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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0:43:29  浏览:85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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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的通知

惠府〔2010〕10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业经2010年7月26日十届12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惠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加强军政军民团结,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拥军优属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自觉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拥军优属工作的组织领导作为其任期目标管理和政绩考核的内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爱国拥军宣传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和全民国防教育体系,宣传、教育、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利用电视、广播、报刊、信息网络等宣传媒体,开展宣传教育,宣扬拥军优属先进典型事迹,营造拥军优属的良好氛围。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驻军粮油、水电、燃料、副食品和日常生活用品的供应;支持和配合驻军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军事演习、国防施工、营房建设等任务;支持帮助高山、海岛、边远地区的驻军做好水、电、道路、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农副业生产,改善驻军工作、生活和训练条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动员社会各界开展智力拥军、文化拥军和科技拥军活动,帮助驻军开展文化教育和科技培训,协助培养军地两用人才;关心支持军休所、军供站、优抚医院、光荣院建设,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
  第七条 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不得占用或者毁坏军事设施。在建设开发或者施工过程中,涉及军事设施时,既要考虑经济建设的需要,又要保障部队的权益,须通过正常渠道协商解决。未经协商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或者毁坏军事设施。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军队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不论以何种方式投资兴建和管理的公共场所的停车场,军队车辆一律免费停放。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复员转业士官、退役士兵、军队离退休干部、军队无军籍职工、驻军随军家属和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的接收安置工作。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收安置主管机构统一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士兵、驻军随军家属和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
  对拒绝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退役士兵、驻军随军家属和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条 本市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士兵、驻军随军家属和本单位的军属,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应当在安排岗位工种、班次等方面给予照顾。在企业兼并、改制实行经济性裁员中,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军队退役人员下岗失业后,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
  在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站、港口、机场、医疗机构、金融机构等有关行业,应设立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优先窗口,对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应当优先优惠服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和本市户籍享受抚恤补助待遇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军队离退休干部,凭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乘坐火车、轮船、长途汽车、国内飞机,其票价优惠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市由财政性资金投资兴建和由政府及其部门管理的游览参观点以及其他公益性游览参观点对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和本市户籍享受抚恤补助待遇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军队离退休干部,凭有效证件实行免票优待参观。本市经营性游览参观点,对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实行半票优待参观,在“八一”建军节当日,实行免票优待参观;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实行免票参观,同时,对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票优待1名随行陪护人员参观;对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实行半票优待参观。
  第十二条 对现役军人子女及军队转业干部随迁子女入学,属小学的,在驻军驻地和转业安置地就近入学;属初中的,按照教育行政部门划定的学区片入学。对需要跨学区入学或者转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给予照顾解决。
  第十三条 退役士兵免费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免试入读本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报考本市高等职业技术学院,经全省统一考试后,达到最低录取分数线的优先录取。户籍在惠州的烈士子女报考我市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给予加分20分的优待;被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获一等功奖励且户籍在惠州的现役军人子女,给予加分15分的优待;户籍在惠州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被大军区级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获二等功奖励的现役军人子女和驻边疆国境的市(县)、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的三类地区以及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且户籍在惠州的现役军人子女,给予加分10分的优待。
  国家民政部门认定的享受定恤定补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转业复员退伍军人中的“低保家庭”的直系子女按惠州市有关规定享受学费减免或补助优待。
  第十四条 退役士兵原是本市学校(含中等专业学校和技术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役后要求继续学习而本人又符合学习条件的,在年龄上可适当放宽,原学校应在他们退役后的下一学年准予复学。如果原学校已经撤销、合并或者其他原因在原学校复学有困难的,可以由本人或者原学校向教育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教育部门另行安排他们到相应的学校学习。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情况,把抚恤补助经费的支出列入每年度财政预算,按照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的增长比例相应提高优抚经费投入,认真落实各项优抚政策。对符合政策享受定恤定补的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应当给予定期抚恤或者定期定量补助。对补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优抚对象,各级人民政府应视情况发给临时救助金,确保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与当地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十六条 对义务兵家属、享受定期抚恤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孤老复员军人、在乡残疾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实行优待。优待经费实行县、区统筹,纳入县、区财政预算。优待标准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五保供养和优抚对象优待工作的通知》(惠府办〔2009〕79号)执行。
  第十七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孤老烈属、孤老复员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按规定享受门诊补助待遇。
  移交地方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自谋职业的复员转业士官、城镇退役士兵、军队无军籍职工以及军队离退休干部无经济收入的家属、遗属的医疗保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享受医疗优待后仍有困难的重点优抚对象,各级人民政府应视情况给予临时救助,救助标准按《惠州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军队离退休干部、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本市公立医院就诊时,凭有效证件免收门诊挂号费,看病优先。
  第十九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或购买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在符合有关规定的条件下享受优先、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处理军队官兵涉法问题的组织领导,依法保护军人的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导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协助军队处理官兵及其家属的涉法问题,及时有效地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支持驻军开展争先创优活动。对当年被授予荣誉称号、立功受奖或者被评为“优秀士兵”的义务兵和士官,由应征入伍前户籍所在地的县(区)、乡镇(街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基层单位等组织人员到其家中报喜祝贺和慰问,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处理军地矛盾和纠纷,应当主动与驻军沟通协商,及时化解矛盾、解决纠纷。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现役军人家属和烈士遗属(含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张挂“光荣军属”、“光荣之家”门牌,在春节期间应当上门张贴春联。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检查拥军优属有关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定期走访慰问驻军部队和优抚对象,了解情况,征求对拥军优属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和完善拥军优属工作,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二十六条 侵犯军人及其家属人身权利,妨碍军人执勤以及破坏军事设施、扰乱军营正常秩序,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8年3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惠州市拥军优属暂行规定》和市政府《关于做好惠州市直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意见》(惠府〔2005〕70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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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突尼斯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本着保持和加强两国在司法领域业已存在的合作的愿望,
  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诉诸缔约另一方司法机关,进行诉讼并维护其权益。
  二、缔约一方对于缔约另一方的国民,不得因该人是外国人或者在缔约一方境内没有住所或居所而要求其提供诉讼费用担保或保证金。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亦适用于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并依其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二条 法律援助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有权按照该缔约另一方法律规定的同等条件,获得与该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法律援助。
  二、如果申请法律援助的人员居住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关于该人财产不足的证明由该人经常居住地的主管机关出具。如果申请人居住在第三国,可由其本国的外交或领事机关出具或确认上述证明。
  三、负责对法律援助申请作出决定的司法机关或其他主管机关可以要求提供补充材料。

