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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同级人民检察院所作的不起诉决定有错误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03:46  浏览:86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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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同级人民检察院所作的不起诉决定有错误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同级人民检察院所作的不起诉决定有错误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1957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
中国人民解放军0049部队军事法院向本院请示:人民法院发现同级人民检察院所作的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时,应当如何处理?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如果发现同级人民检察院所作的不起诉的决定确有错误时,可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自己的意见,不宜作为案件自行受理审判。经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如果被害人又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控诉,按照本院“各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接受控诉,再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并告知控诉人。
以上意见希转告0049部队军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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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本位”思想在刑事诉讼中庭审位置设置上的反映

王春峰


中国的封建社会有两千多年的历史,而中国人民推翻封建帝制还不到一百年。封建社会官贵民贱的“官本位”思想在文化和心理上仍然深刻影响着已经建立起人民政权的社会主义中国。许多不平等、背离社会主义民主原则的制度、现象仍然存在并被民众习以为常。
刑事法律是最直接体现国家本质的法律,它集中反映了统治者对社会各阶级、阶层的定位,以及构建社会秩序的意图。刑事诉讼中庭审的位置设置是一个不为公众注意的细节问题,但它反映着人们的民主地位,影响着法律的公正性,表现着统治者的权力观。
我国目前刑事诉讼中庭审的位置设置就是一种典型的“官本位”思想的体现。它的具体设置是:法官居中,前面检察官和律师左右相对而坐,再往前正对着法官并且位置要低一些的是被告席,而且与其他人不同的是被告在庭审中往往也不能像其他人一样坐着。这种对被告的歧视性设置被称之为“接受人民的审判”。
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和保证。刑事诉讼事实上是公诉人(检察官)与被告的对抗,而不是检察官与律师的对抗,法官居中起公平裁决的作用,律师只是为被告人提供帮助。这一对被告歧视性的设置不仅使其在与检察官的对抗中处于心理劣势,同时也对法官和旁听者造成一种心理诱导,使人先入为主地认为被告是有罪的。这种设置实际上就是不承认被告在刑事诉讼中的平等主体地位,使得为自己利益争取公正审判的被告人却要依附于律师之下,这样的设置使刑事诉讼本身就不具有公平性和公正性。
任何人在被生效判决宣告有罪之前都应被视为无罪,这是资产阶级革命推翻封建专制取得的重要民主成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在被判决有罪之前,必须保证他和其他人的平等地位。特别是在诉讼这一决定其是否有罪的重要阶段中,保障被告人在地位上的平等才能客观公正的做出判决。在被判决有罪之前,被告人仍然是人民的一分子,仍是行使国家统治权的主体--“人民”这一集体概念的组成部分,是权力的所有者,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国家的主人”。只有在被公正地确认有罪之后,才能使用国家强制力对其实施惩罚。在确认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关键阶段--刑事诉讼过程中,充分保障他受到公正审判的权力,使审判客观公正,也是对全体民众权利的保障。对每一个社会成员权利的保障才能最终保障人民的权利和人民在国家的权利主体地位,正是一个个看起来微不足道的个体组成了“人民”这一国家权力的拥有者。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所有人都存在被怀疑有罪的可能,不存在不容怀疑的特权阶级。一个不公正的诉讼程序会大大增加无辜者被错判有罪的可能,保障每一个被告人接受公正的审判正是对“人民”这一集合体权利的保障。限制代表人民意志行使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器对每一个社会成员正当权利的侵蚀和掠夺,才能保护全体人民不会从国家权力的所有者沦为国家机器的践踏者。
据说立法机关当初这样设置的原因是检察机关认为自己是在代表国家行使起诉权,检察官在诉讼中是国家的代表,不能与被告人处于平等地位。但是,如前所述,被告人在被宣判有罪之前仍是人民这一国家权力所有者的一分子,而检察机关只是作为国家机器的一部分行使保障人民权利、保护人民利益的职责,怎么能够认为自己不能与人民平等,要站在人民头上呢?这种认为检察官作为国家的代表,地位高于被告人的思想正是封建“官本位”思想的反映,他们认为自己代表国家行使权力在群众面前是高高在上的。这样的人显然认为代表国家行使权力就是官老爷,更不会认为自己行使国家权力是为人民服务了。
我们在电影电视中可以看到在美国的法庭上,刑事案件的被告人通常和他的律师坐在一起,处于与检察官平等的位置。作为资本主义国家的美国尚且能够做到对公民权利的尊重和保障,那么宣布“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社会主义中国当然应该做的更好。我们已经确立了共产主义理论作为国家的基本思想和原则,我国的宪法规定了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我们要做到人民的每一个成员都享有超越资本主义国家的权利和地位。虽然由于我国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水平力不从心,在许多方面无法达到资本主义国家所能达到的物质水平。但在非物质方面,作为最先进思想的共产主义理论的实施者,我们则不能以“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发展水平较低为理由,在民主与法治、精神文明等方面降低标准,中国应当实现远高于资本主义国家的民主。
诚然,两千多年封建专制的统治历史是中国民众民主意识薄弱的根源,但提高公民的民主意识理所当然是执政者的责任。对于以为人民服务为宗旨的党的干部来说,一定要确立一种新的、符合社会主义民主原则的权力观:对于人民来说,权利是第一位的,义务是第二位的,承担义务是为了更好地享有权利;对于行使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来说,责任是第一位的,权力是第二位的,行使权力是因为负有保护人民权利的责任。


