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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表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28:57  浏览:82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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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表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表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泰政发[2006]198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表彰管理暂行办法》己经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表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市级机关行政表彰工作,充分发挥行政表彰的激励和导向作用,鼓励和引导广大干部群众在全市改革开放和三个文明建设中不断做出新的成绩,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行政表彰,是指泰州市市级机关对在全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社会事务管理以及各类行政业务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地区、部门、集体和工作人员进行的表彰。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以市政府名义或市级机关部门(包括“委员会”、“领导小组”等综合协调机构)名义开展的各类行政表彰活动。
第四条 行政表彰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以及充分发扬民主、坚持群众路线、自下而上、好中选优的原则。
第二章 表彰类别
第五条 我市行政表彰包括市政府表彰、市级机关部门联合表彰和部门自行表彰三个类别。
第六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给予表彰:
(一)涉及全局性工作且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
(二)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确需明确被表彰人员享受市劳动模范待遇的;
(三)被表彰对象为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的;
(四)对应国家和省表彰模式,应以市政府名义进行表彰的。
第七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人事局与有关部门(或“委员会”、“领导小组”等综合协调机构)联合表彰:
(一)属于系统内综合性表彰的;
(二)表彰事项为多个职能部门共同参与、并对全局有较大影响的工作。
第八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自行表彰:
(一)属于系统内或部门内一般性年度表彰的;
(二)表彰事项为系统内单项业务工作的。
第九条 从严控制以市政府名义表彰的范围和数量,凡是可以由部门进行表彰的,不以市政府名义进行表彰。对表彰范围对象相同、表彰内容相近的,一律不得重复、交叉表彰。表彰实施主体与被表彰对象之间应体现一定的层级差,同级部门之间一般不进行表彰,可表彰其有关职能处室和下属单位。
第三章 表彰称号
第十条 除“泰州市劳动模范”、“泰州市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泰州市人民满意的公务员”、“泰州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等与国家和省的表彰相对应的特定称号外,其他表彰称号,一般统称“先进市(区)”、“先进乡镇(街道)”、“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先进个人)”,并可在表彰称号前冠以系统或专项工作名称。
第十一条 对特定事项进行的表彰,经审批机关同意,可冠以体现职业特点和事迹内容的表彰称号。
第四章 表彰活动周期
第十二条 以市政府名义进行的综合性表彰,一般每3-5年组织一次;由市人事局与市直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的综合性表彰,一般每3年组织一次。
第十三条 对某些年度性专项工作的表彰可每年组织一次;对特殊情况下特定事项的表彰,经审批机关同意,可随时进行。
第五章 表彰数量及重点对象
第十四条 在单个表彰事项中,“先进市(区)”的表彰数量一般控制在市(区)总数的1/3以内;“先进乡镇(街道)”的表彰数量一般控制在乡镇(街道)总数的15%以内;“先进集体”的表彰数量一般控制在涉及机构总数的2%左右,最多不超过50个;“先进工作者(先进个人)”的表彰数量,一般控制在涉及总人数的1-2%,最多不超过100名;确需享受市劳动模范待遇的,人数一般不超过10名。
第十五条 表彰对象实行差额推荐,差额比例一般不低于表彰名额的10%。
第十六条 表彰的重点应向基层单位和一线工作人员倾斜,严格控制领导干部受表彰的范围、数量和比例。原则上市领导不列入市政府表彰的范围,处级领导干部不列入部门表彰的范围。领导干部的表彰比例,一般不超过表彰总人数的25%。
第六章 表彰计划申报及批准
第十七条 为加强行政表彰工作的计划性,建立市级机关行政表彰工作申报制度。拟开展表彰活动的主管部门,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当年度表彰计划报市人事局审核。计划内容包括:开展表彰的依据或理由、表彰事项及名称、评选范围和对象、表彰名额、享受何种待遇、奖励形式、奖励经费额度及支出渠道、表彰决定的审批机关、表彰活动的时间安排等。
第十八条 凡以市政府名义进行的行政表彰,由市人事局对申报计划进行审核汇总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的表彰项目,由市人事局会同相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年初未申报表彰计划以及未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的,不得以市政府名义进行表彰。凡由市人事局与有关主管部门联合进行表彰的,报分管市长同意后,由市人事局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部门自行表彰的,应在事先将表彰方案报市人事局审核备案后再组织实施。
第七章 表彰工作程序
第十九条 表彰工作按以下程序组织实施:
(一)有关主管部门拟制评选条件和评选工作规范,经市人事局审核后对表彰工作进行公开部署,并建立相应的工作机构。
(二)基层单位对照评选条件自下而上进行民主推荐,产生推荐对象。
(三)主管部门对基层单位产生的推荐对象应分别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先进集体的被推荐对象为机关部门的,征求分管领导意见。先进工作者的被推荐对象,均需征求当地计生部门意见;被推荐对象为领导干部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征求当地纪委(监察)、组织部门意见,属于主要领导干部的,还需征求当地党委、政府分管领导意见;被推荐对象为企业或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征求当地税务、工商、劳保、安监等部门意见。
(四)市表彰工作机构对推荐材料进行审核,对推荐对象进行必要的考核或考察,提出表彰初步方案。
(五)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事部门对拟表彰对象在其所在单位或工作服务范围内进行公示,其中,拟表彰对象属于领导干部的,一般要通过当地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5—7天。
(六)对公示无异议的,经相应的审批机关批准,公布表彰决定。
第八章 表彰待遇及其经费渠道
第二十条 表彰工作坚持“谁表彰、谁奖励”,对被表彰的先进集体可授予奖牌,对被表彰的先进个人可授予荣誉证书,并可参照下列标准发给一次性奖金:由市政府表彰的,享受市劳动模范待遇的2000元/人,其他的 1500元/人;由市人事局与有关部门联合表彰的 800元/人。对作出重大贡献的,经市政府批准,可予以重奖。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表彰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列支;市人事局与有关主管部门联合表彰所需经费,由有关主管部门解决。
第九章 表彰的撤销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撤销表彰:
(一)弄虚作假,骗取表彰荣誉的;
(二)申报表彰时,隐瞒严重错误事实的;
(三)违反评选工作程序的;
(四)享受市劳动模范待遇的人员,被表彰后受到开除、劳动教养或其他刑事处分的。
第二十三条 撤销表彰,由表彰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章 表彰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人事局是全市行政表彰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市级机关行政表彰计划的审核、评选条件与评选程序的把握和行政表彰工作的组织实施、指导与监督,并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对受表彰人员进行管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对作出贡献人员给予嘉奖、记功等行政奖励的,仍按我省行政奖励的有关条件、程序等规定进行。
第二十六条 省以上各级部门部署的行政表彰,按上级文件精神执行。
第二十七条 市直各部门自行组织的表彰,要严格条件,严格程序,控制数量,提高质量。
第二十八条 在国家和省出台有关行政表彰工作新的规定之前,各市(区)行政表彰工作的规范,由各地参照本暂行办法的精神,自行制定相应办法。
第二十九条 以往本市出台的有关行政表彰方面的文件与本暂行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今后,国家和省对行政表彰工作有新的规定,则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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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
 