  第三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本条约规定的司法协助包括:
  (一)送达司法文书;
  (二)代为调查取证;
  (三)承认和执行法院民事和商事裁决以及仲裁裁决;
  (四)交换法律情报。

  第四条 司法协助的联系途径
  一、司法协助的请求应由请求方中央机关向被请求方中央机关提出。
  二、前款所指的中央机关为缔约双方各自的司法部。

  第五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缔约双方在本国境内执行司法协助的请求,各自适用其本国法,但本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一、如果被请求方认为提供司法协助将有损本国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或者请求的事项超出本国司法机关的主管范围,可以拒绝提供司法协助,但应说明拒绝理由。
  二、对于送达司法文书和代为调查取证的请求,被请求方不得仅因为主张本国法院对该项诉讼标的有专属管辖权、或本国法不允许进行该项请求所依据的诉讼,而拒绝提供协助。

  第七条 司法协助请求的形式
  一、司法协助的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请求书应由请求机关签署并盖章,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和地址;
  (二)可能时,被请求机关的名称;
  (三)请求所涉及人员的姓名、国籍以及地址;如系法人,法人的名称和地址;
  (四)必要时,当事人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五)请求所涉及的诉讼的性质和案情摘要;
  (六)请求的事项。
  二、协助请求应附执行请求所需的材料。

  第八条 文字
  一、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进行书面联系时,应使用本国官方文字,并附对方官方文字或法文的译文。
  二、司法协助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使用请求方的官方文字,并附被请求方官方文字或法文的译文。
  三、有关执行协助请求的答复文件,应使用被请求方官方文字,并附请求方官方文字或法文的译文。

