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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47:23  浏览:87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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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41号)深圳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深圳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五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


深圳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防治地质灾害(隐患),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根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广东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隐患)的防治活动。

  地震灾害的防御和减轻依照防震减灾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对洪水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的防治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边坡工程(含建筑、交通、水利边坡工程,下同)发生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依照建设、交通、水利法律、法规及标准、技术规范等规定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隐患,是指具有一定程度发生地质灾害的风险,经调查认定的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现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防治,包括地质灾害(隐患)的预防、应急、治理和治理工程维护:

  (一)预防,包括地质灾害气象预报预警、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及年度防治方案、地质灾害(隐患)基础调查、应急调查、危险性评估、专业监测、专业巡查、汛前排查、群测群防、技术咨询、宣传、培训、奖励、防治管理系统建设等;

  (二)应急,包括地质灾害灾情险情的临时应急抢险处置工作或者市政府、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紧急工作;

  (三)治理,包括既有地质灾害(隐患)的专项治理(以下简称专项治理)和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地质灾害(隐患)配套防治(以下简称配套防治);

  (四)工程维护,包括专项治理工程、配套防治工程的日常管理、维护、技术咨询等。

  第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实行辖区责任、分级负责和职能部门分类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市、区政府及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知识,增强单位和个人防灾、救灾意识和能力。

  第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区政府)在辖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应当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逐级落实地质灾害防治责任,并履行如下职责:

  (一)负责地质灾害(隐患)群测群防,建立健全地质灾害(隐患)登记排查制度,组织地质灾害(隐患)巡回检查;

  (二)负责地质灾害应急抢险处置;

  (三)负责因自然因素引发或者治理责任无法落实的地质灾害(隐患)专项治理,代为承担地质灾害(隐患)强制治理;

  (四)负责因自然因素引发或者治理责任无法落实的专项治理工程的维护。

  第六条 规划国土部门负责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负责对全市地质灾害(隐患)及其等级、防治责任进行调查、认定。

  建设部门负责核准不涉及交通、水务专业工程的专项治理工程开工,按照工程建设监管程序对不涉及交通、水务专业工程的专项治理工程实施监督管理,对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建筑边坡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安全维护和应急抢险进行监督管理。

  交通、水务部门负责按照工程建设监管程序对交通、水务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实施监督管理,对本部门职责范围内边坡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安全维护和应急抢险进行监督管理。

  城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职责范围内边坡工程的安全维护和应急抢险进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的专项治理工程按照规定予以立项并安排建设资金。

  财政部门负责按照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核拨专项治理工程建设资金,按照财政预算有关规定安排其他地质灾害(隐患)防治费用。

  气象部门负责气象服务保障事项,协助规划国土部门开展地质灾害气象预报预警工作。

  市、区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

  第七条 地质灾害防治费用的承担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因自然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隐患)的预防、应急、治理及工程维护费用,由政府承担;

  (二)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隐患),按照“产权归属与预防责任统一”的原则,由工程建设单位、产权人或者其他行为人承担地质灾害(隐患)的预防费用,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引发的责任单位承担应急抢险、治理和工程维护费用;

  (三)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承担配套防治工程的建设费用;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由产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承担配套防治工程的维护费用。

  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区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代为承担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防治费用的,有权依法追偿。

  第八条 因自然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隐患)专项治理费用,由市政府承担。

  因自然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应急抢险费用,由市政府承担并纳入市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因自然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隐患)预防费用、专项治理工程维护费用,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市、区职责分工,分别纳入市、区两级政府财政预算。

  市政府根据市、区财政管理体制实际情况对本条规定作出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地质灾害等级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分。

  地质灾害隐患等级,按危险程度和规模大小划分为:

  (一)特大隐患,受威胁人数1000人以上(含本数,下同)或者潜在经济损失1亿元以上的;

  (二)重大隐患,受威胁人数100人以上1000人以下(不含本数,下同)或者潜在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

