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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2:29:57  浏览:84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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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05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已经2011年9月21日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资源税暂行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开采本条例规定的矿产品或者生产盐(以下称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资源税。”
  二、第二条修改为:“资源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及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税目、税率的部分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三、第三条修改为:“纳税人具体适用的税率,在本条例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根据纳税人所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资源品位、开采条件等情况,由财政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财政部未列举名称且未确定具体适用税率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和有色金属矿原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第五条、第六条合并作为第四条,修改为:“资源税的应纳税额,按照从价定率或者从量定额的办法,分别以应税产品的销售额乘以纳税人具体适用的比例税率或者以应税产品的销售数量乘以纳税人具体适用的定额税率计算。”
  五、第四条作为第五条,修改为:“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从高适用税率。”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于连续生产应税产品的,不缴纳资源税;自用于其他方面的,视同销售,依照本条例缴纳资源税。”
  七、第八条中的“课税数量”修改为“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
  八、第十五条修改为:“本条例实施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九、将所附的《资源税税目税额幅度表》修改为:

资源税税目税率表

税 目
税 率

一、原油 销售额的5%-10%
二、天然气 销售额的5%-10%
三、煤炭 焦煤 每吨8-20元
其他煤炭 每吨0.3-5元
四、其他非金属矿原矿 普通非金属矿原矿 每吨或者每立方米0.5-20元
贵重非金属矿原矿 每千克或者每克拉0.5-20元
五、黑色金属矿原矿 每吨2-30元
六、有色金属矿原矿 稀土矿 每吨0.4-60元
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 每吨0.4-30元
七、盐 固体盐 每吨10-60元
液体盐 每吨2-10元

  本决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

  (1993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9号发布 根据2011年9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开采本条例规定的矿产品或者生产盐(以下称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资源税。
  第二条 资源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及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税目、税率的部分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 纳税人具体适用的税率,在本条例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根据纳税人所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资源品位、开采条件等情况,由财政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财政部未列举名称且未确定具体适用税率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和有色金属矿原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四条 资源税的应纳税额,按照从价定率或者从量定额的办法,分别以应税产品的销售额乘以纳税人具体适用的比例税率或者以应税产品的销售数量乘以纳税人具体适用的定额税率计算。
  第五条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六条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于连续生产应税产品的,不缴纳资源税;自用于其他方面的,视同销售,依照本条例缴纳资源税。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资源税:
  (一)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免税。
  (二)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酌情决定减税或者免税。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减税、免税项目。
  第八条 纳税人的减税、免税项目,应当单独核算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未单独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不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九条 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自产自用应税产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第十条 资源税由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一条 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纳的资源税,应当向应税产品的开采或者生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纳税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决定。
  第十三条 纳税人的纳税期限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或者1个月,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具体核定。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计算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税款。
  扣缴义务人的解缴税款期限,比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资源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9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条例(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同时废止。



附:

资源税税目税率表

税 目
税 率

一、原油 销售额的5%-10%
二、天然气 销售额的5%-10%
三、煤炭 焦煤 每吨8-20元
其他煤炭 每吨0.3-5元
四、其他非金属矿原矿 普通非金属矿原矿 每吨或者每立方米0.5-20元
贵重非金属矿原矿 每千克或者每克拉0.5-20元
五、黑色金属矿原矿 每吨2-30元
六、有色金属矿原矿 稀土矿 每吨0.4-60元
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 每吨0.4-30元
七、盐 固体盐 每吨10-60元
液体盐 每吨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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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政府债务管理办法(试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1号



  《吉林省政府债务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5年10月26日省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王 珉 

  
二○○五年十一月一日





吉林省政府债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债务的监督管理,规范政府债务举借、使用、偿还或提供担保的行为,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合理有效地利用政府债务,促进本省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是指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举借或提供担保(指依照《担保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提供的担保)以及在特殊情况下需由政府偿还的债务。主要包括由政府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并出具承诺书承担偿债责任的外债、国债转贷、专项借款、国内金融机构贷款、政策性挂账、财政欠拨、应由政府偿还或管理的企业财务挂账、在特殊情况下由政府兑付或管理的企业债券及其他需由政府偿还、兑付或管理的债务。

  第三条 本省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举借、使用、偿还政府债务或提供担保及对政府债务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是本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和下级政府债务进行审计。

  第二章 政府债务的举借和担保

  第五条 举借政府债务或提供担保应当遵循量力而行、注重实效、防范风险、明确责任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债务的规模应当统筹考虑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与本地区财政状况和承受能力相适应。

  对能够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又确需适度举借债务或提供担保的项目,各级政府及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应予以支持。

  第七条 县级以上需要举借政府债务的部门或单位应向本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本级政府批准。乡镇政府及所属部门或单位举借政府债务的,需经乡镇政府审核同意后,报送县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批准。

  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需提供担保的,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审核批准。

  县级以上事业单位需提供担保的,经主管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报送本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按规定需报上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批准举借的债务或对外提供担保的,应由本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八条 不得向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或个人举借政府债务;确有特殊原因需要举借时,在按规定程序报批的同时,对需报金融监管部门审批的债务要按规定报批。

  第九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担保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供担保。

  第十条 申请举借政府债务的部门或单位,应向政府债务管理部门提供以下资料:

  (一)举借政府债务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项目名称、内容,债务数额、期限、利率,项目配套资金,偿还债务资金来源及担保等偿还债务责任落实情况,对财政预算的影响,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的能力等事项。(二)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财务报表。(四)按国家规定或政府债务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申请提供担保的部门或单位,应向政府债务管理部门提供以下资料:(一)提供担保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担保人、债权人和债务人名称,担保项目内容,担保债务的数额、期限、利率,债务人配套资金数额、偿还债务资金来源,担保人偿还债务责任落实等情况,对财政预算的影响,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的能力等事项。(二)担保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担保人及债务人财务报表。(四)按国家规定或政府债务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举借政府债务的部门或单位借款申请经批准后,应按原出具的承诺和申请,落实配套资金等有关事项;对不能落实的,原批准机关可以撤销对举借政府债务的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对符合下列要求的,政府及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可以批准举借政府债务或提供担保:(一)实施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二)实施基础设施建设急需的项目;(三)用于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的项目;(四)地方政府认为应举借或提供担保,并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政府债务。

  第十四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及政府债务管理部门不予批准举借政府债务或提供担保:(一)偿还债务资金来源和责任没有落实的;(二)举借或提供担保的政府债务用于国家和省明令禁止项目的;(三)超过财政承受能力容易引发债务风险的。

  第十五条 政府债务管理部门的审核或审批工作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三章 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

  第十六条 举借政府债务的部门或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政府债务资金,不得挪作他用。确需变更用途的,应按照原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七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政府债务项目需要进行招标和政府采购的,严格按照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项目,应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效益负责。

  第十九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实施的项目应按时开工建设,并在计划期内竣工,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应按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对政府债务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接受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并按规定向本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定期报送项目财务报告和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对项目在执行中遇到的特殊情况或问题,应随时报告。

  第二十一条 下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应定期汇总整理政府债务举借、担保、使用、偿还等情况,并及时上报上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国家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报送。

  第二十二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交工验收合格30日内,向本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审计机关提交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竣工报告。审计机关接到竣工报告后,应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全面审计。

  第四章 政府债务的偿还

  第二十三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为最终债务人,最终债务人应按举借政府债务时出具的承诺承担偿债责任; 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偿债责任人,对偿还政府债务承担领导责任;最终债务人的上级主管机关为偿债监督责任人,承担对偿债责任人组织偿还政府债务的监督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前,应由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离任审计。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承担最终债务人偿还政府债务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最终债务人在签订举借政府债务合同后30日内,应持借款合同副本到本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备案,并随同报送政府债务资金的偿还计划。

  第二十六条 最终债务人及相关责任人应在每年年初向本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报送债务偿还计划执行情况,由政府债务管理部门汇总后报送上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经本级政府批准,最终债务人需用财政资金偿还债务的,应向本级财政申请列入财政预算,属财政预算单位的列入部门预算。

  第二十八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还政府债务的资金:(一)企业税后利润和折旧;(二)出售国有资产或股权取得的收入;(三)企业募集的股本金;(四)处置资产的收入;(五)财政预算安排的偿债资金或其他专项资金;(六)最终债务人或其他责任人的其他收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要按规定建立偿债准备金。偿债准备金具体来源:(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二)专项用于偿还政府债务的收入;(三)提前收回的政府债务资金或征收的滞纳金;(四)国有资产转让收益;(五)其他。

  第三十条 最终债务人对到期政府债务无法偿还的,由担保人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按照签订的转贷协议履行偿还债务义务。担保人和转贷机构代为偿还债务后,有权向最终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一条 对不能及时偿还到期政府债务的最终债务人及相关责任人,本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有权根据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承诺,扣减应拨付的资金或依照法定程序采取其他方式追偿到期债务;对不能及时偿还到期债务、不履行偿还债务责任的下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上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有权根据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出具的承诺,扣减税收返还、转移支付或其他资金,抵顶所欠债务。

  第五章 政府债务风险的防范和化解

  第三十二条 最终债务人应承担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的责任。偿债监督责任人对本级、本区域政府债务风险的防范和化解承担最终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建立政府债务预警机制,根据政府债务风险情况,制定有效的防范和化解措施及应急预案,并报上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应积极筹措、妥善调度资金,既要及时拨付应由财政部门偿还的偿债资金,又要及时拨付工资、保持政府运转、维护社会稳定以及国家政策性支出等其他资金。

  第六章 政府债务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和审计机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政府债务实施监督。审计机关应按国家法律的规定,对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或提供担保等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六条 对不能及时偿还到期政府债务的最终债务人、相关责任人及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或提供担保等情况应列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其审计结果作为考核领导干部的依据。对因盲目举借政府债务,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提供担保,或使用和管理政府债务不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对社会稳定带来严重影响的,应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政府债务管理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照相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故拖延办理政府债务审核、批准手续的;(二)审核把关不严,有明显失职行为,造成政府债务资金损失的;(三)对政府债务风险防范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四)审核、批准举借政府债务、拨付政府债务资金收受财物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国家对政府债务管理另有规定的(包括贷款或转贷协议、合同等),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9]40号

1999-03-11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据了解,由于拍卖行特殊的经营性质,对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是征收增值税还是征收营业税,各地理解不一,执行中不尽一致。为了统一拍卖行的增值税、营业税政策,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拍卖行受托拍卖增值税应税货物,向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应当按照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拍卖货物属免税货物范围的,经拍卖行所在地县级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免征增值税。
  二、对拍卖行向委托方收取的手续费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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