1991年11月14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十五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全省保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按业务系统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境内的所有机关和单位。


  第四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政府保密局,在上级保密局的指导下,依照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并负责监督实施本细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保密工作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保密干部,管理本机关、单位日常的保密工作。


  第六条 各机关、单位和公民均应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维护国家秘密的安全。对违反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泄密漏洞和隐患,应及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发生、发现国家秘密被泄露时,应及时报告、举报,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七条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进行职责范围内的保密检查和监督。


  第八条 中直、省直及外省(市)在我省境内的部门或单位的保密工作,在其上级主管机关的领导下,受当地政府保密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确定密级、变更密级和解密





  第九条 各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按照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制定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及时确定密级。


  第十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由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不能标明密级的,由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负责通知接触范围的人员。


  第十一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无相应确定密级权的,应及时拟定密级,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在拟定密级后的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申请确定密级:
  (一)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经国家保密局审定的有权确定密级的上级机关。
  (二)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局。绝密级的由国家保密局确定;机密级和秘密级的由省保密局确定;哈尔滨、齐齐哈尔市保密局有权确定秘密级事项。
  (三)接到申请的机关或保密局,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复。


  第十二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有争议的,争议的双方应将争议事项、理由、意见逐级报省保密局或国家保密局确定。在未确定前,应按最高密级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确定以后,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变更密级或解密。各机关、单位应对确定的密级定期复查,发现符合《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变更密级;发现符合《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解密。


