,则由担保法人承担相应责任或拍卖抵押财产。
  第十九条 需用外汇偿还时,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办理外汇偿还准备金的核准、购汇。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市直项目部门因偿债准备金不足或使用偿债准备金不能按期收回等原因,造成不能及时足额偿还外债的,市财政部门将通过预算扣款和削减经费指标的办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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