  (三)较大隐患,受威胁人数10人以上100人以下或者潜在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四)一般隐患,受威胁人数10人以下或者潜在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下的。

  地质灾害(隐患)及其等级由规划国土部门组织调查认定。

  第十条 规划国土部门应当按照市政府有关专家库管理规定,建立地质灾害防治专家咨询制度。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专项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国土部门核发的相应资质证书;配套防治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与其从事专业范围相适应的建设、交通、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资质证书。

第二章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防治方案

  第十一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会同各区政府和市相关部门依据地质灾害(隐患)调查结果和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组织编制本市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隐患)调查、监测结果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情况,及时认定地质灾害(隐患)监测、预防责任人和治理责任单位,书面通知监测、预防责任人和治理责任单位,并抄送所在地区政府。

  第十二条 人口集中居住区、风景名胜区、大中型企业、学校、医院所在地和交通干线、通信设施、重点水利电力工程、燃气管道等基础设施应当作为地质灾害防治规划重点防治区中的防护重点。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明确地质灾害易发区范围、防护级别和要求。

  第十三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会同各区政府和市相关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上年度防治工作情况,拟订本市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本市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应当对本年度全市地质灾害专项治理工程作出安排。

  本市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对市、区政府承担的地质灾害(隐患)防治费用作出年度计划安排。

第三章 地质灾害(隐患)预防

  第十四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会同各区政府、市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工作需要,确定地质灾害(隐患)监测点,建立监测网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地质灾害险情进行动态监测。

  因工程建设、爆破等人为活动可能引发地质灾害(隐患)的,工程建设单位、产权人或者其他行为人是地质灾害(隐患)监测、预防责任人,负责地质灾害(隐患)监测、预防。建设、交通、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

  因自然灾害引发的地质灾害(隐患),其监测、预防责任人由区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定。

  第十五条 区政府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隐患)群测群防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工作体系建设,根据本市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组织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居民委员会及相关监测、预防责任人,登记地质灾害(隐患)并进行日常巡查,记录巡查情况,建立巡查档案。

  发现地质灾害险情、灾情时,群测群防人员应当及时报告辖区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规划国土部门,情况危急时应当先行组织受威胁群众躲避险情。

  相关部门在开展地质灾害(隐患)群测群防工作时,受地质灾害(隐患)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协助。

  第十六条 区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确定的主要地质灾害隐患的分布情况,设定本辖区内的主要地质灾害隐患的边界警示。

  对已建成工程或者新建工程可能形成地质灾害隐患或者发生地质灾害的情形,建设单位、产权人等相关监测、预防责任人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明示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区政府应当制作本辖区内的地质灾害隐患明白卡,并发放给监测、预防责任人和治理责任单位。

  明白卡主要内容包括:地质灾害隐患名称、地点及边界、隐患等级、监测及预防责任人和治理责任单位、联系方式、防治状况、预防措施、避险路线、避险场所等。

  监测、预防责任人和治理责任单位应当将明白卡主要内容以张贴、宣传单等形式在地质灾害隐患范围内进行公示。

  第十八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会同市气象部门建立地质灾害气象预报预警信息系统。地质灾害气象预报预警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划分为4个等级:

  (一)提醒级,24小时内灾害发生可能性很小或者较小;

  (二)注意级,24小时内灾害发生可能性较大;

  (三)预警级,24小时内灾害发生可能性大;

  (四)警报级,24小时内灾害发生可能性很大。

  第十九条 提醒级地质灾害气象预报预警信息不对公众发布,警报级地质灾害气象预报预警信息由市规划国土部门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发布。

  注意级、预警级、警报级地质灾害气象预报预警信息由市规划国土部门会同市气象部门通过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向公众发布,本市电视台、广播电台应当在收到市气象部门提供的信息后15分钟内向公众播发。