  第十四条 密级变更或解密以后,应由原确定的机关、单位或作出变更、解密决定的机关、单位通知有关的机关、单位。有关的机关、单位应按照通知变更或解除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密级,并作出标志;不能作出变更或解密标志的,应当及时将密级变更或解密的决定通知有关人员,并做出文字记载。因保密期限届满或公开发表的事项免除通知。


  第十五条 变更密级或解密,应由原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的主管人员提出具体意见,报请本机关、单位主管领导批准。


  第十六条 已撤销或者合并的机关、单位原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变更或解密工作,由承担其原职能的机关、单位负责;无相应承担机关、单位的,由有关的上级主管业务部门负责。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十七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的制作、收发、传递、复制、使用、保管等,以及汇编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应严格执行有关的保密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应选择有利于安全保密的场所或者部位保存,并具备必要的保密设备、设施。


  第十九条 国家秘密事项应根据工作需要限定接触范围。制发国家秘密载体的机关、单位未明确接触范围的,应由接触国家秘密载体的机关、单位主管领导人对本机关、单位可以接触的人员作出限定。其他人员不得接触。


  第二十条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对方以正当理由和途径要求提供有关的秘密文件、资料时,提供的机关、单位应坚持平等互利的原则,根据文件、资料的密级,拟定提供方案,逐级上报审批。具体程序和权限是:
  (一)属于中央国家机关产生的,按业务系统报至国家主管部门审批。
  (二)属于省内各级机关、单位产生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1)秘密级事项,报省主管业务部门审核批准;属于哈尔滨市和齐齐哈尔市各机关、单位产生的,分别报各市主管业务部门审核批准。
  (2)机密级事项,由省或哈尔滨、齐齐哈尔市主管业务部门审核后,呈报省或哈尔滨、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或国家主管业务部门批准。
  (3)绝密事项禁止提供。特殊情况下,确需提供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或国家主管业务部门审核,报请国务院批准。
  省内有批准权的机关或部门,应在接到报告后的二十日内作出批复,并通知提供的机关、单位。
  (三)向境外提供的国家秘密被批准后,提供的机关、单位应及时向同级政府保密局通报情况,并接受其监督。
  (四)向境外提供国家秘密发生争议或涉及多部门时,由当地保密局协调。协调不一致的,应请上级保密局协调。


  第二十一条 已提供给境外某一方的国家秘密,如需向境外另一方提供时,应按本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重新上报审批。


  第二十二条 向境外提供国家秘密,应在会谈纪要或协议书、合同书等文件中明确规定外方承担保密义务的条文。


  第二十三条 内部文件、资料不准通过普通邮政向境外邮寄,因工作需要携带出境的,以及向境外邮寄涉及国家政治、经济、外交、科技、军事方面内容的稿件等,应按国家保密局、海关总署《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规定》及其《工作细则》的规定,凭本机关、单位审查同意出境的证明,到当地保密局办理出境手续。海关凭出境手续查验放行。
  未申办出境手续的,海关应予扣留,并移交当地保密局处理,保密局应将处理结果告有关海关。


  第二十四条 涉及经济、科技等国家秘密的重大涉外活动,主办单位应预先制定专项保密方案,并组织实施,同时报当地保密局备案。举办科学技术展览会、博览会和科技表演,主办单位应会同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对拟展出的图表、文字、实物等进行保密审查,经审查合格后方能对外展出、表演。


  第二十五条 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下列保密措施:
  (一)根据会议内容所涉及国家秘密的重要程度选择具有相应保密条件的会议场所。对涉及绝密内容的会议场所应进行安全技术检查,并设立警戒区。
  (二)根据会议内容限定参加会议人员范围,规定保密纪律,进行保密教育。
  (三)会议禁止使用无线扩音、通信设备。使用有线扩音、通信设备时,严防辐射泄密。
  (四)会议印发的秘密级以上文件、资料应当统一编号、登记,严加管理。
  (五)会议文件,应按规定的范围传达。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不准公开报道。


  第二十六条 各机关、单位使用有线、无线通信设备以及传真机、电传机、电子计算机等各种办公自动化设备传输、处理国家秘密事项时,应采取保密技术措施和行政管理措施,严禁在无保密技术保障的情况下传输、处理国家秘密信息。


  第二十七条 新闻、出版部门应将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列入记者、编审、作者的岗位责任制;新闻、出版工作者应认真遵守宣传报道和出版发行的保密规定,工作中接触的国家秘密事项,非经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公开发表。


