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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安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细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8:01:48  浏览:88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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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安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细则(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安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细则(试行)的通知

淮政发〔2010〕20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部省属驻淮单位:
《淮安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淮安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维护业主合法权益,促进和谐社区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范围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设立、选举及其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负责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对本辖区内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以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进行指导、协助和监督。
第二章 业主大会
第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一)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50%;
(二)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30%不足50%,但已使用1年以上。业主认为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提请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协助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八条规定,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物业管理区域是否具备成立业主大会的条件进行核查;对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60日内,负责组织、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
第六条 筹备组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十条规定组建。建设单位因特殊原因未委派代表参加筹备组的,不影响筹备组的成立。筹备组成员辞职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而出现缺额时,应按原组建方式及时调整补充。
第七条 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应当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三)遵纪守法,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较强公信力和组织能力;
(四)具有参与筹备工作的时间。第八条筹备组中业主代表的产生,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或自荐的基础上,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商确定。非自然人业主代表应委派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作为代表,履行其业主代表职责。
第九条 筹备组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和监督下开展工作,筹备组工作实行少数服从多数。
第十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自组成之日起90日内完成筹备工作,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之日起30日内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非筹备组原因造成前款事项不能按期完成的,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可以适当延期,延长期限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宣布筹备组解散,并按照本章有关规定重新组建筹备组,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一条 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0%以上且占总人数20%以上业主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应以书面方式提出。书面提议应注明召开临时业主大会理由、议题、提议业主物业坐落、房屋产权证明编号、专有部分面积、联系电话,并有提议业主签名。业主委员会认为需要对业主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的,应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监督下对业主身份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工作应自收到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0%以上且占总人数20%以上业主提议后20日内完成;情况属实的,应自调查核实完成之日起15日内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应采取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票、选举票上不得印有倾向性、误导性等不利于公平、公正选举的内容。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票、选举票票样应由筹备组、业主委员会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查;业主大会会议应使用经过上述审查通过后的表决票、选举票进行投票,否则表决、选举无效。
第十三条 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专有部分面积和建筑物总面积、业主人数和总人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7号)规定进行认定。专有部分面积按建筑面积计算。没有建筑面积的按套内面积计算。
第十四条 一个专有部分有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应推选其中一人行使表决权、选举权;夫妻共有的,任何一方行使表决权、选举权都视为另一方同意,且一方行使表决权、选举权后,另一方不再拥有表决权、选举权。
第十五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将会议时间、会议形式、会议内容(包括需提交表决、选举的有关事项及具体内容)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以书面形式通告全体业主。
第十六条 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形式召开业主大会的,筹备组或业主委员会应在业主大会召开前,组织人员按规定的时间、方式将表决票、选举票送达业主,并做好签收和登记工作。业主应按规定的时间、方式投票。筹备组或业主委员会可组织人员在投票截止前回收表决票、选举票,并做好登记工作。
第十七条 投票截止后,经统计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达不到《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或需业主大会决定事项达不到《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筹备组或业主委员会应延长投票时间,并通告全体业主,延长时间自投票截止日起不得超过30日。延长期内,筹备组或业主委员会应组织人员催收表决票、选举票。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对下列主要事项作出规定:
(一)业主大会名称及相应的物业管理区域;
(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三)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形式、时间和议事方式;
(五)业主投票权数的确定方法;
(六)业主代表的产生方式;
(七)业主大会会议的表决程序;
(八)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资格、人数和任期等;
(九)业主委员会换届程序、补选办法等;
(十)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十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通告。
第三章 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由委员和候补委员组成。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为5至15名的单数;候补委员人数按照不低于委员人数的40%设置。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不得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单位兼职。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实行差额选举,差额比例不得低于20%。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候选人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至(六)项条件;
(二)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未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单位兼职。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候选人由筹备组、业主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或自荐,筹备组、业主委员会应当审查参选人的资格,结合物业规模、物权份额、委员的代表性和广泛性等因素,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候选人名单。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按照预定名额和得票多少顺序确定当选人,候补委员排列位序依据得票多少确定。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7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1名,副主任若干名。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同时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备案手续:
(一)业主委员会备案申报表;
(二)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选举和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选举情况;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五)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六)选举和表决结果统计表。业主委员会任期内,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涉及变更内容的有关文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备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报备案文件材料之日起10日内,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牵头,会同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审查,并作出是否出具备案证明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聘请执行秘书,负责处理业主委员会日常事务。执行秘书的工作职责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未作规定的,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授权予以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实行任期制。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不得继续履行职责。业主委员会委员具有同等表决权,候补委员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具有表决权。业主委员会自然人委员、候补委员不能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委员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中的非自然人委员、候补委员应委派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作为代表,履行其委员、候补委员职责。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3个月,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并报告物业所在地的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制作书面记录并存档,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由参会委员签字确认;委员有不同意见的,应记录在案。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通告。
第三十一条 业主有权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答复;业主要求书面答复的,应予书面答复。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将工作情况通过通告等形式向全体业主报告。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四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业主委员会1/3以上委员或者持有20%投票权数的业主提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授权,可以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候补委员资格。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其委员、候补委员资格自行终止:
(一)任期届满的;
(二)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
(三)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单位兼职;
(四)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五)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六)政策法规以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内,因委员资格终止而出现空缺的,业主委员会应决定从候补委员中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为委员。
第三十六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工作经费可以由业主分摊,也可以从物业共有部分经营所得收益中列支。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应当每半年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并接受业主的监督。工作经费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在物业服务用房中统筹安排。
第三十八条 筹备组应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到公安部门指定的单位刻制筹备组印章。筹备组应自业主委员会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之日起10日内,将其印章移交给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及其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到公安部门指定的单位刻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
第四章 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市、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培训。
第四十条 除筹备组、业主委员会、居民居委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含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刻制筹备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涉嫌违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资格终止,拒不移交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的,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其他委员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公安机关协助移交。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名称应与物业管理区域名称相一致。
第四十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选举及其他活动有关的示范文本,供参照使用。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我市原有的政策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本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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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江西省水路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江西省水路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水路运输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水路运输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各级航运管理部门对水路运输行业实行监督、检查。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航运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物价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无营运证、运输服务许可证经营水路运输的,责令其停止营业,并处100元至300元的罚款;
(二)对超越核定航区营运的,责令其限时退回核定航区;
(三)对不使用规定的运输票据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四)对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五)对扰乱运输秩序,不服从管理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对擅自运输国家限运物资或走私贩私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主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部门进行查处。”
2.删除第三十三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水路运输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8年2月10日