            第二章 送达司法文书

  第九条 适用范围
  根据通过本条约第四条规定的联系途径提出的请求,缔约双方应相互代为向在本国境内的有关人员送达司法文书。

  第十条 执行方式
  一、被请求方应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方式执行送达请求。
  二、应请求方的明示要求,被请求方也可按照特殊方式执行送达,条件是该特殊方式不得与被请求方的法律相抵触。

  第十一条 确定地址
  如果受送达人地址不详或有误,被请求方可以要求请求方提供补充材料;如果仍无法确定地址或因其他原因而不能执行送达,被请求方应当将有关文件退回请求方,并说明妨碍送达的原因。

  第十二条 通知送达结果
  被请求方应按照本条约第四条规定的联系途径,向请求方书面通知送达结果,并附载有收件日期和当事人签名的送达回证或主管机关出具的通知书,该通知书应注明有关受送达人的姓名、身份、送达日期和地点以及送达方式的情况;如受送达人拒收,应注明拒收的理由。

  第十三条 送达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负担在本国境内执行送达的费用。
  二、但是,在本条约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况下,如果涉及送达费用,则由请求方负担。

            第三章 代为调查取证

  第十四条 适用范围
  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请求,相互代为进行调查取证,包括获取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词,进行鉴定以及代为调查取证所需的其他司法行为。

  第十五条 执行方式
  一、被请求方应根据本国法律代为调查取证。
  二、应请求方的明示要求,被请求方应当:
  (一)按照所要求的特殊方式代为调查取证,条件是该特殊方式不违反被请求方的法律;
  (二)向请求方通知代为调查取证的时间和地点,以便有关当事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根据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条件到场。

  第十六条 确定地址
  被请求方如果难以按照请求方指明的地址代为调查取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定地址,必要时可以要求请求方提供补充材料。如果因无法确定地址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执行,被请求方应当将请求书及所附文件退回请求方,并说明妨碍执行的原因。

  第十七条 通知执行结果
  被请求方应按照本条约第四条规定的联系途径,向请求方书面通知代为调查取证的情况,并转交所取得的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 执行费用
  被请求方应负担在本国境内代为调查取证的费用,但请求方应负担下列费用:
  (一)鉴定费;
  (二)按照本条约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特殊方式执行请求的费用;
  (三)有关人员按照本条约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前往、离开和停留于被请求方境内的费用。

       第四章 法院裁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第十九条 法院裁决的适用范围
  一、缔约一方法院作出的下列裁决,应根据本条约规定的条件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得到承认和执行:
  (一)法院在民事和商事案件中作出的裁决;
  (二)审理刑事案件的法院就向受害人给予赔偿和返还财物作出的民事裁决。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裁决”包括法院就民事和商事案件制作的调解书。
  三、本章不适用于针对以下事项作出的裁决:
  (一)遗嘱和继承;
  (二)破产、清算和其他类似程序;
  (三)社会保障;
  (四)保全措施和临时措施,但涉及生活费的裁决除外。

  第二十条 申请的提出
  一、当事人应直接向有管辖权的缔约一方法院申请在该缔约一方境内承认和执行缔约另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
  二、缔约一方中央机关应根据缔约另一方中央机关的请求,提供一切便于提出上述申请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申请应附的文件
  一、承认和执行裁决的申请,应附下列文件:
  (一)经证明无误的裁决书的副本;
  (二)由法院出具的证明裁决是终结的和可以执行的文件,除非裁决中对此已予明确说明;
  (三)通知裁决的文书的原件;
  (四)如果是缺席裁决,一份正式的传票副本,或证明已向当事人合法送达传票的任何其他文件。
  二、上述裁决及文件,均应附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方官方文字的译文。

  第二十二条 承认和执行的拒绝
  对于本条约第十九条第一款列举的裁决,除根据本条约第六条的规定应当拒绝承认与执行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拒绝承认与执行:
  (一)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裁决不是终结的或不具有执行效力;
  (二)根据本条约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裁决的法院无管辖权;
  (三)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败诉的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无诉讼能力的当事人没有得到合法代理;
  (四)被请求方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案件正在进行审理或已经作出了终审裁决、或已承认了第三国法院对该案件作出的终审裁决。