  第二十八条 销毁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应到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造纸厂或在本机关、单位由二人监督销毁。严禁向旧货收购部门或个人出售;严禁旧货收购部门或个人收购内部文件、资料。


  第二十九条 任用经管国家秘密的工作人员,任用机关、单位应按国家主管部门规定的机要人员条件先审后用,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调换。


  第三十条 各机关、单位必须明确本机关、单位的保密要害部门(部位),制定专项保密制度,并有人负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机关、单位应结合实际情况,对所属人员经常进行保密法规和保密常识的宣传教育,不经保密教育的新调入工作人员和机要人员不准上岗,涉外人员不准出境。


  第三十二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所属单位和人员进行保密检查,及时完善保密制度,改进保密措施


  第三十三条 发生、发现泄密事件,实行一事一报和半年、年度综合分析报告的制度。
  发生、发现泄密事件的机关、单位,应迅速查明被泄露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内容、密级、已级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主要情节和有关的责任者等基本情况,及时报当地保密局,并抄报其上级主管业务部门。当地保密局应按泄密报告制度规定,报上级保密局。
  国家工作人员在外地执行公务中发生泄密事件时,应当及时向当地保密局或公安机关报告,当地保密局和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协助查找和补救。


  第三十四条 涉及多部门共同查处的泄密事件,由当地保密局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应予以积极支持和配合。发生泄密事件的机关、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对泄密行为人及有关责任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当地保密局。


  第三十五条 边境市、县、口岸城镇、涉外单位,应根据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出切实可行的保密制度、规定,严格管理涉外保密工作。

第四章 奖惩





  第三十六条 对保守国家秘密有显著成绩或重要贡献的集体或个人,符合《保密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表现之一的,应按下列规定给予奖励:
  (一)由其所在机关、单位在权限范围内给予奖励;
  (二)上级机关、单位可以建议其所在机关、单位给予奖励或直接给予奖励;
  (三)各级保密局可向有关机关、单位或同级人民政府(行署)提出奖励或表彰的建议或直接给予奖励。
  奖励所需经费由所在机关、单位或同级人民政府支出。


  第三十七条 泄露国家秘密,属于《保密法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情节之一的,应按具体情节从重给予行政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三十八条 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情节经微的,可以酌情免于或者给予行政警告处分;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可以酌情给予行政记过、警告或者免于行政处分;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可以酌情给予记大过、记过或者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第三十九条 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均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发生泄密事件的机关、单位不及时上报或隐匿不报的,视情节和造成的后果追究有关人员或领导人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泄露国家秘密的责任者给予的行政处分,应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审批。


  第四十二条 各级保密局和其他有关的保密工作机构,可以要求发生泄露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必要时,可以直接提请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作出处分或处罚决定;对行政处分或处罚有异议时,当地保密局可以要求作出行政处分或处罚的机关、单位进行复议。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执行国家规定;本省以往有关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由黑龙江省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受贿罪客体新探


受贿罪的客体问题,我国刑法学界看法不统一。本文试图对现行受贿罪客体的理论观点进行一些评析,并提出自己的见解,以期互相切磋,为刑法理论的发展助力。
1、关于"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说

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这种理论观点,即是我国刑法理论上的传统观念,也基本上是当前刑法学界的通说。高铭喧教授主编的高等学校文科教材《中国刑法》和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教材《刑法学》,王作富教授著《刑法分则要义》,以及刘灿璞同志主编的《刑法分则教程》等论著均持此观点。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们在解释受贿罪客体时指出:"所谓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是指实现国家基本职能的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力。"①由此可见,这种观点的基本含义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和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就必然会损害行为人职务所及的那一部分国家机关的管理职能,破坏了国家有关方面的政策法律的实施。所以,任何受贿行为,都会破坏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从宏观上正确地指出了受贿罪和其他渎职犯罪-样,都会从总体上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但从刑法客体理论与司法实际相结合上看,却有着三个值得商榷的问题。

其一,这种观点没有揭示受贿罪的本质属性。任何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的渎职犯罪,都会侵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包括贪污、受贿、泄露国家机密、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等犯罪皆是如此,但不同的渎职犯罪又有其不同的特征,把渎职犯罪"侵害国家机关正常活动"这个同类客体作为受贿罪的直接客体,则不能具体地、直接地把受贿罪的特殊性揭示出来,无助于探讨受贿罪的本质特征。