  市规划国土部门决定发布预警级、警报级地质灾害气象预报预警信息的,应当同时通知市应急管理部门、市三防部门和预报预警所在区政府。

  第二十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或者在地质灾害(隐患)威胁范围内进行建设并可能形成重大、特大地质灾害隐患的建设工程项目,申请以划拨或者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申请人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同步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市、区发展改革部门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出让在地质灾害(隐患)威胁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可能形成重大、特大地质灾害隐患的,规划国土部门在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和土地预审阶段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二十一条 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或者在地质灾害(隐患)威胁范围内进行建设并可能形成重大、特大地质灾害隐患的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明确建设单位须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的结论采取相应的地质灾害防治措施。

  第二十二条 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需采取地质灾害防治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开展配套防治工程施工图设计,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配套防治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交付使用,建设、交通、水务、规划国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监督。

  主体工程与配套防治工程同时验收合格后,其产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应当负责配套防治工程日常维护工作,定期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报告区政府、规划国土部门。

第四章 地质灾害应急

  第二十四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会同市相关职能部门拟订市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政府应当根据市政府公布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制定并公布施行本区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并分送市规划国土部门、市应急管理部门、市三防部门。

  第二十五条 地质灾害或者险情发生地的区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人员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发生、险情或者灾情扩大。

  发生地质灾害或者险情后,市、区政府可以根据地质灾害抢险救灾工作需要成立现场应急抢险指挥部。规划国土部门可以选调专家现场调查提供技术决策依据。

  第二十六条 地质灾害气象预报预警达到预警级的,预报预警所在地区政府和市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预案启动部门应当按程序随时准备启动应急预案。

  地质灾害气象预报预警达到警报级的,预报预警所在地区政府和市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预案启动部门应当按程序适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发生地质灾害或者险情,需立即应急抢险处置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执行,但建设、交通、水务相关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成立现场应急抢险指挥部,组织各方面力量处置,组织受威胁的人员、财产避险;

  (二)规划国土部门应当会同建设、交通、水务等部门组织专家现场调查,提出应急抢险处置方案建议;

  (三)现场应急抢险指挥部确定应急抢险处置方案,按照有关规定指定符合要求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同时明确结算原则;

  (四)区政府组织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开展应急抢险处置。

  因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应急抢险费用,区政府组织应急抢险处置后,有权依法追偿。

  第二十八条 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地质灾害应急物资储备制度,提高预防和处置突发性地质灾害的物资保障能力。

第五章 地质灾害(隐患)专项治理

  第二十九条 地质灾害(隐患)专项治理工程的确定,应当与地质灾害形成的原因、规模以及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危害程度相适应,并在确保安全前提下控制治理成本,无法治理或者治理成本过高的应当搬迁避让。

  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隐患),由引发地质灾害(隐患)的工程建设单位、产权人或者其他行为人作为治理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存在多个治理责任单位的,按照各自相应的责任承担治理责任;无法区分各自责任的,由多个治理责任单位共同承担治理责任。

  因自然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隐患),由区政府组织治理,治理费用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地质灾害(隐患),由所在地区政府组织治理:

  (一)治理责任单位已被吊销、注销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治理责任单位为自然人,该自然人已死亡,无遗产且无其他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治理责任单位下落不明的;

  (四)治理责任单位无财产,也无经济收入来源,而确无能力治理的;

  (五)其他治理责任无法落实的情形。

  区政府组织治理后,有权依法向治理责任单位追偿治理费用。

  第三十二条 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在科学调查的基础上,根据本市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及时对全市已有地质灾害(隐患)的专项治理责任单位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对地质灾害(隐患)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并在发现地质灾害(隐患)或者收到地质灾害(隐患)认定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定专项治理责任单位:

  (一)新发现的地质灾害(隐患),且确需治理的;

  (二)不在本市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规定的认定范围之内的已有地质灾害(隐患),但经调查发现确需治理的;

  (三)尚未认定专项治理责任单位的地质灾害(隐患),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认定的。

  确因地质情况复杂等原因需要延长认定期限的,应当经规划国土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延期最长不超过20日。法定的鉴定、勘测等时间,不计入认定时限。