作者:王春峰,email:springlord@yeah.net


财政部关于1999年记账式(二期)国债发行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1999年记账式(二期)国债发行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财政部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成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为筹集财政资金,促进经济建设发展,财政部决定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1999年记账式(二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现就本期国债发行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发行对象及分销对象
1.本期国债的发行对象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国内法人机构成员。
2.本期国债的分销对象为中资商业银行、中资商业保险公司和农村信用社联社。
二、发行数额及发行条件
1.本期国债计划发行额拟定为120亿元人民币(具体数额视市场需求情况确定)。本期国债以面值发行,期限10年,年利率4.72%,利息按年支付。
2.本期国债从1999年4月29日发行,5月5日结束。发行结束后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上市交易。
3.本期国债起息日为1999年4月29日,每年的4月29日支付利息(节假日顺延,下同),2009年4月29日偿还本金并支付最后一年利息。
4.本期国债通过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公司”)托管注册。财政部根据本期国债承销合同和实际缴款数额,于1999年5月11日前通知中央公司在各承销单位证券账户记入相应数额的本期国债债权。财政部委托中央公司办理本期国债的利息支付及到期
偿还本息等事宜。
三、发行方式及分销方式
1.本期国债采取由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国内法人机构成员(以下简称“承购包销机构”)承购包销的方式发行,承购包销额度在自愿认购的基础上确定。各承购包销机构应于1999年4月27日当日17时前,将自愿承购包销数额以传真的方式向财政部确认。各机构自愿承购包销
数额传真确认件,要加盖本机构印章,具有法律效力(确认件样本见附件)。
传真电话:(010)68551271 (010)68551272
咨询电话:(010)68551221 (010)68551222
2.本期国债承购包销额起点为5000万元,并以5000万元的整数倍承购包销。财政部将在各机构申报数额的额度内核定其最终承购包销数额,并与各承购包销机构签定承购包销合同。
3.本期国债采取合同分销方式按发行条件分销,分销机构应通过中央公司开立一级托管账户记录本期国债债权,债权过户时间为1999年5月12日至5月14日。
4.本期国债不面向社会发售,只限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流通交易。
四、发行款的缴纳
1.本期国债发行款采取一次缴纳的方式。各承购包销机构于1999年5月6日(含本日)前,按照承购包销合同确认的额度将发行款一次缴入财政部指定账户。缴款日期以财政部指定账户收到款项为准。
收款单位:财政部国债金融司
开户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
账 号:0215001-9903
行 号:10051
2.逾期缴纳发行款,财政部将就滞纳部分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比例扣罚违约金(先从发行费中抵扣)。
五、手续费的支付
1.本期国债的发行费率为承购额的2.2‰,财政部在足额收到本期国债发行款后5日内(不含节假日),向承购包销机构的指定账户拨付发行费。
2.本期国债的利息支付及到期兑付费率为资金支付额的0.5‰,财政部在每年支付利息及到期兑付本金时一并拨付。
附件:国债承购包销额度确认书(略)



1999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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