其二,这种观点不能全面地反映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古今中外的受贿犯罪,都有贪脏枉法与贪脏不枉法之分,或者说是有违背职务与不违背职务之分。贪赃不枉法的,受贿与不受贿在执行职务上没有区别,这就不存在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问题。对这种贪脏枉法的案件,司法实践中都是按受贿罪定罪量刑的。但是,我们应当看到,这种行为在实际上并未破坏国家机关对内对外的职能活动。如果我们在理论上坚持以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为前提的话,就会把这类行为排斥在应受惩罚之外。

其三,这种观点不能概括受贿者没有为他人谋利的行为。有的受贿人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贿赂后,主观上并不想去为他人谋利益,客观上也确实没有实施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有的受贿人索取、收受他人贿赂时,对能否为他人谋利益的承诺持放任态度,或由于环境条件的变化、不可能实现为他人谋利益的承诺。这两种情况的受贿案件,受贿人的受贿行为实际上都不可能对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活动造成危害。司法实践中,无疑也是构成受贿罪的,如果把受贿客体界定为"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话,对这种不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行为就包括不进去,而司法实践中又要作犯罪处理,这就需要刑法理论工作者解决这种理论脱离实际的矛盾。
2、关于"复杂客体"说

自从1982年,中央颁布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规定》中把受贿罪列为经济犯罪以来,便有同志提出受贿既是渎职犯罪又是经济犯罪的主张,从而产生了受贿罪是"复杂客体"的理论。刘佰笔教授主编的《经济刑法学》和《中国刑法词典》等持此说。"复杂客体"说的基本含义,是指受贿罪既是一种渎职犯罪,同时又是一种严重的经济犯罪;既侵犯了正常的公务活动,又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以及社会主义经济的正常发展。该说认为,从我国几十年来刑事立法实践看,都是把受贿罪看成是一种经济犯罪的,因此,只把受贿罪的客体理解为"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是不全面的,复杂客体才能全面地反映该种犯罪的犯罪性质。
笔者认为,"复杂客体"这种观点,虽有一些道理,但在理论上是难以成立的。

其一,受贿行为不符合复杂客体的构成要件。所谓复杂客体,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同时侵犯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社会关系。复杂客体中所侵犯的两个直接客体,虽然有主要客体与次要客体之分,但两个直接客体与犯罪行为之间,则必须具有直接的、内在的联系,而且两个直接客体都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

受贿罪是否"既侵犯了国家机关正常活动,又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关系"呢?回答是否定的。受贿行为虽然要索取、收受行贿人的财物,这并不等于就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因为行贿与受贿犯罪是一种"钱与权"交易的性质,双方都是犯罪行为,当行贿人把自己的合法财产自愿(包括索贿在内亦属行贿人自愿)拿去用于非法行贿时,合法财产便成了非法的贿赂物,便应视为自动丧失了该项财物的所有权。所以我国刑法规定,破案后追缴的行贿赃物应一律上缴国库,不能发还给行贿者,故在这类案件中不存在受贿者侵犯行贿者所有权的问题。

其二,混淆了受贿罪客体与受贿犯罪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之间的界限。有些受贿人受贿后纵容走私、投机倒把、偷税抗税、假冒商标、伪造有价证券等犯罪活动,确实可以造成对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破坏,严重危害国计民生,干扰了社会主义经济的正常发展。但犯罪后造成的后果与犯罪客体是截然不同的两回事,不能混为一谈。受贿后造成严重后果的,只是量刑情节问题,并不是决定犯罪性质的犯罪客体。
3、关于"选择性客体"说

有些同志鉴于当前受贿犯罪情况复杂,危害涉及方面繁多,试图另辟蹊径解决受贿罪直接客体问题,提出了"选择性客体"的主张。黄海龙同志在《当前我国刑法中受贿罪若干问题的研究》一文中指出:"受贿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多方面的,除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的正常活动外,还可能包括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及社会主义经济的正常发展。据此,我们可以把受贿罪的客体称为综合性客体。但是,就具体受贿行为而言,对上述客体的侵犯又是有选择的。据此,我们也可以把受贿罪的客体称为选择性客体。只要侵犯上述某种客体,并符合受贿罪其他构成要件的,就可以认定为受贿罪"。②
笔者认为,"选择性客体说"是难以成立的。

