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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应对当前经济形势促进经济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废止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4:06:33  浏览:92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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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应对当前经济形势促进经济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废止的决定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更好适应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应对当前经济形势促进经济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漯政〔2008〕85号)予以废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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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行署工作会议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铜署办发〔2008〕38号


 
 
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行署工作会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大龙开发区管委会,行署各工作部门:
  根据地区行署2007年第十五次专员办公会议精神,现将《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工作会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工作会议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行署工作会议的管理,严格控制会议数量,提高会议质量和效率,降低行政成本,特制订本办法。
  一、行署工作会议召开原则和主要任务
  行署工作会议是指:行署召开的全区性工作会议和行署工作部门主办并以行署名义召开的全区性工作会议。
  (一)行署召开的全区性工作会议。会议由行署专员、副专员指示召开。主要任务是:学习传达党中央、国务院以及省委、省政府的重要会议精神,研究部署我区的贯彻实施意见;根据工作实际,研究部署事关全区经济社会发展的的综合性工作。
  (二)以行署名义召开的全区性工作会议。由行署工作部门提出并征得分管副专员同意召开。主要任务是:部署行署某方面的重点工作。
  (三)控制会议规格。从严控制以行署名义召开的全区性会议,能由部门召开的会议,不以行署名义召开。行署办公室不为部门召开的会议代发会议通知。
  (四)改进会议形式。以行署名义召开的全区性工作会议,如没有与会领导与参会人员对接的内容,没有参会人员讨论的内容,原则上采取电视电话会议的形式召开。
  二、会议审批
  (一)审批程序
  1、行署召开的全区性会议,由行署办相关科室按照行署领导的意见,拟定会议的安排计划,经秘书长审核后,报专员或副专员审批。其中,要求县(市、特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参加会议的,必须报专员批准。
  2、以行署名义召开的全区性工作会议,主办单位应提前报行署办公室,并由行署办公室文书科转对应科室提出拟办意见,送经分管秘书长审核后,报行署分管副专员审批。
  (二)送审内容
  会议承办部门应根据行署及行署办公室的要求拟定会议方案。会议方案主要包括:会议名称、时间、地点、主持人、参会人员、主席台席位、议程、会标、新闻报道以及会议材料、会务工作分工等内容。
  三、会议经费
  1、行署召开的全区性会议,由行署办公室相关科室填写《会议经费申报表》,经分管秘书长审核后送秘书长审定,再报常务副专员审批。行署在县(市、特区)召开的全区性会议,会议经费由行署办公室按标准拨到县(市、特区)政府。
  2、行署和以行署名义召开的会议,年初预算已安排各口专项经费的,原则上由专项经费列支,财政不予追加。
  四、会务安排
  (一)行署召开的全区性会议,会务工作由行署办公室主办,具体对应科室承办、有关科室协办。行署在县(市、特区)召开的全区性会议,会务工作由当地政府承办,行署办公室予以指导协助。
  以行署名义召开的会议,会务工作由主办单位承办。行署办公室负责发送会议通知和协调会议相关工作,承办部门负责拟定会议方案、会议筹备、会场安排组织、整理会议资料等。
  (二)行署领导在会议上的讲话稿,由会议主办单位负责起草,并经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送行署办公室相关对应科室修改、把关,分管秘书长审核后,报领导审定。
  (三)会议主办单位按有关要求,规范布置会场的会标、座席牌、座位安排等。行署领导在全区性会议上的讲话由主办单位负责录音,并于会后3天内整理成书面材料送行署办公室相关对应科室审核,如行署领导认为有需要,由行署办公室以《铜仁情况通报》印发。
  (四)要妥善保存会议资料,包括会议通知、会议文件、领导讲话稿、会议音像资料、会议记录稿、会议照片等,由行署办公室相关科室整理后交文书科归档。行署领导会议讲话录像由地区电视台全程录制,并交行署信息中心刻录保存。
  五、会议要求
  (一)严格控制会议时间。会议主办单位要根据会议内容合理确定会期。行署召开的全区性工作会议,会期一般不超过2天;以行署名义召开的全区性工作会议,会期一般不超过1天。电视电话会议原则上不超过90分钟。
  (二)合理确定出席领导和参会人员范围。行署召开的全区性工作会议,出席领导和参加会议人员范围,根据会议内容确定,严格掌握。
以行署名义召开的会议,原则上只请行署分管领导同志出席,各县(市、特区)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参加。行署主要领导和相关领导同志出席会议的,也不得扩大参加会议人员范围。
  各部门召开的系统会议,未经行署批准,不得邀请各县(市、特区)政府负责人出席。因工作需要,行署领导同志出席或讲话,也可不要求各县(市、特区)政府负责人参加。
  (三)简化会议程序。会议要力求实效,减少繁文缛节。工作部署会议,原则上只安排一位领导讲话。会议交流发言应紧扣主题、突出重点、言简意赅,每位同志发言时间控制在10分钟之内。没有特殊需要,不安排会议讨论。一般不在行署召开的会议上安排部门的表彰、颁奖等活动。
  (四)加强管理和协调。行署办公室负责行署工作会议的管理和协调工作,每周征询行署领导意见,如有多个会议计划,本着相对集中的原则,统筹安排会议时间,避免各县(市、特区)参会同志来回奔波,影响会议效果和增加开支。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此前有关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3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已经2001年10月31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2001年12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技术进出口管理,维护技术进出口秩序,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对外贸易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进出口,是指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通过贸易、投资或者经济技术合作的方式转移技术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行为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转让、技术服务和其他方式的技术转移。

