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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九江市中小学生校外托管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05:05  浏览:97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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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九江市中小学生校外托管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九江市中小学生校外托管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九府厅发〔2012〕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庐山西海风景名胜区、九江八里湖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及驻市有关单位:

《九江市中小学生校外托管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6月21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九江市中小学生校外托管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九江市中小学生校外托管班的管理,规范托管班的经营行为,保障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维护托管班正常经营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学生校外托管班,是指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校外开办的,受中小学生监护人的委托,在非教学时间段,为中小学生提供用餐、休息、课余辅导等服务的相对固定场所,泛指“小饭桌”、“托管班”、“接送班”等(以下统称校外托管班)。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生校外托管班的设立、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政府鼓励和保护社会团体或个人对校外托管班进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向有关职能部门检举和控告,有关职能部门应及时查处。

第五条 举办校外托管班应当向当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提供用餐服务的,应当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餐饮服务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校外托管班的收费标准应当报当地物价部门备案,并办理收费许可证。

校外托管班的举办者必须与学生的监护人或法定监护人签订安全保障委托协议,明确校外托管班举办者是学生在托管班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校外托管班管理遵循积极预防、依法管理、社会参与、各负其责的方针,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校外托管班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工商、食品药品监督、教育、卫生、公安、消防、建设、房产、价格、税务等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履行对校外托管班的监督和管理职责。

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校外托管班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2.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校外托管班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3.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校外托管班开展课外辅导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4.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校外托管班的传染病防治措施进行监督管理。

5.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对校外托管班的公共安全、消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6.建设部门负责对校外托管班经营场所的建筑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7.房地产部门负责对校外托管班的房屋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8.物价部门负责对校外托管班收费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9.税务部门负责对校外托管班经营纳税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等要对辖区内的校外托管班逐一进行登记,加强安全知识宣传,并主动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章 经营场所安全标准及有关要求



第八条 校外托管班要有独立场所,并与垃圾处理场所、医疗废弃物或其它有毒有害场所保持25米以上距离,经营面积要与服务学生数量相适应,不能与家庭居住混用;要有相对独立的就餐、休息和食品加工区;应设置专用洗消间、粗加工间、库房等区域,或者厨房内设置相对独立的洗消、主食加工、副食加工和食品冷冻、冷藏等区域。

第九条 厨房应当有上下水,地面应当使用耐磨防滑、不渗水、易于清洗的材料铺设,墙面瓷砖到顶,顶棚用防霉、防水材料覆盖,有相应的防蝇、防尘、防鼠以及防范其它有害昆虫的设备或者设施,有抽油烟罩,配备至少2个固定洗碗池、洗菜池以及防腐、消毒设施,并设置存放废弃物的带盖垃圾桶。

第十条 用于盛放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工具、容器必须做到标识明显,生熟分开使用,用后洗净,保持清洁,定期消毒。

未经消毒的餐(饮)具不得使用,严禁重复使用一次性餐具。

第十一条 学生实行分餐制,餐具在每餐前必须经过清洗消毒,消毒后的餐具必须贮存在餐(饮)具专用保洁柜内备用,已消毒和未消毒的餐(饮)具必须分开存放,保洁柜上应有明显标志,餐(饮)具保洁柜应当定期清洗,保持洁净卫生。

第十二条 食品必须当餐加工,不得使用隔餐的剩余食品;严禁提供未经烧熟煮透的食品;待售食品应放在有防尘、防蝇措施的窗口内;不得制做冷荤凉菜。

第十三条 每餐的各种主副食必须分别取不少于100克的样品,留置于留样冰箱中保存48小时以上,以备查验。

第十四条 采购食品或食品原料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食品索证管理的有关规定,专人负责、定点采购,并做好采购记录和索证工作。

严禁向学生提供《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食品。

第十五条 校外托管班要有专门的学生休息场所,学生休息场所卫生要求:

(一)场所的面积与接待学生数量相适应。一人一床,床与床之间有一定间距,不得设置通铺。

(二)毛巾每人一条,有标识,不得混用,每日清洗、消毒。

(三)床上用品(床单、被套、枕巾等)每周至少清洗更换一次。水杯、拖鞋每天清洗消毒,消毒后的水杯放在保洁柜内,拖鞋放在鞋架上。

(四)场所内设紫外线消毒灯,每日对室内空气、物品、玩具、图书进行紫外线消毒,时间不少于30分钟,并做好消毒记录。

(五)学生休息场所必须安装机械通风设施或换气装置,每日开窗通风至少两次,每次时间不少于30分钟。

(六)卫生间设洗手池、蹲便池,地面用防水、防滑材料铺设,每日应对地面、洗手池、便池进行清洗消毒。

第十六条 每个校外托管班至少配备2个手提式灭火器。



第三章 从业人员管理



第十七条 校外托管班从业人员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从事中小学课余辅导的从业人员,同时应具备相