  第三十三条 专项治理责任单位不服认定结果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原认定结果的执行,经认定的专项治理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认定结果和相关要求按时开展地质灾害(隐患)治理。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改变认定结果的,实际治理单位可以依法向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确定的专项治理责任单位追索治理费用。

  第三十四条 地质灾害(隐患)专项治理责任单位确定后,专项治理责任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具备规定资质的勘查、设计单位开展勘查、设计工作,制定应急预案及专项治理方案,将专项治理工作纳入工作计划,并将勘查、设计成果送规划国土部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向地质灾害治理责任单位出具专项治理函,并明确治理要点、时限等内容:

  (一)专项治理工程已经列入本市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的;

  (二)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二)项认定地质灾害专项治理责任单位的;

  (三)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认定地质灾害专项治理责任单位,确需治理或者专项治理责任单位申请治理的;

  (四)其他必要的情形。

  专项治理责任单位收到专项治理函后,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依法委托具备规定资质的施工、监理单位开展相关工作,并在开展专项治理工程施工前,向建设、交通、水务等建设工程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开工或者监管手续。

  第三十五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不涉及交通、水务专业工程的专项治理工程,建设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核准工程开工:

  (一)取得专项治理函;

  (二)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符合法定资质要求;

  (三)施工图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

  (四)施工、服务发包及货物采购符合本市有关规定。

  对工程量特别巨大、情况复杂等专项治理工程,建设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准。

  交通、水务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由交通、水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办理专项治理工程开工或者监管手续。

  第三十六条 专项治理责任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专项治理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实施监督。

  专项治理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工程类别和核准开工的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依法办理专项治理工程验收和备案。竣工验收时专项治理责任单位应当通知规划国土部门参加,竣工验收合格的,专项治理责任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送规划国土部门。

  第三十七条 专项治理责任单位负责专项治理工程的日常维护工作,定期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报告区政府及规划国土部门。

  根据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地质灾害(隐患)由区政府组织治理的,辖区所在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负责专项治理工程的日常维护;但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下专项治理责任单位具备维护能力的除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区政府、规划国土部门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国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以50万元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或者在地质灾害(隐患)威胁范围内进行建设并可能形成重大、特大地质灾害隐患的建设工程项目,未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配套防治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对专项治理工程进行定期维护的,由规划国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万元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专项治理责任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隐患)不予治理的,由规划国土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处以50万元罚款,治理不符合要求的处以30万元罚款,专项治理工作由规划国土部门交由所在区政府代为承担,专项治理工程竣工验收后,所在区政府有权依法追偿垫付的专项治理费用。

  第四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在地质灾害隐患区域内擅自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规划国土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行为人为单位的处以20万元罚款,对行为人为个人的处以5万元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国土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2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4%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上报原资质审批机关建议降低其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上报原资质审批机关建议吊销其资质证书;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二)在专项治理工程或者配套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专项治理工程或者配套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专项治理工程或者配套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专项治理工程或者配套防治工程设施的,由规划国土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以5万元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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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1995年10月30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司法部部长肖扬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5年4月25日在尼科西亚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塞浦路斯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
         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进一步加强两国在司法领域的合作,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决定缔结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为此目的,缔约双方委派全权代表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长肖扬
  (2)塞浦路斯共和国司法及公共秩序部长阿莱科斯·伊凡杰罗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相互校验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人身和财产的司法保护方面有与缔约另一方公民同等的权利。
  二、缔约一方公民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公民相同的条件下在缔约另一方司法机关进行诉讼或提出请求。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亦适用于依照缔约一方法律在其境内成立或组成的法人。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本条约规定的司法协助包括:
  (一)在民事、商事和刑事方面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二)法院裁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三)本条约规定的其他司法和法律协助。

  第三条诉讼费用的减免和法律救助
  经请求,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在与缔约另一方公民相同的条件下和相同的范围内,享受诉讼费用的减免和获得法律救助。

  第四条 出具财产状况证明书
  诉讼费用的减免取决于申请人财产状况的证明。该证明应由申请人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出具。如果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亦可由其本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出具证明。