选择性客体,在我国刑法理论上研究甚少。参照中外学者的观点,它的基本含义是,某种犯罪行为除必然要侵犯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之外,还可能有侵犯其他某种社会关系的情况。前者是该种犯罪的直接容体,决定犯罪的性质;后者是该种犯罪的选择客体,即不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也不决定犯罪的性质,只是犯罪危害程度的一种反映,对量刑有重要意义。而前述作者所主张的"选择性客体"的含义,与此是完全不同的。它的基本内容,并不能说明受贿罪是"选择性客体",而是说的受贿罪客体的不确定性。即是说,受贿罪侵犯的是什么直接客体,要按某个具体受贿行为的具体情况而定。刑法理论上研究直接客体。目的在于揭示犯罪行为的性质,便于正确定罪处罚,如果一种罪的直接客体是综合性的,选择性的,那么,这种犯罪行为的性质和特征便是不确定的,这也就失去了研究客体的意义,就会造成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上的混乱,显然是违反我国刑法上的客体理论的。
4、笔者主张"侵犯公务人员廉洁制度"说

根据刑法理论中关于犯罪客体必须揭示犯罪实质的要求,根据国家加强廉政建设中关于惩治受贿犯罪的立法意图,根据司法实践中关于认定受贿犯罪的实践经验,并借鉴中外刑法学者研究受贿罪客体的丰硕成果,笔者认为,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人员(以下简称公务人员)的廉洁制度。

"廉洁"一词,按照《辞海》的解释,其基本含义是清白、不贪。近年来,各级国家机关在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党和国家机关必须保持廉洁的通知》中,纷纷制订了有关如《关于工作人员为政清廉的具体规定》之类文件,其规定的廉洁内容是多方面的,但中心内容都是要求公务人员廉洁奉公,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不准以权谋利,索贿受贿,贪赃枉法,做到廉洁从政,为政清廉。由此可见,受贿犯罪的核心是公务人员违背了国家公务人员应遵守的廉洁义务,侵犯了公务人员的廉洁制度。破坏了廉洁奉公这个为政之本。

受贿罪客体问题在国外也争议颇多,各国学者认识分歧。日本刑法学教授大冢仁在《刑法要义(各沦)》一书中,把各国学者研究受贿罪法意的观点归纳为四种:"(1)公务人员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2)职务行为公正性。(3)兼含前面两种观点,即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和不可收买性。(4)公务人员对廉洁义务的违反"③。这些观点,对于我们研究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受贿罪客体理论,是有借鉴意义的。
把公务人员廉洁制度作为受贿罪的直接客体,较前述三种观点,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一)能准确揭示受贿罪的本质属性。我们国家的公务人员,在各自的工作岗位上,担负着依法行使国家对内对外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管理职能的重任,要能正确地履行国家赋予的职责义务,就必须严守法纪,秉公尽责,不以权谋私,不贪赃枉法。所以,廉洁奉公是一切公务人员的为政之本。

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公务人员违反廉政建设法规,利用手中权力去进行"以权换利"的肮脏交易,从而严重地侵蚀着国家的肌体,吞噬着改革开放的成果,极大损害了国家和政府的威信,挫伤了人民群众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我们把受贿罪的客体界定为"公务人员的廉洁制度",目的就在于通过严惩破坏廉洁制度的行为,教育广大公务人员严格遵守廉洁制度,以保证政治清明,维护国家长治久安。所以,这种观点既能准确地揭示受贿罪"以权换利"的本质属性,又符合我国刑法设立受贿罪的立法意图。

(二)能高度抽象概括反映各种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受贿与行贿是一种对合共犯,客观活动极为复杂。我们无论是用"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说、"复杂客体"说、或者是用"选择性客体"说来作为受贿罪客体,都难以将受贿活动中的各种情节的社会危害性的共同属性概括出来。当我们把"侵犯公务人员的廉洁制度"作为受贿罪客体时,就恰如其分抽象概括出了各种受贿活动情节的共同属性。这是因为,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受贿的故意,客观上又实施了受贿行为,无论是受贿既遂还是未遂,无论财物是否过手,无论是贪赃枉法还是不枉法,无论是造成严重后果与否,都是对公务人员廉洁义务的违反,都是对公务人员廉洁制度的破坏,便符合受贿罪的客体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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