  第三条 国家对技术进出口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依法维护公平、自由的技术进出口秩序。

  第四条 技术进出口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科技政策和社会发展政策,有利于促进我国科技进步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发展,有利于维护我国经济技术权益。

  第五条 国家准许技术的自由进出口;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依照对外贸易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全国的技术进出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经贸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进出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履行技术进出口项目的有关管理职责。

  第二章 技术进口管理

  第七条 国家鼓励先进、适用的技术进口。

  第八条 有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技术,禁止或者限制进口。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禁止或者限制进口的技术目录。

  第九条 属于禁止进口的技术,不得进口。

  第十条 属于限制进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未经许可,不得进口。

  第十一条 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的技术,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技术进口申请并附有关文件。

  技术进口项目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收到技术进口申请后,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技术进口申请经批准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发给技术进口许可意向书。

  进口经营者取得技术进口许可意向书后,可以对外签订技术进口合同。

  第十四条 进口经营者签订技术进口合同后,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提交技术进口合同副本及有关文件,申请技术进口许可证。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对技术进口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技术进口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第十五条 申请人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技术进口申请时,可以一并提交已经签订的技术进口合同副本。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对申请及其技术进口合同的真实性一并进行审查,并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文件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对技术进口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第十六条 技术进口经许可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颁发技术进口许可证。技术进口合同自技术进口许可证颁发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对属于自由进口的技术,实行合同登记管理。

  进口属于自由进口的技术,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不以登记为合同生效的条件。

  第十八条 进口属于自由进口的技术,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技术进口合同登记申请书;

  (二)技术进口合同副本;

  (三)签约双方法律地位的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技术进口合同进行登记,颁发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

  第二十条 申请人凭技术进口许可证或者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办理外汇、银行、税务、海关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许可或者登记的技术进口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许可或者登记手续。

  经许可或者登记的技术进口合同终止的,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方以技术作为投资的,该技术的进口,应当按照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审批的程序进行审查或者办理登记。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技术进口管理职责中,对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四条 技术进口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或者有权转让、许可者。

  技术进口合同的受让人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让与人提供的技术,被第三方指控侵权的,受让人应当立即通知让与人;让与人接到通知后,应当协助受让人排除妨碍。

  技术进口合同的受让人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让与人提供的技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让与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技术进口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技术目标。

  第二十六条 技术进口合同的受让人、让与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密范围和保密期限内,对让与人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

  在保密期限内,承担保密义务的一方在保密技术非因自己的原因被公开后,其承担的保密义务即予终止。

  第二十七条 在技术进口合同有效期内,改进技术的成果属于改进方。

  第二十八条 技术进口合同期满后,技术让与人和受让人可以依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就技术的继续使用进行协商。

  第二十九条 技术进口合同中,不得含有下列限制性条款:

  (一)要求受让人接受并非技术进口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非必需的技术、原材料、产品、设备或者服务;

  (二)要求受让人为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技术支付使用费或者承担相关义务;

  (三)限制受让人改进让与人提供的技术或者限制受让人使用所改进的技术;

  (四)限制受让人从其他来源获得与让与人提供的技术类似的技术或者与其竞争的技术;

  (五)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设备的渠道或者来源;

  (六)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产品的生产数量、品种或者销售价格。

  (七)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利用进口的技术生产产品的出口渠道。

  第三章 技术出口管理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成熟的产业化技术出口。

  第三十一条 有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技术,禁止或者限制出口。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禁止或者限制出口的技术目录。

  第三十二条 属于禁止出口的技术,不得出口。

  第三十三条 属于限制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未经许可,不得出口。

  第三十四条 出口属于限制出口的技术,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收到技术出口申请后,应当会同国务院科技管理部门对申请出口的技术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限制出口的技术需经有关部门进行保密审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技术出口申请经批准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发给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

  申请人取得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后,方可对外进行实质性谈判,签订技术出口合同。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签订技术出口合同后,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技术出口许可证:

  (一)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

  (二)技术出口合同副本;

  (三)技术资料出口清单;

  (四)签约双方法律地位的证明文件。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对技术出口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技术出口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 技术出口经许可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颁发技术出口许可证。技术出口合同自技术出口许可证颁发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九条 对属于自由出口的技术,实行合同登记管理。

  出口属于自由出口的技术,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不以登记为合同生效的条件。

  第四十条 出口属于自由出口的技术,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技术出口合同登记申请书;

  (二)技术出口合同副本;

  (三)签约双方法律地位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技术出口合同进行登记,颁发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凭技术出口许可证或者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办理外汇、银行、税务、海关等相关手续。

  第四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许可或者登记的技术出口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许可或者登记手续。

  经许可或者登记的技术出口合同终止的,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技术出口管理职责中,对国家秘密和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五条 出口核技术、核两用品相关技术、监控化学品生产技术、军事技术等出口管制技术的,依照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进口或者出口属于禁止进出口的技术的,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口或者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技术的,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非法经营罪、泄露国家秘密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区别不同情况,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或者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四十七条 擅自超出许可的范围进口或者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技术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区别不同情况,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或者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暂停直至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四十八条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技术进出口许可证或者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证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四十九条 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进出口许可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吊销其技术进出口许可证,暂停直至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五十条 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吊销其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证,暂停直至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五十一条 技术进出口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照刑法关于泄露国家秘密罪或者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技术进出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受贿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对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作出的有关技术进出口的批准、许可、登记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公布前国务院制定的有关技术进出口管理的规定与本条例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85年5月24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和1987年12月30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1月20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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