  第五条 诉讼费用减免和法律救助的申请
  根据第三条申请减免或法律救助的缔约一方公民可向其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主管机关提出申请,该主管机关应将申请连同根据第四条出具的证明一起转交缔约另一方的主管机关。

  第六条 联系途径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应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就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事宜进行联系。
  二、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为各自的司法部。

  第七条 文字
  一、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所附文件应使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文字,并附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二、请求书所附的译文应经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中央机关证明无误。

  第八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除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十五条规定外,缔约双方不得对提供司法协助所产生的费用要求双方予以补偿。

  第九条 向本国公民送达文书
  一、缔约一方可以通过其派驻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向在该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公民送达文书。
  二、此种送达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十条 司法协助请求书
  请求提供司法协助应以请求书的形式提出。司法协助请求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如已知道,被请求机关的名称;
  (三)司法协助请求所涉及案件的案情;
  (四)当事人的姓名、住址、国籍、职业及出生时间和地点;如系法人,该法人的名称和住址;
  (五)当事人如有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的姓名;
  (六)请求的性质及执行请求所需的其他材料;
  (七)就刑事事项而言,犯罪行为的法律特征和细节,以及据以认定行为构成犯罪的有关法律规定。

  第十一条 司法协助请求的执行
  一、在执行司法协助请求时,被请求机关应适用其本国的法律;但在不违反上述法律的情况下,也可根据请求机关的请求采用请求书所要求的特殊方式。被请求机关可要求对因使用特殊方式而产生的费用予以补偿。
  二、如果被请求机关无权执行此项请求,应将该项请求立即送交主管机关,并将此通知请求机关。
  三、如果司法协助请求书所提供的地址不确切,或者当事人不在所提供的地址居住,被请求机关应努力确定正确的地址。如有必要,被请求机关可要求请求机关提供补充材料。
  四、如果司法协助请求无法执行,被请求机关应将文件退回请求机关,并说明妨碍执行的理由。

  第十二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执行某项司法协助请求可能损害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基本利益,或违反其法律,则可以拒绝提供该项司法协助,但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十三条 请求证人或鉴定人出庭
  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如果认为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的证人或鉴定人亲自到其司法机关是特别需要的,应在送达传票的请求书中予以说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请证人鉴定人出庭。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有关证人或鉴定人的答复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十四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即使在请求送达的出庭传票中包括一项关于刑罚的通知,证人或鉴定人不得因其未答复该项传票而受惩罚或被拘禁,除非其随后自愿进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并再次经适当传唤。如果证人或鉴定人拒绝出庭,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二、对于根据第十三条的请求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司法机关出庭的证人或鉴定人,不论其国籍如何,该缔约一方不得因其在离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前的犯罪行为或被判定有罪而在该方境内对其起诉、拘留,或者采取任何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不得因其证词或鉴定而对其起诉、拘留或惩罚。
  三、如经传唤机关告知已无需其出庭之日起连续三十日,证人或鉴定人有机会离开却仍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停留,或离开后又自愿返回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则不适用前款规定的保护。上述期间不应包括证人或鉴定人因其所能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的时间。

  第十五条 证人或鉴定人费用的补偿
  一、根据第十三条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向证人或鉴定人支付补贴(包括生活费)和偿还旅费。上述费用应自其居住地起算,且费率的计算至少等同于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标准和规则的规定。
  二、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应根据证人或鉴定人的请求,向其全部或部分预付上述旅费和生活费。

          第二章 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

  第十六条 送达文书
  一、被请求机关应按照其国内法规定的方式,或在不违反其国内法的情况下按照请求书所要求的方式送达文书。
  二、送达的文书应使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文字并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第十七条 送达的证明
  一、送达文书应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送达规则予以证明。
  二、送达证明应注明送达的时间、地点和受送达人。