  第二十三条 管辖权
  一、为适用本条约的目的,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院即被视为有管辖权:
  (一)在提起诉讼时,被告在该缔约一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
  (二)被告如果是商业机构并在该缔约一方境内设有代表机构,因其商业活动引起的纠纷而被提起诉讼;
  (三)被告已明示接受该缔约一方法院的管辖;
  (四)被告就争议的实质问题进行了答辩,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五)在合同案件中,合同在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境内签订,或者已经或应当在该缔约一方境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该缔约一方境内;
  (六)在非合同性质的侵权责任案件中,侵权行为或结果发生在该缔约一方境内;
  (七)在扶养责任案件中,债权人在提起诉讼时在该缔约一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
  (八)作为诉讼标的物的不动产位于该缔约一方境内。
  二、(一)本条第一款不应影响缔约双方法律关于专属管辖权的规定。
  (二)缔约双方应在本条约生效后,迅速通过本条约第四条规定的途径,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各自本国法律关于专属管辖权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承认和执行的程序
  一、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应适用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程序。
  二、被请求方法院应仅限于审查裁决是否符合本条约规定的条件,但不得对该裁决作任何实质性审查。
  三、如果裁决涉及多项内容且无法得到全部承认和执行,被请求方法院可决定仅承认和执行裁决的部分内容。

  第二十五条 承认和执行的效力
  被承认和执行的裁决在被请求方境内应与被请求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相同的效力。

  第二十六条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缔约双方应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纽约签订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相互承认和执行在对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但应遵守缔约双方各自作出的声明和保留。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交换法律情报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交换各自国家在本条约涉及的领域的现行法律或司法实践的情报。

  第二十八条 外交或领事机关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缔约一方可以通过本国派驻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向该缔约另一方领域内的本国国民送达司法文书和调查取证,但需遵守该缔约另一方法律,且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二十九条 认证的免除
  为适用本条约的目的,由缔约双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提供或证明,并通过第四条规定的联系途径转递的文件,免除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三十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实施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分歧,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一条 批准和生效
  本条例须经批准,批准书在突尼斯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第三十二条 终止
  一、本条约无限期有效。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条约,终止决定自缔约另一方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一九九九年五月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突尼斯共和国代表
     唐家璇            赛义德·本·穆斯塔法
    (签字)               (签字)

关于印发《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税总发〔2013〕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工作,提高协查质量和效率,在充分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税务总局制定了《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对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税务总局(稽查局)。


  附件:1.关于××案件的协查函.tif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2332025.files/n12332041.tif
  2.关于××案件的协查回复函.tif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2332025.files/n12332042.tif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6月19日