青岛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帐户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帐户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含基金,下同)和预算外资金管理,规范各单位银行帐户的开设和使用,维护财金秩序,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有收费行为(经营性收费除外)或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行业主管部门、企业(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和有关商业银行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部门和单位开设银行帐户,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和当地人民银行批准,方可办理开户手续。未经批准,各银行不得为任何单位开设收费和预算外资金帐户。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帐户实行“总”、“分”帐户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适当集中的原则,在当地商业银行开设收费管理总帐户(简称财政专户)。部门和单位收取的收费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应当直接缴入财政专户。因工作需要,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有关执收部门或单位可开设一个收入过渡帐户,该户是财政专户的分户,除用于将
资金上缴同级财政外,只能存入,不能支出。
第五条 部门和单位只能在银行开设一个基本存款帐户。部门和单位的各项收入(包括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和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和各项支出均在基本存款帐户核算。
第六条 进行基本建设投资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基建程序办理手续,自筹基建资金须存入财政专户。支出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开设一个基建专用帐户。该帐户除反映财政核拨的资金外,只能支出,不能存入。
第七条 部门和单位开设收入过渡帐户,应当持收费和收取预算外资金的合法文件,到同级财政部门领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帐户开设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到银行办理开户。
凡开设基本存款帐户的部门和单位,持财政部门签署意见的申请表到当地人民银行审批,核发开户许可证后,到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八条 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帐户开设完毕10日内,将申请表回执联送达财政部门登记备案。未送财政部门登记备案的,其帐户视为无效帐户。
第九条 部门和单位存入收入过渡帐户的收费和预算外资金(包括存款利息),由财政部门开出预算外资金划转通知书,委托开户银行将资金划转财政专户。
第十条 收费和预算外资金在上缴财政专户过程中,因操作有误发生的应退款项,由部门和单位提出意见,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从财政专户中予以拨付,资金不得直接从收入过渡帐户中退付。
第十一条 因部门和单位撤并、迁移、名称更改等,需要更改收费和预算外资金帐户的,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按新开户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收费和预算外资金帐户管理制度,建立单位银行帐户档案,并实行银行帐户年审制度。对部门和单位银行帐户的使用和资金解缴等情况,财政部门有权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各有关银行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创造条件,设置预算外资金出纳专柜和计算机信息网络。财政部门可按银行结算规定,委托银行办理有关结算业务,减少工作环节,堵塞管理漏洞,提高办事效率。
第十四条 各主管部门应当配合财政、银行等部门做好收费和预算外资金帐户管理工作,对所属基层单位帐户的开设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部门和单位不得在银行储蓄所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和办理单位储蓄,不得办理单位信用卡。违者,按隐匿资金、公款私存或私设“小金库”处理。
第十六条 部门和单位应当对经批准开设的各类银行帐户进行严格管理,不得相互混用,不得对外出借或转让。违者,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 对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并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各级审计和监察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监督检查财政、银行和单位预算外资金帐户管理情况,对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及时查处。
第十九条 中央和省驻青单位预算外资金帐户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青岛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帐户开设申请表单位:(章) 19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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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全称| |单位性质| |主管部门| |第|第|第|第|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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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地址| |电 话| |邮 编| |联|联|联|联|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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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开户银行| |基|开户银行| | | | | | |
|入|----|--------------|本|----|----------------|开|人|开|单|财|
|过|帐 号| |资金| |存|帐 号| |资金| |户|民|户|位| |
|渡|----|------| | |款|----|------| | |银|银|银|留|政|
|户|帐户性质| |来源| |户|帐户性质| |来源| |行|行|行|存| |
|-------------|-------------------------------|确|留|留|备|存|
|财政(章) |人民银行(章) |开户银行(章) |定|存|存|查| |
| | | |帐| | | |根|
| | | |号| | | | |
| | | |后| | | | |
| | | |由| | | | |
| | | |单| | | | |
| | | |位| | | | |
| | | |退| | | | |
| | | |回| | | | |
| | | |财| | | | |
|负责人: 经办人: |负责人: 经办人: |负责人: 经办人: |政| | | | |
|---------------------------------------------| | | | | |
|单位负责人(章)| |财务负责人(章)| |经办人(章)|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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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开户银行栏由财政填写;帐号和帐户性质由银行填写;申请单位、财政、人行、开户行均要盖章。
2、开户银行确定帐户后由单位将第一联退财政。不退财政备案的帐户无效。



199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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