  第十八条 调查取证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代为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以及采取任何与调查取证有关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 调查取证请求书
  一、除符合第十条的规定外,有关调查取证的请求书还应说明:
  (一)向被调查人所提的问题,或者关于调查的事由的陈述;
  (二)被调查的文件或其他财产;
  (三)关于证据是否应经宣誓,以及使用任何特殊形式作证的要求;
  (四)适用第二十二条所需的材料。
  二、下列请求可予拒绝:
  (一)调查所获证据并非欲用于请求书中所提及的已经开始或者预期将开始的司法程序;
  (二)审判前对文件的调查。

  第二十条 通知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
  被请求机关应根据请求将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机关,以便有关当事人或其任何代理人可在执行请求时在场。应请求机关请求,通知也可直接送达有关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第二十一条 强制措施的适用
  在执行请求时,被请求机关应在其本国法对执行本国主管机关的决定所规定的情形下和相同的范围内,采取适当的强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作证的拒绝
  在执行请求时,当事人如果在下列情况下有拒绝作证的特权或义务,可以拒绝作证:
  (一)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或者
  (二)根据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并且此种特权或义务已在请求书中说明,或者应被请求机关的要求,已由请求机关通过其他方式向被请求机关确认。

  第二十三条 通知执行结果
  被请求机关应根据请求,通过第六条规定的途径,将执行请求的地点和时间及时通知请求机关,并随附所获得的证据。

        第三章 法院裁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二十四条 范围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在其境内承认与执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作出的下列裁决:
  (一)法院对民事案件作出的裁决;
  (二)法院在刑事案件中作出的有关损害赔偿或诉讼费的裁决。
  二、本条约所指的“裁决”亦包括中国法院作出的调解书和塞浦路斯法院所作出的协议判决。

  第二十五条 承认与执行的条件
  一、第二十四条所指的裁决在下列条件下应被承认与执行:
  (一)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法律,该裁决是最终的和可执行的;
  (二)据以作出裁决的案件不属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的专属管辖;
  (三)在缺席裁决的情况下,根据在其境内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未参加诉讼并被缺席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已被适当地通知应诉;
  (四)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事先未就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同一诉讼标的作出最终裁决;
  (五)在作出该裁决的诉讼程序开始前,相同当事人未就同一诉讼标的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提起诉讼;
  (六)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裁决的承认或执行不损害其主权或安全;
  (七)裁决的承认或执行不违反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公共秩序或基本利益;
  (八)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裁决不论基于何种理由,都不是不可执行的;
  (九)裁决或其结果均不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任何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十)根据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决不是由无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法院就裁决的承认或执行作出决定时,不应有任何不适当的迟延。

  第二十六条 管辖权
  一、就本条约而言,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法院在下列情况下应被认为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一)在提起诉讼时,被告在该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或者
  (二)被告因其商业活动被提起诉讼时,在该方境内设有代表机构;或者
  (三)被告已书面明示接受该方法院的管辖;或者
  (四)被告就争议的实质进行了答辩,且未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或者
  (五)在合同争议中,合同在该方境内签订,或者已经或应该在该方境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该方境内;或者
  (六)在合同外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或其结果发生在该方境内;或者
  (七)在身份关系案件中,诉讼当事人在该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或者
  (八)在抚养义务案件中,债权人在该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或者
  (九)在继承案件中,被继承人死亡时其住所或者主要遗产在该方境内;或者
  (十)诉讼标的物是位于该方境内的不动产。
  二、第一款的规定不应影响缔约双方法律中有关专属管辖权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承认与执行的申请
  一、请求承认或执行裁决的申请,可以由一方当事人直接向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提交,也可以向作出一审裁决的缔约一方法院提交并由其按第六条规定的途径转交。
  二、请求承认或执行的申请应附下列文件:
  (一)裁决或其经证明无误的副本。除非裁决本身表明其是最终的,还应包括表明该裁决是最终的和可执行的文件;
  (二)在缺席裁决的情况下,根据在其境内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未参加诉讼并被缺席裁决的一方已被适当地通知应诉,以及在其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已得到适当代理的证明文件。
  三、前两款所指申请和文件也应附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第二十八条 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程序
  一、关于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程序,缔约双方适用各自本国的法律。
  二、法院在对请求承认或执行裁决的申请作出决定时,应仅限于就是否符合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