应的教师资质。

中小学在职教师不得举办校外托管班,不得在校外托管班兼职。

第十八条 校外托管班从业人员必须掌握有关食品、公共场所卫生、传染病防治等安全方面的基本知识。

第十九条 校外托管班从业人员应积极参加食品安全、卫生、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及相关食品、卫生、安全知识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它有碍食品、公共卫生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为学生服务的工作。



第四章 日常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校外托管班应建立食品安全、卫生和其他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及岗位责任制,相关的食品安全、卫生和其他安全管理制度应在用餐场所和休息场所公示,接受家长和社会的监督。

校外托管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日常安全管理,落实安全管理要求,合理预见、积极防范可能发生的风险,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第二十一条 校外托管班应当建立安全定期检查制度和报告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对办班场所建筑物、构筑物、设备、设施等进行安全检查、检验;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停止使用,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维修、更换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或者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二条 校外托管班应当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工作责任制,对保障配备的消防设施和器材加强日常维护,保证其能够有效使用,并设置消防安全标志,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畅通。

第二十三条 校外托管班应当建立用水、用电、用气等相关

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检查或者按照规定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定期检查,发现老化或者损毁的应及时进行维修或者更换。

第二十四条 校外托管班应当建立学生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将学生非正常或擅自离开托管班情况、以及学生身体和心理的异常状况等关系学生安全的信息,及时告知其监护人。对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它生理、心理状况异常等行为的学生,应当做好安全信息记录,妥善保管学生的健康和安全信息资料,依法保护学生的个人隐私。要建立学生交接制度,不得将晚离托管班的学生交与无关人员,学生没有离开托管班之前,应当有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值班、巡查。

第二十五条 校外托管班应当配备专人负责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对学生休息场所实行值班制度,并针对女生休息场所安全工作的特点,加强对女生休息场所的安全管理,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保证学生休息场所安全。

第二十六条 校外托管班应当建立安全工作档案,记录日常安全工作、安全责任落实、安全检查、安全隐患消除等情况。安全档案作为实施安全管理、责任追究和事故处理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校外托管班应经常性加强对学生进行相关紧急情况下的疏散、自救、互救知识教育活动。对学生进行用水、用电的安全教育,对在托管班休息的学生进行防火、防盗和人身防护等方面的安全教育,积极开展安全防范教育。



第五章 安全事故处理



第二十八条 校外托管班应建立安全事故处理及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和处置机制。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后,应立即采取下列措施:

(一)立即停止经营活动,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二)协助卫生机构救治病人;

(三)保留造成食物中毒或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

(四)配合食品药品监督、工商、卫生、公安、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样品;

(五)落实食品药品监督、工商、卫生、公安、教育行政部门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把事态控制在最小范围。

第二十九条 发现传染病疫情立即向卫生行政部门或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

第三十条 在发生地震、洪水、泥石流、台风等自然灾害和重大治安等突发事件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等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转移、疏散学生,或者采取其它必要防护措施,保障校外托管班安全和师生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十一条 校外托管班内发生火灾、重大治安等突发安全

事故及自然灾害时,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及时组织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参与抢险、救助和防护,保障学生身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餐饮服务许可证,或伪造工商营业执照和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校外托管班经营活动的,由当地公安、消防、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取缔,并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 校外托管班经营过程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或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它食源性疾患的,由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校外托管班发现传染病疫情未报告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规定,为不