  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工作,提高协查管理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是指查办税收违法案件的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委托方)将需异地调查取证的发票委托有管辖权的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受托方),开展调查取证的相关活动。
  第三条 协查工作遵循合法、真实、相关和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税务局稽查局负责实施税收违法案件发票的协查。
  第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应当逐步推进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信息化,将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全面纳入协查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管理。
  第二章 委托协查
  第六条 委托方对税收违法案件中需调查取证的发票采取发函或者派人参与的方式进行协查。
  发函是指委托方向受托方发出《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包括寄送纸质协查函和通过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发出协查函。纸质协查函原则上采取同级发函的方式进行。
  派人参与是指重大案件或者有特殊要求的案件,委托方可派人参与受托方的调查取证,提出取证要求。
  第七条 委托方根据案件查办情况,确定协查对象,需要发起委托协查的,向受托方发出《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
  《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内容包括:委托方案件名称、基本案情、涉案发票记载的信息、已掌握的疑点或者线索、作案手法、提出有针对性的取证要求、回复期限、组卷及寄送要求、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
  第八条 国家税务总局督办案件的发票协查应当按照《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并在协查函中予以说明,注明督办函号。
  第九条 已确定虚开发票案件的协查,委托方应当按照受托方一户一函的形式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相关证据资料,并在所附发票清单上逐页加盖公章,随同《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寄送受托方。
  通过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发起已确定虚开发票案件协查函的,委托方应当在发送委托协查信息后5个工作日内寄送《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以及相关证据资料。
  第十条 委托方收到协查回函后,根据协查回函信息依法对被查对象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委托方派人协查方式进行协查的,应当向受托方通报情况、沟通案情,派出人员需携带加盖本单位公章的《介绍信》和《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税务检查证》以及相关身份证明,参与受托方的调查取证,提出取证要求。
  第十二条 委托方应当及时登记《委托协查台账》,跟踪协查函的发出、回复和处理情况。
  《委托协查台账》包括以下内容:
  (一)函件发出日期,派人协查日期;
  (二)函件名称、编号或者文号、是否督办;
  (三)涉及企业名称、资料种类、数量;
  (四)是否立案;
  (五)负责检查的人员;
  (六)协查回函情况、回函日期;
  (七)案卷号和归档地;
  (八)其他。
  第三章 受托协查
  第十三条 受托方收到《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后,应当根据协查请求,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调查,并按照要求及期限回函。
  第十四条 《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涉及的协查对象不属于受托方管辖范围的,受托方应当在收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本辖区县(区)级主管税务机关证明材料,并将《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退回委托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方应当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有关规定立案检查:
  (一)委托方已开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的;
  (二)委托方提供的证据资料证明协查对象有税收违法嫌疑的;
  (三)受托方检查发现协查对象有税收违法嫌疑的;
  (四)上级税务局稽查局要求立案检查的;
  第十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督办的案件,受托方在回函期限前不能完成检查工作的,可以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申请延期,在得到国家税务总局同意后,在延期期限内给予回复。
  申请延期应当说明延期理由、延期期限以及与委托方沟通的情况。
  第十七条 受托方需要取得协查对象的税务登记、变更、注销、失控或者查无企业、发票领用、发票鉴定、纳税申报、抵扣税款、免税、出口退税等征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应当向其县(区)级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要求。县(区)级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资料并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受托方应当依据调查取证所掌握的情况及所获取的证据材料,向委托方出具《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回复函》。
  《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回复函》的内容包括:
  (一)协查来源;
  (二)涉案企业的基本情况及协查发票记载的信息;
  (三)协查取证要求的说明;
  (四)协查结论或者协查结果;
  (五)税务处理和税务行政处罚事项;
  (六)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
  第十九条 受托方应当对取得的证据材料,连同相关文书一并作为协查案卷立卷存档;同时根据委托方协查函委托的事项,将相关证据材料及文书复制,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注明原件存放处,并加盖本单位印章后一并寄送委托方。
  受托方通过协查信息管理系统收到的协查函,应当通过协查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函复。经检查有问题的以及委托方要求寄送取证材料的,应当在回复协查结果后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证据材料及文书复制,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注明原件存放处,并加盖本单位印章后一并寄送委托方。
  第二十条 受托方应当在收到协查函后60日内回函。
  通过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发出的协查函,受托方应当在收到协查函后30日内回函。
  国家税务总局对协查回函期限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办理。
  第二十一条 受托方应当登记《受托协查台账》,及时掌握协查工作安排、回复、处理情况。
  《受托协查台账》包括以下内容:
  (一)函件收到日期,来人协查日期;
  (二)函件名称、编号或者文号、是否督办;
  (三)涉及企业名称、资料种类、数量;
  (四)是否立案;
  (五)负责检查的人员;
  (六)协查复函情况、复函日期;
  (七)案卷号和归档地;
  (八)其他。
  第四章 协查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地市级以上税务局稽查局应当定期对本辖区协查台账进行统计汇总,全面掌握本辖区协查情况,督促指导下级协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上级税务局稽查局对下级税务局稽查局的协查质量和效率进行考核,包括受托方按期回复情况、委托方选票针对性、协查函和回复函的信息完整性等。
  第二十四条 稽查机构设置发生撤销、合并、增设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税务局稽查局提出与本稽查机构对应的协查信息管理系统节点的变更申请,并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税务违法案件发票协查资料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规定归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税务机关。
  第二十七条 各级税务局可以依据本办法对辖区内税务违法案件发票协查工作制定考核制度和奖惩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日内,包括本数(级)。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5月14日印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抵扣凭证协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5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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