  第二十九条 承认与执行的效力
  缔约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经缔约另一方法院承认或同意执行,即与缔约另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条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纽约缔结的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相互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
  二、根据上述第一款所指公约第四条第二款提出的承认与执行的请求,就其所附文件的翻译而言,除经证明无误的仲裁裁决的译文外,只须提供原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经证明无误的译文。

            第四章 刑事司法协助

  第三十一条 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在刑事方面相互代为送达文书,向证人、被害人和鉴定人调查取证,讯问被告人,进行鉴定、勘验以及完成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司法行为,安排证人或鉴定人出庭,通报刑事判决。

  第三十二条 刑事司法协助的拒绝
  除可根据第十二条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亦可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具有政治性质;
  (二)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请求所涉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三十三条 送达文书
  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亦适用于在刑事方面的送达文书。

  第三十四条 调查取证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亦适用于刑事方面的调查取证。

  第三十五条 赃款赃物的移交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将在缔约一方境内发现的、罪犯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犯罪时所获得的赃款赃物移交给缔约另一方。但此项移交不得侵害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或者与上述财物有关的任何第三者的合法权益。
  二、如果上述赃款赃物对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的其他刑事诉讼程序是必不可少的,该方可暂缓移交。

  第三十六条 刑事判决的通报
  一、缔约双方应相互提供对缔约另一方公民所作出的已生效刑事判决及刑期的副本。
  二、如有可能,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本条第一款所指人员的指纹资料。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七条 交换情报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在各自境内有效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情报。
  二、提供情报的请求应说明提出请求的机关,以及请求提供的情报所涉及的案件的性质。

  第三十八条 认证的免除
  在适用本条约时,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并经其盖章的文件和译文,只要经该方中央机关证明无误,则无须任何其他形式的认证。

  第三十九条 与其他国际条约的关系
  本条约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双方根据本条约生效前参加的任何其他国际条约所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四十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实施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四十一条 批准和生效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日开始生效。

  第四十二条 条约的终止
  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书面提出终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尼科西亚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希腊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塞浦路斯共和国代表
                肖扬        阿莱科斯·伊凡杰罗
              (司法部长)     (司法及公共秩序部长)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城区棚户区改造强制拆迁的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城区棚户区改造强制拆迁的规定》的通知

齐政办发[2008]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齐齐哈尔市城区棚户区改造强制拆迁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八年五月十三日




齐齐哈尔市城区棚户区改造强制拆迁的规定
(试 行)



第一条 为确保棚户区改造拆迁项目的顺利实施,保护广大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拆迁法规和政府相关规定的严肃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家、省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区棚户区改造和公共利益的拆迁项目。
第三条 各区人民政府受市政府的委托组织实施强制拆迁工作。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完成此项工作。
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加强对棚户区改造项目强制拆迁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未搬迁的,由拆迁人向拆迁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强制拆迁申请。
第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在受理强制拆迁申请前,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等内容,进行听证。
区人民政府在审批强制拆迁前,对确认的案件应当报市棚户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未经过行政裁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第六条 拆迁人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裁决调解记录和裁决书;
(三)被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证明或者补偿资金证明;
(四)提交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
第七条 依据强制拆迁决定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区人民政府应当提前15日通知被拆迁人,并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动员被拆迁人自行搬迁。
第八条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九条 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十条 对经规划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或违法建筑的,由区政府组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一条 被强制拆迁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属住房困难和低收入家庭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妥善做好安置工作。
第十二条 对被强制拆迁的当事人,不再享受规定的优惠政策和奖励。
第十三条 在强制拆迁过程中,发现违法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对在强制拆迁过程中滥用职权,侵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工作人员,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处理好因强制拆迁而引发的信访问题,并切实做好稳控工作。
第十六条 各县(市)由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棚户区改造和公共利益的拆迁项目可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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