符合条件的校外托管班发放工商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的,

要追究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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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颁发《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颁发《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5年9月13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为落实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资事发〔1995〕17号),加强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管理,我们制定了《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本办法已经财政部同意,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以下简称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管理,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联合发布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非经营性资产是指事业单位为完成国家事业发展计划和开展业务活动所占有、使用的资产。经营性资产是指事业单位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使用的一种经济行为。
第三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进行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四)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四条 下列资产不准转作经营性使用:
(一)国家财政拨款;
(二)上级补助;
(三)维持事业正常发展,保证完成事业任务的资产。
第五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审批程序:
(一)单位申报。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可行性论证,办理申报手续,填报《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表》。
办理申报手续时,须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材料:
1.向主管部门申请报告;
2.可行性论证报告;
3.拟开办经济实体的章程;
4.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出租、出借的意向书、草签的协议或合同;
5.拟投出资产的清单;
6.近期财务报表;
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
8.其他需提交的文件、证件及材料。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应认真审查项目,核实资产,并出具下列文件、材料:
1.对申请报告的批复;
2.法人代表任命书;
3.对申报单位提供文件、材料的审查意见;
4.其他需要出具的文件、材料。
(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申报单位和主管部门提供的文件、证件及材料,审批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使用的行为,出具批复文件。
一次转作经营的资产,其价值量数额巨大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送同级财政部门征求意见后审批,并将批准文件抄送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在经过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以后,必须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七条 事业单位对批准转作经营的资产,享有收益权;承担投入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监督责任。
第八条 事业单位对转作经营的资产要建立专项管理制度。
(一)专项登记。建立转作经营资产的台帐,如实登记和反映转作经营资产的数量、价值、投资形式、投入单位的名称等;
(二)专项考核。建立经营性资产管理考核的指标体系,对投出资产的经营和收益分配进行严格考核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对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坚持有偿使用原则。以实际转作经营的国有资产总额为基数、按季(或年)度收取一定比例的国有资产占用费。
第十条 事业单位在申办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过程中,不得弄虚作假;主管部门不得出具伪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得循私舞弊。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要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部门处理。对用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使用,不履行报批手续的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予产权登记和年检,按违反财经纪律进行处理,并收缴其投出的资产及所得收益。
第十一条 境外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管理办法,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依据本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以及经国家批准的某些特定的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使用的管理办法,由解放军总后勤部和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依照本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机关、党派、社会团体和集体性质的事业单位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实施前已经转作经营的资产,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负责按本实施办法予以规范。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的原则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3年1月6日市政府第11届1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二○○三年二月十九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改善本市环境质量,保障道路交通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第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摩托车,属报废摩托车:"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摩托车应当报废:"

  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两轮摩托车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满10年的,三轮摩托车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满8年的;"

  增加一项为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内容为"车辆严重损坏,无法修复的;"

  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第(三)、(四)项所规定的摩托车安全技术状况和排放污染物情况,由依法设立具有检验资质的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机构和尾气排放检测机构检验。"

  二、第五条修改为:"达到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年限的摩托车,应当按照市公安部门规定的时间每年定期参加两次检验,经检验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继续使用,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经检验不合格或连续两次未参加检验的,应当强制报废。

  达到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年限的三轮摩托车应当强制报废,不得延期。"

  三、第七条修改为"属于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情形的摩托车(以下简称报废摩托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将报废摩托车交售给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

  四、删去第十五条第(二)项。

  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改善本市环境质量,保障道路交通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号牌的三轮摩托车(包括侧三轮、正三轮)、二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报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商业、环保、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摩托车应当报废:

  (一)两轮摩托车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满10年的,三轮摩托车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满8年的;

  (二)车辆严重损坏,无法修复的;

  (三)经修理、调整仍达不到国家对摩托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

  (四)经修理、调整或者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国家规定的摩托车排放标准的。

  前款第(三)、(四)项所规定的摩托车安全技术状况和排放污染物情况,由依法设立具有检测资质的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机构和尾气排放检测机构检验。

  第五条 达到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年限的摩托车,应当按照市公安部门规定的时间每年定期参加两次检验,经检验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继续使用,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经检验不合格或连续两次未参加检验的,应当强制报废。

  达到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年限的三轮摩托车应当强制报废,不得延期。

  第六条 距离报废期限尚有两年的摩托车或者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和排放污染物标准的摩托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过户手续。

  第七条 属于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情形的摩托车(以下简称报废摩托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将报废摩托车交售给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

  第八条 从事报废摩托车回收业务的企业,必须持有省经济贸易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认定书》和市公安部门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九条 报废摩托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持单位证明材料或者个人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完税和完费证明,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报废手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于受理当日,向办理摩托车报废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具《机动车报废证明》,并告知其将报废摩托车交售给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

  第十条 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应当在回收报废摩托车当日出具报废车辆回收证明书,并在回收报废摩托车之日起15日内拆解车辆。

  第十一条 报废摩托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凭报废车辆回收证明书,到摩托车注册登记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售报废摩托车;

  (二)利用报废摩托车的发动机、变速器、车架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整车;

  (三)出售报废摩托车发动机、变速器和车架;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继续驾驶报废摩托车;

  (二)将报废摩托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或者个人;

  (三)使用报废摩托车号牌;

  (四)自行拆解报废摩托车;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报废摩托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不按本规定进行摩托车报废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注销其报废摩托车的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车辆档案。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本规定第九条为报废摩托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摩托车报废手续的;

  (二)不按本规定第十四条注销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档案的。

  第十八条 根据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对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的审批发证和经营活动负有审查、监督管理责任的商业、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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